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61號
TPHM,101,上易,46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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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春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春麗詹文交胞兄詹文泉之前女友,因詹文泉要求分手, 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歸還詹文泉位於臺北市○○區○○路 37號3 樓住處大門鑰匙予詹文泉,惟後又擅以備份鑰匙入內 吵鬧,詹文泉不堪其擾,遂於100 年6 月初更換住處大門門 鎖並搬離後,乃將房屋交由詹文交住居使用。於100 年6 月 15日晚間7 時許,鄧春麗至上址欲找詹文泉,適逢屋內無人 ,乃在外等候。不久,詹文交攜2 名幼子返抵,在門口處, 得知鄧春麗來意,乃告知詹文泉不在,並請鄧春麗離開,詎 鄧春麗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詹文交開門攜2 名幼 子進入屋內之機會,未經詹文交同意,尾隨進入屋中,而無 故侵入上開住宅,且無視詹文交一再請其離開之要求,反而 至書房裡開電視、吹風扇,詹文交遂表示「妳不能這樣看我 家的電視、吹我家的電風扇」,鄧春麗聞言,竟憤而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詹文交所管領持有之上開房屋內木質 房間門板1 片,足以生損害於詹文交
二、案經詹文交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詹文交於警 詢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 易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情形,依上規定,其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



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 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 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 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 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 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 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告訴人詹文交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嗣依檢察官之聲請 ,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對質詰 問,已完足調查,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4 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是告訴人詹文交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木門損壞照片,係以照相設備 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木門損害之狀態,屬 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供述、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在上址住宅門口,經詹文交多次表 示不同意其進入屋內,要其離開,仍入屋內,逗留不願離開 ,並在屋內以腳踹屋內房門之情,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35至36頁),且經告訴人詹文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0至34頁)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於原審辯稱: 伊當時在門口被詹文交推打,所以進入屋內要找詹文交理論 ,且伊有鑰匙又跟屋主認識,應不構成侵入住宅;伊當時雖 有踢房門,是為了要進入房間內拿東西才踹門,且門板並未 因而破損,伊質疑木門損壞照片有作假的嫌疑云云(見原審 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於本院辯稱:這不是事實,伊跟男



詹文泉的生活照片中,他們家裡面就有許多破損的照片, 伊跟男友並沒有分手,伊有錄音,他就是這樣反反覆覆云云 。惟查:
(一)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要件「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是 否有正當理由,雖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但必於習慣或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房 屋既經證人詹文泉交予告訴人使用居住,被告亦明知告訴人 住居其內之事實,如無特殊情形,進入該房屋自應得告訴人 之同意,而被告既經告訴人明白告知詹文泉不在,並拒絕被 告進入屋內,則被告辯稱要找詹文泉、認識屋主云云,自難 執為擅入本件房屋之正當理由。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在門 口遭告訴人毆打,故進入屋內要與告訴人理論云云,然被告 所稱遭告訴人毆打乙節,為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在卷,證稱 :伊並沒有打被告、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 所辯已難信實,且被告縱有受害情形,既有報警或其他法律 救濟之正當方法,亦非擅行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被 告雖再辯稱:係為拿東西而入內云云,然被告當時並未向告 訴人表明取物,而係為找詹文泉之來意,已據告訴人始終證 述無訛,被告進入屋內之後,逗留長達半小時之過程中,實 際上亦未有任何收拾取物之舉,更為告訴人詳證:被告在屋 內逗留的這半個小時,沒有在打包她自己的東西,被告就是 跑到書房去看電視吹電風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其此 部分所辯,顯非可信;況被告既已交還鑰匙,且知悉門鎖遭 換,更坦承:之前伊有這邊的鑰匙,但是有一段時間沒有回 來過,他也把門鎖換了,鑰匙沒有辦法打開大門,好像換了 鎖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12、29頁);100 年 4 月30日詹文泉跟伊要回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職此,被告顯已知悉不得擅自進入屋內,如需取物,自應 得房屋管理人之同意,如果遭拒,尚有合法途徑可循,其所 辯縱屬真實,亦非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揭所 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雖再辯稱:伊雖有踢該房門,但門沒有破,伊質疑照片 作假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腳踹破木質房間門板之事實, 已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9至30 頁,原審卷第30至34頁),並有房門損壞照片2幀在卷可按 (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0頁),依照片內所示房門 破損情形,明顯可見合於腳板踹陷之破損,位置亦與抬腳踹 門之高度相符,可以核實告訴人所證。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確有毀損房門之情,坦承:伊就踹門,伊有說伊要賠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稱:事發當晚,伊有傳簡訊給詹文泉,簡訊內容有提到詹 文交打伊,伊才進去屋內理論,也提到詹文交打人不承認, 但伊踢東西伊就敢承認,簡訊還提到如果要賠償的話,伊願 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被告若非明知其將門板 踢破,豈有向詹文泉提及願意賠償之理;至被告雖質疑房門 損壞照片作假云云,惟未能指明具體之造假情形,及指出任 何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 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自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狡展圖卸之詞,並非可採,其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 認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然 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 故侵入住宅,應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經本院諭知後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 同法第354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又損壞他人之木質房間門板,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並就所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拘役35日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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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