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53號
TPHM,101,上易,35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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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然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四四一號,下稱翡泰公司)負責 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員工即告訴人楊政諭於民國97 年12月31日離職,嗣因楊政諭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申訴其積欠薪資,該局於98年3月13日函請翡泰公司 提出給付楊政諭工資之憑據及97年12月至98年1月之工資清 冊,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13 日起至同年3月20日間之某日時許,在翡泰公司該址,將原 本楊政諭之97年11月份攷勤表,不實登載楊政諭於98年1月1 日、3日、4日、5日及6日出勤,嗣由不知情之員工鄭奕凱於 98年2月25日將登載不實之98年1月份攷勤表拿至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交由檢查員陳榮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政諭之 權益及勞工局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政諭向勞工局查詢相關資 料,發現案卷內竟有上開98年1月份之攷勤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雅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雅然涉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諭之指述、證人陳守評、施 玟秀之證述、登載不實之告訴人98年1月份攷勤表、被告於 99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卷內告訴人97年 5月至10月、97年12月、98年1月份攷勤表及告訴人97年5月 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告訴人楊政諭於翡泰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7年5月至97年12 月31日,楊政諭離職後曾向勞工局申訴,故翡泰公司曾遵勞 工局之通知,提供楊政諭於翡泰公司任職期間之攷勤表等資 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勞工局發通知要求翡泰公司提交楊政諭之出勤資料 時,是由翡泰公司負責人事的員工施玟秀鄭奕凱與執行長 謝治平處理的,伊沒有細看,因為伊身為董事長,業務繁忙 ,不可能管那麼細,伊不知道到底是何人擅自去更改楊政諭 的攷勤表,伊想有可能是離職員工為了保護自己才把責任推 給公司;何況楊政諭是因為打破公司珠寶、遺失公司耳環而 離職,伊怎麼可能再去改他的攷勤表讓他可以多領薪資,這 件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四、證據能力
本案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 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 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楊政諭98年1月份攷勤表(原審卷㈡第111頁), 固載有告訴人於1日、3日、4日、5日、6日之出勤紀錄,且 其上均簽有「評」字樣,然衡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自 97年5月做到97年12月31日等情(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實際最後一天上班是12月31日,伊於 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6日並無上班等情(原審卷㈡第93頁反 面),而證人陳守評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上班時 ,伊習慣在出勤表上簽「評」字,98年1月當時伊不在該公 司上班,伊工作是從97年5月左右開始到97年11月14日離職 的等情(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13頁),是楊政諭並無可 能於98年1月1日、3日、4日、5日及6日仍有於翡泰公司出勤 ,並將攷勤表交由陳守評在其上簽署「評」字以作為打卡紀



錄之可能。況核對卷附告訴人於翡泰公司任職期間(97年5 月至97年12月)各月份攷勤表(原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11頁 )之結果,欠缺97年11月部分,惟另有98年1月攷勤表,且 關於98年1月之該張攷勤表,其上「98年1月份」之文字,原 係以鉛筆書寫,惟經塗抹後改以原子筆書立,且其中之月份 欄,更清晰可見原以鉛筆書寫「11」之痕跡,顯見告訴人98 年1月份之該張攷勤表,應係塗改97年11月份之攷勤表而成 。
㈡告訴人楊政諭於原審證稱:伊是97年12月31日離職,當初有 事先申請,有於一個月前告知公司,離職原因是因志趣不合 ,當時沒有實講離職原因,只有填寫離職單,伊實際最後一 天上班及打卡時間是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6日伊沒 有到翡泰公司上班,伊是因為沒有拿到97年12月的薪水,到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後來閱卷時,才發現卷內竟然有伊 98年1月份的攷勤表,因為伊曾收到翡泰公司存證信函,說 伊沒告訴公司就逕自辭職,要告伊業務侵占,所以伊才認為 卷內98年1月份的攷勤表應該是被偽造的。伊記得伊任職翡 泰公司時,攷勤表都是放在明水路地下室的辦公室內,員工 進公司後就自行使用機器打卡,公司應該每月都會統一更換 攷勤表。伊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更換攷勤表的工作。使用完畢 的攷勤表,通常是由部門主管統一收回,再交給會計或老闆 。統一回收的主管,早期是一位陳守評,以前都是他在做, 但他於97年11月中或11月初已經離職,伊沒有親眼看過主管 將攷勤表交給老闆等情(原審卷㈡第93至95頁)。依其證述 內容觀之,可知告訴人係事後至勞工局閱卷時,始悉卷內憑 空多出一張98年1月份攷勤表之事,因而心生懷疑,依其與 翡泰公司間之糾紛,臆測該偽造之事係被告所為,並未親見 親聞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甚明,尚難僅 以其揣測之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㈢證人謝治平於原審證稱:伊是翡泰公司的執行長,負責公司 業務及風險控管,告訴人自翡泰公司離職的原因有二個,他 打破公司的珠寶,他不願理賠,還煽動離職員工對付公司, 包括陳守評在內。伊知道楊政諭在98年2月間向勞工局陳情 ,內容講說伊等沒有發他薪水。伊知道勞工局於98年2月18 日發函到公司,要求伊等攜帶楊政諭的出勤資料到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說明,之前伊本人有去過,但98年2月25日伊在國 外,所以派一位新進員工鄭奕凱去說明,是伊本人請他去說 明。那時候鄭奕凱進來時,伊等有問他是否懂人事,他說他 懂,所以那時候伊等就請他兼人事,負責去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解釋。攷勤表是以公文方式發給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鄭奕



凱沒有帶資料去。勞工局要伊等提出的攷勤表,伊有經手的 是楊政諭12月份的攷勤表,人事室的施玟秀有拿給伊看過, 就是12月的出勤卡,最後還有一張98年1月的攷勤表,1月份 的是後來再拿給伊的。後來攷勤表是用公文往來,用寄的交 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是人事施玟秀寄的。公司發公文,如 果有重要公文都會到伊這邊來看,會先由承辦人先擬稿,再 到伊這邊,伊這邊蓋章後再出去,檢附楊政諭攷勤表給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的公文流程也是一樣的等情(原審卷㈡第98頁 反面至102頁);證人施玟秀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時間應該 是從98年6月底到98年9月底或10月初,大概做了快3個月, 伊原本是應徵會計,但後來做行政工作。伊曾經影印楊政諭 任職期間的攷勤表,但是否到1月伊沒有印象,應該是到楊 政諭最後任職的攷勤表,是被告叫伊做的,被告說要將資料 印出來,伊並不知道原因。攷勤表是原本公司的舊資料,伊 是一張一張拿去影印,伊沒有在上面書寫或塗改,伊印完後 就將影本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伊,伊只拿給被告, 因為是被告叫伊印的,後續伊不知道。當初伊找出來的攷勤 表,除了97年12月及98年1月的攷勤表伊沒有印象,其餘都 是伊影印的,伊印象最後有一張後面簽了很多「評」,就是 97年10月份的攷勤表。伊不清楚公司與楊政諭間之勞資糾紛 ,伊只有一次代表公司去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伊平常上班 要打卡,攷勤表是放在卡鐘旁邊。通常換月,攷勤表是伊等 自己拿新的,上面姓名、月份是伊自己寫的,使用完畢的攷 勤表都交給會計吳意玫保管等情(原審卷㈡第96至98頁); 證人鄭奕凱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98年間,任職於世界翡 泰博物館,伊那時去時,伊應徵是行銷企劃,當時人事精簡 ,所以公司說人事方面伊也有負責。當時伊才剛到公司任職 ,所以相關資訊是公司提供的,伊去的時候楊政諭已經離開 了,公司執行長謝治平告訴伊公司與員工有點糾紛,對方有 到勞工局申訴,叫伊去勞工局說明一下,因為伊去的時候, 那時候公司正在搬家,公司已經搬好,伊才去公司報到,有 聽執行長講說楊政諭於搬家期間打破了公司東西,打破東西 金額因比薪資金額高,因他沒有賠償公司,所以暫時不發放 薪資。攷勤表那時候是執行長請另一位女性行政同仁,請她 把打卡紀錄讓伊帶去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說明,說 楊政諭的出勤狀況不理想。時間已久,伊忘了是帶正本或是 影本。在伊要去說明前,那時候被告有說員工打破東西所以 薪資暫時不發放,她有跟伊講過這樣的事情,但細節伊不清 楚。被告要伊去照實說明就好了,那時伊根本是狀況外,所 以叫伊帶攷勤表過去,並說明是楊政諭打破東西沒有賠錢。



至於伊有無帶資料去說明,因時間有點久,伊不確定,但伊 記得伊有打電話回公司請公司將資料傳真過來,因北市勞工 局的人要求伊等補一些資料,但補何資料,伊忘記,且公司 有無傳真過來伊也不記得。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的,伊是說伊 去之前,執行長有請同事將攷勤表正本或影本要伊帶過去, 那個同仁名字伊不確定,因伊才剛到公司,所以同仁不熟, 當時公司有兩位女性職員。細節不記得了,伊無法確認是否 有帶攷勤表正本或影本過去等情(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至23 頁)。雖證人謝治平施玟秀均證稱斯時係由施玟秀負責處 理影印楊政諭之攷勤卡寄交勞工局之事宜,然查,本件楊政 諭係於98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勞工局受 理後,於98年2月18日發函命翡泰公司負責人或指派員工攜 帶楊政諭之出勤紀錄等資料於指定時間前往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說明,並於98年2月25日前往翡泰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由翡泰公司員工鄭奕凱會同檢查,嗣調查完畢後,再 於98年3月13日發函命翡泰公司於同年月20日前將積欠楊政 諭之工資給付完畢等情,此有電子郵件二份、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二份、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2 月1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0343110號函、98年3月13日北市 勞二字第098328332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 23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偵卷第24頁),而施玟秀於翡 泰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8年6月22日至98年9月30日,此有翡泰 公司離職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偵卷第43頁),則依卷內客 觀之書證顯示,施玟秀於本件勞工局處理翡泰公司與楊政諭 間勞資爭議之時,以及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時(即9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間之某日時 許),根本尚未到職,顯然無從於翡泰公司負責影印楊政諭 攷勤表並送交勞工局。再參以翡泰公司除與楊政諭間有勞資 糾紛外,另與離職員工楊忠衛陳守評等間,均曾因糾紛而 至勞工局調處,此業經證人謝治平施玟秀等證述綦詳,並 有勞工局回覆楊忠衛申訴之電子郵件等件附於原審卷可佐, 且經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就上揭施玟秀就職期間與負責事 宜之不合理處詰問證人謝治平謝治平亦表示時間點可能抓 不准等情(原審卷㈡第101頁反面),堪認翡泰公司或因與 數名離職員工發生勞資爭議,經勞工局介入調處,致證人謝 治平、施玟秀因而將本件爭端與處理其他離職人員間勞資糾 紛之員工相混淆,始有為如上之矛盾證述。依卷內資料及各 證人證詞綜合判斷,應認證人鄭奕凱之證詞較無嚴重瑕疵, 而為可採,本件翡泰公司實際承辦與勞工局往來業務之人員 ,當為鄭奕凱。是證人施玟秀上揭關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影印



並交付楊政諭攷勤表之過程,以及證人謝治平上揭關於如何 指示施玟秀影印楊政諭之攷勤表後以公文方式送交勞工局之 過程,顯均屬記憶有誤,難以逕信。
㈣證人楊政諭施玟秀均已證稱翡泰公司之攷勤表平日係放在 辦公室內卡鐘旁邊,員工進公司後就自行使用機器打卡,每 月均會更換攷勤表,使用完畢之攷勤表則由人事經理或會計 回收,其二人均未曾親見負責回收之職員將攷勤表送交被告 保管等情,顯見翡泰公司之員工攷勤表平日本即放置於公開 場所,所有翡泰公司之員工,均有接觸全體員工攷勤表之可 能;而經原法院依職權將系爭楊政諭98年1月份攷勤表及被 告、楊政諭施玟秀謝治平陳守評之字跡一併檢送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發現難以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0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13323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 佐(原審卷㈡第139頁參照),則在此情形下,實無從特定 將楊政諭97年11月份攷勤表變造為98年1月份之攷勤表之行 為人為何人,更無從遽論該行為人與被告間必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應就此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由證人鄭奕凱上揭證述內容觀之,無論 其係以親送或事後傳真之方式將楊政諭之攷勤表送交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該等資料均係謝治平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性同仁交付,被告在整件事件過程中,僅曾向其表 示未給付楊政諭薪資之原因係楊政諭打破翡泰公司珠寶,並 未向其交代應送交何種資料至勞工局,其於整件事件與勞工 局交涉過程中,亦未得被告任何具體指示,是實難認為被告 就「持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勞工局行使」之過程,曾對不 知情之鄭奕凱為任何之指示,是被告所辯伊身為董事長,業 務繁忙,不可能管那麼細,亦不知係何人擅改楊政諭的攷勤 表等情,並非無可採信,尚難遽以被告與楊政諭間因細故不 睦致楊政諭離職後向勞工局申訴,即驟論偽造楊政諭攷勤表 並持交勞工局行使之人必屬被告,更難僅因被告為翡泰公司 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應負授意為不實登載之刑事責任。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認定被 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令本院 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固以:原審固採信證人鄭奕凱之證詞,然證人鄭奕凱之年籍 資料係法院職權查出,然被告卻放棄傳喚,可見被告可預測 該證人之證述可能不利於己,始故意捨棄傳喚證人鄭奕凱



且被告雖稱資料是女性同仁給的,並稱當時公司有兩個女性 同仁,是究係何人偽造楊政諭之攷勤表尚有請被告提供當時 明水路上班女性職員並調查之必要;又告訴人於97年12月已 自翡泰公司離職,且與翡泰公司間因有勞資爭議而向勞工局 申請協調,勞工局即發函要求翡泰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勞 工局作為審查勞資糾紛之依據。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因勞 工局來函而出具偽造的告訴人98年1月間仍任職於公司的攷 勤表,且出勤狀況有問題,導致可能會形成勞工局誤認告訴 人有曠職等等的假象,足以影響勞資爭議的認定,顯見被告 確係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的間接正犯為由,指摘原判決認 定被告無罪,尚嫌未洽云云。然被告捨棄傳喚證人鄭奕凱, 可能有多種訴訟策略或其他因素之考量,非必屬畏罪情虛之 表現,檢察官所稱被告預測證人鄭奕凱之證述可能不利於被 告始不願傳喚乙節,似屬單方臆測之詞,且終亦無從依證人 鄭奕凱之上揭證詞認定被告犯罪;又依卷附98年2月25日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審卷 ㈡第24頁),載有翡泰公司女性員工有5人,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女性員工2人部分,不惟仍難特定實際行為人,且 就此節之追查,容係偵查作為之性質,檢察官嗣後亦未就此 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5頁背面),又該 會談紀錄已載有鄭奕凱答稱告訴人任職期間為97年5月5日至 98年1月6日止(同前頁背面),佐以鄭奕凱上揭證詞,顯示 本案攷勤表於彼時可能業已存在,即與公訴意旨所稱系爭攷 勤表係經被告於9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間之某日時許 虛偽登載乙節,亦見扞格,是即令查悉被告所指交給資料之 女性員工,仍因未能特定犯罪時間而無從確認實際行為人, 且無論何者,均仍難認據此認定系爭攷勤表係被告登載不實 ,或經被告授意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至多僅為 偵查方向,並非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自有未盡;又被 告果將告訴人之出勤紀錄無中生有,衡情僅將因而產生未依 法支付薪資、辦理保險之缺失,且無端需對告訴人支付薪資 ,均係對自己造成危害,難謂能有檢察官所稱導致勞工局誤 認告訴人有曠職等等假象之結果,是亦難執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推得被告具有犯罪動機。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均 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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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