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蔚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99年度偵字第
4416號、第814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智蔚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智蔚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智蔚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禠奪公權五年,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 定。上開二罪原經本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 三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 。嗣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高雄 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三一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年五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 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獄(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假釋期滿),素行不佳。二、詎吳智蔚在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毒施用 ,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購毒 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插放在背後腰際處,長約三十公分之 西瓜刀一支,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 之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隨 機攔停詹德河所駕駛,車牌號碼三六七-YP號計程車,上 車後指示詹德河駕車行經林口往新北市泰山鄉明志工專方向 行駛,途中又變更目的地為醒吾工專,伺機下手強盜。並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詹 德河駕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靠近中山路與民享路 口處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 ,見該處一旁係大片尚未開發之偏僻空地,人煙稀少,適於
下手,隨即指示詹德河在中山路上靠邊停車,在詹德河停妥 車輛後,未給付車資逕行開門下車,待詹德河如其所料隨後 下車,上前追討車資時,立即取出其預藏插放在背後之西瓜 刀一支,明知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 經,係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 保護,且主觀上亦能預見以鋒利之西瓜刀揮砍人體頸部,極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與詹德河面對 面,右手持刀高舉自其右上往左下方向揮砍詹德河左側頸胸 部一刀,在詹德河受創負傷往新北市○○區○○路奔逃時, 仍不罷休,持刀自後追砍詹德河一段路後,始行作罷,立即 折返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車處,搜刮車內財物,強 盜詹德河所有,內有詹德河證件、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下稱土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之皮包一個,並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 二分三十七秒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藥頭所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即駕駛該輛計程車往新 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 「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停車,再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在該處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 絡藥頭在該處等候交易,並持其強盜所得之詹德河所有上開 土銀南崁分行提款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 五分十三秒許,在「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之自動提款機盜 領詹德河該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後(此部分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吳 智蔚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持該盜領之一千元在上開「泰山 鄉農會泰友分部」前之停車地點附近,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施用,再駕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二四九巷 八弄五號四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之建國國小旁 停放。終至詹德河在遭吳智蔚持西瓜刀砍殺後,負傷逃命之 餘,不知吳智蔚已未持刀在後追砍,猶持續往前逃至距離吳 智蔚下車地點約一百二十九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一 五二號對面空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地躲藏,而不支倒地 ,因受有頸部外傷失血過多,引發腎臟失血,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深夜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日間某時之間不治死亡 。
三、迄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吳智蔚唯恐詹德河上開計程 車內留有詹德河血跡及其指紋,致其強盜殺害詹德河一事曝 光,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詹 德河上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三九五號中國石油加
油站(即加盟中國石油之「永錡彭厝加油站」),以保特瓶 裝盛購買九五無鉛汽油,再駕駛該計程車至桃園縣八德市○ ○街一一二七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棄置,將所購得之 九五無鉛汽油澆淋在該計程車內,放火燒燬該車後離去,之 後再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三鶯大橋上,將犯案之西瓜刀一支及 詹德河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及皮包往橋下丟棄。放火燒車一 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據報前往現 場,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撲滅火勢。至詹德河之屍體 ,則直至九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始經暫住在 該上開廢棄建築物地下室之高昌建在該處拾荒時,發現該廢 棄建築物右側草叢內有一男屍趴在草叢中,頭顱僅剩頭骨且 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旋即向警方報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帶同檢驗員相驗,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屍體鑑定死因時, 採集該無名男屍指紋二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日經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 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且詹德河家屬已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詹德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 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未歸,將之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而詹 德河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 時五分許據報在上開地點燒燬,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 果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認該具無名男屍可 能係詹德河,故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詹德河之女詹玲華 及詹德河同居女友陳秀美前來指認,經詹玲華及陳秀美自該 具無名男屍之衣著、假牙顏色等特徵初步指認與詹德河相似 ,經採集詹玲華、詹扆蓁之口腔棉棒檢體,與該具無名男屍 解剖時所採集之肋骨樣本,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交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鑑定結果該具 無名男屍與詹玲華、詹扆蓁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存在 一親等血緣關係,始確認該具無名男屍之身分為詹德河無誤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之鑑定結果 ,認自詹德河屍體之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 推斷詹德河之死亡係因頸部有外傷且有失血之外傷性死因所 致。
四、因吳智蔚在強盜殺害詹德河後,另夥同吳文通(業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犯下四起隨機攔停計程車搭乘,再共同持 槍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駕駛計程車離去棄置車輛之強盜案 件(此部分均業經吳智蔚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警循線先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一三巷口,查獲吳文通到案,再依吳文通供述循 線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四九巷 八弄五號前查獲吳智蔚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承辦員警黃俊璟分析比對吳智蔚與吳文通所犯四起強盜案 件之犯案手法,均係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且均有駕駛被害 人車輛離去後棄置等特徵,與詹德河命案中,詹德河亦為計 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計程車亦遭人駛走棄置之犯案手法,極 為相似,且吳智蔚該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二四九巷八 弄五號四樓住處,與詹德河上開計程車遭棄置縱火燒燬地點 ,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經比對吳智蔚所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察覺其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對外通話之 基地台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0五號十樓頂, 與詹德河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失 聯後,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秒許,遭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在 「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一千元之時間及地 點,又均極為相近,並依吳智蔚前妻王雅瑩於九十九年一月 五日警詢中供稱吳智蔚曾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其上開 住處內,告知其在新北市林口區持刀殺害計程車司機一事等 跡證,研判吳智蔚涉有重嫌,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借提 訊問因強盜案件在押之吳智蔚,吳智蔚始供出上情。五、案經詹玲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吳智蔚(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吳伯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智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預 藏西瓜刀係為防範在向藥頭購買毒品時,購得藥頭所給毒品 不佳之用,係因身上僅攜帶一千三百餘元現款,扣除預留向 藥頭購買毒品一千元後,餘款不足支付計程車資,被害人詹 德河下車追討車資,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遭被害人出手毆打 ,始會持西瓜刀砍被害人手臂,因其身上已無現款搭車,遂 直接駕駛被害人之計程車前去向藥頭拿藥,拿藥後,在車上 看到被害人皮包,才拿皮包內提款卡領錢,沒有搶被害人, 也沒有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桃園火車站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時 點,係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 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 號卷第二二二頁正反面),核諸被害人詹德河在失聯前,曾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由其經營之南崁車行(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一號)上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蘆 竹鄉鎮○街一七號前搭載白志成至新北市鶯歌區○○○路一 八二號後,始音訊全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被害人詹德河遭強盜殺害案」偵查報告一份附卷可 稽(相驗卷㈡第九四頁),以及被告於關於其在案發後撥打 電話與藥頭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駕駛被害人車到泰山農會,我先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打給朋友要買毒品‧‧‧」、「(經警方提示你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通聯紀錄,九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零時至二時你僅撥打000000000 0,這支電話是否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你之人使用?)是, 當時我在計程車等他‧‧‧」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 一0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晚上打給藥頭,依通聯 紀錄是打二次,兩次是分別為何事?)在林口打給他可能是 因為我跟藥頭說我要去拿藥,第二通則可能是我跟他說我已 經到了‧‧‧」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七九頁),對 照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 晨對外撥打藥頭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時 點,係在該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基地台位置為 新北市林口鄉○○○路○段五五一號一四樓及新北市林口鄉 ○○○路一段一三七號三樓頂之通聯紀錄(相驗卷㈡第一0 一頁)等情,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九十八年三 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在桃園火車站前攔停 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等語非虛可採,而本件案發時 點,則係在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二時 許起即搭乘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之時起,至被告在案 發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 打第一通電話與藥頭聯繫購毒事宜前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 。
㈡至本件案發地點,亦即被告在桃園火車站攔停被害人詹德河 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後,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之下車地 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之中山路上,而 非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二頁) ,核與證人黃俊璟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佐之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渠借提被告勘查 現場結果,被告在現場所指以及所供述之下車地點,均係在 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處,亦即較靠近被害人詹德 河陳屍地點,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路與 民享路口處下車,應係警詢筆錄記載有誤之情相符(本院上 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一年一月二日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 000二七九九二號函暨函覆位置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 片二張及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 人陳屍地點照片共十張、新北警刑七字第一0一三一二二七 三六號函暨函覆現場測量圖一份、現場勘查照片二張及案發 後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指陳下車地點、被害人陳屍地點、 警詢筆錄所供述下車地點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可稽(本院上重 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五頁)。準此,堪認
被告下車地點亦即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 與民享路口處之中山路上無誤。
㈢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間, 在桃園火車站前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時,待車輛 行至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之中山路旁處時,隨即 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下車後,在被害人詹德河亦隨 後後下車上前向其追討車資時,即取出其預藏插放在背後之 西瓜刀一支揮砍被害人詹德河,在被害人詹德河受創負傷往 新北市○○區○○路奔逃時,仍持刀自後追砍被害人詹德河 一段路後,始行作罷,並即折返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 計程車停車處,取走車內被害人詹德河所有,內有被害人詹 德河證件、土銀南崁分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一只,駕駛 該輛計程車至新北市泰山區,將車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農會 泰友分部」,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十三 秒許,持被害人詹德河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泰山鄉農會泰友 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一千元,並在該處向藥頭購買毒品施 用,再駕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二四九巷八弄五號四 樓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之建國國小旁停放。再於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詹德河上開 計程車至上開中國石油加油站(即加盟中國石油之「永錡彭 厝加油站」),以保特瓶裝盛購買九五無鉛汽油,駕駛該車 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二七號前高架橋第一八八橋柱旁 棄置,將所購得之九五無鉛汽油澆淋在該計程車內,放火燒 燬該車後離去,之後再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三鶯大橋上,將犯 案之西瓜刀一支及詹德河所有之證件、提款卡及皮包往橋下 丟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相驗卷 ㈡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原 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 面、第一七二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且有被告所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各一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三九頁、六0頁)。而 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高架 橋下一八八橋柱旁,遭縱火燒損一節,經桃園縣政府消防人 員至現場勘查採證後,因於該計程車廂前側、油箱處均檢出 柴油類混合物成分,於該計程車右後輪處檢出汽油類及柴油 類混合物成分,且起火處分別是在計程車廂前側及右後輪處 ,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桃消調字第0九九000三三一0號 函暨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
片等在卷可參(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偵查卷一第八三頁至第一 四三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關於強盜部分: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時,即已 在背後腰際處插放預藏長約三十公分之西瓜刀一支,已如前 述。而被告對於其何以預藏西瓜刀出門搭車一節,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因那時要去拿藥(指毒品),因為他們東西都 給我不一樣,所以我身上有帶刀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 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無論係 其在案發當日原欲向之購買毒品施用,位在新北市林口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藥頭,抑或案發後 實際向之購買毒品,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藥頭,與被告之間,既均係朋友關係(相驗卷㈡第 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且被告又僅預購買少量毒品供己 施用,而非進行大額毒品交易,縱所購買之毒品純度不佳, 亦可要求友人在日後毒品交易中再行補足,實無僅因防範所 買毒品純度不足,即持西瓜刀前往相向之理。又若被告在案 發當日預藏西瓜刀出門之目的,係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衡 常應趕在其自覺毒癮即將發作前,直接前往約定地點或藥頭 經常出沒地點與藥頭進行交易,要無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既未事先與藥頭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且預藏西瓜刀自其新 北市鶯歌區住處騎乘機車出門後,又未直接前往藥頭經常出 沒地點,反而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購物,直至毒癮發作,無 法騎乘機車,始改搭計程車貿然前往找尋藥頭購買毒品之可 能(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擬向藥頭購買毒品,為防購得品 質不佳之毒品,始預藏西瓜刀出門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 足採信,其預藏西瓜刀出門之目的,顯然別有他用,意在持 刀伺機犯案甚明。
㈡又被告對於其在本件案發時,究竟為何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 前攔搭計程車,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我那天在家有吃 海洛因,我人不舒服,因為我上班在林口,要去泰山拿藥從 桃園那邊走比較近,所以攔計程車‧‧‧」云云(本院上重 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意謂案發當日係因其 在林口工作,自桃園方向前往泰山向藥頭購買毒品路途較近 之地緣關係,始在桃園火車站前攔搭計程車云云。且就其係 因提藥畏寒,無法騎車,遂棄機車換搭計程車一事,隻字未 提。嗣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平日均係騎乘機車上班,以機 車作為代步工具後(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一頁 ),自知無法對其案發當日,何以悖於平日騎乘機車代步之
習慣,且未自工作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直接騎乘機車前往新北 市泰山區向藥頭購買毒品,反而特地大費周章,先自工作地 點新北市林口區騎乘機車至桃園火車站,再換搭計程車之反 常舉動,提出合理說明。遂旋改稱:已無法正確記憶案發當 日有無上班,案發當晚係自其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騎乘機車前 往桃園購物,購物完,因提藥畏寒,無法騎車,始在桃園火 車站附近攔搭計程車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二 二一頁正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且無論被告該時係 自工作地點或住處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換搭計程車,不 僅與其平日均係騎乘機車代步之交通習慣不符,且其預藏西 瓜刀上班或逛街購物之舉,更與常理有違。據此,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所辯,亦係杜撰之詞,要難採信。其顯係特意前往 桃園火車站攔搭計程車,非因工作地緣之便或適巧前往該處 攔搭計程車,且其預藏西瓜刀在該處攔搭計程車之目的,即 在隨機選定計程車司機為其作案目標,非為搭車前去向藥頭 購買毒品。
㈢再自被告對其在坐上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後,為何指 示被害人詹德河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一節,先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坐上後說要去林口鄉明志工專找朋友。 『車輛到達後』我下車‧‧‧」云云(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 第四頁反面)、「『到目的地後』‧‧‧」云云(相驗卷㈡ 第一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開到 林口時,因為我當時在提藥沒注意車資跳到多少,等我看到 車資跳到三、四百元時,我就趕快叫他停車‧‧‧」、「( 那你下車的地點離你要去拿藥的醒吾工專的藥頭的地點有多 遠?)‧‧‧我看到表就已經跳超過,所以我就叫他說要停 車下車,想說要叫朋友來載我。」云云(本院上重更㈠字第 二三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二頁)。時稱:本件案發 時之下車地點即係其所欲前往之目的地云云,時稱:尚未抵 達目的地前,因驚覺車資業已超出其預留購毒款項後可用以 給付車資之餘款金額,故立即要求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云 云,前後相互矛盾,實難採信。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其在桃園火車站前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後, 係先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駕車行經林口往新北市泰山鄉明志工 專方向行駛,再變更目的地為醒吾工專,俟被害人詹德河駕 車行近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路口之中山路旁處時,中 途指示被害人詹德河靠邊停車,嗣後再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 計程車離去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一頁反 面),其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後,在尚未抵達所 稱之目的前,途中突然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停車,然後持西瓜
刀下手強盜,得手後再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開之行 為手法,核與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後,另夥同共犯吳文通攜帶 兇器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時,亦係以隨機攔搭計程車之方式 選定犯案目標,上車後先佯稱所欲前往之目的地,然後中途 要求計程車司機靠邊停車,隨即下手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 得手後,再駕駛該輛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予以棄置 之犯案手法,除因被害人詹德河遭殺害,遂先縱火燒車再棄 車,稍有不同外,二者如出一轍,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重 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以及依被告經警帶往 被害人詹德河陳屍現場附近,指出被告要求被害人靠邊停車 地點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中途要求被害人詹德河靠邊 停車之處,在案發時,一旁係大片尚未開發之偏僻空地,雜 草叢生,為適於下手犯案地點等情觀之,被告在攔停被害人 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根本無意前往明志工專或醒吾工 專,而係先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地點,使被害人詹德河駕車 繞行桃園及林口,俾以挑選下手地點,其中途要求在上開案 發地點停車時,即係選定在該處下手強盜無誤。 ㈣被告在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在上開案發地點停車後,下車時並 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我搭計 程車下車時未給付車資‧‧‧」等語不諱(偵字第四四一六 號卷第七頁)。而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 有給付部分車資云云。然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等我 看到車資跳到三、四百元時,我就趕快叫他停車,停車後, 因為我身上帶藥的錢,車資不夠給,我下車他就追下來,我 在桃園火車站前搭車時,身上有一千三百多元云云(本院上 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二二0頁)為真, 其在給付部分車資後,身上應僅剩餘其預留向藥頭購買毒品 之一千元現金才是,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向藥 頭購買毒品時,身上尚有多少現款所供述之:「‧‧‧我身 上是有一千三百元,先拿一千元給藥頭,就只剩三百多元, 我拿到藥就在車上打藥,在車上打完藥後,我看到車上有皮 包,我是先領完藥再去拿錢的‧‧‧」云云(本院上重更㈠ 字第二三號卷第二二0頁反面)不符。參以被告預藏西瓜刀 一支攔停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既已有強盜被害 人詹德河財物計程車之意,其在中途要求被害人詹德河在案 發地點靠邊停車時,即係選定以該處作為下手強盜被害人詹 德河財物之地點,已如前述。則被告豈有多此一舉,給付部 分車資。是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部分 車資,係因車資問題與被害人詹德河發生口角,不堪被害人 詹德河毆打,始持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並無強盜被害人之
意云云,亦無可採(相驗卷㈡第一二四頁;本院上重更㈠字 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再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在搭乘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時,並無異狀,被 害人詹德河無法自外觀看出其有施用毒品,亦不知其身上 預藏有西瓜刀等語(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卷第一七一頁 反面),足見被告持預藏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詹德河,係在預 見被害人詹德河見其未付車資逕行開門下車,衡常必會不甘 損失,立即下車催討車資之情形下,以搭乘霸王車之方式, 誘使被害人詹德河下車,待被害人詹德河下車上前催討車資 時,再抽出西瓜刀下手砍殺被害詹德河,強盜財物,除可遂 行強盜被害人詹德河財物犯行外,得手後,並可駕駛被害人 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非如被告所辯係因車資問題與被害人 詹德河發生爭執,遭被害人詹德河毆打之突發狀況,始持刀 殺害被害人詹德河等節,已堪認定。
㈤佐以被告在案發後,隨即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前往新 北市泰山區,將車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 持被害人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在「泰山鄉 農會泰友分部」自動提款機盜領該帳戶內存款一千元,並在 「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以所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 頭購買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施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 「‧‧‧我在泰山鄉○○路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一千元買毒品 海洛因在車上施用‧‧‧」等語(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反面 ),以及於偵查中供認:「(車子開走後情形?)就開去泰 山‧‧‧」、「(當時有拿司機的財物?)當時車上有一個 皮包,內有證件、提款卡。我有拿提款卡去提錢。」、「( 當時領款時計程車停在何處?)停在提款機正前方。」、「 (是否是以提出的一千元來購買海洛因?)是。」等語不諱 (相驗卷㈡第一二五頁)。且若被告在犯案時,身上尚有現 款供其買毒施用,非因缺錢買毒施用,而萌生歹念,則被告 在依其所供該時業已毒癮發作之狀態下,持其原有現款向藥 頭購買毒品施用解癮,已有未及,豈有餘裕,又何庸急在一 時,立即將車開往停放在上開「泰山鄉農會泰友分部」前, 持其強盜所得之被害人詹德河上開土銀南崁分行帳戶提款卡 盜領存款一千元,再持所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頭購買毒品 。從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在本件案發時, 身上尚有現金可供買毒施用,非以盜領之一千元現金向藥頭 購買毒品,係在購買毒品後,始在車內見有被害人詹德河皮 包、提款卡,並持提款卡盜領存款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 足採信。
㈥總上各端,足見被告在上開時、地,係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
,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預藏西瓜刀一支作 為犯案工具,特地前往桃園火車站,隨機攔被害人詹德河所 駕駛計程車為其作案目標,上車後,隨意佯稱所欲前往之目 的地,中途行經上開地處偏僻適合下手強盜之案發地點時, 立即指示被害人詹德河停車,未給付車資逕行下車,待被害 人詹德河如其所料追下車上前索討車資時,立即抽刀砍殺被 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再搜刮車內財物,遂行強盜犯行,並 駕駛被害人詹德河之計程車離去之強盜犯行,已堪認定。 ㈦至被告除強盜被害人詹德河車上內有證件、土銀南崁分行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一個,被害人詹德河頸部所配戴之金項 鍊一條,雖未遭被告強盜,有被害人詹德河項鍊照片在卷可 稽(相驗卷㈠第八三頁)。然此或因被害人詹德河在遭被告 持西瓜刀砍殺後,未立即倒地,本能往前奔逃,而被告在持 刀追殺一段路後,即行作罷,且案發時間,時值凌晨,地處 偏僻,光線不足,被告該時又急於取得現款向藥頭購買毒品 施用解癮等因素,致被告未察覺被害人詹德河頸部在衣物遮 掩下配戴有金項鍊一條,始未強盜該條金項鍊,衡常亦非無 可能。另被告在犯案後,雖僅有自被害人詹德河土銀南崁分 行上開帳中,盜領存款一千元,然核諸被害人詹德河該帳戶 餘額在遭被告盜領前,帳戶餘額僅有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在 被告盜領一千元後,餘額僅有七百二十二元,此有被害人詹 德河土銀南崁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一 份在卷可按(偵字第四四一六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是被告僅自該帳戶盜領存款一千元之緣由,或係因該帳戶餘 額在被告盜領一千元後,已所剩無幾,無法整數提領千元鈔 所致。是被告辯稱並未拿取被害人詹德河金項鍊,且僅有盜 領存款一千元,可見其無強盜故意云云,亦無可採,要難據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殺人部分:
㈠被害人詹德河之遺體,係經證人高昌建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五二號對面空 地之廢棄建築物右側旁草叢處拾荒時,發現一男屍趴在草叢 中,頭顱僅剩頭骨且已與身體分離,脖子與左上身已不見, 旋即向警方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同檢驗員相驗,於九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 剖屍體鑑定死因時,採集該無名男屍指紋二枚,於九十八年 四月十四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日經比對 鑑定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八
00五0三七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相驗卷㈠第五五頁)。 且被害人詹德河之家屬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警方報案 詹德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駕車外出載客未 歸,將之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而被害人詹德河所駕駛之上開 計程車,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上開地 點遭人縱火燒燬,經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被害人詹德河 之女詹玲華及詹德河同居女友陳秀美前來指認,經詹玲華及 陳秀美自該具無名男屍之衣著、假牙顏色等特徵初步指認與 詹德河相似,經採集詹玲華、詹扆蓁之口腔棉棒檢體,與該 具無名男屍解剖時所採集之肋骨樣本,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鑑定結果,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 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檢驗結果:死者與 詹玲華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計算其累計親子關係指數 CPI值為一四0五六‧三四八,因認詹玲華與死者間可能 (機率為九九‧九九%)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亦有該所血 清證物組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足憑(相驗卷㈠第一六九頁反 面),確認該具無名男屍之身分為詹德河無誤,復經檢察事 務官、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驗員之 檢驗報告書、檢察事務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