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徐世勳
自訴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陸 雲
陸怡蕙
吳珮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自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徐世勳時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 臺大)農業經濟學系(下稱臺大農經系)之系主任兼研究所 所長,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等三人均為臺大農經系之 教授。自訴人徐世勳於擔任系主任兼任所長任內,均戮力從 公,克盡職責,無私盡力為農經系及研究所之教務及學務而 努力。惟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因系務紛爭,且被 告陸雲因休假報告與原提計畫不符遭校方所拒,而被告陸怡 蕙因不當報領助理費遭調查機關調查乙事,懷恨在心,不斷 捏造不實之情節對於自訴人徐世勳多所指控。被告陸雲、陸 怡蕙、吳珮瑛三人前曾向校長李嗣涔提出舉發,校長李嗣涔 責成教務長蔣丙煌及臺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 )院長陳保基分別進行調查,然而經校方多所調查後認定被 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指控均屬子虛烏有而結案,並 通知被告等三人若有意見,應循司法程序解決,被告陸雲、 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見其不當手段無法達到目的,竟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校務會 議召開日止,陸續以寄送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大肆 發送「致本校校務會議代表公開信」(下稱本案公開信)予 全體校務會議代表,其中內容記載關於「疑似系主任徐世勳 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 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 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 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 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
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 ...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 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部分, 一再誣指自訴人徐世勳有違法洩漏考題、篡改會議記錄或甚 至指摘自訴人徐世勳有圖利自己、公器私用等行為,甚至直 接指稱自訴人徐世勳有諸多違法亂紀情事,並質疑教務長蔣 丙煌及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之立場及處理結果。本案公開信 內容均屬無的放矢、含沙射影,自訴人徐世勳前已多次說明 ,嚴正聲明,並曾表示願意接受司法之檢驗,希被告陸雲、 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惟被告陸雲、陸怡蕙 、吳珮瑛三人均置之不理,此外教務長及院長復已調查完畢 ,然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仍視之為無物,認為調 查結果不符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期待,仍一再指 摘前開諸多有關對於自訴人徐世勳之質疑、影射、貶抑甚至 於誣指違法失職等內容。前開公開信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徐 世勳名譽,而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前並因爭取系 主任乙職失利,之後即不斷尋隙生事,對於自訴人徐世勳所 推動之系務均諸多杯葛或不配合,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 瑛三人前開行為無非係企圖架空、逼退進而奪取自訴人徐世 勳之系主任之職務,究其真正目的乃係為了不當爭取系主任 乙職,此可由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請校務會議代 表連署之提案案由(三)要求將自訴人徐世勳調離系主任職 務乙節可知,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確有誹謗之犯 罪故意甚明,今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將毀損自訴 人徐世勳名譽之本案公開信大量散發於校務代表,因認被告 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所為當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 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 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自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 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 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 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 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 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 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 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本件自訴人徐世勳認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一)元月二十五日致本校校務會議代表公開信即本案公開信( 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
(二)九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提案及本校農經系 疑似洩題案校務會議提案(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九頁
至第十頁)。
(三)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九刑昌律字第0 三0三號函、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九九昌律字第三0四號函 律師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四)臺大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六八八號 書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三二頁)。
(五)臺大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校秘字第0九九00一三七七七號 書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三五頁)。
(六)自由時報電子報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家人當助理臺大教授 涉A研究費」報導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三四頁 )。
(七)臺大教務長所簽辨之公文以及該公文所附「教務長處理農 經系博士班資格考疑似洩題事件過程」乙份(詳自訴字第 三0號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
(八)臺大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校秘字第0九九000五0三六 號函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 頁)。
(九)被告等所散發之另一版本公開信(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 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
(十)自由時報讀者(包含本案被告三人)投書「系主任偷跑中 國招生」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一三頁)。(十一)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陸雲及被告吳佩瑛之簽呈、九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陸雲之電子郵件各乙份(詳自訴 字第三0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
(十二)臺大農經系教授雷立芬之簽呈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 卷一第一九八頁)。
(十三)自訴人徐世勳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留存之個人資 料表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四十頁 )。
(十四)一00年三月二日聯合報之電子報聯合知識庫報導乙份 (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十五)被告吳珮瑛另案妨害名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九六五號案件起訴書影本乙 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十六)臺大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校秘字第一0000二一0 八三號函影本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八三頁至 第八四頁)。
(十七)臺大一00年六月十三日校教字第一0000九六七二 號函影本乙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 六頁)。
(十八)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調查委員會會 議記錄(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0頁)。(十九)自訴人徐世勳簽於臺大農經系之簽呈(詳自訴字第三0 號卷二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
(二十)臺大農經系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系所務會議記 錄(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0三頁至第二0七頁) 。
(二一)臺大農經系系所務會議組織及議事規則(詳自訴字第三 0號卷二第二0八頁)。
(二二)諸秀姬助教所發通知及電子郵件各乙份(詳自訴字第三 0號卷二第二0九頁)。
(二三)臺大農經系九十七年度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能量專 案計畫研究計畫構想書彙總表(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九十八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學研究 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二00九年 六月五日)、九十九年度生農學院「提升人文與社會科 學研究能量專案」農業經濟學系計畫經費分配表(二0 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二一 一頁至第二一三頁)。
(二四)臺大農經系今年調整JCR排序說明乙份(詳自訴字第 三0號卷二第二一四頁)。
(二五)臺大農經系教授雷立芬之簽呈乙份(同上述(十二)及 出國申請書、開會通知(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三0 八頁至第三一四頁)。
(二六)臺大生農學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發文生農秘字第0 五九號函、臺大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校研發字第0九 七00一0八二九號函、臺大學術研究成果獎勵辦法等 件(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三0頁) 。
(二七)褚劍鴻著之刑法分則釋論第一0二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九號刑事判決(詳自訴字第三 0號卷一第一一二頁、自訴字第三0號卷二第四一頁至 第五十頁)。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三人固坦承自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校務會議召開日止,陸 續透過助理以寄送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本案公 開信予臺大全體校務會議代表;本案公開信內容確有記載「 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的事件」、「 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及
「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徐世勳主任的違 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改會議記錄、召開系 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 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 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 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 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一)被告陸雲辯稱:我們寫這封信的原因是想循學校體制內的 程序對這個弊案進行調查,我們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公 開信裡寫的內容都是有所本的,我們指述的內容並不是憑 空捏造的,我們沒有要架空、逼退及奪取徐世勳系主任的 職務,因我自己就擔任過系主任了,因為請求學校處理上 開學科博士班考試洩題問題,學校均未回應,只有口頭說 經過查證,沒有問題,但考試洩題除了當場抓到之外,經 由我們各個教授專業的研判也能確認而沒有問題,只是差 在沒有當場抓到洩題,此案本來不用提到臺大校務會議, 可是我們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本來是決議通過成立調查委 員會來調查此案,結果被系主任徐世勳自己宣布解散並停 止運作,但這個調查委員會是臺大農經系系務會議全體所 有教授無異議通過要成立調查,但徐世勳自己一人卻宣布 解散,而且調查對象是徐世勳他自己,調查委員會要訪談 學生,但徐世勳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行訪談,我們要見 校長,校長也不見,到生農學院裡面請院長協助,院長說 他也沒有辦法,沒有立場處理這件事情,而徐世勳提到我 們三人是因為系主任選舉的恩怨,他說學校說我們系裡對 立嚴重,所以系現在被學校接管,可是從地院台大所提供 的所謂的調查報告,內容的簡單跟事後是法院要求學校提 出來的,學校才提出,但在學校的調查裡面根本都沒有找 我們這些質疑的老師參加,從學校的立場而言,臺大既然 對調查草草率率做了,自然必須要有一個藉口解釋為何如 此草率處理這個事情,所以就說是農經系系主任選舉恩怨 ,但這不是事實,這是學校替自己找不調查的藉口,這件 事情對農經系是非常重要,因他牽扯到學生考試的公平性 ,我們對學生要有一個交代,這牽扯到農經系的榮譽,農 經系任何一份子必須要把這件事情調查清楚,換言之,農 經系不能容許這種考試洩題事情發生,徐世勳對特定考生 的照顧有佳,這個在我們系裡都知道,那個學生考試成績 三十幾分,徐世勳硬要陸怡蕙老師放水讓他過,後來同意 讓他過,但是要學生補修其他課程,但這個學生後來就不 補修,徐世勳也不執行系的決議,事實上,此案,我們只
有被口頭告知,並沒有書面的信函、調查報告或任何書面 證據告訴我們調查結果,學校整個調查裡面,並沒有向我 們相關的老師詢問調查,在學校組成委員會裡面並沒有要 我們參加,所以我們才會寄發前述公開信給臺大全體校務 會議代表希望能夠爭取到連署提案,能夠向校務會議提案 主要是希望校務會議成立一個調查委員會來處理考試洩題 事情的調查,我們對學校的說法,不能認同,徐世勳說我 們已經知道調查結果,並不實在,洩題在教育界是非常嚴 重的事情,尤其是博士學位發生洩題事情,而我們在跟臺 大全體校務會議代表的信裡面,我們只是建議成立調查委 員會,我們發信有一百四十封,發信的對象都是臺大校務 會議代表,校務會議設置的原意,我們本來就有權利,也 有義務把我們在校務的問題可以提出,請求他們連署提案 討論,所以我們寫信給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純粹從設計面 是非常合情合法的事情,我們並沒有把這封信散布給任何 不相關的第三者,我們並無誹謗徐世勳之故意及意圖等語 (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 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第四一頁 )。
(二)被告陸怡蕙辯稱:如方才陸雲所述,另徐世勳提到蔣教務 長打電話跟陸雲提到沒有HARD EVIDENCE,認為我們已經 知道調查結果,但蔣教務長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寫給校長 的簽呈裡面,把全案交付生農學院調查,可見蔣教務長的 結論,只是當時他自己的判斷,並非是學校的調查結果已 經出來了,生農學院他們成立調查委員會,我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生農學院是在何時成立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的成員有何人、調查程序為何、調查何事證 、人證,從來沒有公開說明,也沒有任何正式的調查報告 給我們當事人,在生農學院院長給校長的簽呈裡面他說他 有多次對我們說明,此事實上是與事實不符,因生農學院 院長從來沒有跟我們說明調查的結果,而且生農學院院長 給校長的簽呈是在我們發公開信之後才陳報生農學院的調 查,而陸雲提到的考試洩題這件事情,一開始時因我本人 是命題也是閱卷老師,當時其他老師也都提出相同懷疑, 後來陸續出現一些事證,首先是系主任給系上老師第一封 公開信時,否認他自己在考試前有接觸考題,後來在教務 長約談農經系的助教楊書綺以後,助教楊書綺告知系主任 徐世勳要求助教把題目以電子郵件寄給他,所以後來系主 任徐世勳又出了第二封給系上老師的公開信,說一個理由 所以他有要求助教楊書綺在考前把題目寄給他,可是到後
來地院審理時,問徐世勳是否在考試前有接觸考題,徐世 勳的回答又改稱農經系有這個慣例,有一些老師會把題目 寄給或者拿給系主任,我們質疑的是系主任徐世勳為何在 考前一定要拿到題目,雖然沒有任何的規定系主任徐世勳 不能去要題目,可是我們的學科考試系上發的命題公函裡 面有說明,司考委員會的決議任命一位老師擔任召集人, 由召集人負責考題的彙整,所以系主任徐世勳沒有權利要 求在考試前先拿到題目,我們在提出這個洩題的懷疑以後 ,農經系是有成立調查委員會,我們希望從系內把這個問 題釐清,可是在一個月以後,系主任徐世勳自行宣告調查 委員會解散,後來我們就寫簽呈給校長,請校長重視並且 處理這件事情,但我們寫的簽呈都是石沈大海,校方從來 沒有給我們任何回應,校方也沒有以任何書面方式或簽呈 簽回方式告知我們學校處理過程及結果,反而是在四月初 ,學校才有一個公函說明行政調查的結果,我們那時發公 開信是不得已的,我們希望能夠透過發函給全體臺大校務 會議代表以爭取到連署來提案調查此考試洩題的事,希望 真相可以釐清,因為學校裡面我們已經反應的管道已經行 不通,最後我們只好發公開信,請求臺大校務代表連署, 希望校方可以重視這件事情,成立調查委員會,我們沒有 任何要誹謗徐世勳的意圖也沒有這個故意等語(詳本院一 0一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三)被告吳珮瑛辯稱:徐世勳非常強調我們發送公開信的原意 是導向個人恩怨及系主任選舉,但我們三人中陸雲老師當 過系主任了,我與陸怡蕙老師,我們當時並非與徐世勳有 競選系主任對手的關係,況自訴狀內所述另兩位老師所謂 的個人恩怨,最後他的結論是我們是為了系主任的選舉, 如果是真的為了系主任的位置,這個理由跟前面恩怨又有 何關連?我們發函公開信的對象,是臺大校務會議代表, 而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的名單,在臺大的秘書室,任何人都 可以查到,只要願意公開電子郵件的臺大校務會議代表, 他們的電子郵件也都在上面,我們尋求經過臺大校務會議 代表連署的方式是經由秘書室的同意,他指引我們透過臺 大校務會議代表連署的方式來提案,他說學校有固定的連 署書,或者是連署的人他透過電子郵件回函,所有不同形 式連署書的原件都必須要送給秘書室,再把案子呈給學校 ,所以這個絕對不是我們個人可以經由學校允許的管道之 外而發送的,我們對於考試洩題這件事,是所有事情的開 端,對於學科考試洩題,我們有相當諸多的證據,去懷疑 可能這樣的事件,當然對於其他行政事務我們也都是有所
本的,而提出我們的疑惑,引起我們最大質疑的除了當次 出題老師的改題經驗之外,最大的是徐世勳寫給系上還有 教務長的兩封前後不一致的信,解釋他為什麼要審閱考題 ,如果這是徐世勳向來的習慣,他大可在第一次的第一封 信就大方的詳細說明,方才徐世勳說是為了考題可能有爭 議而需要審閱,所以在第二封信才補充了他有接觸到考題 ,但接觸到考題後卻又說沒有審閱,這豈不完全違背了他 所說需要審閱考題的本意,徐世勳認為用電子郵件或者是 紙板郵件大量發送給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是不恰當的,我 們應該逐一的去拜訪所有的臺大校務會議代表,我不知道 這有什麼差別,因為我們的用意是要爭取到足夠的臺大校 務會議代表連署以幫忙我們提案,徐世勳雖說他的學生沒 有全部通過博士班考試,但我也可以反過來問,為什麼沒 有過的都是別人的學生,我們只有見過一次教務長而不是 多次,那是我們五位老師有一次在他辦公室門口等了一個 小時堵到他,他也非常的不耐煩的跟我們說,他很倒霉, 為什麼要來處理這樣的事,我們有請教他是否有將徐世勳 前後二次發給本系所有同仁解釋是否有接觸到考題的前後 兩封信一併呈給校長,但他卻說沒有,只有送第一封信, 另外生農學院院長我們也只見過一次面而已,我們也請他 是否可以在院的層級協助處理此一事件,生農學院院長說 在院的層級沒有組成委員會的權利,我們所有上的簽呈, 學校沒有一次回覆,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唯一的管道只 剩下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爭取連署,方才徐世勳說我們可以 去請求校園紛爭委員會,但我們並不定位為這是一個校園 紛爭,所以我們並不認為這個是可以經由這個委員會處理 ,另外校園申訴委員會則是必須先有一個處置之後,老師 或學生才能經由的管道,所以這個並不是合理的處理管道 ,徐世勳方才所講的生農學院給我們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的簽,強調我們系上的紛爭而造成今日我們的系被接管, 一則這個日期是我們給臺大校務會議代表的公開信後,而 且這些內容我們也是在法院審理當中才看到的,更奇怪的 是,為什麼院長對我們系所有動靜瞭如指掌,院長的資訊 來自何處?我覺得這個是相當偏頗的不對稱資訊來源,我 們對考試洩題是有合理事證去懷疑,系主任發的前後兩封 不一致的公開信,及閱卷老師改題經驗,我們取得該次的 學生的答題考卷,發現有相當不尋常的現象,其中最明顯 的就是有一位老師他的所有的學生的答卷總分都沒有簽名 ,分數有經過數次的塗改,也沒有簽名,徐世勳在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已簽請校方告知我們如果有任何異議,我
們可以尋求行政或司法途徑,在我們所有給學校上簽的行 政管道不通暢之後,臺大校務會議是我們最後的一個救濟 管道,我們當然沒有尋求司法途徑的路,我覺得我們是為 了釐清這樣一個我們認為不恰當事件的方式,我們完全沒 有要誹謗徐世勳名譽的意圖及作為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 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 審判筆錄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五、經查:
(一)被告陸雲、陸怡蕙及吳珮瑛三人於臺大九十八學年度第二 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前,透過書面郵件或電子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公開信,發送與臺大校務會議代表,又本案公開 信內記載「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學科考試題 的事件」、「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務行政中的 違法與失職」及「在此案一年多漫長的調查與陳情過程中 ,徐世勳主任的違法亂紀事件卻一再出現...例如他竄 改會議記錄、召開系務會議而不製作會議記錄,甚至後來 乾脆不開系務會議;在未知會系上老師或系務會議通過下 ,私下利用全系之名赴大陸招生開辦訓練班...利用主 管職多次隱瞞校方重要資訊圖利自已,或將本系資源視為 己物,公器私用,大作公關」等情,為被告陸雲、陸怡蕙 、吳珮瑛陳明在卷,內容已如前述,並有本案公開信一份 在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八頁),雖 堪認定,惟被告陸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於本案公開信 內所為上述引號內夾敘夾議之記載,就事實部分,被告陸 雲、陸怡蕙、吳珮瑛三人是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評論部分,被告陸雲、陸怡 蕙、吳珮瑛三人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
(二)就其中公開信提及之「疑似系主任徐世勳教授洩漏博士班 學科考試題的事件」及「身為主管者涉嫌在研究所考試試 務行政中的違法與失職」部分:
1、本件相關緣起及相關函文經過如下:
(1)臺大農經系博士班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舉辦九十七學年度 第一次學科考試,考試完畢後,被告陸雲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上簽予臺大校長李嗣涔,該紙簽文內容略以臺大 農經系博士班個體經濟學資格考試,因改題老師發覺學生 答案過於圓滿完整,為過往閱卷未曾有之經驗,而及格學 生之成績與過往修課成積表現不符,且均為自訴人徐世勳 學生,自訴人徐世勳更於考前向助教楊書綺索閱資格考試 試題,因認疑似發生系主任即自訴人徐世勳洩題事件,該
項質疑,雖欲於系務會議中提出討論及調查,然因自訴人 徐世勳未遵循延期再次開會之決議,致短期內無法得到處 理,又若交與自訴人徐世勳或與自訴人徐世勳關係密切之 生農學院院長陳保基處理,除公正性受到質疑外,也將引 發臺大農經系之紛爭,且若傳至外界,亦非適當,因此建 請校長李嗣涔處理,校長李嗣涔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責由教務長蔣丙煌了解等情,有臺大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校教字第0九00三九0九三號書函(下稱臺大九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附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農經系 教師請校長處理簽呈一份附卷可稽(詳自訴字第三0號卷 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
(2)自訴人徐世勳經教務長蔣丙煌告知上情後,先於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陸雲、 陸怡蕙、吳珮瑛三人在內之臺大農經系教師及教務長蔣丙 煌等人,該電子郵件意旨略為本案已責由助教楊書綺製作 本次學科考試處理流程圖,並據助教楊書綺所述,該次考 試考題自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始彙整完畢,自 訴人徐世勳當時另有要事而提前離開辦公室,自始至終未 審閱該科考題,完全委由助教楊書綺辦理,並無事實更無 證據證明該次考試有作弊、洩題等情,此有自訴人徐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