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仲茂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仲茂於民國97年5月30日晚間8時15分 許,駕駛車號K7-73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 路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段176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穿越馬路之莊碧蘭,致 莊碧蘭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已經無罪確定)。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 護即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者林癸呈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莊仲茂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證人莊碧 蘭、李政豪、林癸呈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發 當晚有駕駛車號K7-735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行駛在 肇事路段之對向車道,並非往山佳方向行駛,自稱有記下車 號之證人林癸呈,其證言與另一目擊證人李政豪之證述內容 並不完全相同,且林癸呈證言有諸多矛盾且不合理之處,有 可能林癸呈是真正撞到告訴人之人,而故意在現場附近記下
伊車號指認伊,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莊碧蘭於97年5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步行穿越臺北 縣樹林市○○路○段176號前馬路時,遭行駛於該路段往山佳 方向之汽車撞擊,因而受有雙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且該撞擊告訴人之汽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立即駕車逃逸 等情,業據告訴人、目擊證人李政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9、20、44至46、74頁、原審卷第 113、115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K7-7355號自用小客車,係黑色之奧迪 廠牌一般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為86年1月,有其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26頁)。 惟告訴人莊碧蘭係遭何型式、車號之車輛所撞,依其歷次所 述,均未能明確指出為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說明如下:① 於97年7月2日警詢中陳稱:「該車為深色車顏色,前車頭正 面撞到我的正面身體」、「該肇事車輛為新車,不像一般舊 車,沒有其他線索資料」等語(偵查卷第13頁)。②於97年 8月27日偵查中稱:「我有看到那台車顏色、新舊,... 深色,我只知道車頭前面有好幾個圈圈,車子還算新,不是 很舊等語(偵查卷第52頁)。③於98年4月14日原審證稱: 「我被撞的時候,有看到車子為深色的,廠牌我不知道,我 不會分辨轎或休旅車,我只記得這台車不會很舊」、「(你 到底知道不知道車子撞到你時,車子廠牌為何?)我不知道 。」、「(為何你在偵查中說車頭前面有好幾個圓圈?)我 被撞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車頭有圓圈圈,但有幾個圈圈我不 清楚,而且車子沒有很舊。」、「(提示偵查卷第26頁照片 ,你被撞當時,有無印象是第26頁照片上的車子或類似的車 子撞到你?)什麼形狀的車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也沒有 辦法確定,而車子撞到我時,我看到車子的車燈有二個很亮 ,而我有看到圓圈圈。」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117頁 )。④自以上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告訴人係於步行穿越道 路時遭某行進車輛所撞擊,告訴人於遭撞擊瞬間雖有看到肇 事車輛車頭,惟其僅知該車為深色,不像一般舊車,但並未 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及廠牌,亦無法分辨肇事車輛之車型, 且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86年初出廠,依車禍發生時之97年5 月間計算,已係11年以上之舊車,顯非告訴人所一再指稱之 「新車」。甚至於原審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經提示 偵查卷第26頁之被告所有K7-7355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正面及
右側車身照片,仍稱無法確定被告車輛是否為肇事車輛。再 被告上開車輛係奧迪廠牌,其車頭前方正中央之商標圖誌係 四個橫向排列且有部分交錯重疊之圓圈,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確曾證稱肇事車頭前面有好幾個圈圈;惟告訴人於原審復稱 肇事車頭有圓圈圈,但有幾個圈圈我不清楚等語,前後所述 已非一致。衡情,大部分汽車廠牌置於車頭前方正中央之商 標圖誌均含有圓形圖像,故告訴人所指之車頭有圓圈圈一節 ,非必為被告車輛之奧迪廠牌;況奧迪廠牌之4個圓圈圖誌 ,甚為特殊,與其他原則上僅有一個圓圈之汽車廠牌圖誌, 有相當區別性,若告訴人於遭撞擊瞬間確有看到肇事車輛車 頭前方之圓圈形狀商標圖誌,其於原審作證時應可指出偵查 卷第26頁之被告車輛照片上圖誌,惟其仍稱無法確定該照片 是否即為肇事車輛。是尚難依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僅推認肇 事車輛可能為奧迪廠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李政豪於車禍發生時在附近目擊肇事逃逸經過,其歷 次證言如下:①李政豪於97年6月5日警詢時稱:我當時與妻 子坐在樹林市○○路○段與育英街口轉彎處咖啡店喝咖啡, 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聽到撞擊聲很大聲,就站起來查看 ,1名傷者躺在內側車道,1台黑色類似休旅車高度的車,沿 著中山路1段往山佳方向直行,那輛車子撞到人,有頓一下 ,車子沒有停就行駛離開事故現場,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 廠牌不明,行人倒在路上內側車道,之後救護車前來將行人 傷者送醫等語(偵查卷第19頁)。②於97年8月20日偵查中 證稱:我是撞到以後才看到,當時是1輛黑色的休旅車,走 在中山路往南的方向,該車撞到一個女子,...我在路邊 喝咖啡,距離肇事地點約50公尺等語(偵查卷第44、45)。 ③於98年4月14日原審證稱:當天下著大雨,我突然聽到碰 的一聲,就發現前面發生車禍,然後看到一個路人躺在馬路 上,而1部黑色廂型車從路人的附近開走,黑色廂型車車行 位置在比較靠近人行道的車道上;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時, 黑色廂型車有停下來一下,然後就馬上開走;碰一聲時,伊 沒有特別注意黑色廂型車的附近有無車子,好像有一、二部 轎車,但顏色及廠牌伊都不記得,接著後面陸續有車子經過 ,伊看到離路人躺的位置最近的車子就是休旅車,不是一般 的轎車等語(原審卷第113-115頁)。④可知,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證人李政豪恰巧在肇事路段附近喝咖啡,因聽聞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碰撞聲響而目擊肇事車輛於事發後逃離現場 之情形,依其歷次所述,其明確指出肇事車輛為深色休旅車 。而證人李政豪為有長期駕駛經驗之職業駕駛人,此經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開計程車的,從76年開到現在,可以
分辨一般的自小客車或廂型車、休旅車,不會誤判,休旅車 比較高,而廂型車的高度與休旅車一樣,所以休旅車與廂型 車的高度都比一般轎車高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14頁背面) 。依現場目擊肇事逃逸經過之證人李政豪所證,撞擊告訴人 而逃逸之車輛應係高度較高之深色廂型車或休旅車,而非一 般轎車,且經原審提示卷附被告車輛照片,其復明確證稱: 「(提示偵查卷第26頁〈原審筆錄誤載為24頁〉之照片予證 人閱覽,你所謂上開黑色廂型車,是否是上開偵卷26頁〈原 審筆錄誤載為24頁〉的照片所示的車子?)我確定不是照片 上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正面)。故目擊證人 李政豪明確證稱當日肇事逃逸之車輛並非如被告所有上開車 輛之該種自用小客車型式。
五、又警方係依證人林癸呈所提出之車號而查知被告涉案,其歷 次證言內容如下:①林癸呈於警詢時證稱:「我見狀由後追 趕想看該車車號,該車由中山路1段右轉八德街,至復興路 口停下等紅燈,我欲看清楚車號,才斜叉至右側,見到車號 為K7-7355號,黑色(深色),有4個圈圈車種,我確定車號 後就沒再追了」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②林癸呈於97 年8月20日偵查時證稱:「當時發生碰撞時,我看不到車牌 ,我追了3、5分鐘就追到他。我才記下他的車號。他的車子 是四個圈圈的牌子。」、「(提示卷內車號K7-7355號自小 客車,確定是這一台車?)是。我確定,我在後面緊追著他 。」等語(偵查卷第45-46頁)。③林癸呈於97年11月5日偵 查中證稱:「(那台車的行經路線?)從中山路一段右轉八 德街,到復興路口時他停等紅燈,我抄下他車牌,他左轉復 興路,我右轉復興路,我就走了。」、「(你抄下車牌時, 距離他多近?)在復興路口等紅燈時,我車輛在他後方,中 間隔著一台計程車,我下車站到他車輛右前方,記下他車牌 。」、「(你有將此事告知何人?)樹林偵查隊的員警。」 、「(何時告知?)我記下車牌後,不到5分鐘就打電話給 警察。」等語(偵查卷第88頁)。④林癸呈於本院前審證稱 :「我從中山路一直追,追到八德街右轉地下道上面,追到 復興路口,復興路口剛好該車停紅燈,我就下車看車牌,我 抄下車牌就上車。該車還在等紅燈,我同時也在等,綠燈亮 之後,他左轉復興路,我右轉復興路。」、「(你沒有再追 蹤他,而記下該車號,你後續作何處理?)我用手機打電話 ,打到一位刑事組長官,我告訴他中山路有車禍,告訴他車 牌號碼。他說好,他會處理。」、「(你說一位刑事組長官 為何人?)樹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許書能。」、「(你供述 你在八德街與復興路口等紅綠燈追上肇事車輛,肇事車輛是
在第幾台車?)紅綠燈他是第一台車,我是第三台,中間還 有一台計程車,我將車抄到他旁邊才下車抄車牌。」、「( 你下車時,是如何抄車牌?)用筆用手抄,我手機內現在還 有該車牌號碼。」、「(當日下大雨,你要如何用筆用手抄 ?)就拿筆寫在手上。(證人當場用右手從T恤口袋抽取原子 筆做抄寫於手掌的動作)」、「(你當時有無拿雨傘?)沒 有。」、「(從地下道上方的路左轉的地方,不就是禁止左 轉標誌?)我不知道,該處還有交通警員在指揮。」、「( 既然你追到肇事車輛,現場又有交通警察,你為何沒有在八 德街與復興路口將肇事車輛攔下?)我何必攔下來去惹事。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8頁背面、89頁正面、背面、90頁正 面。)。惟經比對證人林癸呈之歷次陳述,有以下不合理之 處,說明如下:
㈠證人林癸呈於警詢中並未稱其有下車抄車號,於偵查中再改 稱係下車抄車號,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再依證人李政豪、林 癸呈所述,案發當時雨勢非小,惟證人林癸呈於上訴審作證 時復稱:下車抄車號時,並未帶雨傘,是直接用筆將車號寫 於手上云云,衡情,既然雨下很大,則證人下車時,除本身 被雨淋濕外,焉有可能猶以筆抄車號於手掌心,其所述情節 甚違反常情。再依證人林癸呈所述其係追趕肇事車輛至八德 街、復興路口處而下車抄下車號,當時路口有警察。惟晚上 8時非交通尖峰時間,依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該時段鮮有 交通警察執勤指揮交通,且經本院前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函詢結果,案發當時之97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並 無派警於該路口執勤,亦有該分局99年3月2日北縣警樹交字 第0990006023號函一份在卷可憑(上訴審卷第110頁),則 證人林癸呈所稱該路口當時有警察一節,亦與卷證不符。 ㈡又證人林癸呈稱其沿八德街追趕肇事車輛至八德街、復興路 口處,肇事車輛有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其下車抄車號,然後 該車輛即自八德街左轉進入復興路口,該路口有警察云云。 且被告住處確實位於復興路上。惟被告辯稱:八德街之地下 道於案發前已完工,該路口即禁止左轉,所以伊當天晚上回 家路線是在中山路時即提前左轉進入育英街,再自育英街左 轉進入復興路而返家,並非證人所指之有行駛在八德街上, 再左轉進入復興路等語,並提出繪製有其返家路路之Google 地圖及96年10月28日、97年8月5日所拍攝航照圖各一份為證 (上訴審卷第129頁、更一審卷第38、39頁)。查:關於八 德街、復興路口於案發之97年5月30日間是否有禁止左轉一 節,經本院前審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該局答覆稱 :該地點於96年6月25日八德地下道通車時已設置禁止左轉
標誌共3面,有該局99年6月2日北交工字第0990479465號函 一份在卷(上訴審卷第151頁)。可知,八德街、復興路口 於97年5月30日確定禁止左轉,若如證人林癸呈所證,被告 於數分鐘發生本件車禍且肇事逃逸,並行經八德街左轉復興 路返家,則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甚明;惟證人林癸呈復指稱 ,當時該路口有警察,則被告於肇事逃逸慌亂下,衡情應極 力閃避警察才是,焉可能在該路口故意違規左轉?而當時在 路口執勤之警察又視而不見,未加取締?證人林癸呈此部分 所證顯違常情。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交通局於 上訴審之回函係錯誤,八德街上地下道係98年才完工,於車 禍當日97年5月30日,八德街、復興路口於當時未禁止左轉 云云(更一審卷第21頁背面)。惟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八德街地下道係98年以後才完工,且依被 告向本院所提96年10月28日航照圖所示(更一審卷第39頁) ,明顯可以看出八德街地下道於斯時已經完工,故臺北縣政 府交通局上開函覆內容並無錯誤,告訴代理人憑空指摘,自 非可採。再因八德街地下道之完工(因該處係鐵路),自地 下道往上直行之車輛甚多,基於交通安全之考量,位於該地 下道前方不遠之八德街、復興路口,自有禁止原行駛於八德 街上直行車輛左轉進入復興路口之必要,被告所辯:於97年 5月30日地下道已經完工,八德街禁止左轉進入復興路,故 伊當時返家路線係提前在中山路左轉進入育英街,再由育英 街左轉進入復興路,未行經八德街,亦未由八德街左轉復興 路一節,尚非無稽。證人林癸呈所證追趕肇事車輛至八德街 、復興路口,該路口有警察,肇事車輛左轉進入復興路云云 ,自難信實。
㈢依證人林癸呈所述,其目擊車禍經過後,即追趕肇事車輛至 八德街、復興路口處,並下車抄下車號,該路口有交通警員 ,已如上述。惟被告既路見不平積極追趕肇事車輛,其目的 自係要使肇事車主繩之以法,既見肇事車輛停等紅燈,路口 又有警察,自應認為機不可失,馬上告知交通警員攔車及蒐 證才是,且林癸呈既已下車,顯見其追緝不法之用心,焉可 能於抄下車號後即放任肇事車輛逕自離去?又依林癸呈所述 其抄下車號後不到5分鐘即電話告知其熟識之警察友人即許 書能,證人許書能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99年5月30日晚 間我在偵查隊時,有接獲林癸呈之行動電話表示因看到肇事 逃逸而跟在肇事車輛之後,並告知車號,我當下即查詢車籍 資料等語(上訴審卷第116頁面面、反面),並有許書能於 99年5月30日20時31分48秒以電腦印列之K7-7355號車輛之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偵查卷第35頁)。然林癸呈既有
報警之意,應於當下向路口警察報案,以及時查獲肇事車主 ,竟捨此不為,而打電話告訴與自己熟識之警察朋友,實與 一般肇逃案件之目擊者,所為追蹤並要求肇事人返回現場或 促請在場警員處理之情形迥異。又證人許書能身為警察,於 林癸呈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且查得基本資料後,更應馬上處 理,告知相關承辦人,其竟亦捨此不為,依其於本院前審所 證:「(97年5月30日你當時在哪裡任職?)在樹林分局偵 查隊擔任分隊長。」、「他(林癸呈)說他有看到肇逃,他 現在肇事者後面,他給我車號,當時我就記下來。林癸呈繼 續跟肇事者車後面,他還在追,林癸呈給我車號,我當下就 查詢車籍資料。」、「(你查得車籍資料之後,後續如何處 理?)我就交給交通分隊承辦人去處理。」、「(你所列印 車籍資料,是在何時交給交通隊?)可能過了一、兩天的時 間,因那時剛好是我放假的時間。」、「(當日晚上你接獲 林癸呈電話你是否在上班?)是,我剛好上到晚上九點,那 時接到電話是晚上八點多。」、「(你服勤到晚上九時,第 二日是否有放假或補休?)沒有,我是正常上班。」等語( 上訴審卷第116正面、背面、117頁背面)。可知,證人許書 能當時擔任偵查隊分隊長,有相當刑事案件之承辦經驗,其 於上班時間知悉可能涉案之車輛證據,竟於查得資料後,數 日內均置之不理,無故消極延宕,自違反一般警務人員處理 刑事案件之原則甚明,究竟證人許書能於何種情況下經林癸 呈告知車號?許書能追查車籍之動機為何?為何不將重要證 據提供同事?均甚為可疑。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被撞瞬間未能看清肇事車輛之車號、廠 牌及型式,其歷次所證,未能推論被告所駕駛之K7-7355號 車輛為肇事車輛;至證人林癸呈雖自稱有追趕肇事車輛並記 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為「K7-7355號」,且交給熟識之警察朋 友即證人許書能,惟證人林癸呈之證言有如上所述之諸多瑕 疵及與卷證不合之處,證人許書能之作為亦明顯違反警方處 理刑事案件之原則,復參以現場目擊證人又均證稱肇事車輛 係高度較高之廂型車、休旅車,而非被告當時所駕之一般自 用小客車,則證人林癸呈所證其追趕肇事車輛並記下車號等 情節,是否真實可信,非無疑問。再告訴人於步行間遭車輛 撞擊,身體拋飛而出,其撞擊力道非弱,於肇事車輛留下撞 擊跡證之可能性甚高;惟經被告於警詢中即稱:伊於97年5 月30日返家時,所駕駛之K7-7355號車輛並無損壞,迄97年6 月3日為警查詢前,亦無送修情形等語(偵查卷第8頁),核 與本案警方並未於車號K7-7355號車輛查得任何撞擊痕跡相 符,有警製該車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6至29頁)。實則
,事發後未久,警員許書能即已接獲證人林癸呈通報之K7-7 355車號,是被告所駕駛之K7-7355號車輛,於當時即處於警 方可得立即查證之狀況,警方卻怠於為之;而證人林癸呈於 事發當時適駕車行經事故現場,亦有涉案之疑,證人許書能 事後之處理方式亦有前述異常,則本院尚難單憑證人林癸呈 所述即推認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而全無任何合理懷 疑可言。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等罪嫌,認均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所 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