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04號
TPHM,101,上易,70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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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萬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1號、第86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 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 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認被告何萬達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係以告訴人楊仕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 證人楊美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等語為其論據 。惟告訴人果真遭到被告何萬達動手抓住頸部衣領,衡情記 憶應會相當深刻,描述應會前後一致,然告訴人歷次陳述,



就案發當時係幾人以何種肢體動作碰觸其身體何部位,初稱 1至2人抓住脖子,後改稱只有被告何萬達1人出手拉住其衣 領,最後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又稱係被告何萬達以左手抓其上 身衣物領帶頭之位置,右手作勢要打等語,其就事實之重要 過程說法前後不一,有所矛盾,真實性已值懷疑,而證人楊 美瑛就被告何萬達當時究竟是以何種動作抓告訴人,先稱係 雙手,後改稱係單手,就被告何萬達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 先稱胸口、衣領口,後改稱脖子,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衣領 ,就事實之描述數度更易,令人難信其有親眼目睹告訴人遭 被告何萬達以手抓脖子、衣領之行為。又因證人楊美瑛證述 語焉不詳,原審請其畫出案發時其自己、告訴人、被告何萬 達之相對位置,但其不僅多所猶豫,且含糊其辭,態度亦有 閃躲,僅反覆稱被告何萬達「有動作」,無法具體指陳被告 何萬達當時之位置與肢體動作,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背面),其就被告羅貫允出言恐 嚇之情狀能夠明確指證,相對於被告何萬達犯行部分之指述 反復不同、模湖不明,顯難採信,且原審勘驗被告何萬達與 告訴人之體型,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約為161.5公分、69公 斤,被告何萬達之身高僅比告訴人略高出5、6公分,體重則 僅約60公斤,可知被告比告訴人瘦,身高並未高出甚多,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 以兩人之體型而論,被告何萬達欲從衣領處抓住較其體重多 出近10公斤之告訴人,並將整個人拉起來,顯非易事,益證 告訴人及證人即其妹楊美瑛就被告何萬達有無碰觸到告訴人 身體此部分證言,應有誇大渲染之嫌。綜上,告訴人楊仕宏 及其妹楊美瑛指述被告何萬達動手抓住告訴人脖子衣領等節 ,前後矛盾不一、渲染誇大,於警察到場處理時亦未向警察 告知,不符合經驗法則,其等證言不能採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法院確信被告何萬達有上開犯 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何萬 達無罪,可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①案發當日即99年4月23日警 詢筆錄稱:「…我就跟對方起言語爭執,其中對方有一到兩 位抓住我的衣領脖子狠狠把我拉起來,好像要打我的樣子, 他們這種行為讓我心生恐懼…」、「(…)對方是抓住我的 脖子不讓我動。」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8頁),②嗣於99 年7月5日偵查中稱:「是何萬達掐住我的脖子準備要打我。 」等語(4231號偵查卷第45頁),③再於99年7月30日偵查



中則稱:「(在場是何人恐嚇你?)是何萬達出手拉住我的 領子,羅貫允是恐嚇我。」、「(有無造成你受傷?)讓我 呼吸困難,很多天都不舒服,沒有驗傷單。」等語(4231號 偵查卷第52頁),④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中何萬達動手掐我的領子,作要打我的姿勢…」、「 何萬達是用左手抓,右手要打。」、「何萬達抓整個脖子, 把我整個身體抓起來(證人以左手做抓自己領帶頭的動作) …(你的腳或腳尖有離地嗎?)…身體上有整個都被他稍微 有點拉起來。(所以你有被拉起來?)對。」(本院卷第72 頁背面、第73頁)、「當時有碰到我身體的只有何萬達一個 …羅貫允阻擋何萬達,否則何萬達那一拳就會打到我了…( 你剛才說何萬達抓你的衣領,但你警詢說何萬達抓你脖子, 到底何萬達是抓你的領子還是脖子?)整個衣服拉起來,連 衣服、連脖子,因為我當時打領帶,整個衣服領子整個拉起 來,靠到我的脖子…當時被抓我就嚇到了,多久記不清楚… 我被他抓了,我人就傻住了,因為這種事情突然來一下子, 我是不可能來得及反應的…我沒有掙扎」等語(原審卷第75 頁背面至第7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①②③④陳述,就 案發當時係幾人以何種肢體動作碰觸其身體何部位,1次係 稱1至2人抓住脖子,其後3次均詳稱有被告何萬達出手扯住 其領子,此4次證述根本沒有明顯衝突或矛盾審未察,原審 逕認有所矛盾,實有違誤。綜合判斷此4次證述,可得出重 點為被告何萬達有出手扯出其脖子部位之衣領,同時,被告 何萬達有作勢出手欲毆打告訴人,是以,被告何萬達以此2 動作恐嚇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已相當明顯。再觀諸在場證人楊 美瑛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亦與上開重 點大致吻合,益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確為真實。又證人楊美 瑛於原審審理證述時,面對問題易於插話或喃喃自語,顯見 其個性急促而不易適應法庭內詰問步調,或不易完全針對問 題方向回答,而流於回答自己想要回答的部分、或不易擅於 利用言詞表達意思使旁人理解,然其於法院審理證述時,一 再以左手勒住自己的頸部,以右手握拳作勢要打的動作姿勢 來表達所見被告何萬達當日之行為,顯見被告何萬達確實有 以此動作恐嚇告訴人無疑。又證人楊美瑛於法院審理接受審 判長訊問諭知繪製現場位置圖時,已明自表示其不會畫圖, 畫不出那種感覺等語(然並未否認或改稱其先前證述被告何 萬達動作情節之部分),就吾人之知識經驗而言,不能排除 其確實不擅長於畫圖甚至拙於畫圖因此先排斥晝圖之可能性 ,實不足憑此情狀即可推翻其先前可信、一致之證詞(甚至 是作證時的動作),然原審卻以此情狀率認其多所猶豫、態



度閃躲而不採其證詞,實有未恰,原審經勘驗被告何萬達與 告訴人之體型,認為「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約為161.5公分 、69公斤,被告何萬達之身高僅比告訴人略高出5、6公分, 體重則僅約60公斤,經以目視即可知較告訴人瘦,亦未高出 告訴人許多,以被告何萬達與告訴人之體型而論,被告何萬 達欲從衣領處抓住較具體重多出近10公斤之告訴人,並將後 者整個人拉起來,顯非輕而易舉之事,益證告訴人及其妹楊 美瑛就被告何萬達有無碰觸到告訴人身體此部分證言應有誇 大渲染之嫌。」,然詳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可知告訴人 所謂「身體上有整個都被他稍微有點扯起來」之詞,並非指 身體之雙腳或單腳完全離開地面的情形,應該是指身體部位 因遭被告拉(衣領)而相較平常情形而更加強行挺直、很不 自然、很不舒服而言,原審未察,遽認告訴人指述告訴人係 整個人遭被告拉起有違常情,實未能完全、正確理解告訴人 證詞所欲表達之意思。再原審判決認為告訴人果真遭被告何 萬達扯住脖子衣領,為何未向到場之員警反應、陳明此種情 況,有違常情一節,然告訴人於警方到達前已經與被告何萬 達鬆離,且告訴人及其妹楊美瑛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因急於 向警察解釋其等係合理停車,其等剛剛為何與被告羅貫允等 人吵架、爭執之主要緣由,而未即時向警察陳述告訴人衣領 遭扯住之情節,符合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此認告訴人及證人 楊美瑛之證述為虛。原審判決採證認事有上述不當之處,誤 將犯行事證明確之被告何萬達諭知無罪,請撤銷原判決,為 妥當適法之裁判云云。
四、經查:
㈠就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99年4月23日警詢稱: 「…我就跟對方起言語爭執,其中對方有一到兩位抓住我的 衣領脖子狠狠把我拉起來,好像要打我的樣子,他們這種行 為讓我心生恐懼…對方是抓住我的脖子不讓我動。」(99年 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8頁),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稱: 「是何萬達掐住我的脖子準備要打我。」(99年度偵字第42 31號偵查卷第45頁),於99年7月30日偵查中則稱:「(在 場是何人恐嚇你?)是何萬達出手拉住我的領子,羅貫允是 恐嚇我。(有無造成你受傷?)讓我呼吸困難,很多天都不 舒服,沒有驗傷單。」(99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52頁 ),而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其中何萬達動 手掐我的領子,作要打我的姿勢…」、「何萬達是用左手抓 ,右手要打。」、「何萬達抓整個脖子,把我整個身體抓起 來(證人以左手做抓自己領帶頭的動作)…(你的腳或腳尖 有離地嗎?)…身體上有整個都被他稍微有點拉起來。(所



以你有被拉起來?)對。」(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當時有碰到我身體的只有何萬達一個…羅貫允阻擋何萬 達,否則何萬達那一拳就會打到我了…(你剛才說何萬達抓 你的衣領,但你警詢說何萬達抓你脖子,到底何萬達是抓你 的領子還是脖子?)整個衣服拉起來,連衣服、連脖子,因 為我當時打領帶,衣服領子整個拉起來,靠到我的脖子…當 時被抓我就嚇到了,多久記不清楚…我被他抓了,我人就傻 住了,因為這種事情突然來一下子,我是不可能來得及反應 的…我沒有掙扎」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倘 告訴人果真遭被告何萬達動手抓住頸部衣領,衡情記憶應相 當深刻,描述應會前後一致,然告訴人歷次陳述,就案發當 時係幾人以何種肢體動作碰觸其身體何部位,初稱1至2人抓 住脖子,後稱只有被告何萬達1人出手拉住其領子,最後在 法院交互詰問時又稱被告何萬達係以左手抓其上身衣物領帶 頭之位置,右手作勢要打等語,其就事實之重要過程說法前 後並一,有所矛盾。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楊美瑛於99年5月13日警詢稱:「…其 中有一個人抓住楊仕宏的胸口、衣領口的地方,使他呼吸困 難,還作勢要打人,妨害他的自由。」等語(99年度偵字第 4231號偵查卷第11頁),於99年7月5日偵查中稱:「是何萬 達掐住我哥哥楊仕宏的脖子,掐得很厲害,楊仕宏不能呼吸 ,我想出去報警,但他們也不讓我報警,我就只好打110」 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46頁),於同年月30日 偵查中稱:「何萬達用雙手抓住楊仕宏的領子,掐得很緊, 抓很高。」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5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告何萬達把我哥哥勒著(證人以 左手勒住自己的頸部),都不放,我叫他放都不放喔,就是 這個何萬達,就勒我哥哥的領帶這裡勒起來(證人以左手勒 住自己的頸部),要打他(證人舉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我 就叫他不要打他,我就打電話…我是站在店裡面,我在看的 時候,因為我很緊張,我剛才的手勢是照我自己的習慣來講 …我知道何萬達的動作是這樣的動作,你問我他是哪一隻手 去抓、哪一隻手作勢要打,就要看何萬達的習慣了,他手是 有要打的這個舉動…他手都不放,勒得我哥真的受不了」等 語(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就被告何萬達當時究 竟是以何種動作抓告訴人,證人先稱係雙手,後則稱係單手 ,就被告何萬達抓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證人楊美瑛先稱係胸 口、衣領口,後則稱係脖子,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衣領,就 上述事實之描述數度更易,又因證人楊美瑛證述語焉不詳, 原審請其畫出案發時其自己、告訴人、被告何萬達之相對位



置,惟其不僅多所猶豫,且含糊其辭,態度閃躲,僅反覆泛 稱被告何萬達「有動作」,無法具體指陳被告何萬達當時之 位置與肢體動作,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 反面至第92頁反面),但其能夠明確指證被告羅貫允出言恐 嚇之情狀,相較於其指述被告何萬達犯行部分,自難令人採 信。
㈢又證人楊仕宏楊美瑛稱:因為被告何萬達掐住楊仕宏的脖 子不放,楊美瑛才趕快報警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84 頁反面、第89頁反面),果真如此,其等於警察到場後,第 一時間應會向警員陳述遭被告何萬達暴力相向之被害過程, 然證人即警員陳宏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到場之後 的所見所聞為何?包括有幾個人在場?)當時我趕到現場的 時候,有好幾個人站在眼鏡行門口騎樓那邊,裡面還有剛才 那個眼鏡行老闆的妹妹在裡面走動,講話比較激動一點,所 以我們是請他們都先不要再激動。眼鏡行老闆跟羅貫允等好 幾個人在店門口騎樓這邊,當時眼鏡行老闆比較平緩,比較 從容一點,沒有那麼激動。羅貫允這邊是比老闆稍微激動一 點,可是沒有像眼鏡行老闆的妹妹那麼激動。當時羅貫允這 邊裡面大概有兩三個年輕人,我當時不曉得是誰,還是為了 那個問題在你一言我一語…」、「(當時告訴人主要是在講 停車的問題?)是。」、「(你到現場的時候,眼鏡行老闆 有跟你說他剛才受到這些人恐嚇或有人動手抓他嗎?)到現 場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講說被告羅貫允有恐嚇,還有何萬達 抓他,都沒有講。(你到現場之後,眼鏡行老闆有跟你說甚 麼嗎?)也是講停車問題,就是有對方的人來到他們店裡。 」、「(眼鏡行老闆有沒有跟你們三位警員訴苦說剛剛他們 還恐嚇他,或有誰抓他?)他是沒講到有抓或有出言恐嚇, 可是他有講說對方在爭執停車的問題,他也是一直執著在停 車的問題上,他說他停在那邊沒有違規憑什麼叫他移車…( 你第一時間到現場,依你的研判…有沒有聽到有人跟你指控 ,讓你感覺現場已經涉嫌到犯罪嫌疑了?)我自己覺得現場 是停車的問題而已,沒有偏向到犯罪嫌疑。…(那在現場你 有告訴眼鏡行老闆兄妹說如果認為對方有犯罪嫌疑的話,事 後可以到警察局報警做筆錄嗎?)我們當時是講說以後還有 發生停車問題的話,就是告訴我們警方,由我們來處理。」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 面),可見告訴人及其妹楊美瑛並未於警員陳宏昇到場時, 立即反應受到被告何萬達抓住衣領之事,則證人楊仕宏、楊 美瑛稱楊美瑛報警係因看到告訴人被抓住衣領,為阻止被告 何萬達肢體暴力方緊急報警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㈣告訴人楊仕宏雖稱:伊當時突然遇到這種情況,突然傻住了 ,不曉得怎麼去處理,方僅跟警察說希望被告等人不要再來 煩,已不記得有無跟警察講被告何萬達抓衣領的事(原審卷 第78頁反面至79頁),然依警員陳宏昇證述:其到場後見告 訴人相當沉穩等證詞,及告訴人於警詢自承:我是跟對方說 我不怕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當時跟被告羅貫允表示:你覺得有問題就報 案,該怎麼樣就叫警方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參以 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在當地做生意,做三任理事長等情( 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等人爭吵之氣 勢應屬旗鼓相當,至少表面上並未流露驚嚇或怯懦之情,依 此,焉有可能在警察到場後,因一時傻住無法向警察陳明遭 被告何萬達抓住脖子衣領;因此,證人楊美瑛報案之原因, 並非被告何萬達有何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而是因為被告 等人滯留告訴人店內爭吵遲未離去之故。
㈤又告訴人楊仕宏、其妹楊美瑛屢稱被告何萬達抓住告訴人衣 領,且將告訴人舉高,使告訴人呼吸困難,告訴人之身體有 整個被拉起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4231號偵查卷第8頁、第4 6頁、第52頁,原審卷第73頁、76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 被告何萬達與告訴人之體型,告訴人身高、體重約為161.5 公分、69公斤,被告何萬達之身高僅比告訴人略高5、6公分 ,體重則約60公斤,可知較告訴人瘦,亦未高出告訴人許多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 ),是以兩人之體型而論,被告何萬達欲從衣領抓住較其體 重多出近10公斤之告訴人,並將其整個人拉起來,顯非容易 ,可見告訴人及其妹楊美瑛就被告何萬達碰觸告訴人身體等 情節之陳述,應有誇大之嫌。
㈥又本件口角爭執係源自被告羅貫允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 被告何萬達就此事本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何萬達不僅與告 訴人素昧平生,與被告羅貫允亦非深交之朋友,已據被告羅 貫允、何萬達2人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40頁),衡情,被告 何萬達應無必要為羅貫允之私人糾紛,強行出頭至使自己背 負刑事責任之地步。又案發時為晚間8時許、將近9時,地點 在告訴人之中正路80號眼鏡行店面,該處為新竹市近火車站 之熱鬧商圈,有現場照片可參,該條街道當時應有往來行人 ,附近店家亦尚未打烊,於此公開場所,為避免引起來往行 人或附近商家之側目,被告何萬達縱使激動與告訴人發生爭 吵,亦不至做出抓住告訴人頸部衣領之粗暴肢體動作才是。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楊仕宏及證人楊美瑛之指述尚有瑕疵,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渠等所述屬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



何萬達有上開恐嚇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何萬達涉犯上開罪嫌,原審依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 查之結果,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 ,均不能證明被告何萬達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均有卷內 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 補強證據,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仍認被告 何萬達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訴意旨所指,無非就原審已 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合法職權之行使,指 為違法,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 未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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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