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9號
TPHM,101,上易,69,2012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正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正順以務農為業,並從事操作吊車吊運農作物,係以操作 吊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楊松安係駕駛大卡車搬運農作物之人 。民國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魏正順在臺北市○○區○ ○街196 巷106 號前之空地,操作吊車將裝有稻穀之太空包 吊起放入楊松安所駕駛車牌號碼5W-19 號大卡車後方之車斗 內,楊松安負責站在大卡車車斗上方,開啟吊起之太空包, 使其內稻穀倒入車斗內,楊松安之友人吳秋敏在車旁協助, 而魏正順之弟魏順利則駕駛堆高機自倉庫內搬運太空包至吊 車旁。斯時魏正順於操作吊車完成吊起1 包太空包將其內稻 穀倒入大卡車車斗內後,接著吊起第2 包太空包時,本應注 意操作吊車搬運物品時,應注意吊運物品之方向及周遭人員 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吊起之太空包方向失當而撞 及楊松安之前胸,致楊松安重心不穩,自大卡車車斗上跌落 至地面,因而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 處撕裂傷之傷害,吳秋敏則在當場目擊案發經過。二、案經楊松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至 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正順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吊車吊起第1 包太空包,並將其內稻穀倒入告訴人楊松安所駕駛大卡車車 斗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時並未進行吊起第2 包太空包之作業,係因現 場下雨,告訴人身穿雨鞋走在帆布上,未繫安全帶,結果滑 落下來,以致受傷與伊無關,倘若告訴人遭重達1 千公斤之 太空包撞及,其胸部應該會受傷,也會被撞飛至遠處,且楊 松安與吳秋敏之證詞前後有差異,自難以其等證詞,認定伊 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松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6 巷106 號前空地,當時天氣陰陣雨,但並未起風,伊受雇 搬運太空包稻穀,被告以吊車將太空包吊到車斗上,伊站 在車斗靠前方位置,如偵卷第58頁照片所示位置,距離地 面約3.8 公尺,負責打開太空包讓稻穀倒在車斗內,當時 被告吊車車頭正對著伊駕駛大卡車車斗中間位置,被告操 作吊車時可以看到伊,當時車斗內已經放了一包稻穀,於 被告操作吊車吊起第2 包太空包時,因操作不當轉歪方向 ,並未使太空包轉向車斗內移動,且太空包有晃動,伊無 法閃過,遭太空包撞到胸部且站不穩,而自車上不慎掉落 車下受傷,跌落位置就在車旁,現場伊友人吳秋敏在大卡 車右方,伊要其去大卡車駕駛座拿面巾擦汗,伊摔落後, 吳秋敏就「啊」一聲從駕駛座出來看伊,被告還有叫吳秋



敏別哭,被告之弟魏順利則開堆高機正從倉庫出來,要將 太空包運來吊車旁,而一包太空包重約1 千公斤,嗣伊送 醫後,被告有來醫院看伊,並表示需要將車斗內稻穀清除 ,並放回太空包,才不會淋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 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 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二)另衡諸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秋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 6 巷106 號前空地,當時天剛下過雨,但並無風,伊去幫 忙告訴人以利稻穀運送,當時被告操作吊車,已吊起1 包 太空包,當第2 包太空包吊上去時,告訴人站在車斗上要 解開太空包繩索,因被告操作不當將太空包吊到外面,告 訴人被晃動之太空包碰到,站不穩而摔落車斗,跌落位置 就在車旁,當時告訴人要伊去車內拿面巾,伊從後照鏡親 眼看到太空包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地上不動,1 包 太空包重量約1 千公斤,當時被告之弟魏順利正駕駛堆高 機從倉庫出來,但還未到吊車那邊,之後被告有到醫院看 告訴人,並陳稱還有在現場處理稻穀,處理了2 、3 個小 時才清理乾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審 卷第30頁至第33頁)。
(三)又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弟魏順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99年8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96 巷 106 號前空地,之前有下過雨,天氣陰,被告及告訴人進 行稻穀搬運作業時,伊正以堆高機將太空包從倉庫搬運出 來,伊在堆高機視線約2 公尺,但告訴人站在車斗上一定 比伊坐在堆高機上高,因告訴人駕駛之大卡車將近1 層樓 高,伊遠遠地有看到告訴人掉下來,但並未看到被告駕駛 之吊車有無作業,伊目擊距離約10多公尺,當時被告好像 在吊車裡面,當時大卡車內好像有1 包稻穀,之後也有將 該稻穀收回去倉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
(四)就證人楊松安吳秋敏魏順利上揭證詞相互勾稽,堪認 本件案發時被告確係操作吊車,當第2 包太空包吊上去時 ,告訴人站在車斗上,因被告操作吊車不當將太空包吊到 外面,致告訴人被晃動之太空包碰到,因站不穩而摔落車 斗致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
(五)此外,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並有



證人楊松安吳秋敏魏順利當庭所繪之現場圖、大卡車 車斗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 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作吊車 不當,導致吊起之太空包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 而摔落地面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參以告訴人、證人吳秋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隔離詰問 後,其等就被告業已開始操作吊車吊運太空包,嗣告訴人 因被告操作吊車不當,遭吊起之第2 包太空包撞及,而重 心不穩跌落地面,以及事後被告至醫院探訪告訴人陳稱因 車斗內仍有倒入之稻穀待收拾等情,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且就重要事實部分其等證述亦無歧異之處。又核與證人 魏順利上揭證述、被告自承事後確有處理車斗內倒入之稻 穀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亦相吻合 一致,足認證即告訴人、吳秋敏2 人證述告訴人被害經過 ,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證人吳秋 敏證詞矛盾不足採信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案發當時確係於以吊車吊起第2 包太空包,並因操 作方向不當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自大卡車摔落受傷之 事實,如上所述,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敏證述甚詳; 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敏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係遭被 告操作方向失當之太空包撞及,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非 直接故意撞及,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並非強大,僅因太 空包重量頗重,而告訴人又站於立足面積狹小之高處,因 而閃避不及始遭撞落地面受傷,是告訴人胸部未受有傷害 ,且跌落車輛位置非遠,亦難認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證人魏順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在 車上扶1 支鐵,沒有扶好,一彎腰就從車斗上摔下來,當 時吊車並未作業,伊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也不知道大卡 車車斗內已有1 包稻穀,案發時吳秋敏在卡車內睡覺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魏順利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沒有 在作業,伊不曉得楊松安跌下之前貨車上是否開了1 包太 空包將稻穀倒在車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車內好像有1 包稻穀就將那包稻穀收回去 倉庫,伊不曉得被告當時有無在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3 頁背面),證人魏順利對於被告是否在作業及車內是否已 有1 包稻穀等重要事實,其證述前後既有出入,則其上揭 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以證人魏順利之 上揭證詞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按被告操作吊車之際,本應注意操作吊車搬運物品時,應注 意吊運物品之方向及周遭人員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操作不當, 使吊起之太空包方向失當撞及告訴人,致使其掉落地面,並 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 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 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傷害之行為,即應負其 業務上過失致人傷害之罪責,被告從事務農,並操作吊車吊 運太空包稻穀,以利運送農作物,則操作吊車之行為,應認 包括於從事農業之業務行為中,亦即為其之一部,其雖非以 操作吊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顯以操作 吊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魏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操作吊車時,理應妥善注 意吊運方向及周遭安全,避免事故發生,卻違反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犯後狀態,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