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8號
TPHM,101,上易,268,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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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龍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1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振龍明知其自始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且可預見 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該 行動電話門號將供作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1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藍天預 付卡特約店(即藍天商行、藍天電訊公司,以下簡稱系爭門 市),持其所有之身分證正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供系爭 門市員工審核後辦理,並在系爭門市內取得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陳振龍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 後,於98年9 月18日前某日(原審誤繕為22日,逕予以更正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集團以前揭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 人及其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取得陳振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 旋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1)於98年9月22日中午12時54分14秒許前某時,先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朝章林明煌共同飼 養之賽鴿3 隻後,於該日中午12時54分14秒許撥打扣於賽鴿 腳環所記載由林明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林明煌隨將上開言語轉告吳 朝章,林明煌吳朝章因心生畏懼,遂於98年 9月22日,依 指示在嘉義竹崎灣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20 元至劉 松陵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劉松陵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於98年9月29 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竊取邱乾富所飼養之賽鴿 6隻,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



分51秒許,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邱乾富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 邱乾富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指示在高雄縣旗山鎮(現改 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彰化銀行匯款1萬5,000元至劉松陵上揭 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3) 於98年 9月29日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黃運泉所飼養之 賽鴿 2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黃運泉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 語,致黃運泉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指示至高雄市旗山區 旗山農會,匯款 7,000元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4)於98年9月18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竊取石豐泰所飼養之賽鴿1 隻,並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 之由石豐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 :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石豐泰心生畏懼,因而於98年9 月 18日依指示至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關廟郵局內之 ATM 提款機,匯款2,500 元至張慧君關廟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第 一銀行岡山分行,應予更正)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5)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竊取黃令宗所飼養之賽鴿3 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 腳環所記載黃令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黃令宗心生畏懼,因而於同 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 社區)郵局匯款 5,010元至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6)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竊取劉丁財所飼養之賽鴿 1隻,並於同日撥打扣於賽鴿 腳環所記載劉丁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 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劉丁財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 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將 3,050元匯入劉松陵之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7)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慶豐所飼養之賽鴿 1隻,並於同日撥打 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張慶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張慶豐心生畏懼 ,因而於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 為高雄市鳥松區)鳥松農會,將 2,540元匯至劉松陵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內。(8)於98年9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蘇正陽飼養之賽鴿 1隻,並於同 日撥打扣於賽鴿腳環所記載由蘇正陽蘇增男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 蘇正陽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依該名集團成員指示至高雄縣 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鳥松農會,匯款 2,500元



至擄鴿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不詳帳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 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龍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沒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也不是伊簽名的。 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不是伊提供給別人作為擄鴿勒贖之用,伊 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上開擄鴿非法集團成員經取得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 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前揭時、地,利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明煌邱乾富黃運泉、石 豐泰、黃令宗劉丁財張慶豐蘇正陽等人,向渠等恫稱 :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遂分別於上開 時、地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 朝章、林明煌邱乾富黃運泉、石豐泰、黃令宗劉丁財張慶豐蘇正陽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 至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旗山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18至20、22至24、26至37頁)



,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與前揭各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明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石豐泰 存摺交易明細、劉松陵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張慧君關廟郵局0000000000 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芳苑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83、89至95頁,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38至44 、52至66頁,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徵系爭門號行動電話 已為上開擄鴿非法集團成員共同恐嚇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
(二)被告陳振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和預付卡申請書以觀,系爭000000 0000號門號申請人確以被告之名義於98年8 月11日所申請, 且預付卡申請書中確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供電信公司核對與登載,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月13日法大字100006081號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第34至36頁) ,復依證人即上開門號經辦人鄭雅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首先要查詢客戶能否申辦預付卡,因 為有規定一個人只能申辦一個號碼,查詢完畢後要核對客戶 的身分證、健保卡或是駕照,要出示雙證件和本人作核對; 申請人本人一定要本人到場才能辦理預付卡;證件一定要用 正本,然後再影印貼在申請書上;本件預付卡是伊經手的; 伊沒有印象被告98年 8月11日申辦預付卡時是否有人陪同; 預付卡申請書上「鄭雅心」的章是伊的;數字、門號號碼、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日期是伊寫的,但申請人簽章不 是伊簽的;伊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不方便簽名,但可以確定 是本人帶著雙證件親自來辦理,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有帶人 進來;從90年開始,就不接受非本人拿著本人證件來辦預付 卡;如果客戶因故沒有辦法簽名的話,須本人在場,且經過 他的同意,才會請他一同前往的友人簽名,這樣就會例外請 別人代簽辦理預付卡;申請書上身分證和健保卡是我們店家 影印的,不會拿已經印好的證件影本來重覆影印等語(見原 審卷第51至55頁),復徵之被告歷次換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紀 錄為:95年5月3日、100年8月22日及100年9月16日,有桃園 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8日桃市戶字第1000010587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之前我的身分證都沒有掉過, 100 年9 月初有遺失過,在100年9月16日申請補發。其餘的證件 都沒有丟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101年2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101年2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10



頁),顯見被告於斯時亦未曾遺失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而該用以申辦系爭門號所用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亦查無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衡情應無他人冒名持被告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證人鄭雅心辦理上開0000000000號門 號之可能,而被告固曾於97年間因腦血管病變住院治療,惟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關於被告就診紀錄 及相關病情,經該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桃醫病歷字第10000 10414號函函覆稱:被告陳振龍因腦血管病變於97年3月14日 至97年5月1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復健科住院2次,其 後於門診定時拿藥至97年10月30日止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81頁),亦無從排除被告於98年8 月11日可到場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至被告辯稱曾於94年間拿國民身 分證向地下錢莊借錢,惟依上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附被告 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於95年5月3日所換發,當不可能為地 下錢莊所使用,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被告又辯稱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云云,惟 依證人鄭雅心前揭證述可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陳振龍」 簽名在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下,有可能由他人代為簽名,是以 預付卡申請書上之「陳振龍」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不影 響認定被告當時有到場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綜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親自到場申辦,應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非法集團以 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 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 應知之甚詳,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竟仍將系爭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將被非法 集團利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又被告雖非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人,但仍無解其幫助他人 恐嚇取財之罪責,自屬當然。此外,收受被告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進而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擄鴿集團成員,雖無 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擄 鴿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擄鴿集團成員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恐 嚇取財被害人等之用,擄鴿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恐嚇取財前揭被害人等,侵害多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 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供擄鴿集團號以為撥打恐嚇電話之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申 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或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惟此依上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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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