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茂仁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
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茂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蔡勝雄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丁茂仁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71- YP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於行至員山路與員山路150 巷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路段時, 恰有蔡勝雄騎乘腳踏車直行在其汽車前方,其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為日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方蔡 勝雄騎乘之腳踏車車尾,造成蔡勝雄人車倒地。嗣蔡勝雄經 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後,經診 斷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丁茂仁於肇事後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蔡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 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茂仁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參 照),核與告訴人蔡勝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及 本院就被告提出之肇事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得之碰撞發生 過程影像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參照),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上開監 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雙和醫院出具之蔡勝雄受傷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本案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蔡勝雄之 駕駛行為係「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 員山路與員山路150 巷交岔路口前內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其腳踏車後車輪左側…」,並作成「蔡勝雄騎乘腳 踏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 。惟依蔡勝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蔡勝雄均未稱當時有左 轉之行車動向,該「左轉」之陳述,係出自於被告之警詢供 述:「(問:據你所提供之一部車輛3453-VJ 違規停放在員 山路150 巷口,你稱該車輛也有肇事責任,你如何解釋?) 因為對方將車子停放於員山路150 巷口且也有占用車道,有 可能影響到蔡先生騎腳踏車的行經方向,故可能讓蔡先生左 轉倒過來到我的車子。」(偵卷第5 頁參照)。然依卷內之 店家監視器錄影之影像,蔡勝雄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該螢幕右 方時,係已在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至穿越該交岔路口, 約尚有4至5部機車之車身長,而其腳踏車旁及網狀線內,均 未有任何汽車違規停放(影像畫面雖有一台小貨車朝正面在
畫面中央靠左處停放,惟該車停放位置,除在網狀線外,亦 約在已穿越該路口處,距離該畫面右方,約有4至5部機車距 離,顯可排除於本案肇事原因之外)。且當時除蔡勝雄騎乘 之腳踏車右方有一台機車行駛外,該螢幕上僅有二台機車甫 穿越該交岔路口網狀線(約在上開小貨車正前方),而蔡勝 雄騎乘之腳踏車全車自螢幕右邊駛出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頭始出現於螢幕右邊,隨後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而於撞擊時,原行駛在蔡勝雄腳踏車 右方之機車,仍約保持原與蔡勝雄相同距離行駛在蔡勝雄騎 乘之腳踏車右側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有該監視 器影像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可見依上開肇事過程,應係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快於蔡勝雄騎乘之腳踏車及與該腳踏 車併行之機車的速度向前行駛,於自後接近蔡勝雄騎乘之腳 踏車時,自後撞擊前方蔡勝雄騎乘之腳踏車。上開鑑定意見 認定之行車動向,難認與事實相符,因此其鑑定意見難認可 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時為日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偵卷 第17頁參照),可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方蔡勝雄騎乘之腳踏車車 尾,造成蔡勝雄人車倒地,自有過失,且蔡勝雄所受之上開 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文宏於原審法院證述 在卷(原審卷第34頁及反面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茂仁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方 面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1年2月14 日給付其中2萬元,其餘8萬元,自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0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2頁參
照),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並予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過失 ,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被告並應向被害人蔡勝雄支付8萬元,給付方法為 自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 萬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