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100年度,7號
TPHM,100,醫上訴,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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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麟弟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林榮第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81號及移送併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麟弟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消化 內科主治醫師,領有內科專科醫師執照,高韻雯為和平醫院 約用師㈢級護理人員,以專科護理師(即NSP現改稱為NP) 身分執行業務,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和平醫院於民國95 年間因人手不足,B9病房於夜間僅安排住院醫師或專科護理 師負責第一線值班,王麟弟對於該院之值班情形知之甚詳, 於95年12月2日7時21分許,病患夏國仁因上腹痛至和平醫院 急診室急診,其母有高血壓病史,經檢查後發現其白血球為 16230/ul,有偏高之情形(正常值為5000/ul至10000/ul) ,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有膽囊結石,並疑似膽囊炎,於13時 許轉至內科住院,交由王麟弟負責主治,王麟弟於14時30分 許親自診視夏國仁後,初步診斷其為膽結石及膽囊炎,惟王 麟弟除消化內科應注意之診視外,亦應仔細判讀夏國仁之各 項檢查報告並觀察,以排除其他病因,作正確之診斷,然王 麟弟忽視夏國仁急診後,於是日13時許所測得之血壓值為19 8/78mmhg、心跳84、呼吸18、體溫36.6℃,心電圖檢查結果 顯示第V3導程Q波過大,第V4、V5、V6導程R波過大及T波倒 置,表示有左心室肥大及心肌缺血之可能,其胸部X光檢查 結果顯示心臟輕度擴大,主動脈弓略大(prominent aortic knob consistent with tortuous aorta),雖尚未達4CM ,上縱膈亦未見變寬之現象,但不能完全排除其有心血管疾 病之可能性,王麟弟除於當日14時30分許至病房診視後,即 未就夏國仁之心臟、血管部分為相關之觀察、檢測,亦未再 主動關懷及注意夏國仁之病況變化,雖明知夏國仁所住院之 和平醫院B9病房,當日夜間僅有專科護理師高韻雯值班,並



無醫師值班,卻僅向高韻雯為病患交接,未主動關懷、注意 或詢問高韻雯關於夏國仁接受其醫囑治療之後續病況。而高 韻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接班後, 除依王麟弟醫師之醫囑為病患護理,對於該院之護士先後於 15時許、19時許、20時許、23時10分許、翌日凌晨零時30分 許、1時30分許、2時許,一再告知其夏國仁有持續腹痛難忍 ,並出現呻吟,不斷要求施打止痛藥以止痛之情況,及於12 月2日20時許,護士更告知陪病家屬主訴病人有嘔吐出紅色 嘔吐物之情況,量測生命徵象結果,血壓值高達201/81mmhg 、脈搏81次/分之情況下,雖前往B9病房診視,但除給予夏 國仁止痛劑,並要求其家屬留下檢體外,均未主動將上情通 知王麟弟,於翌日1時30分許,更逕行決定對夏國仁施以鼻 胃管,引流出體內之150CC咖啡色液體,未告知王麟弟,以 致主治醫師王麟弟未能即時依病情發展而請求會診心臟內科 醫師,未能診斷夏國仁之真正病因為主動脈瘤破裂出血,應 給予控制血壓、安排會診及緊急手術治療,致延遲對病人之 正確治療,至是日(即3日)3時25分許,夏國仁再度腹痛難 忍、煩躁不安,並自病床上滑落地面,出現意識不清,解出 大量血便及黑便,高韻雯至此始知事態嚴重,通知加護病房 值班醫師林榮第前來支援,並即通知主治醫師王麟弟到院急 救,然夏國仁仍於12月3日10時50分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合 併心包囊阻塞死亡。
二、案經夏國仁夏崑騏、配偶吳曉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記載所作成之書面,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即屬同法第1 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96年2月13日法醫裡字第0950005752號函檢送95醫鑑字第234 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9年10月4日衛署 醫字第0990213876號書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 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係檢察官或法院委託各機關鑑 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2日北市醫人字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內含市立聯合醫院95年12月15日北市 醫人字0000000000000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公務員保訓會》申訴決定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麟弟固坦承任職於和平醫院,擔任內科醫療部醫師, 為夏國仁之主治醫師,當時對夏國仁之診斷結果為膽結石跟 膽囊炎,及該病人於12月3日10時50分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 合併心包囊阻塞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行 為,辯稱:伊依據急診病歷紀錄、血液檢查紀錄、腹部超音 波檢查資料、病人的病史,還有理學檢查,診斷病人腹痛是 膽結石跟膽囊炎,再依據這個處斷作處置,伊認為依據這些 資料的診斷沒有錯誤,且病人急診時血壓是131/80,下午1 點短暫上升至198/78,在急診時施打BUSCOPAN解痙攣劑後, 已降到156/76,表示病人施打藥物後疼痛減輕,改善腸胃道 、膽道痙攣等症狀。另伊看心電圖S(V1)加上R(V5)沒有 超過35,所以不認為病人有左心室肥大的情形,所以當時沒 有會診,而高韻雯值班期間,均未通知伊病人之病情有變化 ,伊不知病人曾在晚上8時許嘔吐或持續腹痛之情況,伊也 沒有口頭醫囑指示高韻員進行鼻胃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 麟弟辯護稱:X光檢查心臟報告4點28分出來的,被告王麟弟



在3點離開醫院,並沒有人通知有報告的情形,且依X光檢查 報告病患的心臟大小正常,施打BUSCOPAN解痙攣劑後,血壓 有降低效果,而該藥物之適應症是針對腸胃道痙攣會有舒緩 效果,對主動脈剝離不會有降血壓效果,是被告王麟弟未予 會診,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查:
㈠被告王麟弟係和平醫院內科醫療部醫師,原審共同被告高韻 雯為和平醫院約用師㈢級護理人員,病患夏國仁於95年12月 2日7時21分許,因上腹痛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急診,於下午1 時許收住院,由被告王麟弟接手主治,該日晚間由高韻雯值 班照護,至翌日(即3日)3時25分許,夏國仁因腹痛難忍、 煩躁不安,自病床上滑落地面,出現意識不清,解出大量血 便及黑便,高韻雯見事態嚴重,乃通知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林 榮弟前來支援,並通知被告王麟弟到院急救,嗣上午10時50 分,夏國仁仍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合併心包囊阻塞,急救無 效死亡等情,為被告王麟弟所不爭執,並有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和平醫院病歷、法醫驗斷書、解剖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6年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752號函暨所 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8頁、第 9頁、第16至112頁、第129至138頁、第147至212頁、95年度 相字第897號卷二第331至341頁)。
㈡依據和平醫院所提供之前揭病歷紀錄顯示,本件病患夏國仁 於95年12月2日7時21分許至和平醫院急診室急診,主訴上腹 部痛,其母有高血壓病史,經檢查後發現其有白血球偏高( 16230/ul),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結石,膽囊壁增生,而 於13時許轉內科住院,交由被告王麟弟主治。被告王麟弟接 手時,於14時30分許曾親自診視夏國仁,並查看其於急診室 所完成之血液、超音波、心電圖及理學檢查等紀錄及參酌夏 國仁之主訴及病史後,診斷其係膽結石及膽囊炎,並醫囑禁 食,給予抗生素及點滴等情,為被告王麟弟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62頁),並有前揭病歷紀錄在卷可按(見95年度相 字第897號卷一第24頁、第27至30頁、第39頁、第55頁)。 ㈢本件病患夏國仁係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依前揭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其出血時間應已有1日,夏國仁並非因 膽囊炎或膽結石惡化而死亡,及被告王麟弟完全未診斷出夏 國仁有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事實,均無疑義。惟被告王麟弟 辯稱:伊診斷病人腹痛是膽囊炎跟膽結石,再依據這個處斷 作處置,伊認為依據這些資料的診斷沒有錯誤云云,並請求 將解剖檢體送鑑定查明夏國仁急診時除有前揭致死之疾病外 ,是否同時有被告王麟弟所辯之膽囊炎或膽結石之病癥?原 審依被告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查有無留存夏國仁之膽囊檢體



,經該所於98年12月7日函復結果:「未保留膽囊,也未做膽 囊切片。」,有該所法醫理字第0980005858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故已無法將夏國仁之膽囊再送鑑定 。而依卷附之病歷紀錄,夏國仁急診時其腹部超音波雖有結 石,膽囊壁增生現象,並有白血球偏高之情形(即檢測為16 230/ul,而正常值為5000/ul至10000/ul),然臨床上膽囊 炎病人之症狀為『腹痛』及『發燒』,醫師對病人之身體檢 查可以發現病人有『右上腹部』壓痛,白血球偏高,腹部超 音波檢查,可以發現『膽囊腫脹』及『膽囊壁增厚』現象, 此據醫審會於鑑定時指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被 告王麟弟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典型膽囊炎及膽結石之痛部應 在『上腹中間』或『右上腹』處(見原審卷二第58頁背面) ,但依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所繪製之痛部標示圖(見95年度 相字第89 7號卷一第28頁),顯示夏國仁經觸診後所判定之 痛部是在上腹中間及偏左上腹處,且夏國仁之病歷紀錄,除 經高韻雯簽名外,並經被告王麟弟高韻雯簽名旁蓋用其醫 師職章(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王 麟弟當時已檢視並認同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所作之病歷紀錄 ,包括此份病人夏國仁之身體痛部圖示,是被告王麟弟當時 為夏國仁之觸診結果,尚難稱與其自己判定之膽囊炎或膽結 石之臨床疼痛位置完全相符;而夏國仁於13時許測得之血壓 值為198/78mm hg、心跳84、呼吸18、『體溫36.6℃』,『 膽囊腔無脹大』,且腹部『平坦柔軟』(SOFT & FLAT),M urphy Sign(-),無發燒現象(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 第27至28頁、第83頁);此外,於95年12月2日11時56分許 完成之初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其有第V3導程Q波過大, 第V4、V5、V6導程R波過大及T波倒置,該報告上並載有「is chemia」(心肌缺血)等文字,另於同日11時58分許完成之 初步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心臟輕度擴大,主動脈弓略大, 並載有「prominent aortic knob consistent with tortuo us aorta」(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54、50頁),雖 尚未達4CM,上縱膈亦未見變寬之現象,但此部分之檢查結 果表示其有左心室肥大及心肌缺血之可能,不能完全排除有 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性,此亦經醫審會鑑定確認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252頁反面、255頁反面)。復依護理紀錄所載,夏國 仁因腹痛而急診,經急診醫師先行給藥並住院後,腹痛未曾 稍歇(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87至88頁),夏國仁之 母親有高血壓病史,夏國仁自95年12月2日至和平醫院急診 起,其血壓更有131/80mmh g、198/78mmhg、156/76mmhg、 201/8 1mmhg之異常起伏。依醫療常規,被告王麟弟應懷疑



夏國仁是否尚有其他病因,再做一次X光檢查或超音波檢查 ,以評估病人腹部是否有其他異常,或會診心臟科醫師,以 求正確診斷及治療,復經醫審會於為本件鑑定時指明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5頁反面、第256頁),但被告王 麟弟卻於95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為夏國仁觸診檢查後,均 未再診視檢查,亦未對夏國仁進行上開檢查或請心臟科醫師 會診,其對於夏國仁之檢查報告及臨床徵狀確有輕忽,有違 醫療常規。被告王麟弟辯稱:伊診斷病人腹痛是膽囊炎跟膽 結石,再依據這個處斷作處置,伊認為依據這些資料的診斷 沒有錯誤,以及夏國仁心電圖S(V1)加上R(V5)沒有超過 35,沒有左心室肥大的情形,未予會診,並沒有錯誤云云, 並無可採。
㈣和平醫院於93年9月前夜間值班,原分為A線及B線,A線負責 BI CU、A9病房,B線負責B6、B9病房,且均排醫師負責值班 ,但自93年9月起,該院之病房值班表,變更為A、B、C三班 ,於值班表中載明「A醫師值BI CU,RCC&A9」、「C NSP值B 6,B9」,並於右下角記載「PS:平常日:A醫師(只一線時) 或B醫師(有二線時)須COVER NSP。假日:B醫師須COVER NS P」,嗣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中再次討論,於會議紀錄中 載明:有R2值班時,COVER B9、A9,NSP值班時B9、B6由一線 VS COVER,有事要找VS,先CALL ICU值班醫師,暫勿CALL B 醫師等情,除據證人楊芝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310至312頁),並有內科部93年9月至95年12月份病 房值班表、和平醫院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37至238頁、第243至247頁、 原審卷一第43至56頁),是該醫院自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 後,B9病房於夜間僅安排住院醫生(R2)或專科護理師負責 第一線值班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王麟弟自92年間起即至 該院任職至今.此據被告王麟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見 原審卷二第58頁),參之被告王麟弟於下班前,並未將病患 夏國仁交班予當日夜間在加護病房負責值班之林榮第醫師, 而是直接下醫囑予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足認其對於該院前 揭不合規定之值班情形知之甚詳。同案被告高韻雯雖以專科 護理師身分執行職務,但其仍非醫師,無法對病患進行診視 治療,而病人之病情可能會隨時間而有變化,須時時觀察其 病情變化,以調整診斷及處置,同案被告高韻雯並非醫師, 其無此處置能力,法律亦不許其對住院病患進行診斷及處置 ,被告王麟弟既知和平醫院未安排醫師於夜間值班照護自己 之病人,復接受醫院此種不合規定之值班制度,於案發時其 雖已下班,但仍應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以了解病人之



病情變化,俾利對其負責之病人夏國仁之病情做正確判斷或 修正治療方向,否則無異將自己之病人置於無任何醫師照護 之境地,但依卷附之護理紀錄,被告王麟弟除當日14時30分 許診視夏國仁後,至當日其下班前,均未再診視夏國仁,亦 未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病人夏國仁之病情狀況,於同 案被告高韻雯值班期間,亦未曾聞問,致其無法及時發覺夏 國仁之病情變化,延誤治療時機,夏國仁並因前揭病症不治 死亡,被告王麟弟之消極不為必要之檢查、會診,復未主動 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夏國仁於夜間之病況,致錯失可及時 發現夏國仁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病況,夏國仁因而無法獲得 適當之治療,最後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被告王麟弟 就本件醫療作為確有疏失,且與夏國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被告王麟弟所辯:同案被告高韻雯值班期間, 未通知伊之病人的病情有變化,致不知病人在晚上8時許有 嘔吐或持續腹病之情況,主張伊就本件醫療作為並無過失云 云,並無可取。
夏國仁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經顯微鏡觀察結果 ,心臟及主動脈瘤剝離見有紅血球出現約為1天左右,有前 揭鑑定書可參(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二第338頁),而醫 審會鑑定之結果,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因不容易 診斷,有極高之死亡率,因為病情進展惡化很快,如果無適 當治療,剛發病前24小時會有25%病人死亡,因此診斷及處 置稍有延遲,病人就有增加死亡之危險,此種緊急主動脈剝 離性動脈瘤修補心臟手術困難很高,手術本身就比一般手術 更高之死亡率及併發症發生率,如果病人有迅速正確之診斷 ,醫院有優秀之心臟外科小組及適當之手術後治療照顧,會 有較好之復原機會,存活率可以在70%以上。則同案被告高 韻雯如能於12月3日1時30分許為夏國仁施行鼻胃管時即行通 知被告王麟弟,或被告王麟弟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夏 國仁於夜間之病況,夏國仁受救治存活之機會即可提高。 ㈥至被告王麟弟之辯護人辯護稱:X光檢查心臟報告4點28分出 來的,而被告王麟弟在3點離開醫院,並沒有人通知有報告 的情形,且依X光檢查報告病患的心臟大小正常,施打BUSCO PAN解痙攣劑後,血壓有效果,該藥物之適應症是針對腸胃 道痙攣有舒緩效果,對主動脈剝離不會有降血壓效果,是未 予會診難認有違醫療常規,並請求函詢BUSCOPAN解痙攣劑可 否緩解主動脈剝離所造成之疼痛,夏國仁於15時以前的血壓 變化,是否為腹痛所引起之反應性高血壓。惟依據卷附之病 患夏國仁之病歷紀錄,夏國仁之X光片完成時間為95年12月2 日11時58分許(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50頁),且黃



大宜醫師之檢查結果中已載明檢查結果為:「prominent ao rtic knob consistent with tortuous aorta」,可見該份 報告完成之時間,並非在是日下午4點28分,故被告王麟弟 在接手主治病患夏國仁時,非無上開X光片可判讀,辯護人 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王麟弟對於病患夏國仁當時之臨床 徵狀,以夏國仁之心電圖、X光檢查結果均有異常,夏國仁 之血壓更有異常起伏之情況下,未依醫療常規,對夏國仁再 做一次X光檢查或超音波檢查,以評估病人上腹部是否有其 他異常,或會診心臟科醫師,以求正確診斷及治療,其復明 知和平醫院之B9病房於夜間並沒有醫師值班,只有同案被告 高韻雯專科護理師負責照護病人,同案被告高韻雯不能亦無 能力獨自負責照護病患夏國仁,其應主動關懷、詢問夏國仁 之病情狀況,但其竟於當日14時30分許診視夏國仁後,即未 曾再回診夏國仁,亦未主動向同案被告高韻雯查詢病患夏國 仁之病情狀況,致錯失即時發現夏國仁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 病況,使夏國仁無法獲得適當之治療,夏國仁最後並因主動 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其消極不為必要之醫療作為確有過失 ,且與夏國仁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王麟弟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王麟弟為和平醫院消化內科醫師,以為他人診療疾病為 業務,核被告王麟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 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王麟弟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第於95年12月2日係和平醫院第一線 A班值班醫師,應依交班規定覈實做好住院病人病程交接程 序,且應善盡A班值班醫師之職責,並盡其主動瞭解內科系 醫療部A9及B9病房住院病人病況之責任,因其值班時未依規 定善盡上開職責,致未能發現病人夏國仁之真正病因為主動 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未能控制夏國仁之血壓、安排給 予適當之會診及緊急手術治療,延遲病人夏國仁之正確治療 時間及施予正確治療,至12月3日3時30分,病人夏國仁因病 痛自床上滑落地上,意識不清,並解出大量血便及黑便,經 急救後仍無效,於12月3日上午10時50分死亡,因認被告林 榮第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公訴意旨 認被告林榮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王麟弟高韻雯



之供述、告訴人吳曉璇、夏崑騏之指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 、和平醫院病歷、醫審會鑑定書、臺北市聯合醫院令、公務 員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等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 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而刑法上所稱 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 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榮第固坦承於95年12月2日係任職和平醫院擔任 醫師職務,並擔任是日夜間值班醫師之工作等情不諱,惟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依和平醫院之值班規定, 當日伊是A線值班人員,負責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病 人夏國仁所在之B9病房,不是伊之值班區域,該區域是由專 科護理師即同案被告高韻雯負責,專科護理師是在主治醫師 之概括授權下為醫療行為,若有緊急狀況時,A線值班人員 應前往支援,伊在接到高韻雯之緊急通知後,立即前往支援 急救夏國仁,沒有延誤等語。經查:公訴意旨提出之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照片、和平醫院病歷等文件,固可認定病人夏國仁最 後係因主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另醫審會鑑定書、 臺北市聯合醫院令、公務員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被告王麟 弟、原審同案被告高韻雯之供述,及告訴人吳曉璇、夏崑騏 之指訴等,固亦足以證明被告林榮第於95年12月2日負責夜 間A線值班,其並因本件醫療案件而受懲戒之事實。但和平 醫院自94年12月22日內科會議討論後,於會議紀錄中及後續 值班表載明B9病房係由專科護理師負責第一線值班,A線值



班人員應主動巡房的區域是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不須 主動巡視B9病房一節,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楊芝青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是依和平醫院之值 班規定,病人夏國仁所在之B9病房,並不屬被告林榮第應主 動巡房之值班病房,其僅於接受專科護理師通知後有被動要 求前往支援之義務,被告林榮第對於病人夏國仁所住之B9病 房既無主動巡房之義務,病人夏國仁於其主治醫師即被告王 麟弟下班期間,雖持續腹痛、嘔吐、血壓升高等狀況,護士 並通知同案被告高韻雯,但同案被告高韻雯並未轉知被告林 榮第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高韻雯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 4頁),並有前揭卷附之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相字 第897號卷一第87至109頁)。是被告林榮第在95年12月3日3 時25分許,接獲同案被告高韻雯之通知前,完全不知病人夏 國仁住院及有何應予緊急支援或急救之情事,其在未接獲通 知前,未前往診視病人夏國仁,未對病人夏國仁進行醫療作 為,均合於和平醫院之值班規定,並無違反該平和醫院之任 何規定及醫療常規,難認其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末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同案被告高韻雯於95 年12月3日3時25分許,接獲護士通知病人夏國仁自病床上滑 落地上,已出現血便之情況後,乃通知被告林榮第前來支援 ,被告林榮第即於當日3時30分許抵達病房為病人夏國仁進 行CPR等急救措施(見95年度第897號卷一第88頁),是在急 救之時間上,被告林榮第應屬迅速而合理之舉措,並無延誤 急救之情事。是公訴人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林榮第有何違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或 應作為而不予作為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為被告林榮第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王麟弟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 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王麟弟身為醫師,本應善盡職責,詳讀病患之各 項檢查紀錄,及觀察病人病情之變化,對病人夏國仁作必要 之檢查,但其竟未詳判夏國仁之檢查紀錄,對因腹痛前來求 診之夏國仁未盡心診視,亦未安排適當之檢查,以排除其他 可能病因,而同案被告高韻雯僅為專科護理師,對於病人之 病情變化,應詳實告知醫師,由醫師判讀如何處置,竟未將 病人夏國仁之病情變化,如實通知被告王麟弟,二人各因消 極不為必要作為之過失,致夏國仁無法及時獲得正確且必要 之醫療治療,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已與和平醫院等達 成和解,並取得相當之賠償金,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



旨(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其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麟弟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依96年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等,並說明被告王麟弟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致罹本罪,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 新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麟弟 上訴以伊有善盡義務去看病人,案發當日是假日,伊原本不 用上班,伊是巡視完病人之後就離開醫院,所以沒有上下班 的問題,當時巡視病人都有檢視病人的檢驗報告,也有詢問 病人的病史,伊據此才判斷病人夏國仁有膽結石及膽囊炎的 情形,所以伊據此診斷而給病人作處置,進行治療,也都有 紀錄病人的生命跡象及一些生理上的變化,當時並沒有任何 其他的徵狀,詢問病人後,病人也表示並無其他的症狀,病 人當時有陳述說他是因為吃消夜之後,因為腹部不舒服所以 掛急診,伊沒有處置不當的情形云云;其辯護人以本案依被 告王麟弟當時診視病人夏國仁之各項檢查資料,夏國仁確有 膽結石及膽囊炎之症狀,被告王麟弟未會診心臟科醫師或為 其他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之 意見,其認為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病患心電圖可能正常,也 可能有左心室肥大現象,且依夏國仁病患之胸部X光檢查, 尚不足以表示該病人有可能有心血管方面之疾病,又依照該 病患之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判定為慢性膽囊炎之診斷尚可 接受,是被告王麟弟醫師綜合病人夏國仁之各項檢查報告, 診斷其係膽結石、膽囊炎,並無違誤之處;此外,依臺灣消 化系醫學會函覆原審法院之意見,如醫師認為異常之心電圖 並未具任何臨床意義時,未照會心臟內科專科醫師確難有違 反醫療常規之議,則被告王麟弟醫師依當時所有之檢查及報 告數據,綜合病人夏國仁之主訴及其整體檢查結果觀察,研 判其係屬膽結石、膽囊炎,並為適當之醫囑診治,且未見夏 國仁出現主動脈瘤破裂出血之典型症狀,而未會診心臟專科 醫師,被告王麟弟醫師業已盡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注意義務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另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亦認為 ,由於病患住院後持續腹痛,藥物治療亦無改善,又有嘔吐 ,照理應通知主治醫師前來探視,以增加正確診斷及治療等 語,然被告王麟弟醫師於95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離開醫院後 ,至95年I2月3日凌晨3時40分接獲專科護理師高韻雯電話通



知之間,完全未接到有任何醫護人員告知病人夏國仁有何病 情異狀,則夏國仁於住院後之病情變化,即非被告王麟弟醫 師所得預見,其對於夏國仁之病情掌握更不具期待可能性; 準此,被告王麟弟醫師對於夏國仁之死亡結果自不負任何違 反注意義務之刑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病人夏國仁於95年 12月2日13時許測得血壓值為198/78mmhg、心跳84、呼吸18 、『體溫36.6℃』,『膽囊腔無脹大』,且腹部『平坦柔軟 』(SOFT & FLAT),Murphy Sign(-),無發燒現象(見 95 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7至28頁、第83頁),而據衛生 署99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76號書函檢送該署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臨床上膽囊炎病人會有腹痛 及發燒症狀,醫師身體檢查可以發現病人有右上腹部壓痛, 白血球偏高。」(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而本案之病人夏 國仁當時並無發燒現象,病人夏國仁當時白血球16230/ul( 見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7至28頁),雖通常白血球正 常值為5000/ul至10000/ul故病患夏國仁當時白血球偏高, 此亦經醫審會鑑定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 而被告王麟弟聲請傳訊之鑑定證人李源德於本院作證稱:「 (慢性膽囊炎是否會造成白血球增加?)也可以,但是並無 急性這麼高,白血球這是一種生物指標,如果抵抗力正常的 話白血球的增加會比較明顯,但是這些小變化,因為醫學有 很多的不確定性所以不能把一些典型的情況套用到任何的情 形下,因為反應有各式各樣,慢性的膽囊炎白血球可以很高 也可以很正常,是不是也有可能降低,這些都是有可能發生 的」(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可見人體內血液白血球偏 高現象並非判斷有慢性或急性膽囊炎的唯一指標;此外,於 95年12月2日11時56分許完成之初步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 病人夏國仁有第V3導程Q波過大,第V4、V5、V6導程R波過大 及T波倒置,該報告上並載有「ischemia」(心肌缺血)等 文字,另於同日11時58分許完成之初步X光檢查結果,顯示 夏國仁之心臟輕度擴大,主動脈弓略大,並載有「prominen t aortic knob consistent with tortuous aorta 」(見 95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54、50頁),雖尚未達4CM ,上 縱膈亦未見變寬之現象,但此部分之檢查結果表示其有左心 室肥大及心肌缺血之可能,不能完全排除心血管疾病之可能 性,此亦經醫審會鑑定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 、255頁反面),原審亦以「當時夏國仁是否可確診為慢性 膽囊炎?且得以排除心血管急症之可能?如不能排除,當時 是否應會診心臟科醫師?如立即進行會診心臟科醫師是否可 診斷出動脈瘤破裂出血性可能?」函詢醫審會,經該會函覆



:「依所附病歷記載,病人雖然被診斷為膽囊結石及膽囊炎 ,惟病歷紀錄中,只有記錄病人上腹壓痛,沒有記錄病人有 明確右上腹壓痛;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膽結石膽囊壁增厚 ,但是又沒有膽囊腫脹之發現,病人也沒有發燒;如果病人 仍然持續有疼痛症候,臨床醫師應該考慮安排其他檢查或治 療,以進一步得到正確診斷或比較有效之治療。綜合言之, 以病人當時之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未能完全確診為膽囊炎 、膽結石,也未能完全排除心血管疾病之可能性,但是也未 能確定有主動脈瘤破裂之可能性。」,有衛生署99年10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76號書函檢送該署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53頁),再鑑定證人李源德於 本院亦證稱:其在討論會(指96年4月18日和平醫院醫事爭 議案外聘專家說明會)中有接觸完整的病歷,病人夏國仁有 膽囊炎之病史,伊認為當時被告王麟弟診斷夏國仁罹患膽結 石及膽囊炎是合理的推斷,且因為夏國仁12月2日兩點半以 前的病歷及臨床表現,如果沒有充分證據,不一定要做心臟 科的會診,因為這屬內科的領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惟被告王麟弟於是日下午2時30分許對病人夏國仁看診, 於其病歷上記載「denied fever、denied cholecystitis history」(見96年度相字第897號卷一第27頁,其中chol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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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