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5號
TPHM,101,上易,3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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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
重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南係國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負責人,因熟知金融貸款之詳細過程及貸款程序 ,竟與同案被告陳誠堅(由原審通緝中)、張珮縈(原名張 玫琳,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蕭美惠(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練錫明(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許傳根(已死亡,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蔡靜薰、李宜娟、邱保郎(此3人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 字第6號《以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等共組成一詐欺集 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財政部並未 成立「推動經濟復甦平昌專案」(又稱rolling專案,下簡 稱平昌專案),且銀行存款利率皆依牌告利率計算,仍於民 國89年12月下旬,先由同案被告陳誠堅張珮縈共同向同欣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85號4樓,下稱 同欣公司)財務經理賴錫湖、襄理吳嘉蕙,佯稱財政部為引 回早期國民黨政府以人頭在海外購置之各種債券及基金數百 億元至國內,成立平昌專案,由「龍華民族基金發展委員會 」、「梅花民族基金發展委員會」受財政部委託,在國內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等大型金融機構進行金融操作;嗣於90年1月8日,由同 案被告蔡靜薰、李宜娟出面在臺北市○○○路、開封街口之 聖瑪琍咖啡廳與同案被告陳誠堅張珮縈見面,洽談雙方合 作辦理同欣公司參與平昌專案手續;繼由同案被告蔡靜薰指 示同案被告張珮縈要求同欣公司將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億元資 金,匯入第一銀行營業部同欣公司帳戶,並取得匯款單影本 ,俾憑辦理1億元之票貼;同案被告張珮縈當日下午即取得 同欣公司匯款單影本,持至聖瑪琍咖啡廳交給同案被告蔡靜 薰及李宜娟。翌(9)日上午,同案被告張珮縈陳誠堅



蔡靜薰及李宜娟復至聖瑪琍咖啡廳會面,惟同案被告蔡靜薰 表示匯款單無法辦理,佯稱須取得同欣公司1億元臺灣銀行 支票(即發票人為各銀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下稱 臺銀支票或臺支)彩色影本,始可辦理平昌專案,使同欣公 司賴錫湖吳嘉蕙陷於錯誤而將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 交與同案被告張珮縈蔡靜薰,再交由被告張鎮○○○○○ 街阿拉比卡咖啡廳等候之同案被告邱保郎及不知情之黃志靖 ,委託同案被告邱保郎辦理票貼,同案被告邱保郎偽稱將持 該1億元臺銀支票彩色影本向財政部報備,未幾,同案被告 邱保郎表示無法辦理,乃約定被告張鎮南黃志靖等於翌( 10 )日上午在第一銀行營業部見面辦理交割。迄90年1月10 日上午10時許,被告張鎮南黃志靖、同案被告邱保郎等人 見面時,同案被告邱保郎佯裝與其基金會上層人員聯絡,表 示1億元資金太少,基金會拒絕辦理貼現,同日下午同案被 告張珮縈通知同欣公司賴錫湖表示無法辦理票貼,先將1億 元臺銀支票回存同欣公司帳戶,致未得逞,因認被告張鎮南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
三、訊據被告張鎮南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對於「平昌 專案」實係虛偽等情均不知悉,單純僅係因同案被告李宜娟 、蔡靜薰之友人詢問能否辦理大額本票票貼事宜,伊並未辦 理此事項,惟先前曾得知黃志靖可能辦理,遂同意幫忙詢問 介紹,經詢問黃志靖結果,黃志靖要求拿到票據影本看看; 於90年1 月8 日伊與蔡靜薰、李宜娟及欲辦理票貼之Micro 陳(嗣後得知為同案被告陳誠堅)約在聖瑪琍咖啡廳見面, 伊向陳誠堅轉告願幫忙處理之人告知須以票據影本始能判斷 能否辦理;90年1 月10日,伊再與蔡靜薰、李宜娟及陳誠堅 約在聖瑪琍咖啡廳,同案被告陳誠堅提供票據影本1 紙,伊 遂與黃志靖聯絡,黃志靖要求伊將影本送到華南銀行門口, 伊抵達時,一邱姓男子(嗣後得知為同案被告邱保郎)表示 其受黃志靖指示來拿影本,伊遂將影本交與該邱姓男子,並



回到聖瑪琍咖啡廳等消息;未幾,黃志靖致電伊表示無法辦 理,伊遂告知陳誠堅無法辦理,陳誠堅要求伊賠償損失,雙 方前往另一餐廳續行商談,詎陳誠堅竟語帶威脅,並與隨行 多名可疑為黑道分子之人控制伊行動,要求伊交出背後辦理 票貼之人,伊只能聯絡黃志靖,與黃志靖約在阿拉比卡咖啡 廳,抵達後,伊與黃志靖均遭陳誠堅及其隨行之人控制行動 ,陳誠堅要求伊與黃志靖賠償損失;經蔡靜薰聯絡其友人王 金岳前來,希望協調讓被告等人離開,惟陳誠堅仍堅持要求 賠償,經黃志靖交付50萬元客票,伊當時身上所有現金2 萬 元並交給陳誠堅,伊與黃志靖始得離開;伊對於本案後續發 展均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鎮南涉犯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珮縈蔡靜薰、李宜娟,證人黃志靖之證述 等為主要論據。惟: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珮縈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證稱:「……但 是到1 月8 日,陳宗龍(按即陳誠堅)說要介紹銀行方面的 人給我認識,所以在聖瑪琍餐廳介紹蔡大姐(按即蔡靜薰) 、李大姐(按即李宜娟)跟我認識,並說蔡、李二人與銀行 關係很好,同欣公司的案子即是要交給蔡大姐辦理,蔡大姐 當即指示我要求同欣公司將公司的錢匯到第一銀行,並將匯 款單影本交給她。但9 日早上我與蔡大姐等在聖瑪琍餐廳會 面後,蔡大姐又說匯款單無法辦理,要我向同欣公司取得1 億元臺支彩色影本,所以我當日又回到同欣公司,請同欣公 司開具1 億元臺支,並取得彩色影本後,回到聖瑪琍餐廳, 交給蔡大姐;中午用餐後,蔡大姐則又馬上電話通知張董( 按即被告張鎮南)前來取走,我則與蔡大姐等人在餐廳等候 。到下午張董電話通知蔡大姐說來不及辦理,所以蔡大姐又 約我隔(10)日九時在聖瑪琍餐廳見面……但到兩點還沒辦 好,所以我請同欣公司把1 億元臺支回存。3 點多,我回到 聖瑪琍與蔡大姐、李大姐陳宗龍會合。之後蔡大姐說要找 他的上手談判賠償同欣公司利息損失的事,並電話聯絡『王 大哥』出面做協調人,所以有後來在阿拉比卡咖啡廳與邱先 生等人見面及黃先生交給我50萬元客票的事情。我認為蔡大 姐係辦理同欣公司銀行本票案的主要人物,經由張董聯絡, 與其所謂『上手』邱先生共同辦理;蔡大姐稱張董與銀行方 面關係也很好。至於李大姐係蔡大姐的朋友,且也在辦理銀 行資金仲介業務,她特別留了電話給我,並問我金主是誰, 有意要我將該項資金操作轉由她來辦理,『但因後來發生陳 宗龍與邱先生間的不愉快事,李大姐才退出該案操作』…… 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143頁)。另證人張珮



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0年1月間我沒有見過被告,當時 在阿拉比卡咖啡廳,陳誠堅跟二個女生在包廂內,至於被告 有無到現場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靜薰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問:你 是否於89年12月下旬,介紹張鎮南替micro 陳之金主辦理票 貼事宜,詳請為何?)……後來有一天,我去找張鎮南請他 協助我女兒修理電腦,當中,曾順口提及李宜娟交代之買賣 一年期銀行行支情事,順便請張鎮南幫忙,張亦表示會問問 看。隔幾天,張鎮南表示他找到人,可以從事買賣1 年期銀 行行支,我乃約李宜娟請雙方見面,李女約我們在臺北火車 站前之聖瑪莉咖啡廳見面,大約在90年1 月上旬,我與張鎮 南如期赴約至聖瑪莉咖啡廳,現場除李宜娟外,還有先前即 認識之micro 陳及1 位不知名男子(年約5 、60歲),見面 後即由張、陳2 人去交談,才知道金主係micro 陳的金主, 至於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387 號 卷第5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前述 你介紹micro 陳與張鎮南等人洽談購買1 年期銀行行支之經 過及詳情為何?)大約在89年12月底左右,友人俞先隆表示 渠友人(即micro 陳)有意購買1 年期銀行行支(本票), 並要求我代為尋找管道,由於當時蔡靜薰表示,張鎮○○○ 道可找到出售銀行行支者,所以我便撮合micro 陳與張鎮南 等人親自洽談。90年1 月8 日上午,經我以電話聯繫下,俞 先隆帶micro 陳至第一銀行總行附近聖瑪莉咖啡廳與我、蔡 靜薰、張鎮南會面,當時係由micro 陳與張鎮南2 人親自洽 談……」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38頁)。 4.證人黃志靖於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約在89年12月下旬, 國寶公司股東張鎮南到我公司找我,稱渠有一筆資金要辦理 銀行本票作業,問我是否能幫忙,渠願意支付佣金給我,我 即向我所認識在某基金會上任主任專門負責金融仲介業務的 邱圓(按即邱保郎)先生詢問,是否可為張鎮南辦理該事項 。邱圓則表示至少要有兩億元才可操作。經我向張鎮南說明 ,張鎮南表示他第一次只能辦1 億元,之後會補到3 億元。 至90年元月初,張鎮南同欣公司的臺銀活儲1 億餘元影本 給我看,且表示渠與同欣公司是直接關係,希望我能幫忙辦 理前述本票作業。經我與邱圓聯繫,表示他可以想辦法…… 」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第110 頁)。 5.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保郎於本案前案審理時則證稱:「89年 間我失業,黃燕宗告訴我可以介紹1 億元至3 億之臺支票貼 給他,從中可賺高額利潤,而且如果不能承作他願意賠償利



息,我就將此消息告知黃志靖黃志靖告訴我有1 張1 億元 華南銀行的臺支要作票貼,黃志靖並介紹張鎮南給我認識, 黃志靖交給我上開臺支之彩色影本,但黃燕宗說金額不夠不 能作,但是黃志靖已經將此消息告知提供臺支的人,所以黃 燕宗必須要賠償對方利息損失,所以我和黃志靖這於90年1 月10日前往阿拉比卡咖啡廳等黃燕宗的消息,張鎮南與我們 聯絡說他被人扣住了問我們在那裡……」等語(見原審94年 度重訴字第6號前案卷㈢第89-90頁)。
6.是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珮縈蔡靜薰、李宜娟、邱保郎之 證述,以及證人黃志靖之證言,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張鎮南知 悉有金主有意票貼、單純查探可否承作以賺取佣金之事實, 但均不能認定被告張鎮南就所謂「平昌專案」係屬虛偽等事 實知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鎮南涉有共同詐欺未遂之犯行 。
㈡再者,被告張鎮南、案外人黃志靖等因遲遲無法配合進行平 昌專案致金主抱怨利息損失,而遭同案被告陳誠堅於90 年1 月10日帶人挾持,經同案被告蔡靜薰聯絡友人王金岳出面協 調,由案外人黃志靖交付50萬元客票,被告亦交出現金2 萬 元始化解等情,亦經證人黃志靖於調查局詢問時(見90年度 他字第537 號卷第11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靜薰於調查 局詢問時(見93年度偵字第17387 號卷第51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宜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見90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第 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保郎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見原審 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前案卷㈢第89-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珮縈於調查局詢問時(見90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18頁) ,分別證述明確。且證人王金岳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更到庭 證述:「(問:90年1月10日蔡靜薰有無打電話請你去西門 町,當日的經過如何?)當日下午5時,蔡靜薰有打電話給 我我有沒有錢,他要我帶1到2萬到現場,我只答應帶1萬多 元,蔡靜薰告訴我張鎮南被流氓帶走,為何被押走,我並不 了解,我到武昌街漢口街附近之餐廳,看到有很多人在外面 ,我與蔡靜薰入內,見到約5到6個人,他們都認識我,他們 稱我大哥,但我不認識他,其中一個告訴我他叫小賴,因我 以前在臺北市當刑警,可能這些人都認識我,但我不認識他 們,我詢問究為何事,我跟他們說可否大事化小,小事化無 ,但他們要求很大金額解決事情,我問張鎮南他們3人能夠 湊多少,張鎮南他們3人支付1張50萬的支票交給他們後,後 來對方希望能夠多一點,張鎮南他們就湊了2萬元並扣掉咖 啡聽的消費,約交付1萬8千元後,我就將張鎮南帶走」;「 (問:當時在場的人怎麼向你說張鎮南與他們的糾紛,如何



把人帶走?)陳誠堅一直喊我叔叔,告訴我張鎮南跟他們做 金融的事情,沒有依約履行,我跟他們說不要為難別人要把 人放走……」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前案卷 ㈢第203-204頁),並有卷附田志超開立、黃志靖背書保證 、發票日期為90年1月20日之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 號5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24 頁)。依一般常情而論,更不能認定被告張鎮南與同案被告 陳誠堅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否則同案被告陳誠堅豈會 向被告張鎮南要求賠償?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鎮南有參與由同案被告 陳誠堅張珮縈等人向同欣公司賴錫湖吳嘉蕙等推薦平昌 專案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鎮南就此與同案 被告陳誠堅張珮縈等人存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鎮南有何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並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張鎮南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鎮 南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檢視扣案之被告張鎮南記事本發 現,該記事本內記載:「賴的大哥..五個人...國民黨民族 基金會..」、「一銀行本300 18+6定存..」及「李宜娟一 銀活儲帳號0935...」等文字,有由該記事本內文影本附卷 可稽。而被告張鎮南亦於警詢中自承:「...記事本上之文 字是我辦理本案票貼未果後,日後可作為他案參考自行整理 之雜記...一銀帳號是李宜娟提供給我,當時李宜娟要求我 將分配利潤匯入伊所供之一銀帳戶...該一億元台支票貼利 潤為百分之六...」等語。足認被告張鎮南所辯:對於同案 被告陳誠堅所詐稱之平昌專案乙節全然不知,只是單純受陳 誠堅之請託辦理票貼等語,尚非無疑云云。惟被告辯稱:我 是被害人,根本不認識陳誠堅他們,筆記是他們跟我說的, 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的等語。是依上開被告記事本所載及警詢 所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相關資料記載在筆記本中備忘 之事實,但無法因此推論被告與陳誠堅等人有共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否則陳誠堅事後豈有要求被 告應賠償其利息損失之理?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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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