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86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6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 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 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 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 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 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哲於原審偵審中之自白
、告訴人即被害人歐志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新光銀 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邱奕哲受林李憶(所涉共同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招 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二哥」、「陳 姐」等成年人所組成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該集團所取得或騙 得之金融卡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聯合報 登載夜間接送司機之廣告,使不特定人與之聯絡後,佯稱應 徵者需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藉以詐欺金融卡及密碼 ,嗣歐志彬因尋覓工作而與該集團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並 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 南一門附近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依林李憶指示前往收取 卡片且謊稱己為陳先生之邱奕哲,再由邱奕哲將卡片交予林 李憶,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嗣歐志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等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之罪,與林李憶等詐騙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 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而仍貪圖小利加入林李憶所屬詐騙集 團參與犯罪,共同騙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物,用以遂行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 度非輕,然被告並非該集團真正主導實施詐騙之人就本案而 言,參與程度較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 度尚可,又因本案及時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 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警局經詢問警察後才瞭解林李 憶犯罪是詐欺,因此在當下隨即退出該集團,被告並非集團 之真正主導人,未施行詐術強迫或誘導被害人,且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而被告是在不到2個月的時間內多次重複犯行, 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詐欺罪,應是與另案為同一犯罪,請 併案審理云云。惟查,依被告所為之詐欺罪,在立法上本無 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情形,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另案(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林李憶等恐嚇取財等案 件,目前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審理中)所載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異,自應就各被害人均 分別論述處罰,被告認他案與本案論罪部分為包括一罪,顯
有誤會。且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述,復已深入剖析論駁在案 ,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已詳加認定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