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0年度,3號
TPHM,100,重金上更(一),3,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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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楨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廢五 金業者周海飛、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林先生等人共同 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底起 至93年底止,利用不知情之林主樑(林主樑所涉違反銀行法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杜賜花、蕭秋月、林政緯所提供之帳戶及其名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接受臺灣地區崧元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麗珠)、邑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華山)、 鴻海空運承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中洲)、良友內衣行( 實際負責人:李登友)及陳枝山、陳明哲等不特定客戶之委 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匯兌金額高達 新臺幣6億4335萬3103元,其方式如下:上開客戶至大陸地 區訂購成衣、紅棗、蓮子、廢五金等貨物,僅需交付些許之 人民幣,做為訂金之用,嗣回臺後,再將尾款以新臺幣匯至 大陸地區商家所指定之帳戶(該等帳戶,即為林國楨名下及 其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大陸地區商家於收受匯款單之影本 傳真後,即將貨物託運至臺灣,而林國楨取得款項後,則委 請不知情之蕭秋月,在臺將款項兌換成日幣後,匯至林國楨 開立於日本之帳戶,其後林國楨於扣除其依約應獲利之部分 後,再將餘額自日本以不詳方式交款予大陸地區之周海飛、 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等人,周海飛等人則負責與大陸地 區各商家聯繫,要求大陸地區各商家與臺商交易時,提供上 開林國楨指定之帳戶,便利臺商付款,並負責先將貨款以人 民幣墊款予各商家。另陳明哲在大陸地區從事協助臺商向大 陸商家購買成衣之業務,臺商訂貨後,由陳明哲以人民幣代 墊貨款,臺商回臺後,再以新臺幣將貨款匯至陳明哲所使用 之帳戶,而陳明哲為在大陸取得大量之人民幣以從事上開業



務,遂透過林國楨等不法集團,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陳 明哲委請陳銘霞,在臺將新臺幣匯至林國楨名下及其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後,該集團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直接交付予陳 明哲,以完成匯兌程序,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項之罪處斷。
二、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 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 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1條第1項亦為明白宣示,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為彰顯此項人權 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 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 ,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 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亦迭於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 憲法原則,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 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 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 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 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6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楨(下稱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麗珠、洪華山林中洲李登友陳枝山劉翠榕、林杜賜花、林政緯、蔡姍凌何叔貞、柯 美玉、陳明德、蕭秋月、陳明哲、陳銘霞之證詞、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匯款綜合分類明細表、匯 款至日本之水單資料、扣案之帳冊及記帳單等資料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其名下及其所使用之林主樑 、林杜賜花、蕭秋月、林政緯等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之



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委託蕭秋月將上開帳戶內所收取款項兌 換成日幣,再匯至被告於日本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 外匯兌之犯行,並辯稱:其長期在日本從事廢五金出口至大 陸地區之業務,由大陸地區合作對象林明信等人與買主交易 後,再將貨款匯至其所使用之親友帳戶,並委由蕭秋月在臺 將收得貨款兌換為日幣匯至其日本帳戶,繼續購貨出口,大 陸地區合作對象透過何種管道、如何將收得貨款兌換為新臺 幣匯至其上開使用之帳戶,其並不清楚,其並未接受臺商委 託,從事兩岸貨幣匯兌,亦未在收受蕭秋月所匯日幣後,將 款項轉匯給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系爭帳戶是單純作為收 受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向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貨款等語 。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此處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 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 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 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 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 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 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 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依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接受起訴書所指受臺灣地區崧元貿易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珠)、邑偉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洪華山)、鴻海空運承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中洲 )、良友內衣行(實際負責人:李登友)及陳枝山、陳明哲 等不特定客戶委託,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 關係之直接證據,亦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臺商等 不特定客戶間存有委託辦理兩岸異地間款項收付之關係。且 起訴書記載被告招攬上開臺商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內外匯兌 ,累積匯兌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億4335萬3103元,惟就上 開臺商等不特定客戶究於何時委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各 該國內外匯兌之金額為何?起訴書並未載明。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為具體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乃發文 原審檢察官補正說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聲請書),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0日檢紀光字第1000001376號 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2月14日肆字第100 43184650號函說明本案累積之匯兌金額6億4335萬3103 元, 係統計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林主、林國禎蕭秋月、林 杜賜花、林政緯5人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蔡姍凌柯美玉何叔貞等帳戶所得,經蕭秋月剔除部分私人帳目 後,「確認該金額係林主、林國楨兄弟赴大陸從事廢五金 所得」,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 184頁),而上開函文所指之匯款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帳 戶(合計5人)尚未全然相符,且觀諸附件中匯款入上開帳戶 之人甚多,究竟何者係起訴書所載委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 之委託人?上開函文並未一一究明。如係依起訴書所載,委 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者係上開臺商及陳枝山、陳明哲等人 ,則其等累積之匯兌金額非高達6億4335萬3103元,起訴書 並未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一究明,並臚列 證據以資證明,僅泛稱係「不特定人」匯款,而就該等「不 特定人」如何委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復未提出證據及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無法說服法院 ,使
法官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之具體犯行係「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大陸人士周海飛等人間之資金清算,為臺商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臺商與大陸人士間債權債務關 係並輾轉將人民幣交付予陳明哲,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並舉證人即臺商林麗珠等人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證。證人即臺商林麗珠、洪華山林中洲李登友、劉翠 榕(邑偉公司會計)於調查及偵訊時固證述崧元貿易有限公司邑偉有限公司、鴻海空運承攬公司、良友內衣行等公司行 號在大陸地區購貨,依當地貨主要求將款項以新臺幣匯至指 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林麗珠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06 頁 、第245頁;洪華山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13頁、第241 頁、第242頁;林中洲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44頁、第249 頁;李登友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247 頁;劉翠榕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32頁);證人即在大陸 地區開設服裝廠兼做廢五金生意之臺商陳枝山於調查及偵訊 中證稱:臺商在大陸地區採購成衣後,將貨款匯至大陸廠商 指定之系爭帳戶,及其在大陸地區購買廢五金,依大陸地區 廠商要求,將貨款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167



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251頁);證人陳銘霞於調查、 偵訊時證稱:依陳明哲指示將臺灣成衣商在大陸購買成衣之 貨款匯至系爭帳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15頁反面 、第243頁,偵字20697號卷第10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上開證言固能證明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中有臺 灣商家匯入之新台幣,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有 關系爭帳戶之新台幣入款原因,可能性甚多,該等款項是否 係被告居中接受臺商客戶委託,辦理兩岸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是否係被告為臺商客戶清理與大陸地區往來業者之買賣交 易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或係被告為臺商客戶完成資金轉移行為 ?被告有無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 其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不能無疑。被告辯稱該 等款項係收受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向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 之貨款,尚非全然無據,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及其親友提供被告使用,由蕭秋月保管、收 受款項後再依被告指示兌換為日幣匯至被告日本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杜賜花、林政緯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提供名下帳戶放在力越公司,由蕭秋月在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證人林主樑 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在日本從事廢五金行業,自日本買 入廢五金轉賣至大陸地區,我們將帳戶提供被告使用,其中 之交易均是被告在大陸販售廢五金之資金往來,被告將這些 帳戶提供給大陸廢五金業者,讓大陸廢五金業者把錢匯進去 等語(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26頁);證人蕭秋月於歷次偵審程 序時證稱:被告在日本出口廢五金至大陸,大陸地區的人會 把錢匯入系爭帳戶來支付貨款,通知我貨款入系爭帳戶後, 要我把匯入之款項換成日幣後,匯到被告在日本的帳戶或購 買廢五金日本客戶之帳戶,再繼續買貨出口到大陸等語( 見 偵字第9167號卷第144頁反面、第280頁;原審卷第65頁、第 66頁)在卷,且證人蕭秋月於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到 庭證稱:其從民國80年初至96年左右擔任力越公司會計,力 越公司是林主、被告、林國棟、林國栝林國楹等5人合 資於76年間成立,大哥林主是負責人,有從事廢五金的生 意,調查局扣押物編號1-5帳冊係紀錄被告在日本成立公司 需匯日幣的流水帳,是由其製作、紀錄,貨由日本賣到大陸 ,在大陸的林主或葉金來通知有多少貨款會進入,其會在 當天3點半到銀行確認,貨款匯回臺灣的個人戶頭,包含林 主、林國禎、林杜賜花、林政緯、蕭秋月何叔貞、柯美 玉、蔡姍凌等人,其會將款項記載在收入欄,餘額欄就是以 前的存款,加入現在收入的金額,早期匯款在存摺上看不到



何人匯款,其並不會特別確認匯款人是何人。至於使用上開 個人帳戶的原因是廢五金的生意轉到大陸後,這些貨款並非 公司貨款,純屬個人營利,這些戶頭是力越公司當初成立時 所有股東提供給公司用的戶頭,原則上使用系爭帳戶的不只 被告,包含公司成立時5兄弟,但林國棟、林國栝在合夥後 的3至4年退股。大陸的貨款不一定是整筆匯入一個戶頭,有 時是分成很多帳戶匯款,其無法確認究竟貨款匯入何帳戶, 所以都是將所有戶頭都跑一遍,以確認貨款是否匯入。匯入 的款項都是廢五金的貨款,轉匯到日本的款項是付被告在日 本進貨的貨款,或者供被告用現金去買貨,有關拆帳的記載 ,是經營了一整年的利潤,要拿回來給他們家人或是私人戶 頭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136頁 反面至第139頁),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用途核 屬相符。
⒉證人林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合作廢五金買 賣,係由被告負責在日本採購、裝櫃,大陸部分由其與葉金 來接櫃、處理、分解、賣貨,日本的合作廠商是日野公司, 其等在大陸係以廣野公司的名義做生意,其等在大陸地區出 售廢五金所收人民幣透過陳明哲、謝姓(現在知道叫謝正展) 、白姓人士換成新臺幣,我們提供臺灣的帳戶,他們就把直 接匯入新臺幣,被告是負責日本進貨,並未經手貨款或匯兌 事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從事廢五金業務之合作 對象林明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日本進廢五 金至大陸,我在大陸幫他賣貨,我在大陸直接收取現金人民 幣,應分給被告的利潤因無官方管道兌換新臺幣,只能私下 跟姓陳、謝、白的臺灣人換成新臺幣,我們能找到兌換的人 就只有那幾個人,通常姓陳、謝、白的人會主動以電話報匯 差,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換,如果我認為報價合理就換, 由對方將新臺幣匯到我指定的臺灣帳戶(即系爭帳戶)後, 對方會到我大陸公司收人民幣、被告所得利潤以新臺幣匯至 系爭帳戶後,被告會在臺灣換日幣再匯至日本、我曾見過今 日到庭之證人陳明哲一次,陳明哲的角色就與前述姓陳、謝 、白之人性質一樣,陳明哲也有跟我拿過人民幣、我在大陸 處理被告的貨,大部分都是周海飛來買;「(問:如果在大 陸的臺商要買東西,要用人民幣,他們如何用合法管道拿到 人民幣?)買服裝的人也是去跟姓白、陳等人換人民幣。」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0頁)及證人林解元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廢五金已20年左右,認識被告有1、20 年,約自85年、86年起與被告合作至今,由被告在日本買貨



,我在大陸賣貨,我們是收人民幣現金,會有姓陳、謝的人 主動來電報匯差,詢問要不要換臺幣,我就打電話問被告這 樣的匯率可否接受,如果可以就換,我就提供被告指定的帳 戶給姓陳、謝之人,他們匯新臺幣給我們後,我們才付人民 幣給他們,我所說姓陳之人就是在庭之證人陳明哲。我們在 大陸地區的臺商很多,都是有人來問要不要換錢,我們就換 ,我們也只知道這種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51頁至第158 頁),亦與被告所供稱從事廢五金交易貨款給付情形一致, 並經證人陳明哲到庭證述:曾以電話與林解元、林明信聯絡 兌換人民幣事宜,因為我要人民幣,而他們要臺幣,大家互 相信任情願,臺商在大陸賺到人民幣,都是用這種方式兌換 ,我沒有跟給我人民幣換臺幣的人說後來何人會匯款至他們 臺灣的帳戶,我在兌換過程中,也沒有得到好處,大家都是 互相信任,我拿到人民幣後,當日或隔日就會請臺灣的家人 匯款至指定帳戶,除了林明信、林解元外,只要在大陸做生 意的臺商我都會去問有無人民幣要兌換等情明確,益徵被告 辯稱:大陸地區合作對象透過何種管道、如何將收得貨款兌 換為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其不知情等語,非屬無稽。 ⒊證人陳明哲因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規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衡諸證人陳明哲於其列為被告之 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大陸廠商有一些臺商要付臺灣這邊貨 款(即人民幣)匯到我大陸的帳號,然後我在臺灣再用陳明德 帳戶把錢(指新台幣)匯給臺灣的廠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㈡第4頁);嗣證人陳明哲 於本案進行時亦到庭證述:其確曾與林解元、林明信聯絡兌 換人民幣事宜,因為我要人民幣,而他們要臺幣,大家互相 信任情願,臺商在大陸賺到人民幣,都是用這種方式兌換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對比證人林明信、林解元前開證詞 ,核與證人陳明哲之供證相符,而證人陳明哲所述兩岸貨幣 匯兌之方式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0日檢 紀光字第1000001376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0 年12月14日肆字第10043184650號函所附附件中之系爭 帳戶之匯款記錄中,有甚多匯款係從證人陳明哲所使用之親 友帳戶(含陳銘霞、陳明德、陳高壽、陳丁番、陳淑芬、陳 明勝、陳淑婉、黃文正、許正台、陳謝鑾琴等人)匯入,堪 認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合資經營廢五金交易之臺商即證人林明 信等人將其等收到之人民幣貨款,交給證人陳明哲,證人陳 明哲再利用其臺灣親友之帳戶,將等值新台幣匯至系爭帳戶



,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作為收受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向 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貨款,亦非無據。
⒋證人陳明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臺商在大陸買布需要 人民幣,所以向自稱「林先生」之大陸人士兌換人民幣,先 由臺商將新臺幣匯入陳銘霞帳戶後,再轉匯至「林先生」所 指定之系爭帳戶,其後陳明哲才向「林先生」取得人民幣, 幫臺商代付貨款,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林先生 」說系爭帳戶是林主樑的,其在大陸有見過林主,並未見 過被告等語,尚無從據以證明證人陳明哲所謂之「林先生」 與被告或證人陳明哲與被告間,有何在臺收受新臺幣,而在 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指定受款人以清理臺灣成衣商與 大陸成衣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證人林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崧元公司負責人, 自大陸進口中藥材,在大陸的台商先給她人民幣支付貨款, 其回臺灣後再依該台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94年間曾匯款 至林政緯之帳戶,係因其向夏姓台商購買紅棗,夏姓台商指 定其付款給曾姓人士(曾建文),其再依曾姓人士指示匯款給 林政緯,其並不認識被告、林主及林政緯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依證 人林麗珠上開所述,其並未委託被告辦理兩岸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清理與大陸地區中藥業者買 賣交易貨款債權債務之行為甚明。
⒍另何叔貞、蔡姍凌柯美玉三人係被告廢五金下游合作業者 何威霖之親友,因何威霖向被告購買廢五金在大陸地區販賣 ,須將貨款匯給被告繼續買貨,故將所收取之人民幣貨款透 過證人陳明哲以前揭匯兌方式,將上開3人帳戶交由證人蕭 秋月保管,並提供何叔貞等三人帳戶之帳號予陳明哲匯款等 情,業據證人何威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78頁以下),是公訴人所舉證人蔡姍凌何叔貞、柯美玉 於調查時所稱提供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等節,尚難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⒎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0日檢紀光字第100 0001376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2月14日 肆字第10043184650號函之說明,本案累積之匯兌金額6億 4335 萬3103元,「確認該金額係林主、林國楨兄弟赴大 陸從事廢五金所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本案累積之匯兌金額確認係被告 在大陸從事廢五金所得與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係收受大陸地區 的廢五金業者向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貨款之詞,亦屬相符 。




⒏綜上,系爭帳戶之新台幣入款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法認定係被告接受起訴書所載臺商及不特定人之委託, 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 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
㈢公訴人所舉匯款至日本之水單資料,僅能證明證人蕭秋月由 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日本帳戶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尚無由證明該等款項有如起訴書所載「林國禎於扣除其 依約應獲利之部分後,再將餘額自日本以【不詳方式】交款 予大陸地區之周海飛、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等人」或「 輾轉將人民幣交付予陳明哲」之情,亦即被告並無「匯兌業 務」中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委託異地付款客戶所指定受款 人,以清償委託臺商及不特定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起 訴書僅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為之,並未舉證或指出證 明方法何謂「不詳方法」。縱系爭帳戶內之入款係所謂被告 受客戶委託在臺收受之匯款(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詳見前述㈡ 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委託異地 付款客戶所指定受款人以清償委託臺商及不特定人之債權債 務關係,如此則起訴書所指「匯兌業務」,被告僅有「匯」 而無「兌」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經營所謂的「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 𠥔兌金額6億4335萬3103元。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2千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 ,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業務 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縱認系 爭帳戶內之入款係所謂被告受客戶委託在臺收受之匯款(此部 分尚無法證明,詳見前述五、㈡所述),依其業務性質,均 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亦未舉



證被告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無收取委託人之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或者其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匯率 差額若干,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若謂被告全無犯罪 所得,而為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甘受刑責追訴之險, 亦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有未盡之處。
㈤公訴人指被告從事鉅額廢五金交易,竟無可資對應之進出貨 款帳冊,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等語。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縱無法提出其從事廢五 金交易之對應帳冊,亦無法因此即反推認被告犯罪。況有關 被告經營廢五金交易如何記帳部分,業據證人蕭秋月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帳冊及記帳單係其記錄力越公司及 代被告記錄大陸地區廢五金貨款之流水帳,其中「國楨」欄 表示錢匯至系爭帳戶內,「公司」欄表示匯進之款項,公司 又支付出去,有時買日幣,有時代付日本公司員工薪資,「 入人幣」係指匯入之新臺幣核算為多少人民幣,「日本拆帳 」則指被告與葉金來、林主等人分配盈餘等情,並有該等 帳冊及記帳單在卷為憑。另證人林明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和被告合夥的量沒有很大,買到貨之後賣出,盈餘 就出來,不用記帳,我將收貨單(收貨人是我)傳給被告指 定日本的傳真機,倉單的出貨人是被告公司,被告會給我清 單,貨櫃成本多少,看賣出多少,利潤看各佔股份多少來分 帳,帳分完就沒有了,不用記帳,一般做廢五金的很少記帳 ,大陸會查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證人林解 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廢五金買賣是整批的,沒 辦法記帳,都是當場處理掉,我們在大陸不能設立公司,也 沒辦法記帳,都是單筆做完,直接處理掉,一批貨進來賣掉 之後,扣除廠租後成本要還給被告,最後才是我們賺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亦大致 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未提出從事廢五金買賣相對應之進出貨 款帳冊一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詳加審認,同此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七、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本案累積匯兌金額高達 6億多元,果真被告將其在日本所購之廢五金運至中國大陸 由證人林明信販售,何以被告與證人林明信均無法提出相關



合約書、日本出口及中國大陸進口提貨單或銀行信用狀等文 件,且被告與證人林明信間如何分配利得,未見記帳,被告 如真係從事廢五金交易,應要求購買者直接將款項匯至日本 ,豈會輾轉匯款,造成匯差損失。且被告使用不同人之帳戶 ,行逕反常,係為掩飾資金流向,被告所辯系爭匯款係從事 廢五金買賣之款項與一般商業交易流程有異。就本案而言, 檢察官僅需舉證使法官相信被告有匯兌之事實,不負舉證證 明被告沒有經營廢五金生意或縱有經營,其營業規模並未達 到億元之譜等語。經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 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 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 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 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 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 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 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 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比對扣案帳冊 ,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匯款係其從事廢五金之交易所得,並 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 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匯款係其從事廢五金 交易之貨款之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再佐以證人林主於 本院作證時稱:其等在大陸做生意,廢五金貿易是灰色的( 交易),所以只有簡單流水帳,並無詳細完整之明細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大陸廠商不 直接在大陸匯款或直接將貨款匯至日本,係因大陸銀行對大 額款項的存提款管制嚴格,且廢五金的品質參差不齊,為避 免與買方之糾紛,所以將貨款匯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9167 號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林明信於原審亦證稱:其先將收 貨單傳給被告指定日本的傳真機,倉單的出貨人是被告公司 ,被告會給清單,在大陸做廢五金很少記帳,會查稅等語( 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是被告從日本進口廢五金至 大陸地區交易,因廢五金交易之型態、大陸地區銀行管制嚴 格及查稅考量,該等交易未書立正式合約書、正式記帳,並 輾轉匯款,經驗上並非全然不可能,檢察官就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係被告從事廢五金交易所得款項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僅說明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依上開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 之確信,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辯有疑,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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