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晴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晴前於民國94年間,因非法聘僱菲律賓籍逃逸外勞JAIRUS MISAL GALINATO及VILANLEVA LIEZL RODRIGUEZ ,而於94年 12月8 日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而於95年6 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82777號裁處 書依該法第63條第1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仍不 知悔改,於前案發生後5 年內,復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起至99年9 月15日查獲時止,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聘僱附表 編號1-3 所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附表編號4-5 許可失效之 外國人,在所經營萬順企業社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 子205 號之1 之工廠從事金屬研磨等工作。嗣經警據報於上 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葉倫城、何麗卿、史英塔、吳方梨、郭先程、周小櫻於 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彭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經被告彭晴於原審表示意見否認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葉倫城、何麗卿、史英塔、吳方梨、郭先程、周小 櫻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 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88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52頁背面、第105 頁 背面、第121 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德慶於 警詢、證人A1、A2、A3於偵查中及證人沾農、彭芬於偵查及 原審調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證人A1、A2、A3之護照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個別資料查詢表及證人沾農、彭芬之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被告於94年間, 因非法聘僱菲律賓籍逃逸外勞JAIRUS MISALGALI NATO及VI LANLEVA LIEZL RODRIGUEZ,而經桃園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於95年6月26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82777 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15萬元等情,復有該裁 處書在卷可徵,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先後聘僱如 附表所示之外國人至萬順企業社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論以一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晴為圖減少營業成本,牟取私利,自 98年8 月起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僱用孟加拉及印度籍外勞A1 、A2、A3共3 名(姓名年籍皆詳卷),及逃逸之泰國籍外勞
沾農、澎芬,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金屬研磨等相關工作,並利 用A1、A2、A3等孟加拉及印度籍員工,均勉強籌措高額仲介 費用始能前來臺灣,因而亟需工作賺錢,又恐若遭查緝遣返 回國,且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告知渠等若外 出會遭警查緝,致A1、A2、A3懼而不敢外出求助,使其每日 工作長達12小時以上,甚少休假,又不告知渠等每日工作所 得(A1、A2、A3之工資係以件計酬),且未按月給付薪資, 甚至數月未給付薪資,A1、A2、A3因囿於非法居留身分而不 敢索討,且不敢辭職另覓其他工作,迫而從事與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 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晴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無非 係以被害人A1、A2、A3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對A1、A2、A3 很好,正常的給薪資,給他們吃住,他們該得的伊都有給,
薪資部分伊都有跟他們說明等語。經查:
(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不當債 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 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 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是以,究竟有無「 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 合比較。又本法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3條第1 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 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 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等於被告工廠實際勞動所得之報酬乙情,先據證人即 被害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以伊研磨完成的件數計費, 看完成的成品大小,最少10元、最多50元,平均1 個月的薪 水是20,000元到25,000千元,如果完成的成品有被退件的情 形,老闆會讓我們重新研磨,並沒有扣錢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5頁);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時證稱 :伊做拋光是算件的,拋光1 個看大小,1 個月大概20,000 元到2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27頁) ;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時證稱:伊做鋁器研磨是算件的, 1 個月薪水大概在20,000元到25,000元之間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35頁),則以上開外勞所供陳之平均 月薪,顯已超過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基本工資17,2 80元(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 月7 日勞動2 字第09 60130600號函釋內容)。
(三)證人A1雖又證稱:伊工作1 年1 個月總共領了約140,000 元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6頁背面);證人A2 證稱:伊第1 個月領了11,000元,第2 個月應該領24,000元 ,但是被告只發給伊17,000元,第3 、4 月應該領28,000元 ,但是被告沒有發給伊,伊從99年8 月回來工作23天亦尚未 領到薪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27頁正背面 );證人A3證稱:伊從98年12月至99年3 月之4 個月期間可 領60,000元薪水,被告沒有給,99年4 月至8 月伊總共領了 60,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35頁正背面 ),而被告亦自承尚積欠A1薪資40,000元;A2薪資98年8 月 到12月還欠27,000元、99年8 月到9 月還欠11,000元;之前 欠A3薪資60,000元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603 號卷第53頁
),佐以證人即A1、A2、A3之同事林德慶於警詢中證稱:伊 1 個月的薪水大概20,000元出頭,實際可以領到15,000元, 事後積欠伊的5,000 元,被告事後有補給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6350 號卷一第61頁);證人即A1、A2、A3之同事沾農 於警詢中證稱:上個月被告跟伊說應該領40,000多元,但是 他只給伊3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43 頁背面);證人即A1、A2、A3之同事彭芬於警詢中證稱:7 月領了20,700元,8 月領了17,000元,剩下的在被告那邊, 還沒有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51頁背面) ,由上開證言堪認被告確有經常性積欠員工薪資無疑,並非 獨對外籍勞工積欠薪資;又證人沾農、彭芬亦分別於原審調 查時證稱:被告已將積欠之薪資還清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 第603 號卷55頁背面、第60頁);證人A3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在收容所安置時,被告又給伊20,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29 頁),核與上開證人林德慶所述被 告事後會補給薪資等語相符,是被告雖有積欠被害人等薪資 之情,然被告既有於事後補發積欠薪資,則被害人等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亦屬可合理期待實現,仍應算入被害人等從事 勞動可取得之報酬,況證人A1、A2、A3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渠等於工廠住宿及吃飯均無需從薪資扣款或額外付錢等 語,則從前述證人A1、A2、A3分別領得之薪資加計被告積欠 之薪資及本應支出之住宿費及伙食費,實亦與前開基本工資 數額不相上下。
(四)次查,關於被害人等之工時、工作內容等情,據證人A1於警 詢時證稱:伊從早上6 點工作到晚上6 點,共12小時,有時 候會加班到晚上8 、9 點,早上10點及下午3 點休息10分鐘 ,中午休息1 小時,伊1 星期每天都要上班,如果工作量不 大的話,1 個月最多休息1 天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6頁),證人A2、A3於警詢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而證人沾農、彭芬於偵查中均證稱:工作時間基本上是8 小時,有時會做到9 到10小時,我們從早上7 點半做到晚上 6 點半,中間有休息2 個小時,早上10點休息30分,中午1 個小時,下午3 點再休30分。孟加拉人休息的時間是一樣的 ,正常星期日是休息的,如果有人勤快,想要去做就去做。 被告交代工作很趕的話,週日就會去做,孟加拉人也是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152 至153 頁),由上開 證言參互以觀,被害人等加班尚非常態,而上班時間亦有3 次休息時間,復參酌卷附現場查獲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6 350 號卷一第56頁),被告工廠環境尚稱整齊,作業區亦架 設有大型電扇。是綜合考量被害人等上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
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 ,本院認被告彭晴所為尚不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2 項所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 成要件。
(五)再查,證人即被害人A1、A2、A3雖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能自由 進出工廠大門等情,然證人A1於警詢中亦證稱:有的時候, 被告如果忘記鎖大門時,我們會出去一下就回來等語;於偵 查中亦證稱:被告會帶渠等去買電話卡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26350 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118 頁),則被害人A1、A2 、A3 既偶有機會外出,亦可購買電話卡藉由電話與外界聯 絡,難認被告有利用被害人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況證人A1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說若要買東西會 幫伊買,自己不要跑出去,不然會被警察抓,伊也會擔心被 抓,不是被告的關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 117 頁),佐以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伊從2009年8 月至12 月在萬順企業社工作了4 個月,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離開工 廠,一直到上個月才回來工作到現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26350 號卷一第27頁),則被害人A2既可依其自由意願離開 工廠,且離開後尚且願意返回被告工廠工作,猶證被害人等 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無疑義。(六)末查,證人沾農、彭芬於原審調查中均證稱:伊覺得在臺灣 薪水合理,在臺灣工作環境還可以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易 字第603 號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公訴人雖質疑證 人沾農、彭芬為上開證述時,被告業將積欠渠等薪資還清, 渠等所為證詞為迴護被告之情。然查,證人沾農、彭芬於警 詢中亦均證稱住在工廠期間,行動自由沒有受到控制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卷一第43頁背面、第51頁背面), 則以證人沾農、彭芬與被害人等均同在被告之工廠工作,甚 且證人彭芬從事之職務與被害人等完全相同,然渠等對於薪 水、工作環境等情所為證述卻有極大出入,尚難遽以被害人 A1、A2、A3之指訴即認被告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彭晴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依卷內所示 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 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晴曾有事實欄所載之違規事實, 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之規定,顯見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未詳予審酌前案 違規之行政裁罰15萬元情形,而就被告本件之犯行僅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結果,與前案行政裁罰之金額只增加3萬元,顯難合 理期待貪求不當利益致犯本案之被告,能因本件刑罰而心生 警惕並杜絕僥倖再犯之心,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 人就業權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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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國 籍│ 聘 僱 期 間│備 註│
├──┼─────┼─────┼──────┼──────────┤
│ │A1(真實姓│孟加拉籍 │98年8 月間至│ │
│ 1 │名年籍資料│ │99年9 月15日│ │
│ │詳卷) │ │ │ │
├──┼─────┼─────┼──────┼──────────┤
│ │A2(真實姓│孟加拉籍 │98年8 月間至│ │
│ 2 │名年籍資料│ │同年12月間 │ │
│ │詳卷) │ │99年8 月間至│ │
│ │ │ │同年9 月間 │ │
├──┼─────┼─────┼──────┼──────────┤
│ │A3(真實姓│印度籍 │98年12月間至│ │
│ 3 │名年籍資料│ │99年9 月15日│ │
│ │詳卷) │ │ │ │
├──┼─────┼─────┼──────┼──────────┤
│ │LUANGPENG │泰國籍 │99年7 月間至│原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
│ 4 │JAMNONG │ │同年9 月15日│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
│ │(下譯沾農│ │ │後該外勞於98年9 月20│
│ │) │ │ │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
│ │ │ │ │98年9月29日經主管機 │
│ │ │ │ │關撤銷 │
├──┼─────┼─────┼──────┼──────────┤
│ │PHOTHIWONG│泰國籍 │99年7 月間至│原為華豐橡膠工業股份│
│ 5 │BUNPHENG │ │同年9 月15日│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後│
│ │(下譯彭芬│ │ │該外勞於95年9 月13日│
│ │) │ │ │逃逸,該聘僱許可於95│
│ │ │ │ │年9 月27日經主管機關│
│ │ │ │ │撤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