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3號
TPHM,101,上易,43,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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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120號、第10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仁琦應可預見某身處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成年男子係屬詐騙集團成員,亦應可預見「阿仁」指 示經手取款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財物,竟仍與「阿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1月18日 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戴楊麗卿,分別佯稱「健保局員工」 、「警察」、「檢察官」之身分,而向其訛稱:「遭人以戴 楊麗卿名義申請醫藥費,被領了5 萬多元」、「是否與詐欺 集團勾結,必須把帳戶的錢交給地檢署保管,才能排捈嫌疑 」云云(按不能證明李仁琦知悉其等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 以行騙,致戴楊麗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 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交付甫提領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予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李仁琦並依「阿仁」之指示旋於其後至新北市三芝 區「三芝國小」,自「阿華」處受領詐得之上開款項,李仁 琦旋再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將該筆款項交付集團另一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戴楊麗卿於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第39至40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楊麗卿於警詢供稱被害情節綦詳( 北檢偵10784 卷一第181 至188 頁),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 卷可稽佐證(北檢偵10784 卷二第130 頁),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仁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男子「阿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係假冒健保局員工、警察、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詐 騙,惟被告並未與其等直接接觸,乃聽命於「阿仁」之指示 ,是被告雖有共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然就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尚難證明被告已有認識,即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且被害人亦 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併予敘明。三、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以 外之共犯除身處大陸地區綽號「阿仁」者之友人,尚有綽號 「阿華」及「阿仁」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者,僅該大陸地區友人(即綽號「 阿仁」者),而未認定其他,詎於理由欄復為不同之認定, 事實認定違誤且有事實與理由未合之誤;㈡本案事實既認定 本案詐欺之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員工、警 察、檢察官身分詐騙」,此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嫌,惟於理由中詎未說明被告是否成立此項犯罪, 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之他案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之科刑事由,被告前有前 科、分工之角色與本案不同、未自白猶飾詞狡辯、犯後當庭



呈態度反社會性之惡性,且未賠償被害人,均與本案情節不 同,自無從援引,附此敘明)、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戴楊麗卿受騙之 125 萬元乃畢生血汗錢,損害慘重,惟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案發後經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同 意分期每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5 千元之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擔任轉手取款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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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