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輝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140、13832、15677
、163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輝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輝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輝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止擔任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二三六號,嗣先後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沿用舊名,簡稱大信證券公司)之 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 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 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由大信證 券公司之法人股東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投資公 司)指派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而其胞弟葉能邁(經原 審判處罪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則於七十八 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擔任 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 董事長,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吳美滿(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負責大信證券公 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各類會計帳目審核及處理之業務,具主辦 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林素慧(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一四號判處罪刑確定)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副 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傳票帳務、改善 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 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係屬
從事業務之人。
二、葉輝、葉能邁二人因知悉證券商業界為爭取客戶開戶為證券 之交易普遍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證券集中交易手 續費率外給予手續費折讓,且因折讓之數額,涉及客戶所得 稅之課徵,影響客戶同意證券商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 訂之交易手續費折減程序辦理,故證券商普遍未依前開折減 程序辦理,惟為商業之競爭渠等基於業務考量,為籌措大信 證券公司辦理客戶退佣(即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及補貼員 工之所得稅之資金、乃與吳美滿、林素慧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以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 薪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人或公司員工僅有如附表一實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獎金 ,竟虛構如虛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填載為外帳金額欄之 數目。先推由該公司會計室協理吳美滿將虛增之薪資、獎金 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十五名員工薪資項下(按其中 編號36毛敏敏、編號41黃秀縵、編號42陳素珍、編號48葉彥 助、編號49柳麗如及編號69郭建佑等人均無虛增金額,爰予 以剔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 九百三十三元,交由會計室副理林素慧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 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葉能邁核定後,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憑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員工而行使之,以及分別匯入世華商 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並 復由吳美滿以退佣為由,或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告以公司行 之多年之慣例等,通知如附表一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 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薪資 、獎金全額提領交予不知情之大信證券交割結算部副理呂明 螢(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再依總經理室出具之 報表指示轉予大信證券公司之客戶或由營業員轉交客戶收執 ,或由員工填妥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呂明螢轉交委託不 詳之公司員工代為提領,再交予呂明螢,呂明螢再依總經理 室出具之報表指示轉予大信證券公司之客戶或由營業員轉交 客戶收執。
三、案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許瑞芬、黃宗濤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發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 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並經原審 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判決,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 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 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共同 被告葉能邁、吳美滿、林素慧、呂明螢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 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一等規定之影響。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葉能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 述(含自白書),及同案被告吳美滿、呂明螢於本案偵審中 之供述,暨另案被告林素慧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均係以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 具結」之問題。況其中證人吳美滿、林素慧、呂明螢亦經本 院前審或本審傳訊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充 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葉能邁因本案經判刑確定 後,即出境滯留國外,而未到案執行,並經本院依法傳喚後 亦未到庭,有其入出境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一、一 七二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足徵證人葉能邁於審判中確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之情,再觀諸證人葉能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甫為調查 人員約談到案,尚無來自其他被告等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 ,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 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見其當時陳述 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 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因共 同被告葉能邁滯留海外,經本院傳喚無著,被告及辯護人復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再傳喚葉能邁為證人(見本院更三審 卷二第二八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規定,自得為證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同案被告
葉能邁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 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 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 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又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僅因 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王子奇、余淑瑩於偵查中之供證, 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 明其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含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中證商 業字第九一○○○七六五號函、吉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九二)祥(業管)字第二三八一號函所檢送 之資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台證密字第○九六○○三四八九三號函所附之大信證券 公司客戶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7、 38頁、上訴卷六第2至14頁、更一審卷三第202至205頁)等 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同意(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或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輝(下稱被告)固坦認大信證券公司有 退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示或參與上揭虛偽填制會計 憑證併記入帳冊及開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七十八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即辭卸大信證券公司董 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將該公司一切業務交由其弟即同案被 告葉能邁,又伊雖於八十三年間回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 惟係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籌備股票上櫃事宜,其餘仍由葉能邁 主其事,至八十五年間大信證券公司股票完成上櫃後,伊即 再次辭去總經理一職,此後伊僅掛名大信證券公司「顧問」 ,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財務及行政工作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退佣制度是大信證券公司相關人員按照流程製作 ,被告並未為任何指示行為,就算被告是實際負責人,與退 佣制度一點關係也沒有,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受大信 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並非以其個人身分擔任董事,故具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身分 之人應為大信投資公司,而非被告。再者,被告雖曾擔任大 信證券公司總經理,然這是為了處理大信證券公司上櫃事宜 ,俟任務完成,被告即卸任,亦未負責大信證券公司之實際 業務。又本件退佣制度乃大信證券公司為其營業目的,依大 信證券公司分層負責之政策,該退佣金額之核定乃是當時具 有實質職權的總經理葉能邁核定,並無須經名義上之總經理 即被告葉輝審核,此業據證人郭建佑、林繁榮及林素慧到庭 結證屬實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 同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止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 六年四月十七日止,由大信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大信投資 公司指派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而其胞弟葉能邁(經 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則於七 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 年止擔任董事長各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葉能邁供承在卷 ,並有大信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見本院更 二審卷二第218至227頁、更三審卷一第50至57頁)。又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
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葉能邁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至為明確。又證人吳美滿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 室協理,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各類會計帳目 審核及處理之業務,及證人林素慧係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 室副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傳票帳務 、改善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乙情,亦據證人吳美滿、林 素慧於偵審中供述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渠等乃具 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受大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指派為法人董 事代表,並非以其個人身分擔任董事,故具有大信證券公 司董事身分之人應為大信投資公司,而非被告,又被告雖 曾擔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然這是為了處理大信證券公 司上櫃事宜,俟任務完成,被告即卸任,亦未負責大信證 券公司之實際業務云云。然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被告既於前揭期間經 大信投資公司指定行使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職務,且於上 開大信證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自屬 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再參諸經濟部商業司關於大信證券 公司為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會議記錄,大信證券公司如涉有 重大業務或決策之董事會召開,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召開董事會議決發行公司債事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召 開董事會議決辦理增資事宜、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開董事 會議決設立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人任免事宜、八十六年二 月一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辦購買辦公專用大樓事宜、八十六 年三月三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轉投資大信投資公司事宜等董 事會,被告均有參加,此有卷附之大信證券公司第六屆第 十八、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次董事會議紀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08至227頁)。是被告及辯 護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雖僅係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而非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仍主導操控大信證券公司之實際業 務,業據同案被告葉能邁供稱:「(誰是實際大信證券的 領導人?)為葉輝先生,公司業務主要由葉輝主導,他聘 請我回國,擔任公司行政工作,……,實權在葉輝、盧玉 雲身上,我作所有公司重大決策之前要徵詢他們二人的意 見。人事部分理字級的幹部人事單位在聘請前會先將資料 交給我看,我覺得合適,再將資料帶人給葉輝先生,他會 與當事人談,由他做最後的決定。薪水部分,公司原則上 有市場的級距,如果當事人另有要求,則視葉輝是否同意 。……,公司是葉輝的,公司所有的事項都是他決定的, 我沒有決策的權力,有些時候葉輝會直接指示我的手下, 沒有經過我,例如財務部門裡面的會計室,公司會計部門 的主管都是聽命於葉輝。……葉輝會指揮吳美滿、趙延輝 做一些事情,對外由趙延輝負責,直接吩咐趙延輝去做, 至於吳美滿部分,他會請吳美滿做財務會計計算的事情」 等語(見第16381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2頁 )。而就關於核發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部分, 其復供稱:我只是配合市場經濟,與經紀部門主管商討營 業員之部分獎金,只決定調整幅度,但會照會葉輝,事實 上我沒有決定各別營業員之獎金之權,其他如特別獎金、 季節獎金是由會計室吳美滿協理及葉輝決定。呂明螢交割 部門的獎金也是由葉輝、吳美滿決定,我沒有決定權。公 司有三節獎金,這部分要葉輝先生來核定,依市場慣例來 核定,基本上有不成文的規則,但通常是由葉輝依據公司 的獲利,與員工的貢獻來核定,一般員工很容易判定,集 體決定,沒有考量個人因素,由葉輝決定要發幾個月三節 獎金,但有些幹部在通常情狀下,公司決定要多給(額外 的部分)亦由葉輝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 第206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核與同案被告吳美滿供稱 :其薪資、獎金均由被告葉輝核發等語(見第2468號偵查 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若符。是由上開同案被告葉 能邁、吳美滿之供述,可知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獎 金均係由被告核定,則果被告無實際操控大信證券公司之 人,當無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薪資、獎金多寡之決定權限。 由此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雖未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 ,惟仍實際掌握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及決策,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之義務,要無疑義。
(四)關於虛增如附表一所示大信證券公司員工薪資、獎金之部
分:
1.被告就大信證券公司於發放員工薪資、獎金時,先由會計 部門將員工實際所得及虛增金額匯入員工設於世華商業銀 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薪資帳戶,再由部門主 管通知各員工將虛增款項提領交予被告呂明螢,至於因虛 增所得而增加之所得稅賦,或於員工繳回時預先按6% 或 13%之比例予以扣除,或於報稅時節由同案被告吳美滿支 付所得稅差額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51頁;本 院更一審卷一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葉能邁(見原審卷 二第152頁、第158頁之自白書)、呂明螢(見原審卷四第 153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5頁)、吳美滿(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35頁)、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余淑瑩(見第 13140號偵查卷第84頁正、反面)、王子奇(見第13140號 偵查卷第86頁正、反面)、黃思駿(見第2468號偵查卷二 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謝瑞玉(見第13140號偵 查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第15677號偵查卷第146頁反 面至第147頁)、杜弨(見原審證人卷一第105至107頁) 、楊麗琴(見原審證人卷二第86至87頁)、楊淑瓊(見原 審證人卷二第91至93頁)、林淑惠、詹美桂(見原審卷二 第98至100頁、王淑真(見原審證人卷二第119頁)、陳信 諭(見原審證人卷二第132頁)、思瑋琲(見原審證人卷 二第161至162頁)、沈孝芬(見原審證人卷二第166至167 頁)、張翠蘭(見原審證人卷三第74至75頁)、金菊蓮、 陳美惠(見原審證人卷三第115至117頁)、鄧嘉慧(見原 審證人卷三第143頁)等人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 無矛盾、齟齬之處。是被告自白虛列員工薪資一事,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大信證券公司確有虛增員工薪資、獎金之情事,業據證 人林素慧、吳美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 111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而扣案之八十五年十二月至 八十六年六月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2)乃林素慧 所製作,業為證人林素慧所自承(見第2468號偵查卷二第 243至244頁;第15677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且員工薪 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2)最右方之數字係由同案被告呂明 螢所登載,亦為同案被告呂明螢所自承(見第13832號偵 查卷第4頁反面、第9至13頁),而經核算同案被告呂明螢 所登載之數額恰為六月份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參以上開 證人余淑瑩等證人之證述,可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 號02)中員工之薪資有不當虛增之情形,而以員工薪資獎 金明細表(見13140號偵查卷第172至180頁;台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上冊第82至90頁、第93至103頁、第111至119頁 、第123至131頁、第134至141頁、第14 5至153頁)、員 工獎金計算資料(編號C13)所載員工薪資、獎金之數額 較符合實際情形,進而推知前2項資料即員工薪資獎金統 計表(編號02)、編號C1-1至C2-5員工薪資不當虛增之員 工薪資獎金明細表為俗稱之外帳,後2項資料即同案被告 吳美滿所製作之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員工獎金計算資料 為俗稱之內帳,二者之差額即虛增之所得(數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益證被告就員工薪資、獎金部分,確有灌水情 事之存在。
(五)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虛增薪資、獎金之用途: 1.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虛增薪資、獎金金額固為九千二百七十 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但其 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因虛增薪資、獎金導致員工應繳納增 加之個人所得稅,其方式係由員工於提領時預先扣除6% 或13%之所得稅差額,或由同案被告吳美滿於隔年報稅前 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予員工,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係貼補 員工所得稅用,迨無疑異。
2.上開虛增薪資、獎金於扣除補貼員工所得稅差額後之餘額 部分,則係供大信證券公司辦理「退佣」予客戶之用: ⑴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 )中證商業字第九一○○○七六五號函認為「由於證券商 家數眾多,市場競爭激烈,證券商間為積極爭取客戶,其 與投資人間或有手續費折讓(退佣)情形」、「證券商若 有對其客戶折讓手續費,為競爭客源,亦多列為業務機密 ,並未對外界公開,且作法不一,但大體言之,多會考量 其客戶之信用狀況、往來情形、交易額度大小以及基於業 務需求等因素而定其折讓標準。」(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37、38頁)。
⑵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吳美滿、副理林素慧均 於本院證稱:公司有「退佣」制度,員工虛增的薪資、獎 金部分就是退佣的金額,我們會把這個金額領出來交給交 割部門的主管呂明螢,呂明螢再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更 三審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證人即大信證券公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營業員呂全益於本 院前審結證稱:公司有「退佣」,退佣係退現金,錢會請 客戶至呂明螢處領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5至48頁 );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營業員莊月卿於本院前審結證稱 :公司有「退佣」制度,伊之客戶有張傳妹、林憲銘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2頁);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營業
員施金屏於本院前審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公司有「退佣」 制度,係退現金,由客戶向呂明螢領取,伊之客戶有賈文 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4至55頁);證人即大信證 券公司之業務經理劉奕熙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公司有「退 佣」制度,伊客戶有楊雨田、中茂公司、中德公司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4頁);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 副理蔡桂芬、程瓊華均結證稱:公司有「退佣」制度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7至100頁);證人即大信證券公 司之業員張運詮結證稱:公司有「退佣」制度,伊客戶有 樂忠根、賴怡均、蘇俊華、林達投資公司、森瑞投資公司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5至97頁);證人即大信證券 公司副理陳瑜娟結證稱:大信證券公司有「退佣」,「退 佣」之款項是我交給營業員再轉交客戶,「退佣」約交易 一億元退五萬至六萬元;(問:黃金鑾、黃忠雄、黃聖白 、黃陳阿珠、黃陳佩蘭、王珍琦、王黃白文華、黃嘉彬、 黃嘉珍、李守正這些客戶,妳是否認識?)有的認識,有 的不認識;(問:他們幾個人股票是自己操作?)黃金鑾 的部分,是委託黃聖白來做,李守正是自己做,黃聖白有 幫黃金鑾、黃忠雄、黃陳阿珠、王聖鴻、黃陳佩蘭、黃珍 琦、王黃白文華、黃嘉彬、黃嘉珍,(問:你們佣金是退 給黃聖白或是個別退給客戶去處理?)都拿給黃聖白,他 跟客戶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45 頁反面、第146頁);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郭建 佑結證稱:營業員為了爭取客戶,會告訴客戶可以退傭, 營業員會將客戶要求的退佣條件及帳號,向公司的業務部 門申請,業務主管會根據當時客戶下單的量多寡及其他公 司退佣的條件來核準客戶退佣的條件,在經過公司的程序 往公司上層轉呈,再由公司的後勤人員將核准的退傭的條 件輸入電腦,再根據每個月客戶的對帳單及退佣的條件, 將退佣的金額透過外交割人員或是營業員,或是業務主管 ,轉交給客戶,或是客戶本人直接來公司領取,退佣都是 現金;(辯護人吳啟孝律師問:現金哪來的?)現金由公 司為爭取客戶,在公司的內部,尋找有意願在薪水裡面虛 增獎金之員工而來。退佣比例大部分是退五,即一億元退 五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2頁正、反面);證人 即大信證券公司業務經理胡瑞源亦結證稱:公司對法人戶 他有退佣制度,大約一億元退五萬元,但是會高一點,是 退現金,我們公司都會交營業員或外交割員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五第146 頁反面至147頁反面);依前開證人呂 全益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歷審之陳述情節相符,是被
告前陳,自非全然無據。
⑶另有關證人即在大信證券公司從事證券交易之客戶賈文中 、羅賴斌、王英慧、李平柳、陳由哲、賴怡均、施素蘭、 王阿惜、張傳妹、鄭文楠、林憲銘等人均結證稱大信公司 有「退佣」制度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笫147頁至第150 頁、第155至157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57頁、第59至61頁 、第103頁、第104頁、第205頁、第208至209頁、第211至 212頁、第213頁、第218至219頁);證人張芳蘭結、程長 江、紀俊銘、朱寶法、林憲銘、周淑芬、張永祥、王繼賢 、孫鐵漢、蔡桂芬等人均結證稱:在大信證券公司作股票 ,有退佣,是退現金等語,惟或稱退佣五或六;或稱一億 元退五萬至六萬元;或稱一億元退五萬元,如果更多會再 加一,大概六萬、七萬元等語不一(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00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43頁、第144頁反面、第 145頁、第145頁反面、第148頁、第206頁反面、第208 頁 、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另本院更一審依職權就在大 信證券公司之客戶中依隨機抽樣傳訊證人張玉玲、程玉如 到院,證人張玉玲經傳未到,證人程玉如到院證稱伊帳戶 由其兄程長江使用,將當庭訊問證人程長江,亦證稱用證 人程玉如之戶頭交易,退佣部分,也是伊在拿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四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是依前開證人賈 文中等人所證述,亦可知大信證券確有退佣制度無訛。 3.綜上,在大信證券公司為證券交易之客戶,確有自大信證 券公司領取「退佣」之事實,再參以當時證券業之經營確 有手續拆讓之慣例觀之,證券商對於「退佣」確有龐大之 資金需求已如前述,是以前開虛列薪資、獎金之金額尚不 及估算出之「退佣」所需,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足推論前開虛列薪資、獎金於扣除補貼員工稅額 後,係用於大信證券公司「退佣」之用。
(六)又臺灣證券市場上證券商家眾多,市場競爭激烈,證券商 間為積極爭取客戶,其與投資人間或有手續費折讓(退佣 ),性質上屬商品價格的打折。查,大信證券公司之退佣 作業流程,係客戶提出要求退佣之金額後,由營業員先向 主管請示開始,簽核到業務部經理,再往上到總經理室, 但業務部經理有一定的權限,假如沒有超過權限,就由業 務部經理直接核可;如超過權限,再往上提報到總經理室 核可,最後由總經理決定,不用提至董事會決議,此據證 人大信證券公司員工郭建佑、林繁榮證述綦詳(見本院本 審卷二第51頁、第101頁正、反面),易言之,董事會之 議案內,並無關於客戶退佣作業相關事項之討論,且大信
證券公司所有事項均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葉能 邁證述如前,是證人呂明彖、洪堯欽、許高麗雲雖均於本 院更二審時證述關於公司退佣部分未於董事會中討論等語 ,尚難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七)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承銷部副總經理林繁榮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雖結證稱:被告擔任總經理時,只是負責公司上櫃的 問題,而公司的業務實際還是由同案被告葉能邁主持云云 。惟查,資金小組人員之任命,僅係公司內部單位之組成 ,且據證人林繁榮之證述,資金小組討論之議案經同案被 告葉能邁核可後,尚須要經過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後,證人林繁榮始得與銀行辦理借款之相關手續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0頁);然資金小組僅係資金調度之 提案單位及核案後之執行單位,不具其他公司經營政策決 定權限,再參諸同案被告葉能邁供稱:伊作所有公司重大 決策之前要徵詢葉輝的意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可知 被告就有關財務問題縱無直接命令或指示證人林繁榮,然 如上述被告仍得操控大信證券公司之運作。況證人林繁榮 亦結證稱:被告葉輝和同案被告葉能邁兄弟的事情,伊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1頁),是證人林繁榮 之上開證述,於法尚難逕執認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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