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54號
TPDM,90,交聲,54,20011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十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U400378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處 罰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規定,以提醒 車輛駕駛人尊重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 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定,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DH-3417 號自用小客車非殘障用車( 如係殘障 用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發給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供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 置放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 ,不得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 段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 )卻於 八十九年七月廿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路( 南側 )、新生北路 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民權東路( 南側 )第一個汽車停車格( 係殘障者專用停車格, 格位後端路面標繪有白色輪椅圖案,且停車格標線係標繪藍色邊線 )違規停車而 駕駛人不在車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陳權 榮查獲,以該輛車牌DH-3417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之行為,利用科學儀 器( 照相機 )拍照採證並掣單( 北市警交大字第ABU400378 號 )逕行舉發後,使 用民間拖吊車拖離。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處分。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DH-3417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殘障者 專用停車格」停車為警拍照並拖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辯稱略以其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 星期六 )看完午夜場電 影,於翌日( 廿三日 )凌晨二時許駕車返家,因在細雨中視線不良,且所停車地



點右側有樹木遮掩,四周近處又無路燈,而該殘障者停車位路面僅有外框標線, 框內之輪椅圖樣嚴重剝落,路邊又未架設任何殘障標誌,受處分人於此情境下在 該停車格停車,豈能苛責違規停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受處分人所有並非殘障用車之車牌DH-3417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在殘障者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前擋風玻璃下方無殘障 用車識別證相片及拖吊當時路況相片等四張在卷可稽。檢視卷附該等四張相 片,顯示該輛車牌DH-3417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當時,係停在民權東路、 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西南角之民權東路( 南側 )第一個汽車停車格位,車頭朝 東,車身右側雖有一顆樹木,但因靠近「新生北高架道」路燈明亮,且該汽 車停車格位後端路面之白色輪椅圖案完整清晰,並無剝落情事,核與證人( 舉發員警 )陳權榮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無法辨識是否殘障者專用停車位,無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條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 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九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 稔。查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停車當時有何不能注意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佔用殘障者專用停車格位 ,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核無不 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