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得陽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
第52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第214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
16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為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得陽殺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李得陽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李得陽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2月確定,又另犯 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及3年確定,以上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3年度聲字第2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嗣送監執行,於民國84年7月27日假釋出獄,原定87年4月 14日假釋期滿,惟於87年3月11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2年8月18日,自90年8月4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93年4月2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陳達民於86年4月間未經許可在臺中港附近某地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向綽號「阿忠」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 得德國SIGSAUER廠製90手槍1支,子彈11發,而無故持有( 關於陳達民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86年10月9日凌 晨零時許,陳達民攜帶短刀1把及上揭手槍裝填子彈11發, 身著防彈背心,駕駛與李得陽共同於86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路附近竊得之車牌ET-161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李得陽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 重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偕同李得陽前往臺 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錦和路93巷4 弄12號之1楊博文住處,質問楊博文是否向警方供述其販賣 毒品海洛因並催討欠款之事。陳達民與李得陽二人到達後將 車輛暫停在同巷4弄路口,陳達民上樓找楊博文談事情未果 ,陳達民乃意與案外人李建成求證對質,並邀楊博文同車前 往,且先行下樓與李得陽在車上等候楊博文。惟楊博文因見 陳達民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乘機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刑警隊小隊長林安順報 告陳達民持有槍械之情,林安順獲報即督率隊員許振發、李 仁和攜帶警用槍彈後,同乘車牌HB-1286號偵防車迅速趕抵 現場後,將偵防車停堵於陳達民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下 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李仁和趨前出示警察服 務證,要求陳達民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陳達民因持有槍彈 ,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為圖逃離,乃起意對執行盤查職務 之公務員(警察)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 車後逃竄。許振發、李仁和見情形急迫,許振發對空鳴槍, 李仁和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陳達民駕駛之車輛因而失 控擦撞路旁停放中之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許振發、林 安順、李仁和見車輛側翻,趨前查看車內情況,許振發自右 側探頭查看時,陳達民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前所攜帶 之90手槍自車內連續對許振發等3人射擊,其中許振發頭部 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所攜帶手槍(槍枝編號:TVB2 623)亦掉落於地,林安順右手前臂中彈,李仁和則因及時 閃避未中彈。李仁和、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遭射到 右腿後,因覺倘繼續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之 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風 玻璃,爬離車外。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民 ,惟李仁和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 傷,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 僅由林安順繼續開槍並擊中陳達民腹部2槍,見狀認可逮捕 ,乃趨向陳達民以肉身相搏。2人扭打間,林安順配帶之警 用手槍(槍枝編號TVB2461)掉落,陳達民為求逃離,乃於 搏鬥間承前殺人犯意,抽出短刀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 壓制於地,陳達民殺死林安順之行為未能得逞(陳達民連續 殺人未遂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號判處 無期徒刑確定)。適李得陽亦逃出車外,見陳達民遭林安順 壓制,發現原先許振發遭受槍擊倒地所滑落於地之手槍,其 為圖逃離現場並阻止林安順及其他警員之追捕,竟萌生對公 務員施行強暴及殺人之犯意,且明知手槍及軍用子彈,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而持有軍用子彈之概括犯意,撿拾許振發掉落於地,內有軍 用子彈之警用手槍而無故持有之,並由翻覆之ET-1616小客 車車尾繞至車頭方向行進,於往中和市○○路93巷2弄方向 逃離時,見及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於靠近1公尺之距離, 朝林安順射擊,除不慎擊中陳達民之左腿外,並分別擊中林 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 下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
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 臀上,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旋因所持警槍子彈全數擊 發,遂將該警槍棄置當地。李得陽並撿拾林安順掉落地上之 內有軍用子彈之警用手槍,接續無故持有之,且由該巷2弄 口逃離之際,承上犯意,再朝林安順、陳達民方向射擊1發 ,因倉促不及瞄準而未擊中,隨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以易持 有為所有犯意,將該警用手槍(其內子彈已用罄)侵占入己 ,並經由台北縣中和市○○路93巷2弄逃往同市○○路○○ 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
三、後陳達民因林安順遭槍擊已無力再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欲 行離去,適支援員警唐傳男、陳世卿到達,遂將陳達民逮捕 ,並扣得短刀1把,偷車用之T型螺絲起子1把及德國SIGSAUE R廠製90手槍1支。林安順經警送醫急救,於86年10月9日上 午5時40分不治死亡。許振發則因及時送醫救治,悻免於死 亡。李得陽則自同月12日起至15日止,由其友人林正國提供 台北縣樹林鎮○○街61巷12弄24號3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 處之監視器1組,並由其友人彭智宏、吳明松、林正國3人分 頭代為購買食物、飲料,而藏匿於上址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追 捕(彭智宏、吳明松及林正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迨至86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經 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起出李得陽前開侵占入己之原由林安 順持有警用手槍(槍號TVB2461)1支。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得陽稱:伊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刑求 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王文龍、陳榮順、呂明泉於原審、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同證稱:未於製作筆錄時刑求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8頁反面至280頁、原審卷㈠第257頁反面 至25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至32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24 頁反面至325頁),且被告嗣於8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 日、同年12月9日偵查中及86年12月11日、87年1月2日原審 歷次訊問時,亦未提及警詢時遭警刑求之事。惟被害人林安 順家屬賴大為於本院再審審理時陳稱:「我是林安順的外甥 ,當初警員在樹林千歲街捕獲被告時,我有到現場去,我們 家屬有打被告,我拿了1支警用手電筒衝上去朝被告頭部、 身體猛打了好幾下,千歲街移送到保安大隊作筆錄時,他一 下車我也拿警用手電筒朝他背後打,當時新聞畫面也有,當 時到保安大隊製作筆錄時,我的阿姨和家屬他們都趕到了,
我們要求他們長官讓我們發洩一下,他們將被告脫的只剩1 條內褲,把他的手反銬讓家屬去發洩,所以他的傷勢都是我 們家屬造成的,不希望他運用這藉口說警方刑求他,因為這 案件警察雖然也很生氣沒有錯,但是證據確鑿,警察不需要 對他動手刑求,李得陽一直以被警察刑求來脫罪,當初家屬 好幾審都到庭聽宣判,讓他一路辯解到現在,當時TVBS新聞 也有我們家屬打他的畫面。」等語(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5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151頁背面)。而被告於86 年10月16日18時入所時曾自述於86年10月15日在刑事局內被 數位警員刑求受傷,經看守所檢驗結果,其背面、正面確有 數處瘀青、擦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嗣於87年1月23日原審審理時 陳稱:警員在警察局脫伊外衣外褲,矇伊眼睛一直打,伊未 看到打伊之警員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另於本院再 審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確實是刑求來的,如果當時是被害 人家屬打伊,因當時很多人打伊,伊不知道是何人云云(見 本院再審卷第152頁)。準此,縱認本件警員並未毆打被告 ,而係被害人家屬下手毆打被告,然警員於逮捕被告後,未 保護其人身安全,任由被害人家屬毆打其成傷,被告精神上 所受恐懼、壓迫,非無可能延伸至警員製作筆錄時。是被告 於86年10月16日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既有可疑,爰不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 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為限,不得從事 證據之實質調查,故就證人之訊問,除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 所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 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均應在審判期日行之,俾使證人於 審判期日當庭所行之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合議庭) 得依其言詞陳述語氣及反應態度,能直接獲取正確之心證, 以為價值判斷之準據。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除有上揭例 外情形外,並無就證人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權限。本院前審 於92年12月2日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乃傳訊證人即 被告到庭,且依其筆錄記載,法院並無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 期日到場之情形,竟對其行實質之訊問(見本院更㈣審卷㈠ 第195頁至198頁),此項程序之踐行,與上述規定有悖,尚 非適法,是以上開程序取得之證據,自難採認。三、又,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於同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 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 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 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 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酌)。 本案係於86年12月1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 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被害人李仁和、證 人楊博文、林正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明家於 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 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李仁 和、楊博文、林正國、宋明家業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詰 問在卷,即共同被告陳達民於本次更審審理中亦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證,並賦予被告李得陽對質詰問之機會( 詳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矚再更㈠審卷 〉第204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應認已保障上揭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 判決要旨可參),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爭 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 採。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得陽否認有何殺人等犯行,辯稱:伊自 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1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
帶走,並未開槍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下列各語為辯:(一)許振發遭同案被告陳達民開槍射擊時,亦位於同案被告陳達 民所駕汽車之門邊,則許振發遭射擊,其原持有之手槍,應 係掉落於遭射擊點及該車前門邊之地上,而非該車之右後方 ,被告並未撿拾許振發原佩用之警槍;同案被告陳達民身上 受許振發槍枝射擊之痕跡,應係許振發射擊所致;被告於偵 查中告知宋明家大概案發經過時,係稱被告未開槍。(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及函覆意見,可知本案被害人 林安順應係有人①倒在地上②以低於林安順之位置③於一公 尺以內之近距離④面對面由前往後、由上往下之彈道方向射 擊,已甚明確,再參案發時在場警員李仁和最早於86年12月 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按其證述內容係:我跌倒地上 ,有看到一個人從車後繞到2弄方向逃跑,我想阻止,但沒 有力氣,他經過後,我還有聽到槍聲),可知被告於支援警 力抵達現場之前,即已從車後繞道逃跑,否則必會到場支援 之警員(即唐傳男、陳世卿)逮捕。而被告逃跑後,李仁和 所聽到之槍聲唯一可能即為陳達民所開槍之槍聲,故開槍射 殺林安順之人不可能是之被告,而應係陳達民。且依陳達民 歷次唯一不變之供述,係其有與林安順扭打,故案發現場唯 一與林安順近距離且面對面之人,且得以倒地之姿面對射擊 林安順者,僅陳達民一人。被告突遭逢陳達民與警方互相射 擊,逃命惟恐不及,且當時狀況亦可順利脫逃,根本沒有動 機對林安順射擊。
(三)陳達民所受槍傷,依卷內事證顯示,均係由多位警員開槍射 擊所造成,與被告李得陽無關。且依常理常情判斷,陳達民 與林安順扭打中,陳達民仍有可能撿取掉在地上之警槍近距 離面對被害人林安順開槍,此從陳達民於更二審中所供述「 我跟林安順在扭打時,如果我有撿到槍,一定是近距離射擊 」等語,與法醫研究中心方中民法醫鑑定結果「近距離開槍 」相符。換言之,本案應係許振發先以配槍對仍在車上之陳 達民開槍射擊反制,導致陳達民左腿中彈後子彈留在其腿部 ,接下來,陳達民又持其所攜帶槍枝射中許振發頭部,許振 發倒地後,其配槍也因而掉落地上,最後才由陳達民與林安 順扭打中取得許振發之槍枝,朝林安順正面射擊。(四)再者,本案許振發之手槍警方事後鑑驗並未發現有被告李得 陽之指紋,且被告李得陽倘若有持許振發手槍射殺林安順, 則其帶走的必然是許振發之手槍,而非林安順之手槍,是由 事實上被告僅帶走林安順之手槍以觀,更足以反證開槍射殺 林安順者並非被告李得陽。
二、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達民於上揭時、地攜帶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手槍 及子彈,偕同被告找楊博文談事情,楊博文知悉同案被告陳 達民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率同李仁和、許振 發至上開處所盤查,進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 陳達民及被告供承不諱(見86年度偵字第21325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28頁、第 155 頁、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並據證人李仁和、楊博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 29頁、第257頁反面至258頁反面、第268頁反面至270頁反面 、原審卷㈠第81頁、第125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97頁)。 證人楊博文雖於本院前審中否認報警(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 96頁),惟其於警詢時已證稱:因陳達民攜帶手槍至伊住處 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件強盜案,而林安順為伊好友,乃 向林安順報案等語(詳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 述(見偵查卷第257頁),參諸林安順、許振發、李仁和等 人確至案發現場查緝被告,益證證人楊博文確有報案,是其 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報案云云,洵非可採。故林安順、李 仁和、許振發係基於執行查緝犯罪職務而前往上揭處所,應 臻明確。
(二)同案被告陳達民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 ,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 所駕汽車側翻,並於林安順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對車外 射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達民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54至155頁、第 26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第123頁)。證人即當時 參與槍戰之員警李仁和復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槍戰很激烈 ,且那邊燈光很暗,時間又很久,不是很清楚。伊等去時進 去到巷子,小隊長林安順的線報,說有1部車子停在那裡, 有販毒及持有槍械,伊等3個人一起去,許振發開車,伊坐 後面,小隊長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看到1部白色車子有1個人 穿白色衣服,伊等想應該是這部車子,伊等進去巷子時,伊 等車頭對著他的車頭,伊等就過去繞回來並下車,伊走過去 他駕駛座旁邊,他們是黑色玻璃,伊等就敲他玻璃,並拿出 服務證給他看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倒車,許振發就對空 鳴槍。伊就對他輪胎開槍,小隊長在另外一邊。後來他倒車 沒辦法走,可能撞到伊等車子,他再加速前進,撞到偵防車 ,結果翻車,伊等就從後面追,許振發、林安順在這邊(車 頂邊),伊在那邊(車背面),就激烈槍戰了等語(見本院 更㈡審卷第197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另一員警
許振發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當天是陳達民開車撞擊伊等,伊 等才射擊,因天色已晚,伊等怕他受傷就貼近車窗玻璃看, 就一槍打出來,伊等有表明身分,被射擊後伊就無意識倒了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0頁反面)。參以卷附槍擊案現 場勘查報告亦記載同案被告陳達民所駕車牌ET-1616號自小 客車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圈上均有彈孔, 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同案被告陳達民逃避盤查,警方朝輪 胎射擊示警所致(詳偵查第194頁)。佐以,同案被告陳達 民於警詢時陳稱:而後伊發現有部車接近伊等後,下來3名 男子手持槍枝,告訴伊等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伊 心裡害怕,就倒車準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伊車輪胎開槍等 語(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猶稱:偵防車到場時, 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伊車子左前方,車上3個人持槍下車, 伊跟李得陽商量,他認為是伊朋友報案出賣伊,叫伊逃離現 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足認李仁和、許振發所稱於 曾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乙節屬實,且為同案被告陳達民所 明知,而駕駛車輛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衝撞並持 槍射擊至明。
(三)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攜帶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 動手槍,槍號:B107763,槍管內具6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5頁參照)。同 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向車外朝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射 擊結果,其中許振發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 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部 ,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悻免於死,惟因傷及腦 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除據證人許振發 、陳志成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外(詳本院上訴審卷第350頁 、第35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422頁)。而被害人林安順因右手前臂 之中彈,造成尺骨頭發生骨折,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 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詳86年度相字第1194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16頁),且由林安順右前臂取出之彈頭,及許振發 頭部所取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均不排除係德製九0手槍 槍號B0000000號(即同案被告陳達民所持有)所擊發等,亦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10119811號 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路 九十三巷二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87年3月
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本院更㈡審卷㈠ 第318至第330頁)。另警員李仁和左小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 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為林安順所持有槍號TVB2461所擊 發,左大腿內開刀取出彈頭1顆,為制式彈頭之銅包衣及鉛 心等情,有前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 091011981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318頁), 足認李仁和左小腿及左大腿部係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 傷,而非遭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所攜帶之手槍槍擊造成。惟同 案被告陳達民持槍朝人體射擊,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 所知之事實,自為其所明知,其持槍朝車外之警員許振發、 李仁和、林安順射擊,具有殺人意圖,亦屬灼然。(四)又本案案發現場經警發現遺有短刀1把,此有卷附「一00九 專案現場示意圖」(圖內標為「匕首」者)可憑(偵查卷第 70頁),復據被告李得陽及同案被告陳達民於原審當庭繪製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惟該扣案短刀於傳遞 時不慎遺失,有附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日 (88)刑紋字第125320號函可憑〈本院上訴審卷第312頁參 照〉)。雖該短刀,同案被告陳達民指稱:刀子是李得陽放 在車門置物格,車輛翻覆後掉出來的,伊並未持刀在身上云 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匕首是陳達民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129頁反面),而嗣後雖改稱:匕首是伊在樹林保安街夜 市買的,伊怕弟弟拿了危險,車子是偷來的,伊想把車子連 匕首一起丟掉,所以案發時把匕首放在「右座車上」云云(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6頁),然此核與同案被告陳達民於本 院前審主張:匕首是李得陽放在「車門置物格」云云(見本 院更㈤審卷㈠第43頁)之陳述明顯不符,況該車向右側翻覆 後,車內物品應係掉落於與地面平行之車內底部,殊無可能 掉落於右側車門外側,故同案被告陳達民當無可能與林安順 搏鬥時,順手撿持用以還擊之可能。應認該短刀係同案被告 陳達民為向楊博文質問其販毒之事,而與槍枝一併攜帶置放 於身上之用無疑。
(五)再,同案被告陳達民持槍射擊警員許振發、李仁和、林安順 後,李仁和、林安順隨即開槍還擊,陳達民因遭射到右腿, 覺倘繼續留在車內勢將無法離去,遂以其所持之前開手槍, 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爬離 車外。林安順、李仁和見狀,即上前逮捕陳達民,惟李仁和 因左小腿及左大腿部遭林安順射擊之子彈彈跳所傷,且出勤 時領取之子彈10顆均已射擊,無法再開槍射擊,僅由林安順 繼續開槍並擊中陳達民腹部2槍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達 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我就由車
內對外開槍,從後車尾擋風玻璃爬出車外」「我從後窗爬出 時,被林安順開槍擊中腿部」「我出來前右腿又中1槍」「 翻車後,我從擋風玻璃逃出來之前,我有對前、後擋風玻璃 射擊」「他們朝我開槍,我也朝車玻璃開槍,林安順也朝我 開槍,腹部中彈」等語(詳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253頁、第 262頁、原審卷二第23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93頁),並經 證人即警員李仁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由該 車後方接近,當接近該車時,歹徒在車內射擊,所以我們即 就車內反擊,而後有發現歹徒前座往後座爬,所以就跳下車 ,而後感覺腿部已中彈,遂倒臥在地上等情(詳偵查卷第21 、22頁;原審卷㈡第122頁、本院更㈢審卷第120頁至第120 頁、本院更㈣審卷二第222頁)。且同案被告陳達民右腿內 側及下腹部確有槍傷,復有台北看守所92年5月30日北所衛 字第0920004484號函檢送之陳達民於86年10月27日新收體檢 時所拍傷痕照片乙份,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 年3月26日集逵字第0920005702號函暨附圖在卷足參(本院 更㈢審卷第229頁、第230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同案被 告陳達民腹部中槍經開刀取出彈頭之1顆,係制式已發彈頭 ,為槍號TVB2461(即林安順持用之警用手槍)所擊發乙節 ,亦有前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101 19811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 ○○路九十三巷二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8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3773號鑑驗通知書足佐 ,此部分事實自堪是認。
(六)承續上情,同案被告陳達民由翻覆之車輛後擋風玻璃爬離車 外,及腹部中彈後,即遭被害人林安順壓制,並與陳達民肉 身相博,2人扭打間,林安順手槍掉落,陳達民為求逃離, 乃於搏鬥間承前殺人犯意,抽出短刀殺向林安順,但仍為林 安順壓制於地,陳達民殺死林安順之行為未能得逞(陳達民 連續殺人未遂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23 號 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被告李得陽由後擋風玻璃逃出車外 ,見陳達民遭林安順壓制,即由車尾往車頭前進,往台北縣 中和市○○路93巷2弄方向逃離,並於逃離時撿拾林安順掉 落地上之警用手槍,而無故持有之;而被害人林安順於與陳 達民肉身相博、被告李得陽往中和市○○路93巷2弄逃離其 間,因胸部中彈身亡等事實,迭據同案被告陳達民於警詢、 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李得陽所不否認,此 外,並有由被告李得陽經警在台北縣樹林鎮○○街61巷12弄 24號3樓處查獲時,所起獲之原由林安順持有警用手槍(槍 號TVB2461)1支扣案可稽,而被害人林安順因遭槍擊胸部中
彈死亡,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2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在卷可考 (詳相字卷第1194號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七)被害人林安順前開胸部遭槍擊中彈死亡,係被告逃離案發現 場前,撿拾許振發警用手槍,於1公尺內朝林安順近距離射 擊所致,而此時陳達民左腿亦遭被告不慎射中,且被告於所 持許振發警用手槍子彈全數擊發,將該警槍棄置當地後,復 接續撿拾林安順警用手槍,在中和市○○路93巷2弄口,接 續朝林安順方向射擊未果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爰分述 如下:
⒈同案被告陳達民於86年10月10日警詢時明白指稱:伊與刑警 在地上搏鬥,李得陽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著該刑警開槍 ,伊腿部也中了幾槍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86年10月 27日偵查中亦陳稱:伊被警員壓在地上,員警後方有人開槍 ,伊腳有被打中等語(見偵查第155頁反面);於86年11月 17日、86年12月8日偵查中復陳稱:伊與林安順在地上扭打 中,伊被李得陽開槍射中左腿2彈,林安順被射中幾槍伊不 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53頁反面)。又,證人黃義仁於本 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李得陽在從桃園監獄經臺北監 獄到本院之提解人犯警備車中,與李得陽交談,李得陽告以 該案撿到兩把槍,拿到其中一把時,看到陳達民與警員兩人 糾纏在一起搏鬥,李得陽拿1把槍朝被告陳達民與警員打到 沒子彈,離開時就從現場帶走1把槍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 ㈣第205頁);於本院再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在桃園監獄執 行時,有次同一天開庭,我們同班車從桃園監獄出發經台北 監獄到本院開庭。在車上聊天時,被告有大概講一下他的案 子是槍殺,他有在現場撿到兩把槍,他帶走1把槍,時間很 久了,伊只記得大概是這樣說,細節伊不記得。之前伊作證 時有老實講。他沒有說打警察,他只有說其中1把打到沒有 子彈就丟在現場,他只帶走1把槍而已等語(見本院再審卷 第143至144頁)。而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監獄及本院法警室查 詢結果,被告與證人黃義仁確有於90年3月13日同車借提、 解還,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4紙、法警室勤務報告1紙及提票 登記簿2紙在卷為憑(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第134至 140頁參照)。雖證人黃義仁就被告有無提及朝警員開槍乙 節,前後證述不一,然此應係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不能 憑此即認證人黃義仁指證被告確有對其稱撿到2把槍,1把打 到沒子彈丟在現場,1把則帶走等情亦屬虛偽。且證人黃義 仁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怨,當無可能甘冒偽 證罪責,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至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聲請函
查被告是否曾與證人黃義仁同在桃園監獄「信」舍執行云云 ,惟被告(87年2月6日至90年10月12日)確曾與證人黃義仁 (89年11月13日至90年8月30日)同在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1號卷 第126至128頁),2人是否同係在「信」舍執行,並不影響 2人曾於90年3月13日同車提解之事實,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再者,證人林正國於於警詢時、偵查中亦陳(證) 稱:李得陽稱於86年10月9日1時30分許,於警方前來查緝時 ,陳達民持槍向警方射擊,且與另一名警察於地上搏鬥時, 李得陽即撿拾起警察掉落的手槍,朝他們2人開槍射擊,幾 槍他記不得,開槍後他就持該槍逃跑,到路口叫計程車離開 。李得陽說他猛烈射擊該警察身體,直至手中槍無子彈後迅 速逃離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10頁反面);嗣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李得陽住伊家,2、3天後看報紙及電視 ,伊有親自問他,他說那案子是他們做的,他說他因此案, 無處可去才來住伊家,他說他從車子出來,迷糊中踢到槍, 把槍拿起來一直射,射到沒子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 。另證人宋明家於偵查中同證稱:李得陽說他有開槍等語( 見偵查卷第144頁)。準此,證人黃義仁、林正國、宋明家 就被告曾告以有開槍乙節互核一致,衡情應屬可信。證人林 正國、宋明家嗣後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是根據報紙記載 陳述云云;與渠等先前之證述扞格不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是故被告辯稱其未開槍云云,與其告訴第三人 其有開槍之內容不符,要難採信。同案被告陳達民指稱其與 警員在地上搏鬥,被告在地上撿到乙把警槍,對著刑警開槍 ,其腿部也中彈等情,較為可信。
⒉被害人林安順身體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全身 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7處:⑴右胸距頭頂51公分,偏右中線 5.6公分,位於右側第5、6肋骨間為入口。穿過胸壁通過右 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50公分,中線 偏右11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頂63公分,中 線偏左10公分,位於第9、10肋間為入口。穿過腹壁達空腸 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4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管,沿途向 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 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72公分,中線向左2公分為出口。無彈 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發生骨折後即出 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 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17公分為入口,無出口。進入皮膚後 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
於上臂之肌層內。…致命傷為胸腹之2槍所產生之血胸及腹 部出血。」並認「槍傷之入口口徑為1.1公分,見挫傷痕, 無火藥痕,近距離之槍傷,方向均為自上而下,自前而後, 參考事後發生情況,死者在靠近兇手時,有點向前彎腰之動 作。」(相字卷第16頁、第17頁參照)。再者,本件經解剖 林安順之屍體,於其右手前臂內側取出彈頭1顆,經鑑驗結 果,不排除係德製九0手槍槍號B0000000號(即同案被告陳 達民所持有)所擊發,且係同案被告陳達民在車內時持槍由 外射擊者,業已認定如前(詳前開(三)所載)。而被害人林 安順胸復部所受致命槍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7月24 日北警刑字第0910127889號函復固稱:林安順胸復部因未發 現有遺留彈頭,故無法據以得知係何槍彈擊中等語(本院更 ㈡審卷㈡第4頁參照),然被害人林安順家屬自被害人林安 順衣服內發現彈頭1顆,而該彈頭經鑑驗結果,為制式已擊 發彈頭,屬槍號TVB2623,即許振發所持警用手槍發等情, 有前引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1年6月27日北警刑字第091011981 1號函及檢附之86年11月4日所製「一00九專案『中和市○○ 路九十三巷二弄口』現場跡證鑑驗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0620號鑑驗通知書足稽;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3日北警刑字第1000026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