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8號
TPHM,101,上訴,11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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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波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0號、99年
度毒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波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永波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波(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2罪刑併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執行期間歷經假釋、撤 銷假釋及減刑,殘刑於民國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2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 買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滷水,並備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過濾瓶、量杯及附表3所示 之物等製造毒品原料、工具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街2巷18號10樓,先將上揭滷水摻入 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再予以加熱,其後加入食鹽,再 予降溫脫水以取得結晶之方式,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99年2月24日上午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 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陳永波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 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 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 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71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114頁 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蒐證照片、採證報告、採證照片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5479號鑑 定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1、2、3所示之物、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6年3月6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毒品製造工廠 認定標準」等件在卷(99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8至13、34 至62、90至94、101至121、134至135頁,原審卷第109頁) 為憑,足徵被告上揭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上 開滷水加水跟酒精直接加熱,冷卻後就會結晶,但伊還沒做 到冷卻的階段云云(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 稱,上開扣案物均係友人「阿豐(音譯,或記載為『阿峰』 )」所有,有見到「阿豐」用上開筷子或木棒攪拌,使用上 開扣案物,做出來的東西有很臭的味道,是在伊廚房做的, 滷水本來是黑黑的,一直洗就變成結晶等情(99年度偵字第 6680號卷第84頁),嗣後改稱:先前所稱上開扣案物均係友 人「阿豐」所有乙節並不實在,伊坦承買滷水來企圖結晶製 造毒品,伊是向「小龍」買的,「阿豐」係教伊如何做等情 (同前偵查卷第171頁),顯示被告曾於上揭住處處理扣案 滷水達結晶階段,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坦承使用扣案之丙酮、 過濾瓶、加溫器、漏斗、量杯、加溫電燈泡、散熱風扇、滴 水閥、過濾器、瓦斯爐、不鏽鋼鍋、精鹽、濾紙、電子磅秤 等附表3所示之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33至139 頁 、第190頁背面至第195頁),核與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所載製造階段、流程及 所需設備中所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第1階段「鹵化階 段」,使用丙酮溶洗過濾製成氯假麻黃素過程中,所需使用 量杯、電風扇等溶劑及設備、第3階段「結晶純化步驟」, 所需加熱熬煮、烘乾、分裝等設備相符(原審卷第109頁) ,且依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均顯示被告已完成「結晶純化步驟」,非僅停留於加熱 階段,是被告就製毒過程之供述屢見歧異,於本院所稱製造 方式係僅在購得之滷水中加水後直接加熱云云,應為避重就 輕之簡述,合先指明。按毒品之製造,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 原料化合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 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將劣質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改良



,仍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本分數個階段,即 令依被告供述,認定被告購入之滷水原料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半成品,再由被告以丙酮溶劑再次重複純化過程,嗣後加熱 、加鹽、浸泡、過濾、脫水、烘乾等製成結晶成品步驟,仍 屬製造毒品行為。且被告製造毒品過程中所產生如附表1、2 所示之液體、殘渣,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已達既 遂程度無疑。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已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主張其已 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首度供稱係因毒癮發作之際,受 到朋友阿龍之介紹向老闆購買時,受到老闆訛詐而購買到劣 質的半成品,並妄聽阿龍之建議異想天開的自行嚐試純化程 序,期純化後供自己吸食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又供稱: 那天拿東西回來後,發現東西不好就丟給曾哲鴻,是他介紹 他朋友阿國賣給伊的,後來阿國有抓到,阿國就是上游,伊 不知道他的名字。阿國是曾哲鴻的老闆,曾哲鴻就是阿龍, 伊都要透過阿龍跟阿國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然衡以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王培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 稱:被告於查獲當天是沒有說出毒品上源,是陸續有來跟伊 等報告,被告坦承向一個綽號「阿龍」的男子購買毒品,後 來伊查到「阿龍」叫曾哲鴻。被告當時表示曾哲鴻賣給他的 安非他命純度不夠,所以被告稀釋後再行結晶。本案沒有因 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製造毒品之上源或共犯等情(原審卷 第158至160頁);證人曾哲鴻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知道被 告曾向「阿國」購入毒品,因為品質不好,所以被告自己在



那邊亂搞,加酒精稀釋,還曾拿沒有過濾的球給伊吸看看, 問伊這東西可以吃嗎等情(原審卷232至234頁),所證之情 節缺乏關連性,被告於原審對上揭證詞亦表示:伊是向曾哲 鴻的朋友買毒品的,因為是很多人一起買的,伊無法對他人 交代,又找不到曾哲鴻的朋友,所以叫曾哲鴻試試看等情( 原審卷第234頁背面),是被告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合於此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件。又被告另辯稱因異想天開嚐試純化程序,期純化後 供自己吸食,只是加工讓毒品品質好一點,因而誤觸製造毒 品重典,懇請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 經扣案之滷水即達2000公克以上,顯示其取得大量原料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又自承向他人學習製毒技術,完成後尚要分 給他人,顯示其惡性不輕,並無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特 殊情狀,又被告自被查獲時起之供述內容即避重就輕,屢次 翻異說詞,顯示有畏罪逃避刑責之心理,並無不知其行為為 法律禁止之特殊狀況,自不符合減輕要件,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詳加調查後,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的見。惟原審於事實欄未記載認定被告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式,理由欄部分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 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所載製造階段、流程及所需設 備相符」,而未指明與何階段之何種設備相符,即在難以認 定扣案物何者與本案有關之情形下,將附表所示之物均加以 沒收,仍稍有事實記載、理由不明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以 具有供出上游等減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上揭製造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自 己及社會危害之深,竟進而製造毒品,擴大毒品危害程度, 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認罪,尚見對自己行為負 責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供述反覆 ,顯仍有所隱瞞,然對主要犯罪情節則始終認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含有未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除 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含有未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非專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然均屬被 告所有,除直接供製毒過程使用者外,編號20所示之監視器 鏡頭,被告自承係為防止製毒遭到查獲而裝設(原審卷第19 2頁),與一般製造毒品之人均留意監控周遭狀況,避免遭 查獲之情狀相符,從而上開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 第2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揭物皆已扣案,亦無 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疑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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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原扣押清單編號│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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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二級毒│1 瓶│板檢99安保790 │驗前毛重278.02公克,包裝重219.59公│
│ │品甲基安非│ │編號2 │克,取18.62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
│ │他命之透明│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液體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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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二級毒│1 瓶│板檢99安保790 │驗前毛重268.05公克,包裝重209.84公│
│ │品甲基安非│ │編號3 │克,取19.87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
│ │他命之褐色│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液體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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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第二級毒│1 瓶│板檢99安保790 │驗前毛重228.69公克,包裝重207.62公│
│ │品甲基安非│ │編號4 │克,取16.65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
│ │他命之淡黃│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色液體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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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含第二級毒│1 瓶│板檢99安保790 │驗前毛重429.00公克,包裝重413.06公│
│ │品甲基安非│ │編號5 │克,取14.02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
│ │他命之淡黃│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色液體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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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第二級毒│1 瓶│板檢99安保790 │驗前毛重706.44公克,包裝重421.21公│
│ │品甲基安非│ │編號6 │克,取19.60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
│ │他命之褐色│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液體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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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含第二級毒│1 瓶│板檢99安保790 │驗前毛重213.07公克,包裝重184.48公│
│ │品甲基安非│ │編號7 │克,取15.80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
│ │他命之褐色│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液體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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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含第二級毒│1 瓶│板檢99安保790 │驗前毛重63.72 公克,包裝重44.56 公│
│ │品甲基安非│ │編號8 │克,取10.48 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
│ │他命之黑色│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 │液體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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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含第二級毒│1 支│板檢99安保790 │殘渣無法有效秤重,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品甲基安非│ │編號9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他命之黑色│ │ │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 │液狀殘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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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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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原扣押清單編號│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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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過濾瓶(內│1 個│板檢99保2326編│殘渣無法有效秤重,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有含第二級│ │號1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毒品之褐色│ │ │ │
│ │殘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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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量杯(內有│2 個│板檢99保2326編│殘渣無法有效秤重,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 │含第二級毒│ │號3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品之褐色殘│ │ │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
│ │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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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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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原扣押清單編號│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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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 臺│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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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分裝鏟 │3 支│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2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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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44個│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3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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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酮 │1 瓶│板檢99保2326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5 │他命所用之物品,經鑑定,為製造甲基│
│ │ │ │ │安非他命過程中之添加物丙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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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加溫器 │1 個│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5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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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漏斗 │1 個│板檢99保2326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2 │他命所用之工具,經鑑定,未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麻黃等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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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燭臺 │1 組│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6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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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加溫電燈泡│1 組│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7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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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散熱風扇 │2 組│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8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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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蠟燭 │33個│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9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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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滴管 │7 支│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0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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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塑膠湯匙 │7 支│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1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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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刷子 │1 支│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2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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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滴水閥 │1 支│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3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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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過濾器 │1 組│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4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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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瓦斯爐 │1 組│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5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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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不銹鋼鍋 │2 個│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6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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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鹽 │1 包│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7 │他命所用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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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濾紙 │5 張│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供(非專供)製造甲基安非│
│ │ │ │號18 │他命所用之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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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監視器鏡頭│2 組│板檢99保2048編│被告所有,防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 │ │ │號19 │為他人發現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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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