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小燕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彭小燕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分別判處被告彭小燕有期徒刑八月,偵 查卷錄音帶存放袋內之性愛光碟一只及同卷宗第17頁所示照 片四張均沒收;及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內之性愛光碟一只及同卷宗第 17 頁所示照片四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被告彭小燕上訴意旨,就妨害秘密罪部分,仍然坦承不諱, 惟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為較輕之判決;針對恐嚇取財 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陳奕光索討之新台 幣二百萬元,乃告訴人先前允諾給付之款項,與被告拍攝性 愛光碟無關,被告並非挾性愛光碟向告訴人勒索錢財云云。三、本院查被告彭小燕確有上開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罪 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查詳實,並於原判決詳細載明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被告彭小燕犯罪之相關情狀, 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予以審酌,其論罪科刑等事項,堪 稱合法有據。茲被告就妨害秘密罪部分,泛指原判決量刑過 重,對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均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有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