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52號
TPHM,101,上易,452,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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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邊柏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 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 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 年6月3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張權為同事關係, 均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98號「SUM永鑫中古汽車行 」,二人於10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SUM永鑫中 古汽車行」內,因故發生爭執,邊柏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張權,致張權受有下巴及前頸之挫瘀傷、胸壁、右 腰、左上背、兩肘、左足背之挫瘀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經 在場同事賴文龍等人制止後,邊柏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台語:「幹你娘,你剉屎了,你爸要給你死,有種就不要跑 ,你爸現在就撂人」等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張權,使張權心生 畏懼逃離現場,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邊柏安對於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張權、證人賴文龍歷次指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 院100年7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其有本案傷 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邊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二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傷害、恐嚇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堪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 之請求上訴以告訴人為被告毆傷後迄今,左腳食指無法彎曲 ,雖可走路但無法走太久,也無法跑步,足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非輕,及被告於案發後從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迄今仍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 查:依告訴人向本院所提之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7月31日之 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左腳第二腳指無法彎曲」,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受傷後四日至醫院就診而開立,參以告 訴人左腳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受傷迄今已近8個月,是否 仍有「腳指無法彎曲」情事,並非無疑,而被告因與告訴人 起口角衝突,故出手毆打告訴人,經人制止後即停手,告訴 人所受傷勢多為皮肉外傷,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以原審就被 告所犯本案之傷害、恐嚇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得易科罰金,尚難認有過輕情事,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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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