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7號
TPHM,100,金上訴,1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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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銘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丁中原律師
      莊健平律師
被   告 吳錫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56 號、
第23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文仁吳重銘有罪部分(即共同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七百五十張)撤銷。
駱文仁吳重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駱文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吳重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文仁於民國97年2 月間,為股票上市之倚天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倚天公司)副董事長(任職期間約自90年間起, 並係負責總管理處業務,嗣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則僅於倚天公司上班半日並支領半薪,自93年11月1 日 起改至「力晶集團」之「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仁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不再至倚天公司上班,惟仍保留 董事身分及副董事長頭銜,倚天公司亦續為其保留副董事長 辦公室,僅於倚天公司召開董事會時,返回公司參加董事會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倚天 公司董事。吳重銘則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 司)法務長,駱文仁吳重銘相識甚久,且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1 段148 號10樓、11樓之上、下樓鄰居,兩人私交 甚篤。
二、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為拓展行動通訊業務, 為與有智慧型手機開發能力及擁有自有品牌之倚天公司合作



,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前於96年11月間起,開始與倚天公 司董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性,王振堂 與該公司總經理翁建仁於同年11月20日至倚天公司拜訪,討 論二家公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業務之可能性。其後黃杉榕與 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討論後,認為最可行方案係由二家公 司合併,黃杉榕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碁公司,向王振堂 表達合併之意願,經王振堂同意後,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 任宏碁公司法人董事之「智融公司」(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 投資設立,目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 股權事宜)董事長彭錦彬於96年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 黃杉榕,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朝以換股合併方式進行合作 ,惟尚未談及換股之比例。嗣黃杉榕馬惠群於96年12月25 日在台北市晶華飯店,向王振堂翁建仁簡報倚天公司之現 況、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惟雙方並未談及合併及換股議 題。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面,開始進行換 股比例之溝通,黃杉榕提出希望倚天公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 ,即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希望宏碁公司與 倚天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雙方尚無具體共識。嗣黃杉 榕、彭錦彬就換股比例於97年1 月17日再為商談,彭錦彬黃杉榕提出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黃 杉榕表示要再核算一下。翌日(18日)黃杉榕以電話向彭錦 彬表示同意此換股比例,雙方乃達成初步共識。惟為確認倚 天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符合前開換股比例,彭錦彬即以智融 公司之名義,委請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財務實 地查核(即所謂DD),黃杉榕亦指示倚天公司會計主管李彩 鳳配合,安侯企管顧問公司乃自97年1 月24日起對倚天公司 進行財務實地查核,而在97年2 月13日查核完成前之某日, 負責查核之會計師先向彭錦彬報告查核時所發現倚天公司之 問題,經彭錦彬判斷並無大礙,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 ,安侯財務顧問公司乃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公司協理何信 慧提出對倚天公司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97年2 月 15日向彭錦彬提出查核報告初稿,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 即由何信慧於97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 報告予智融公司及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與初步 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僅有部分文字修正);又宏碁公司法務經 理郭劍成另自97年2 月15或16日起,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 97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除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 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地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 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司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 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以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



事務所對倚天公司進行法律事務之實地查核。另一方面,彭 錦彬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查核會計師向其報告查核時所發現 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經其判斷並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 後,於97年2 月12日在宏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住處,向 在場之王振堂報告查核結果及換股比例,並獲得王振堂之同 意,該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即已具體明確。彭錦彬乃於97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茶藝館,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 已同意依前揭換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合併,此後黃杉榕彭錦彬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換股比例進行討論,餘僅就合 併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為使合併案獲倚天公司董事、監 察人支持,即於97年2 月18日後某日,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 娟聯絡倚天公司董事、監察人洽定拜訪時間,並告知拜訪之 目的係為了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之討論議題。李彩鳳並 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9分,將其為黃杉榕準備作為向倚 天公司董事、監察人說明合併案之相關資料寄予黃杉榕,而 范佳娟則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打電話通知董事駱文仁,連 繫黃杉榕拜訪時間,並告知倚天公司將於97年3 月3 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黃杉榕拜訪之目的係為臨時董事會議題。另智 融公司協理何信慧為預定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與倚天公司 董事長黃杉榕於97年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共同召開合併記 者會所需用之場地,於97年2 月24日向六福皇宮飯店預訂「 YongChun」廳,並於97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訂房 資料傳真予李彩鳳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料並於其上註記相 關配合及應注意事項;宏碁公司再於97年2 月29日將併購約 定書定稿傳真至倚天公司(郭劍成曾於同年2 月25日、26日 ,各傳真併購契約書草稿即第一版、空白併購合約書即第二 版予黃杉榕,其中第二版並經黃杉榕於97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轉寄予李彩鳳),另為符合併程序,由智融公司職 員甄宜蘭何信慧各於同日(2 月29日),均以電話方式, 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責之鴻慶會計師事務所、黃精培會計 師擔任合夥人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就倚天公司與 宏碁公司之前揭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家意見書,嗣黃精培會 計師即於97年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某時,出具「合併換股 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宏碁公司,確認上開換 股比例合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黃杉榕,而郭慶輝會計 師亦於97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例合理之專家意見書予 智融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之指示,於當日親送宏 碁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於97年3 月3 日上午,倚天公司 則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以前揭換股比



例進行合併議案,嗣經雙方公司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後,宏 碁公司乃於97年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揭示公告合併案重大訊息,而倚天公司 則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30秒,揭示公告相同之內容。三、駱文仁吳重銘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市公司 之董事、經理人及從該董事或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 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 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駱文仁在97年2 月8 日前某 日,因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主動徵詢其對倚天公司與宏碁 公司合併案公司員工權益維護之意見,而自馬惠群處獲悉宏 碁公司將以溢價併購之方式合併倚天公司,並認知此重大訊 息公開後,因有經營權溢價之差額,一般投資人將競相追價 買入倚天公司股票賺取差價,倚天公司股價將會大幅上漲。 嗣又於97年2 月24日某時,接獲倚天公司股務人員范佳娟通 知黃杉榕將前往拜訪,而拜訪之目的係為了倚天公司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題,則以黃杉榕慎重約訪,倚天公司已 排定臨時董事會,而黃杉榕拜訪之目的復與臨時董事會議題 有關等情事,駱文仁可預見倚天、宏碁公司之合併案已達成 共識,雙方將各於97年3 月3 日由董事會通過此合併案,使 合併案成為事實,因而實際知悉倚天公司將與宏碁公司合併 之消息,乃思賺取股價差額之利益,惟因其本身為倚天公司 董事,如以自己名義買入倚天公司股票,恐涉內線交易,乃 於97年2 月24日某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起至同年2 月25日 上午8 時54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前揭合併案 之重大消息告知吳重銘後,兩人共同基於違反前揭禁止內線 交易規定之犯意聯絡,共謀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由駱文仁 出資新臺幣(下稱)2500萬元,餘不足款項則由吳重銘補足 之方式,共同以吳重銘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 號證 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以規避查核,謀議既定,即 共同於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 天股票資金」欄各「日期」、「金額」、「摘要」欄所示之 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連續3 個交易日之各該交易時間 ,以每股38.55 元(起訴書誤載為38.5元)至40.6元(起訴 書誤載為40.5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買進倚天公司股票250 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共買進倚天公司股票750 張( 各交易日買進之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為辦理股 票交割,駱文仁於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一次動撥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2 段64號1-3 樓及同段52



巷2 弄10樓1-3 樓房地作為抵押品,而以其所負責經營之常 仁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仁公司)名義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申貸之全部融資額度計 1700萬元,而自常仁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第000000 00000 號貸款帳戶提款1700萬元後,匯款至吳重銘前揭台證 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 同年2 月29日自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萬元現金,及 同日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東台北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房貸帳戶內動撥提領房屋抵押貸款550 萬 元現金,共計800 萬元現金,均交予吳重銘存入其前揭台新 銀行之證券交割帳戶內(連同前揭1700萬元,駱文仁共計交 付吳重銘2500萬元),以供作為吳重銘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 票交割之用,而買進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款共2965 萬5426元,其不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由吳重銘以其帳戶內 原有款項支應,而完成交割。駱文仁吳重銘共同買入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後,並未於前揭合併案重大消息公開後立即 賣出,而係俟倚天公司股票於97年8 月間因合併而全數轉換 為宏碁公司股票,並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 起訴書所載轉換為宏碁公司股票「701 仟股」即70萬1000股 ,係尚未計算參與除權之轉換所得股數)後。吳重銘即先行 自98年3 月6 日起至98年4 月1 日止,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共 110 張,而駱文仁則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8年5 月4 日止, 指示吳重銘賣出宏碁公司股票共482 張,合計兩人共賣出宏 碁公司股票592 張(賣出價格為每股48.4元至67.7元不等) ,經扣除應給付之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後,共計得款35 07萬8890元(出售資料詳如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 流向圖」所示),而依97年3 月3 日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 併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倚天公司股票,其平均收盤價 為每股48.02 元,經計算前揭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售出總價 應為3601萬5000元,扣除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 後,實際可取得款項為3585萬5634元(起訴書誤載出售所得 總價款為4167萬8890元),駱文仁吳重銘因而共同獲得不 法所得620 萬2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表 」所示,起訴書誤載犯罪所得為1202萬3464元)。嗣吳重銘 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將賣出482 張宏碁公司股票 所得款項中之300 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 元,分別匯回駱文仁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交割銀行帳戶內。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被告雖爭執證人馬惠 群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 由外,已有未合,且查證人馬惠群於98年7 月3 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賦予檢察官、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證人馬惠群於偵查 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 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 :(1)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 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駱文仁吳重銘爭執證人馬惠群李彩鳳彭錦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馬惠群李彩鳳彭錦彬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 則以渠等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已足,因之渠等 警詢陳述自欠缺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駱文仁吳重銘、證人黃杉 榕、王振堂、汪靈、刑玉齡、張維夫何信慧黃精培、郭 慶輝、郭劍成范佳娟等於警詢(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 問時,下同)或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均 堪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證據。另按傳聞法則係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就物證即非供 述證據而言,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規定之適用。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 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 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 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宏碁、倚 天公司合併案所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其依95 年6 月13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97年1 月22 日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 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依其查核期間,就倚天公司股票之 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而其統計分析之數據資料 ,就其敘述某日某檔股票之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 時買賣多少股票、該檔股票近期股價及成交量、大盤、同類



股之漲、跌幅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 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該所依其業務所 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 記錄、保存,並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 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 票交易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 ,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 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 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 即行為人)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 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附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駱文仁吳重銘共同買進倚天公司股票 750 張犯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文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駱文仁供承其於97年2 月間係原股票上市 之倚天公司董事且擔任副董事長職務,並與被告吳重銘相識 甚久,私交甚篤,且為鄰居,其與吳重銘曾為如附圖「交割 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所示之資金往來,且其合計匯 款或交付現金共2500萬元予被告吳重銘,該資金來源係其於 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各以動撥房貸款項或提領所 得,而吳重銘亦曾於97年2 月25日、26日、27日,以附圖「 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 欄所示金額,買進倚天公司股票計750 張,總價款計2965萬 5426元,亦明知證券交易法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前揭規定, 及馬惠群曾於97年2 月初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徵詢其對倚天 與宏碁公司前揭合併案之意見,嗣再於同年2 月24日某時, 接獲倚天公司股務范佳娟依黃杉榕指示所為通知該公司董監 事將於同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前揭750 張倚天公 司股票經轉換並參與97年度除權而變更為70萬7934股宏碁公 司股票後,吳重銘乃自98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賣出其中59 2 張而得款3507萬8890元(另有11萬5934股尚未賣出),並 於98年5 月7 日、14日、21日,各匯款其中300 萬元、1500 萬元、1000萬元,合計2800萬元予被告駱文仁收受等事實, 惟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其於97年2 月27日才知悉倚 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之消息,馬惠群僅係就宏碁公司與倚



天公司合併案可能影響倚天公司員工工作權益等事宜徵詢其 意見,當時合併案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而其亦未將 上開消息轉知吳重銘,其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 匯款或交付現金計2500萬元予吳重銘,係因其向吳重銘購買 坐落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148 號11樓住處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吳重銘要求解除買賣契約, 經其同意,乃由吳重銘依約返還訂金2500萬元,並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其不知吳重銘以前揭2500萬元作為買進倚天公 司股票之交割款,亦未與吳重銘共同利用前揭內線消息而以 吳重銘台證證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應依99年6 月4 日生效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認定駱文仁有無檢察官起訴內線交易之犯行。依修正後 該條規定,內線交易應具備下列要件:①行為人具有本條所 規範之特定身分;②客觀上存在一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 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且該重大消息已有「具體內容」;③ 此一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已達「明確」程度;④行為人「實 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之具體明確內容;⑤行為人「實際知悉 」該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以內,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發行股票公司股票。 ⒉原判決認為駱文仁有內線交易行為所植基之事證,皆與事實 不符。
⒊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以股份交換方式 進行合併之「重大消息」係於97年2 月12日始明確,則在馬 惠群於97年2 月12日前主動徵詢駱文仁意見時,本件重大消 息根本尚未具體明確;又馬惠群在本件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 合作案所負責之部分與所認知之內容,駱文仁不可能因為馬 惠群曾徵詢其意見,而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甚且宏碁公 司與倚天公司將進行合併之重大消息,應晚於97年2 月12日 之後始具體明確,此因換股比例之確認僅係兩家公司合併案 成立前所須達成共識的事項之一,雙方公司達成換股比例之 共識後,於確定合併前尚須經歷諸多必要之後續階段,非謂 一達成換股比例之共識,合併案必然成局而具體明確,嗣後 於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再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於召開臨 時董事會前,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 案,則倚天公司董事會是否必然同意合併案及相關之合併條 件,此一客觀不確定因素尚不因黃杉榕個人確信可以獲得倚 天公司其他董事支持,而使本件合併案於某特定時間內必然 成為事實。
范佳娟並未聯絡駱文仁,更未通知駱文仁倚天公司將召開臨



時董事會,且「聯絡董監事黃杉榕將前往拜訪」與「通知董 監事倚天公司將召開董事會」,並非同一件事情。駱文仁係 於97年2 月27日經黃杉榕當面告知,始知本件重大消息;駱 文仁並未告知吳重銘任何有關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作案之 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從簽訂到嗣後之解除,皆係緣於駱 文仁與吳重銘現實上之實際需求,並無任何虛假情形。 ⒌原判決不僅誤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且 對於內線交易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亦未達到最高法院所要求之 標準,又原判決將相互獨立之「倚天宏碁合併案」與「房地 買賣」加以不當聯結;駱文仁事前並不知悉吳重銘駱文仁 所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定金用於投資倚天公司股票,係迄與 吳重銘商談契約解除事宜時,方知此事。又吳重銘係請駱文 仁提供售股之建議,一方面能賣得好價格,一方面也能使駱 文仁明瞭其確實正在籌措將給付予駱文仁之定金與違約金。 而駱文仁吳重銘在電話中以「代號」談論有關賣出宏碁公 司股票之事,主要是不希望公司同仁聽到討論股票買賣之內 容。
駱文仁並無內線交易之動機,駱文仁為倚天公司創始股東, 並為倚天公司第二大股東,倚天公司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及 股票股利,合計至少有1,000 萬元以上之收益,且97年度倚 天公司匯予駱文仁之董監事酬勞亦達300 萬餘元,而駱文仁 於96、97年間之綜合所得分別為3,000 餘萬、4,000 餘萬元 ,而該兩年之應納稅額分別為900 餘萬、1,500 餘萬元,豈 有可能為了與吳重銘共同獲利600 餘萬元,而以原審所認費 時1 年餘、迂迴曲折的股票買賣流程、並偽造契約及以虛假 之談話內容等方式,而甘冒身陷囹圄之險?且駱文仁年已過 50餘歲,亦不可能為了原審所認定之600 餘萬元而做出讓自 己喪失原本平靜生活之不明智行為。
㈡被告吳重銘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重銘坦供承其係緯創公司法務長,與被 告駱文仁確有私交及鄰居關係,亦與駱文仁有前揭資金往來 ,且於前揭期間,自其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所設第000000 0000 0號證券帳戶,以附圖「交割倚天750 張股票資金流向 圖」之「買進倚天股票資金」欄所示金額,買進倚天公司股 票計750 張,而被告駱文仁所匯款或交付前揭現金共計2500 萬元,均經其作為買進前揭倚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使用,不 足額計465 萬5426元則由其以交割銀行帳戶內原有款項支應 ,嗣亦經其於前揭期間,陸續出售592 張宏碁公司股票,並 將所得款項中之2800萬元匯予駱文仁等事實,惟否認有內線 交易犯行,辯稱:駱文仁並未告知關於宏碁公司將與倚天公



司進行合併案之消息,其於買進倚天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有 合併消息存在,其係基於本身對倚天公司及其股票價格之判 斷,因為看好倚天公司未來發展而買進該公司股票;駱文仁 於97年2 月25日、同年2 月29日共給付2500萬元予其收受, 係因駱文仁向其購買房地所支付之定金,嗣因其因故要求解 除該買賣契約,經駱文仁同意,乃依約返還定金2500萬元, 並加計300 萬元違約金,並未與駱文仁共同利用內線消息而 以其台證證券公司帳戶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云云。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吳重銘係因出售房地取得駱文仁交付之定金,為妥善處理該 筆款項,乃尋找適當及穩定之投資標的,基於個人投資判斷 ,購買倚天公司股票,當時並不知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正進 行合併之事,駱文仁亦未透露任何合併消息,吳重銘自無可 能再將此消息轉知父親吳錫橈吳重銘購買倚天公司股票時 ,並未告知駱文仁,係於購入倚天公司股票後隔周因媒體報 導,始知倚天公司被宏碁公司併購之事。迄98年初吳重銘駱文仁合意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始陸續出售宏碁公司股 票,所得價款除償還駱文仁先前所付購買定金及違約款外, 另以之支付所得稅款,尚餘115,934 股之宏碁股票吳重銘仍 繼續持有中,據此可知吳重銘買進倚天公司股票,係將合法 售屋所得作合理投資,而出售宏碁公司股票,係為給付解約 定金及違約款,過程應無違法不當。吳重銘係至雙方欲解除 房屋買賣契約時,始告知駱文仁其要出售宏碁公司股票償還 債務,駱文仁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建議吳重銘何時出脫股票價 格較佳,實與內線交易無涉。
駱文仁於98年5 月間分別以電話聯絡吳重銘,告知吳重銘得 以何價位出售宏碁公司股票,係因先前吳重銘委請駱文仁就 出售宏碁公司股票價格給予建議,對話內容中雖曾使用公訴 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謂之「暗語」或「代號」修飾,惟係因吳 重銘與駱文仁同為電子科技產業之高階經理人,為避免於上 班時間時因討論股票買賣而遭人物議或引發不正常之聯想, 方依職業上習慣及朋友間默契,於駱文仁給予賣出股價建議 時,修飾雙方討論買賣股票之對話。退而言之,吳重銘與駱 文仁間是否使用「暗語」或「代號」與駱文仁有無得知「宏 碁公司將溢價併購倚天公司」此一確定重大訊息,進而與吳 重銘共謀進行內線交易,乃屬二事,二者間根本毫無因果關 連,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逕以吳重銘駱文仁間使用「暗語 」或「代號」談論買賣股票之事,逕自推認駱、吳二人有利 用前開重大訊息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即屬率斷。 ⒊原審判決所指吳重銘之涉案事實,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判



決理由或出於臆測及推論之詞,或屬法官個人主觀意見,或 以循環論證方式互推因果,且就諸多對於吳重銘有利之證據 ,置而不論,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吳重銘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71 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合併案,為對倚天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⒈股票上市公司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前於96年11月間起,開 始與股票上市公司倚天公司(嗣與宏碁公司合併後下市)董 事長黃杉榕連繫,洽談雙方業務合作之可能性,王振堂與該 公司總經理翁建仁於同年11月20日至倚天公司拜訪,討論二 家公司合作發展行動通訊業務之可能性。其後黃杉榕與倚天 公司總經理馬惠群討論後,認為最可行方案係由二家公司合 併,黃杉榕遂於同年11月29日回訪宏碁公司,向王振堂表達 合併之意願,經王振堂同意後,乃由王振堂委由當時擔任宏 碁公司法人董事之「智融公司」(該公司係由宏碁公司投資 設立,目的在協助管理及處分宏碁公司轉投資他公司之股權 事宜)董事長彭錦彬於96年12月14日前往倚天公司拜訪黃杉 榕,洽談雙方合作事宜,並朝以換股合併方式進行合作,惟 尚未談及換股之比例。嗣黃杉榕馬惠群於96年12月25日在 台北市晶華飯店,向王振堂翁建仁簡報倚天公司之現況、 產品特性、研發能力等,惟雙方並未談及合併及換股議題。 彭錦彬乃再於97年1 月4 日與黃杉榕見面,開始進行換股比 例之溝通,黃杉榕提出希望倚天公司股價有約3 成溢價,即 雙方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 ,彭錦彬則希望宏碁公司與倚天 公司換股比例為1 比1.2 ,雙方尚無具體共識。嗣黃杉榕彭錦彬就換股比例於97年1 月17日再為商談,彭錦彬向黃杉 榕提出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 比1.07,黃杉榕 表示要再核算一下。翌日(18日)黃杉榕以電話向彭錦彬表 示同意此換股比例,雙方乃達成初步共識。惟為確認倚天公 司之財務狀況是否符合前開換股比例,彭錦彬即以智融公司 之名義,委請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財務實地查 核(即所謂DD),黃杉榕亦指示倚天公司會計主管李彩鳳配 合,安侯企管顧問公司乃自97年1 月24日起對倚天公司進行 財務實地查核,於97年2 月13日查核完成前之某日,負責查 核之會計師先向彭錦彬報告查核時所發現倚天公司之財務問 題,經彭錦彬判斷並非大問題,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後 ,安侯財務顧問公司乃於同年2 月13日向智融公司協理何信 慧提出對倚天公司之財務實地查核初步報告,復於97年2 月



15日向彭錦彬提出查核報告初稿,彭錦彬確認報告內容後, 即由何信慧於97年2 月29日通知安侯企管顧問公司出具正式 報告予智融公司及宏碁公司(正式報告之內容及結論與初步 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僅有部分文字修正);又宏碁公司法務經 理郭劍成另自97年2 月15或16日起,與倚天公司連繫,並於 97年2 月19日與黃杉榕見面,除告知前揭財務實地查核業已 完成外,並另討論關於法律實地查核之需求及細節,再於翌 日與黃杉榕李彩鳳及倚天公司法務經理蔡嘉玲等人見面並 繼續商談,而於同年2 月22日以智融公司名義委由建業法律 事務所對倚天公司進行法律事務之實地查核。另一方面,彭 錦彬於安侯企管顧問公司查核會計師向其報告查核時所發現 之倚天公司財務問題,經其判斷並不影響合併案及換股比例 後,於97年2 月12日在宏碁公司前任董事長施振榮住處,向 在場之王振堂報告查核結果及換股比例,並獲得王振堂之同 意,該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即已具體明確。彭錦彬乃於97年2 月18日在臺北市○○○路某處茶藝館,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 已同意依前揭換股比例進行雙方公司之合併,此後黃杉榕彭錦彬王振堂間即不再針對換股比例進行討論,餘僅就合 併作業之其餘細節交換意見,並踐履須經雙方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等法定程序。黃杉榕為使合併案獲倚天公司董事、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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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