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原名陳錫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
易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樺(原名陳錫光)與友人范振達(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樺駕駛 其姊陳亞萍所有、車牌號碼9P-11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前,由范振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史 紘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VT-33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 面,並將所竊得2面車牌懸掛在被告陳柏樺所駕駛車牌 號碼9P- 1130號自用小客車上,旋於翌(31)日凌晨1時40 分許,被告陳柏樺駕駛懸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VT-3308號車 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范振達,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285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板手1支、T型螺絲 板手1支、T型板手1支、T型板手1組、萬用板手1組及手電筒 1支。因認被告陳柏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可參。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 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柏樺涉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
:被告陳柏樺於為警查獲時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內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 認領代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及扣案之銀色活動扳手、10 號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 綠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供照明用之手 電筒1支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柏樺雖於98年8月31日 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曾當場表示被害人史紘齊所有之 號碼VT-3308號車牌2面係其個人所竊取,惟旋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之警詢及嗣後偵查、原審、本院時均堅詞否認有竊 盜犯行,辯稱:「伊與范振達係就讀國小時即相識至今之朋 友,為警查獲時因范振達另案被通緝,為使范振達免遭警方 逮捕,伊受范振達所託始坦承行竊,是要迴護范振達,實際 上其於31日凌晨打電話要求范振達至八德交流道還車後,即 駕車搭載范振達,旋為警查獲,伊不知范振達竊得他人車牌 後懸掛在車上,伊未與范振達一起行竊。」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史紘齊所有,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號 前之車牌號碼VT-33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於98年8 月 30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范振達竊取,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 後,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 事實,業據范振達於其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 第195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 )之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8年偵 字第19915號影卷第15頁、第64頁,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 影卷第28頁、第121頁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 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范振 達並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6 頁、第4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 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 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 扳手、紅色活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 色T型螺絲起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及供照明用之手電 筒1支足佐,是范振達自承其單獨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車 牌號碼VT-3308號之車牌2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陳建華於
范振達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范振達問:查獲當時陳柏樺在現場向證人 陳建華承認竊取二面車牌,可不可以讓范振達離開,陳建華 表示要公事公辦?)好像有這件事。」等語(見98年審易字 第1954號影卷第75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隊警員董建男於該案審理時熟結證稱:「查獲范 振達與陳柏樺時,在車上有看到原車牌,陳柏樺當時有點激 烈質疑為何要攔檢,經我告以車牌不符之情形,陳柏樺當場 表示事情都是他做的,叫員警讓范振達離開。」等語(見上 開影卷第85頁)。而范振達於本案查獲當時,確實因另涉毒 品案件遭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 告陳柏樺與范振達二人自幼相識,確實交情匪淺,被告陳柏 樺辯稱其恐范振達因本案被查獲會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羈押 ,原欲出面為范振達擔罪,但因員警表示公事公辦始作罷之 乙節,並非全屬無稽。
㈢再證人范振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將竊得車牌掛上後, 要去做非法的事情,剛好陳柏樺就叫我去載他,把車子還他 ,陳柏樺真的沒有跟我一起去偷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背面至第49頁),衡諸被告陳柏樺於98年8月31日凌晨0 時許取回其借予范振達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迄同日凌晨1時4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1個多小時,其於深夜光線昏暗之時 未發現車牌不同,亦符常情,故被告陳柏樺辯稱其取回上開 自用小客車時未發現車牌不同乙節,實有可能,尚不得僅因 警方查獲被告陳柏達駕駛、搭載范振達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後懸掛遭竊之車牌號碼VT-3308號車牌2面乙節,即率以推 斷被告陳柏達與范振達2人間就竊取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柏樺雖與范振達二人於9P-1130號自用 小客車之出借、返還之詳細時間等細節之供述未必全然吻合 ,惟就范振達以電話聯絡向被告陳柏樺借車、范振達自行竊 取本案之車牌、陳柏樺以電話聯絡要求范振達還車且由范振 達駕車前往八德交流道將車返還予陳柏樺等要節均屬相符, 而被告陳柏樺范振達因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對細節或有淡 忘,尚不能因此遽以推論2人共同竊取該2面車牌。 ㈣另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2人於98年8月30日係分別使用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業據被告陳柏樺 、范振達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見上開影卷第29 頁背面),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柏樺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98年8月30日所使用涵蓋之基 地台多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范振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用基地台則分散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壢市、蘆竹鄉、
平鎮市、楊梅市等地(見上開影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且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8 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至翌日之98年8月31日凌晨1時27分止有 10餘通相互聯絡之通聯紀錄、自98年8月31日凌晨0時57分起 涵蓋之基地台則均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見上開影卷第31頁背 面至33頁背面),甚至被告陳柏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最接近案發當時之2次通話紀錄,即98年8月30日晚間 19時51分許、23時42分許之使用涵蓋之基地台均位在桃園縣 龍潭鄉,而非案發地之桃園縣桃園市或查獲地之桃園縣八德 市,益徵被告陳柏樺辯稱其於案發時將車借予范振達後,直 至翌日凌晨0時許始與范振達在八德交流道附近碰面乙節, 並非無據,因之益加難認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柏樺於98年8月 30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范振達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 號前共同竊取該2面車牌之事為真。
㈤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內 容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及 贓、證物照片,及扣案之銀色活動扳手、10號扳手、紅色活 動扳手、紅色T型螺絲起子、藍色T型扳手、綠色T型螺絲起 子各1支、萬用螺絲起子1組、供照明用之手電筒1支等證據 ,亦僅足證明該2面車牌遭竊情事,仍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陳 柏樺有與范振達共同竊盜情事。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柏樺有 將車牌號碼9P -1130號之自用小客車借范振達使用,其後因 范振達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VT-3308號車牌2面,並由范振 達懸掛於車牌號碼9P-1130號之自用小客車,然客觀上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柏 樺確與范振達共同竊取車牌號碼VT-3308號車牌2面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法證明被告陳柏樺有竊盜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柏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樺 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樺犯罪而諭知無罪,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樺於查獲當時確 時向員警坦承竊取車牌號碼,顯見其係出於任意性自願供述 ,原審依法傳喚員警到庭,進行詰問,有證據能力,焉能僅 憑被告與范振達自幼相識為由,認定其警詢之自白不可採; 另徵以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交情匪淺,其於警詢、偵查、審 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陳柏樺之詞,率予認定范振達所為迴護
之詞可信,顯與嚴格證明法則有所違誤;再被告與范振達於 98年8月30日下午5時5分至翌(31)日凌晨1時27分許止有十 餘通之通聯紀錄,是否為2人犯案前之共謀聯絡?或為犯後 共同使用車輛之聯絡?均有可能,原審斷然定純係被告陳柏 樺與范振達聯絡借車事宜,亦有疑義。再考以通聯紀錄,倘 僅范振達行竊,何以范振達之基地台位置亦未在失竊車牌處 之桃園縣桃園市出現,可見被告陳柏樺與范振達於犯案之際 早已精細擘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等語。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及何以認定被告陳柏樺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被告陳柏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有罪心 證,業如上述,況被告陳柏樺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柏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