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銘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俊銘與代號0000-0000 之女子(民國86年1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99年7 月間,A 女 因逃家而住在李俊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06 號住處, 李俊銘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 ,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下 午5 時許,在李俊銘位於上址3 樓房間內,於不違反A 女之 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A女當時因未滿16歲,依刑事 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雖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銘雖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人A 女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A 女係未滿14 歲之女子,辯稱:其與A 女交往過程並無機會察知A 女年齡 ,A 女復積極暪騙其已就讀高中,至兩人發生性行為前被告 均不知道A 女真實年齡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於不 違反A 女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 時之證述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28928 號卷第43至45頁)相 符,且經採集被害人之生理檢體與被告唾液比對結果,被害 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李俊銘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61549號鑑定書 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0至41),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固否認知悉A 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惟查,A 女為 86年1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時間(99年7 月5 日)對A 女為性交 時,A 女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再參諸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被告知道伊當時13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 頁、第 44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是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我當時有 穿制服,但沒有穿制服上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非但 與其先前證詞有異,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勝德、蕭子育、陳欣怡到庭作 證,以證明被告對A女之真實年齡欠缺認識,惟本案依上開 人證及物據之內容,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 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害 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4歲之少女,然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 A女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A女交往 ,始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本身 於行為當時亦尚未成年,思慮不週,致罹本罪,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此外,事 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怪他,請不要判那 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重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斟酌上情,認就其所為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科刑未 斟酌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主觀上並不知悉A女未滿14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斯時仍係未滿14歲 之少女,年紀甚輕,身心俱未成熟,對男女性事猶仍懵懂, 竟僅為逞一己性慾,利用A女對其信任性交得逞,並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和解書表示 已得對方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 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