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86號
TPHM,101,上易,386,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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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331號、第578號、第755號、第78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5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645號、第20719
號、第23190 號、第23315號、第2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晨志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外面有工作,沒有犯罪習慣,指 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廖晨志前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92年5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 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95 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前述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悛悔,復自10 0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密集犯下本件14次竊盜犯行 ,其竊盜之犯罪手法,均以位於一樓之店舖商家為對象,入 內佯稱欲購物,要求店員拿取商品供其挑選,再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不低,多為高價手機及金飾珠寶,對於竊得贓物 之流向,則以拿去送人、忘記對方是誰、在路上掉了等理由 搪塞,而被告雖自稱從事廚師工作,惟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警方於查訪 鄰近住戶及房東並實施跟監埋伏後,得知被告目前無業,終 日遊手好閒,經常於上午9、10 時許即外出,以徒步或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四處遊盪,夜間始返回租屋處。對照本件犯案 時間均集中在上午10 時至下午6時之通常上班時間,據此判



斷被告並無正常工作,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12、13 所竊得之物,亦自承已變賣換取現金,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 受刑罰執行及強制工作,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 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 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 。原審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前開多次財產犯罪之嚴重性, 其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 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 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 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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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及地點 │被害人│遭竊物品名稱、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及保安│
│號│(民國) │ │動電話廠牌、型號│ │處分 │
│ │ │ │、序號及價值(新│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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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五月三十│李佳樺│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一日下午二時四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七分許 │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萬華區華西│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街三六號(金格皮│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鞋店) │ │九三五二),價值│ │所強制工作叁│
│ │ │ │二萬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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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六月六日│陳若萱│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五時十六分許│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四段八七號十│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八室B樓(言之有│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理服飾店) │ │八四二七、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 │ │M卡一張及施華洛│ │年。 │
│ │ │ │士奇水晶外殼一個│ │ │
│ │ │ │),價值共約二萬│ │ │
│ │ │ │七千五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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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年六月九日│謝玗煊│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3GS黑色行動電│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話一支(序號:○│ │於刑之執行前│
│ │南路一段一九六號│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一樓(夏姿服飾店│ │一二○四六六),│ │所強制工作叁│
│ │) │ │價值約一萬七千六│ │年。 │
│ │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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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年六月十一│陳韋妞│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五分許 │ │3GS黑色行動電│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 │話一支(序號:○│ │於刑之執行前│
│ │街一五三之八號(│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東方不敗麻將專賣│ │五九四七七八、含│ │所強制工作叁│
│ │店) │ │SIM卡一張及施│ │年。 │
│ │ │ │華洛士奇水晶保護│ │ │
│ │ │ │套一個),價值約│ │ │
│ │ │ │二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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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年六月十四│吳佳倩│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七分許 │ │4白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東路四段二一六巷│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三二弄二十號(L│ │三○一五),價值│ │所強制工作叁│
│ │ATOUR服飾店│ │二萬四千元 │ │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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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年六月二十│劉純伶│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一日下午三時四十│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一分許 │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南路一段一六一巷│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四五號一樓之一(│ │七五七三,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艾斯柏服飾店)│ │M卡一張),價值│ │年。 │
│ │ │ │二萬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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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年七月七日│馮萱 │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三段十八號一│ │支(含SIM卡一│ │於刑之執行前│
│ │樓(品饕精選) │ │張),價值二萬五│ │,令入勞動場│
│ │ │ │千元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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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年八月二日│黃瓊玉│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二時許 │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4白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五段三五號(│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People's │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 Place服飾│ │九六二一,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店) │ │M卡一張),價值│ │年。 │
│ │ │ │二萬五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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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年八月五日│賴玥岑│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一時三十五分│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福路三段二七四號│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三槍牌服飾店)│ │四○七一),價值│ │所強制工作叁│
│ │ │ │約二萬二千元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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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八月九日│胡正青│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 │下午四時許 │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4黑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東路二段二八五號│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童裝服飾店) │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 │ │二八五一,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 │ │M卡一張)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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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九月一日│陳龍鈺│廠牌APPLE、│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一│中午十二時十五分│ │型號IPHONE│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4白色行動電話一│罪 │徒刑肆月,應│
│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 │支(序號:○一二│ │於刑之執行前│
│ │路一九四號一樓(│ │00000000│ │,令入勞動場│
│ │黛安芬專櫃) │ │三二四四,含SI│ │所強制工作叁│
│ │ │ │M卡一張),價值│ │年。 │
│ │ │ │二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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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九月十六│覃秀花│黃金項鍊一條(重│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 │約一兩一錢),價│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值七萬元 │罪 │徒刑柒月,應│
│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 │ │ │於刑之執行前│
│ │路四段一之十二號│ │ │ │,令入勞動場│
│ │(冠麗銀樓)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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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十月四日│郭俊庭│翡翠玉墜一個,價│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三│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值二十萬元 │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 │罪 │徒刑壹年,應│
│ │南路九一號(美美│ │ │ │於刑之執行前│
│ │珠寶)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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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十月十日│黃燕慧│現金三百元 │刑法第三百二十│廖晨志竊盜,│
│四│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 │條第一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 │ │ │罪 │徒刑叁月,應│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於刑之執行前│
│ │路二段一八一之二│ │ │ │,令入勞動場│
│ │號(檳榔攤)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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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