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14號
TPHM,101,上易,514,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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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100年度毒偵緝第26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 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 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 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 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該判決正本已於100年12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由執行中之被告邱來興收受,顯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00年12月9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須加計在途期間 ,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惟其於100年12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 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登記戳可稽,又 100年12月19日之前一日即100年12月18日雖是星期日,惟該 監所於當日仍有收狀,且會在收件簿上登載,亦有本院電詢 新竹監獄戒護科所做之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 星期例假日應延後一日之情形,乃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19 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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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