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利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31號、第23078號,
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 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l0月、10月、10月、9月、9月;復於99年間,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審易案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稽,足認被告前已多次竊盜案件 ,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均未能悔改,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其意志力薄弱,無 法斷絕竊盜慣行,原審於此次被告再犯加重竊盜等犯行,亦 構成累犯之情形,竟論處有期徒刑10月,顯未考量被告前案 多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仍未能悔改之情形,其量刑顯悖 經驗法則,有裁量之違法,另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斟酌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多項竊 盜前科紀錄,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斷重蹈法 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務正業,習於非法手段牟得財 物,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本案復構成累犯,原審卻未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受比例原則等法 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 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 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盜匪 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03號撤銷原審板橋地院之 判決仍論處被告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洪利 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 ,利用附表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不在之際,以附表編號3至8 所示方式,破壞房屋後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地點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財物後 ,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攔檢逮捕,扣有大型扳手1支、活動扳 手1支、一字型大起子1支、小型手電筒1支、手套1雙等事實 ,業據被告洪利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興璟、陳正宏、簡豐淦、林大衛、鄭志仁於警詢、被
害人張秀誼、林大衛、蕭明亮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住家 竊盜案件初步報告表、住宅竊盜案件與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 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加重竊盜案件之犯行。原審判決就如 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詳敘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多次竊盜前科,以及被告所犯 各案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洪利福犯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10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 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核其審酌均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是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從形式上 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上訴 意旨雖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 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不斷重蹈法網,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不務正業,且其習於以非法之手段牟得財物, 而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本案復構成累犯,原審卻未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 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 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亦有最高法院54 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洪利福於98年 及99年間雖各有數次竊盜前科情形,有上揭本院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然行為人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 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 尚知悔悟,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 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 ,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 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改正被告竊 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量處被 告洪利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共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再檢察官 起訴時並未提及或表示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乃檢察官上 訴認應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 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 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 體理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