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燦煌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老 家與親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半瓶,於同日凌晨3 時許飲畢,已 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為KV-6782號之自小客車自蘇澳鎮 返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之 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沿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 向行駛,行經保安街一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林金 枝騎乘自行車沿復興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並於復興路綠燈 時進入該路口。詎陳燦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燦煌 竟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之故,疏未注意前方正有林金 枝騎乘腳踏車通過該路口,於保安街一段燈號變換為綠燈後 ,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所駕自小客車撞擊林金枝,使林 金枝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 致四肢無力癱瘓(左側尤甚),軀幹控制不佳,坐立不能, 且有吞嚥困難之情形,需鼻胃管餵食,並處於創傷後失憶階 段,認知功能喪失之重傷害。陳燦煌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 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警方並 於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發現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併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枝之夫陳曜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是以,證人陳曜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潘毅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警員高紹文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及觀察測試被告 陳燦煌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 份,警員吳師維測試被告生理平衡反應後所製作之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仁愛醫院醫師張文 興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雖均係被告陳燦煌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 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 曜欽雖為告訴人,但僅係單純指認被害者身分為其妻林金枝 及陳述傷勢狀況,證人潘毅緯與被告則素不相識,僅為單純 車禍案件之目擊者,證人高紹文、吳師維、醫師張文興則僅 係依其等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 就其等所證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曜欽、潘毅 緯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證人高紹文、吳師維 及張文興本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 從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曜欽於警詢中、證人潘毅緯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資料、100 年8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627號 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31日校附醫秘 字第1010000273號函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 片所示,肇事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注意 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減退之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具有過 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 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被害人林金枝受有創傷性腦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四 肢無力癱瘓(左側尤甚),軀幹控制不佳,坐立不能,且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需鼻胃管餵食,並處於創傷後失憶階段, 認知功能尚失,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床邊照護,無自理能 力,目前仍為嚴重失能狀態,且有失禁情形乙節,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627 號函 1 份在卷可按,告訴人陳曜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害 人林金枝左手、左腳迄今還無法活動,精神意識未恢復正常
等語(參見原審100年9月7日審判筆錄第2、3 頁),顯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就撞傷被害人林金枝部分 ,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件被告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前揭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 其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就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與服用酒類駕駛2罪間,認係「犯意 各別」,然過失犯並無犯意,應予刪除,併此說明。)應予 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 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 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重大,使 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100 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說明欄載明:「…五、因病人出
院至今已3 個月,且未回門診複診,因此難以判斷病人目前 之病況,僅能提出供出院時(即100 年4 月11日)狀況以供 參考」等語,故被害人自出院後迄今已歷半年時間,目前病 況為何?是否已有好轉情形?原審法院未再依專業之醫療機 構診斷認定之,其採證認事尚嫌疏斷。㈡就車禍發生原因而 言,伊固有可歸責之處,惟伊行經路口時係遵行燈號行駛; 而伊係從事模具業務,僅有微薄收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為 中低收入戶,並須照顧病母、弱弟及幼女,生活壓力沈重, 方於99年11月27日飲酒後並未充分休息即駕車而不慎肇事; 又伊於案發後即已自首,多次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因家庭 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高額和解金,致無法達成和解, 倘伊入監服刑,病母、弱弟及幼女之生活將頓失憑藉,原審 法院未審酌上情而為判決,顯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懇請 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1 月31日校附醫秘 字第1010000273號函覆謂:「㈠依據本院病歷紀錄,林金枝 女士確於99年11月28日自仁愛醫院轉到本院急診,當時其右 側瞳孔放大,昏迷指數為E1M4Vt,同日即住院診治,同年11 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至100 年1 月27日出院。㈡此後林女 士曾數次在本院住院及接受手術,100 年2 月24日進行顱骨 成型及腦室腹膜分流手術,同年9 月29日因顱骨凹陷再次進 行人工顱骨成型手術。『目前病人左側肢體無力,走路不穩 ,認知及判斷力、記憶力皆明顯受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害人受撞擊後數度接受 顱骨手術,並經院方診斷結果,其目前病況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 受為重傷害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77頁背面, 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第5 頁),且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對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有何意見,被告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 76頁背面,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是 被告上訴意旨再辯稱被害人出院後迄今已歷半年時間,原審 法院未再依專業之醫療機構診斷認定被害人病況,其採證認 事尚嫌疏斷云云,委無可採。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就被告 所犯前揭罪行,於刑之裁量,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 刑條件妥為審酌,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酒醉駕車 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因重大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情 節,並參酌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即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另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 原審法院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殊難憑採。再者,本 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6 月以上,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得准予易科罰金, 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及現行刑法第41 條第8 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准 予易科罰金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另被告就本案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未賠償被害 人分文,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 許,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已修正並公 布施行,惟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但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構成撤銷之原因(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