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2號
TPHM,101,上易,112,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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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3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 院上訴駁回後確定,甫於民國98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郭 國興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 17日以100年度士檢清執戊緝字第388號發布通緝,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 100 年度士院刑洪緝字第83號發布通緝在案。詎王志成猶不 知悔改,其已預見郭國興因涉及刑案遭偵審機關通緝,為依 法應逮捕之犯人,仍基於藏匿犯人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4 月3 日前約20日起,提供其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 路194 巷9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供郭國興居住而 藏匿之。嗣於100 年4月2日晚間21時30分許,郭國興為警在 系爭房屋處查獲,經郭國興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 證人郭國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外 (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加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 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 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證 人郭國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性 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惟觀 諸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乃為公務員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揆之前引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郭國興於100 年3 月間曾至系爭房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通緝人犯即證人郭國興之犯行,辯 稱:其與證人郭國興認識很多年,證人郭國興於遭查獲前並 未向其提過將遭法院執行之事,故其並不知證人郭國興乃遭 通緝之人犯,又系爭房屋僅有兩間房間,一間由其居住,另 一間則由證人翟世偉居住,其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證人郭國 興居住,且證人郭國興僅於100 年4 月1 日前來系爭房屋, 要求我為其剪頭髮而已,至於翌日證人郭國興則是來玩大老 二云云。然查:
㈠證人郭國興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3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士檢清執戊緝字第388 號發布通緝,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0 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士院刑洪緝字第83號發布通緝在案, 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 緝之人,而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嗣於100 年4月2日晚間21 時30分許,證人郭國興在系爭房屋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 人郭國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7頁 至第18 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證人郭國興自100 年4 月3 日警詢筆錄製作前20日起迄同年



4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有下 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郭國興先於100 年4 月3 日警詢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 告所有,我為警查獲時,被告及證人翟世偉都在場,我是從 100 年3 月初起在系爭房屋借住,共約20多天,系爭房屋有 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我跟被告一起住,另一間則由證人翟世 偉所居住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其又分別於同 年4 月3日及同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斷斷續續住在 系爭房屋約1 個月左右,我是跟被告說我去他那邊住,他那 邊有空房間,被告就說好,我之前有去系爭房屋偶爾住過, 被告當時就有把系爭房屋的鑰匙給我,我自行住進系爭房屋 時,被告偶爾會不在家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證人郭國興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是我親 自簽名捺印的,警察及檢察官也並未對我實施強暴脅迫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則證人郭國興前揭警詢、偵 查所為之證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在其甫遭查獲後所為之 ,又其供、證述內容詳盡,就細節均描述清晰,並無何供述 不完足者,自堪採信。
⒉而由卷附證人郭國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觀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自100 年3 月7 日起 ,其通話基地台位址有部分位在「臺北市○○區○○路 175 號」,與被告之住處即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相近,而同年 3 月11日晚間22時7分許至3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除3月12日 0 時18分許至28分許之基地台位址並非在「臺北市○○區○ ○路175號」外,其餘基地台位置均在該處,且自100 年3月 7日起迄證人郭國興於100年4月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每日均有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 175 號」之通話紀錄,不僅通話次數甚多,時間亦相當緊接 ,且時常有自深夜起迄翌日凌晨均連續有通話紀錄之情形, 此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郭國興自100 年3 月初某日起迄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時常於「臺北市○ ○區○○路175 號」附近進行通話,且通話紀錄時有連續數 小時均位在該址之情形。則進一步相互比對上揭證人郭國興 所述與上揭雙向通聯紀錄之結果,足徵證人郭國興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其至少自100 年4月3日往前推算約20日起迄為警 查獲時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堪認屬實。 ⒊再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許 林全於偵查中證稱:在證人郭國興被查獲前幾天,有線報指 出他在新北市汐止區還有被告家中(即系爭房屋)出沒,因 為證人郭國興是藥頭,我們在抓他,被告在系爭房屋樓頂加



蓋門上有貼行動電話,我就打被告手機說要找證人郭國興, 被告就表示證人郭國興出去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而 衡諸常情,倘證人郭國興僅至被告家中作客,或如被告所辯 僅係偶爾前來飲酒、吃飯,並未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中,則被告於接獲尋找證人郭國興之電話時,應會答以證人 郭國興並未在該處等詞,而非理所當然答以:「他出去了」 等語,是益徵證人郭國興乃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甚明。 ⒋是綜合前揭證據,可推認證人郭國興自100 年4 月3 日前之 20日內(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為自證人郭國興接受 員警詢問前之20日),確有居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中之事 實。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國興只是陸陸續續來,有時洗個澡 或換個衣服,有時候累在我家躺一下,不是每天來,所以不 算是借住云云,然查,證人郭國興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證人郭國興縱非時 時刻刻均身在系爭房屋內,然此亦無礙於其居住事實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郭國興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3月底、4月初我 住在被告家中,只有住過2、3 天而已,也只有在那邊睡過2 、3次,100年1月份到3月份之間我不常找被告聊天,也都不 會待到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背面),然查, 證人郭國興前揭所述,非僅與其於警詢、兩次偵查中所述不 符,亦顯與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 呈現證人郭國興所在位址之情形相悖,自不足採信,而無從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證人郭國興暫住於系爭房屋之時,即已知悉其應已因 案遭通緝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證人郭國興有告知其有案要執行 ,但是有申請延期云云(見偵卷一第9 頁、第21頁),後又 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證人郭國興從未提起過已經遭到通緝云云 (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其前後所辯明顯不一,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郭國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被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因為我去借住的時候,有親口告訴被告說我 會被通緝,所以我要借住他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4 頁) ;其又於100 年4月3日其所涉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為 了逃避通緝,所以不敢住家裡,而住在系爭房屋,我有跟被 告提過我因案被通緝,我是跟他說我有去法院開庭,這幾天 不知道會不會被通緝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復 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有跟被告說過我快要 被通緝了,被告聽到也沒有說什麼,後來等我住進去幾天之



後我跟被告說我可能被通緝了,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跟我 拿回鑰匙,只是叫我要快點找房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確實有說我去借住時 就親口告訴被告我會被通緝這件事,我在偵查中也有說過, 我曾向被告提過我被通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其在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 如前述,是證人郭國興倘確無向本件被告告知其為通緝案件 之身分,何有前揭如此明確且詳盡之供述以及證述;佐以證 人許林全亦於偵查中證稱:逮捕證人郭國興當天,我劈頭就 對著他問你是誰,他自稱是證人郭國興,我問他你是否知道 被通緝,他說知道,我再問他被告是否知道你被通緝,他就 說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郭國興、證 人許林全前揭證述,其互核內容相符,自均堪採信,是證人 郭國興確有告知被告應已被通緝此一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明知此事,仍未拒絕證人郭國興前來居住,且僅表示要求證 人郭國興盡快找房子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藏匿人犯即證人郭 國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證人郭國興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被通 緝,因為我不知道自己何時被通緝,我們只是有聊到我身上 有竊盜、毒品案件而已,我去住被告家,也沒有告訴被告去 住的原因,且我是因為當時跟人打架,怕被尋仇等語(見原 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然查:證人郭國興又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是在100年3月接近4月的時候跟朋友打架,有 報警,但是我沒有前往驗傷,因為當天我們就和解了,和解 沒有條件,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是在發生這個事件以後才 到被告家裡去住的,因為當時我會害怕被尋仇等語(見原審 卷第52頁),然證人郭國興既已於案發當日與互毆之友人不 附條件和解,且證人郭國興又未至醫院驗傷,顯見雙方受傷 均不甚嚴重,始有可能於當日即握手言和,果然如此,證人 郭國興又何需走避至被告住所,且證人郭國興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又從未言及其係因害怕他人尋仇始躲避至系爭房 屋等情,則倘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屬實,其又焉有於警詢、 偵查中違背自己之心意,反承認確有告知被告其為通緝身份 之理,是證人郭國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不合常 情之處;再佐以證人郭國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但卻未 能就其何以在警詢、偵訊中均向檢察官證述其有告知被告其 通緝在身之合理理由,且證人郭國興跟被告間又有多年情誼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顯見證人郭國 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與其嗣後經 思考後而於審判中翻異之辯詞相較,證人郭國興於遭警移送



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信實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國興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何時被通緝, 怎麼可能告訴我云云,然查,證人郭國興於偵查中曾證稱: 我在法院的毒品案件我有接到開庭通知,但是沒有前往開庭 ,因為當時竊盜案執行的時間已經要差不多了,我覺得我可 能被通緝了,所以我沒有去開庭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 是顯見證人郭國興縱不能明確知悉其係於何日遭發佈通緝, 亦可肯定其將於近日遭發佈通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
㈣至證人翟世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郭國興遭查獲的前 一天,我跟被告講說我沒有地方睡覺,請被告借我一個房間 住,我去的那一天有看見證人郭國興,但是我沒有機會跟他 聊,也沒有聽他提過要被執行的事情,100 年4月2日當天警 察是否有提到證人郭國興是被通緝我也沒有注意到,後來在 警局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說怎麼會這樣子,被告就說他也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其亦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證人郭國興,而且被告是主人,主 人的朋友我們作客人的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 面),是證人翟世偉既從未過問證人郭國興之來去,復於10 0年3月底某日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前揭所述,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明知證人郭國興係依法經通 緝之人犯,竟仍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藏匿之,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 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4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知悉證人郭國興應已遭通緝,猶提 供處所供其藏匿,徒增偵審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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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