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777號
TPHM,100,上訴,377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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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榛(原名劉孟慧)明知其已於民國 93年12月3 日親自簽名於其子王鉉閺及王○○(88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上,同意將其子王 鉉閺及王○○之監護權改由其前夫即告訴人王紳龍監護,並 轉交其印章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用印於上開同意書上,告訴 人並無偽造文書,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 月 12日10時3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按鈴申告告訴人偽造其印文於上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等語, 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嗣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 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證人王鉉閺及王瑪麗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5133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護權變更同意書、臺 北地檢署94年5 月12日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詢問筆錄等(參 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 。當初小孩之監護權本來是在我邊,而告訴人辦理監護權之 變更登記我都不知道。一直到94年我大兒子唸國一時,才知 道被辦理變更登記,我有去按鈴申告提起告訴,時間是94年 5 月12日;因為當時居無定所,所以沒有收到通知書,也不 曉得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並非我 所簽名蓋章,我未授權告訴人填寫。我離開時很匆忙,所以 印章都在家裡面沒有帶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於94年9 月12日之警詢筆錄( 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99年3 月1 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2 頁、第3 頁)、95年3 月3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字第9365 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證人王瑪麗王鉉閺分別 於95年3 月30日、4 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第15頁背面 、第16頁正面、背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使所依 憑之證據方法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本得為彈劾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爭執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部分,揆諸前開所述,自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 。至於檢察官所舉提之前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見偵字第93 65號卷第6 頁背面),乃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親筆簽名署 押抑或係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該文書乃係以其存在或狀態 ,即以其「物之性質」而非以該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 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非為供述證據,被告 之辯護人主張前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均合先敘明。四、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 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 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 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及44年臺上字



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5 月12日10時30分至 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並供稱:「我跟 他是於89年9 月21日離婚,其後我們還住在一起,我們當時 約定小孩的監護權歸我,嗣於93年12月1 日、2 日左右,我 因為跟他爭執離家出走,結果他在93年12月3 日就冒用我的 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權變更成他自己 」,並就前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上之印文情事,供稱:是我 的印章,該印章是放在家裡,但是我家裡有很多印章,我沒 有授權他使用,但簽名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 5 頁背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5年4 月2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除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監護權變更同意書、臺北地檢察署94 年5 月12日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5年 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除已如前述外,另 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復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卷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提起前開之告訴,要無 疑義。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 之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事實,是否為虛偽之申告行為?茲分 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93年12月3 日確有持載明「本人劉孟慧小姐因繁 忙不克前來辦理,同意並授權王紳龍先生辦理監護變更事 宜。同意由父監護長子王鉉閺、次子王○○兩人,特此申 明乙事」等語,並已由被告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向臺 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除 已為告訴人所是認外(見原審卷卷二第14頁背面),復有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7日函暨檢附之監護 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4頁至第 36頁)。關於被告究竟於何時簽立前開同意書?告訴人先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於93年中旬離家出走,小孩子 由我照料,她並在93年12月3 日立同意書同意由我照顧小 孩等語(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同意書上之「劉孟慧」簽名及印章,是被告於93 年12月3 日中午時在臺北市○○街住處客廳簽名,被告當 場並拿出印章給我蓋的;我記得是93年12月3 日當天簽名 ,原因是因為我於93年12月5 日有去警察局備案云云(見 原審卷卷二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 卻供稱:我寫完監護權變更同意書先拿給被告,被告說要 拿去問朋友,被告給朋友看完後,就拿回來給我去辦變更 。被告於93年12月3 日當天沒有寫監護權變更同意書,是 在之前寫的;12月3 日當天是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權



變更之日期,而被告是在12月3 日之前幾天將該同意書交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其前 後所述,互有不一。關於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時,究竟有 何人在場?告訴人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3 日在 場者,除了被告與我之外,尚有兩個小孩及證人王瑪麗等 5 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8頁正面、背面);卻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在寫同意書時,邱松茂在配水電,邱松 茂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綜合前述,並交 互以對,告訴人主張被告確有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基本要素 ,包括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等情,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經核亦互有矛盾,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 竇。
(二)告訴人之所以會記得被告是於93年12月3 日簽立同意書, 乃係因為被告曾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取皮包,並將機車騎走 ,告訴人因此尚有前往派出所備案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甚詳(見原審卷卷二第14頁正面)。被告究竟於 何時竊取告訴人之前開財物?告訴人何時報案?參之告訴 人所提出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 二聯單」(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7 頁)載明「受理時間」 為93年12月5 日13時45分,「發生時間」為93年12月3 日 7 時15分,且在「發生時間」欄並記載「12月3 日以(應 係「已」之誤)備案」等語,顯見告訴人質疑被告是於93 年12月3 日涉嫌竊取其財物,告訴人隨於93年12月3 日當 日報案,警員係於93年12月5 日始開立報案二聯單甚明, 而此情亦為受理報案之警員即證人吳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先是證稱:事情發生時間是93年12月3 日上午云云( 見原審卷卷二第19頁背面),復改稱:是發生在93年12月 5 日,12月3 日是簽同意書之日子,我是向警察說被告於 93年12月3 日簽完同意書離家,在93年12月5 日上午趁小 孩上學出門時,進來我家偷拿我的皮包;報案三聯單上會 寫發生時間是93年12月3 日上午9 時15分,是警察筆誤云 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又於本院 審理時再改稱:被告應該是於12月3 日到我家裡將我的皮 包拿走,我是過兩天後之12月5 日才去報案,12月3 日當 天並未報案,亦未打電話告訴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63 頁正面),告訴人不僅連被告竊取其財物之時間供詞反反 覆覆,就連自己何時報案之時間,亦前後顛倒;則以告訴 人所依憑記憶之被告涉嫌竊盜及其報案之時間,已有前開 所述之反覆不一及互相齟齬之情,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可



採,即益加令人質疑。
(三)被告之所以會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原因,告訴人先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被告提議要辦低收入戶,所以協議監護權掛在 我名下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繼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把我弄破產,被告之所以要簽同意書 ,就是因為要以小孩子作為牽制,以小孩之監護權為理由 ,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則告訴人就被告自願簽立同意書之動機,前後說法截然 不同。況且,如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我與被 告是夫妻一場,幸福快樂,後來我的錢遭被告拿去給她同 學,造成我無法週轉,所以我怪被告把我的錢拿去支援她 同學。本來監護權人應該掛我,但因為被告把錢拿去支援 她同學,我要用小孩綁住被告,我去賺錢養他們云云(見 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虧空了告訴人所有財 產,造成告訴人無法週轉,形同破產,乃將小孩子之監護 權人登記為被告,打算以此牽制被告,不讓被告離開,避 免日後求償無門。職是,以告訴人如此之盤算,豈會再為 了區區低收入戶補助之繩頭小利,而甘願讓被告不再擔任 小孩子之監護權人,毫無牽掛的離家,造成其索回前開遭 虧空財產之機會更加渺茫;遑論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已供稱:我沒有想過要辦理低收入戶,告訴人亦從未說過 要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頁正面)。基此 ,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動機,已與常情 有悖、事理不符,難以採憑,其指訴該同意書確係被告所 親簽及授權云云,是否屬實,猶令人啟疑。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即證人王鉉閺於另案偵查(即臺北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本來先由我媽媽去辦理,因為一直 無法申請下來,所以我媽媽要求把監護權改成我爸爸的名 下,為了此事,爸爸和媽媽經常吵架,後來我爸爸同意了 ,就由我爸爸書寫同意書,由我媽媽在上面簽名,我媽媽 並把印章拿出來給我爸爸蓋,當時還有三姑姑王瑪麗看到 等語(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6頁正面);然證人王鉉閺於 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在前揭95年度偵字第5133號 案件作證時,係依照我父親即王紳龍之要求所述,證詞並 不實在,是我父親寫一張紙,叫我照那張紙去唸,而在我 母親離開後,我父親就告訴我其有意思要更改監護權,之 後某天晚上,我父親找我至房間辦公桌,我就看見我父親 在寫該張同意書。我上去時前面3 行都已經寫好,我爸正 在寫他自己的名字,當時我姑姑王瑪麗已在房間內與我爸



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是 證人王鉉閺前後所為證述已截然不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質以:「為何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時,你所說 的是不實?我們如何相信你現在所述為實在?」,證人王 鉉閺仍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那時是我爸要求我要怎麼說 的,但這是我要為自己負責,所以我今日所述為實在」等 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1頁背面),且經原審再次告知證人 王鉉閺偽證罪之罪責後,經質以「你在地檢署作證時說你 爸爸跟你媽媽有簽立一份監護權改定同意書,是你媽自己 簽名,是否實在?」時,證人王鉉閺證稱:不實在,因為 那時我媽已經沒有和我爸爸同住等語(同前卷頁)。衡以 證人王鉉閺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經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又經原審之再次告知偽證罪 刑責,證人王鉉閺在一邊為父親,一邊為母親,雙方均為 自己之至親,任何一方均有割捨不斷之養育恩情,其仍為 相同且前後一致之供述,相較於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前未 經具結且未受詰問之詢問,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較為可採。故依據證人王鉉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有在前 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授權告訴人蓋用其印章之情。(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王瑪麗於偵查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雖曾證述:被告和告訴人在臺北住處,有寫一張關於 監護權變更之文件,但因為我沒有看見該文件內容,故內 容是否即為本案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我不能確定;但我有 看他們各自簽名,被告並把印章拿出來給告訴人蓋云云( 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告訴人後來沒有賺多少錢,想要申請低收入補 貼,被告說她要去辦,但沒有辦成功;之後被告就說要由 告訴人來辦。我有看到被告拿印章給告訴人蓋云云(見原 審卷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然而,證人王瑪麗 乃係告訴人之胞妹,且其前開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王鉉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況且,證人王瑪麗所證述有關 簽立同意書之動機,乃係因為告訴人生意不順,意欲申請 低收入戶補貼,因被告無法申請,乃同意將監護權人變更 為告訴人,由告訴人具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情,亦即告 訴人乃係主動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提議要辦低收入戶,所以協議將監護權掛 在我名下。我們當時還有爭執,中途我還跟被告理論為何 要由我來聲請低收入戶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 ,乃係被告提議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則究竟由何人提議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2 人所述完全不同,顯見證人王瑪麗



開之證述,顯係迴護告訴人所為,不足採信。
(六)前開同意書上之「劉孟慧」筆跡與如附表所示之乙1 類及 乙2 類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字 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均不相符, 有該局10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95348號鑑定書及筆 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 );再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乙2 類及乙3 類文件中之簽 名特徵,姓氏毫無例外均係以簡體形式書寫,此有如附表 所示之乙2 類、乙3 類筆跡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94年起 ,無論係在何種場合,一律係以簡體形式書寫其姓氏,卻 何以獨在同意書上以繁體形式書寫姓氏,足證該同意書上 之「劉孟慧」應非係被告所親簽,前開鑑定結果堪可採憑 。至於該同意書上之印文,被告雖不否認係其印章所蓋印 (見原審卷卷一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否 認該印文為其所蓋印,辯稱:我離開時很匆忙,家裡面有 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衡諸常情,被告 與告訴人本是夫妻,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曾共同生活,則在 其等因離婚而搬離共同生活之處所時,往往會因掛一漏萬 而未將私人物品帶走,尤其,如匆忙離開時,更會有如此 現象發生。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被告就 離家出走,丟下兩個小孩由我扶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 16頁正面),顯見被告辯稱其離開時很匆忙,未將印章帶 走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離家時既 然走得匆忙,則其原先住處尚留有印章未帶走,由他人蓋 印,亦屬常見,而非難以想像,其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準此,自無法以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蓋 印,依據告訴人、證人王瑪麗前開有嚴重瑕疵之供述,即 認前開同意書確經被告簽立或授權,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
(七)檢察官上訴書所列舉之理由及告訴代理人所列舉之補充告 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背面、第66頁正面至第67 頁正面),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分述如下: 1、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略以:(1)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2 子,由被告監護,雙方離婚後仍同住一屋簷下,如果被告 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權人變更為告訴人,則在被告93年離 家出走後,理應將2 子同時帶走,不應留下2 子與告訴人 共同生活,但事實顯示,自93年12月3 日簽同意書時起至 98年8 月19日小孩被臺北市社會局安置止,均與告訴人共 同生活,而非與被告共同生活。




(2)如果未同意93年12月3 日之同意書,則被告理應自始認為 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但被告於98年為2 子聲請保護令時 ,卻於聲請意旨承認:「...兩造離婚後約定子女由相 對人(即告訴人)監護...」,顯見被告是因93年12月 3 日之同意書已認知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方始 於聲請意旨狀為上開之陳述。
(3)如果被告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則被告 理應自始認為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被告想帶2 子出外吃 飯、玩樂都可自由行動,根本不需徵求告訴人之同意。但 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及98年1 月18日親筆書 寫之字跡,被告要帶2 子到市政府看101 煙火,或煮東西 給2 子吃,為何卻都要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不同意 之後,被告也沒有主張帶2 子出外吃飯、玩樂是被告身為 監護人之權利,告訴人憑什麼不同意?顯見被告在當時已 不自認擁有監護權。
(4)如果被告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則被告 理應自始認為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則縱使因戶政事務所 已登記告訴人為監護人,被告應主張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 登記,請求確認被告仍是2 人之監護人,而不是找法律上 之理由,以告訴人已不適任監護2 子,請求法院改定2 子 之監護人。是由被告於99年3 月2 日以告訴人對2 子家暴 之事由,聲請改定2 子之監護人,亦可證明被告認為告訴 人擁有監護權。
(5)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99年度監 字第40號等事件之和解筆錄第1 點約定「被告劉家榛取得 監護權之前提下,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等語,足以認定被告坦承其於98年、99年間在雙方成立之 訴訟上和解之前,其等2 子之監護權係由告訴人任之,而 非由被告任之等事實。被告係於99年8 月2 日在前開事件 中,因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始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若非如此,何以被告在上開事件中,同意雙方之訴訟 上和解筆錄之內容?又若在此之前,被告認告訴人之監護 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何以在該等事件中均未爭執? 2、經查:
(1)按夫妻離婚之後,對於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及 行使,本有多端。有人離婚,因有經濟能力,在爭取到子 女之監護權後,即搬離共同生活處所,獨立扶養子女,無 監護權之一方僅有探視權,至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毋須無 監護權之一方共同負擔。有人離婚之後,不僅立即搬離共 同生活處所,且無意爭取子女監護權,即自願將監護權交



由另一方行使;至於扶養費部分,或由無監護權之一方全 額負擔,或由夫妻2 人共同負擔。有人離婚之後,雖爭取 到子女之監護權,惟礙於自己本身之經濟能力或其他因素 ,而仍然與另一方共同生活;甚或獨自一人離家,而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查依據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乃係以被 告擔任子女監護權人之方式牽制被告,不讓被告離開;後 來被告卻離家出走,丟下兩個小孩由告訴人扶養等情(已 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孩子在 我與告訴人離婚之後,一直都是跟我,監護權亦歸我,也 跟我住在臺北市○○街直到93年12月;在崇德街時,告訴 人後來回來住在2 樓,且把外遇之女人帶回來,所以我就 離開。我於93年至94年間都在菜市場賣東西,而我1 個月 之開銷大約是新臺幣2 、3 萬元,但我在菜市場賣東西沒 有賺這麼多,不足的部分告訴人多少會給我。我離開崇德 街後就沒有再回去,我是在離開差不多隔了幾個月之後才 發現小孩子監護權不在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 頁正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子女之監護權始 終雖均由被告行使,其等仍居住在同一處所,告訴人無意 擔任子女之監護權人,而被告亦未曾表示欲將監護權人改 由告訴人行使,然因告訴人已將外遇之女子帶回家,被告 只好單獨一人離開,又囿於自己之經濟因素,遂將小孩子 留給告訴人照顧扶養甚明。是以,當被告離家之時,將小 孩子留給告訴人扶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對小孩子而言 ,固是以小孩子最大利益著想之最佳方法;然此種不得已 之作法,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已同意將監護權變更登記由 告訴人行使;從而,告訴代理人以被告離家時,理應將2 子同時帶走,不應留下2 子與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事,主 張被告已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將監護權變更由告訴人行 使等語,容屬無據,不足採取。
(2)同理,被告單獨一人離家,將2 子留下交由告訴人扶養照 顧,長久以來,對2 子而言,儼然已形成以父親為主之固 定生活模式與作息習慣,被告嗣後之偶而參與,反而是前 開固定生活模式之例外、作息習慣之干擾,身為母親之被 告,為了避免2 子左右為難及2 子之利益著想,甚或礙於 自己經濟能力因素無法極力爭取,不談監護權究竟歸屬何 人,反求告訴人能打破既定之生活模式及作息同意配合, 而分別留下內容為「星期三12/31 晚我想帶○○(即告訴 人與被告之子)到我住處看101 煙火。如何?隔天中午我 再帶他回去。看到字條請馬上回我電話當知」、「既然除 夕你不肯讓我煮一頓給小孩吃,那麼除夕那天中午讓倆個



孩子到我這裡吃,晚上10點再讓他們回去。你考慮看看。 這兩天再叫小孩轉告我,等你消息。」等語之字條(見原 審卷卷二第47頁、他字第2527號卷第34頁),衡情亦係為 人母親,委屈求全而得以在最短時間與2 子見面相處之變 通方法,其所為尚屬情誼之舉,事理之常;否則,如以爭 取監護權之方式為之,不論何種途徑,均係曠日費時,不 僅無法及時與2 子見面,甚至將會因而為難2 子,讓2 子 心裡留下另一種無法抹滅之陰影,對被告、對告訴人,甚 至對2 子而言,反而不是好事。職是,告訴代理人以如果 被告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則被告理應 自始認為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被告想帶2 子出外吃飯、 玩樂都可自由行動,根本不需徵求告訴人之同意為由,主 張被告已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將監護權變更由告訴人行 使等語,核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憑。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25 號裁定書理由欄一 、第4 行、第5 行固有記載「兩造離婚後約定子女由相對 人(按即告訴人)監護...」等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5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 屬實;然而,參諸被告聲請前開保護令所提出之98年9 月 25日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其內容並未有前開文字之記 載,業據本院查閱前開卷證,並將該聲請狀影印附於本院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6頁),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前開裁定書之記載,尚非被告之真意,無法為被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
(4)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說詞,姑不論前開同意書如何而來, 然被告自93年12月1 日、或2 日即已離家出走,被告與告 訴人所生之2 子自此均由告訴人照顧扶養,告訴人在登記 名義上雖非監護權人,惟其實際上已等同是其等2 子之監 護權人,已無疑義;是對被告而言,自93年12月初以後之 數年間,在2 子之心目中,身為母親之被告,僅係偶而陪 伴,而非朝夕相處;往者已矣,來者可追,被告當務之急 所要爭取的,乃係在往後日子裡,能夠擔任2 子之實際監 護權人,而非登記名義上之監護權人,以彌補其在2 子成 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之遺憾。基此,如以前開同意書乃係遭 偽造為由,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仍係2 子之監護權人,挑起 已無法挽回之往事,對其等2 子而言是否為最大利益,又 如此興訟成敗為何、訴訟時間是否冗長、能否及時彌補前 開缺憾等情,均屬未定之天。反之,如透過非訟程序聲請 保護令,並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暫定由被告擔任其2 子之監護權人;甚或以非訟程序,提起聲請改定親權人之



程序,其訴訟時程及效率,應比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來得快 。是以,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具狀聲請改定親權人;復於 98 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聲請法院 於核發保護令時,將其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 被告任之,有前開聲請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6頁),且被告於前開聲請改定親權人書狀中 ,亦具體指明「相對人(指告訴人)前偽造聲請人(指被 告)之簽名並偽蓋聲請人之印章,偽作同意相對人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王鉉閺及王○○)親權之同意書」等語, 而適時表明告訴人之所以取得登記上之監護權人,乃係以 不法手段取得。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訴訟效率之考量而 為,自無法倒果為因,即認其已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將 監護權變更由告訴人行使之情。從而,告訴代理人據此所 為之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5)被告固於99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就其 等2 子之監護權、已發生及尚未發生之扶養費簽立和解筆 錄,有前開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58 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 訴字第3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99年度監字第40號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然查,前 開和解筆錄乃係針對被告所提起之聲請改定親權人事件( 即99年度監字第40號)及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等事件,經 法官裁定合併審理,並於審理中勸諭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參之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不僅已達成被告能實際擔任 2 子監護權人之心願,亦了結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被告自 93 年12 月離家之後,實際上由告訴人擔負扶養、監護2 子所代墊之相關費用;揆諸前開(4)所述,被告顯係基 於現實考量而為,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已簽立前開同意書 ,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基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八)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查無實據;前開辦理監護權 變更之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簽親,或有授權告 訴人蓋用其印章之情,即難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 字第5133號案件所提出之告訴,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其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雖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 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查並



無誣告犯行,已臻明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 主張證人邱松茂確有目擊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而聲請傳 喚證人邱松茂到庭;然綜合告訴人前開互有瑕疵之指訴及 證人王鉉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松茂於事發當時 並未在場,而非本案之目擊者,是檢察官之前開聲請,經 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嗣 並確定,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 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六、前開同意書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簽立,依證人王鉉閺、王 瑪麗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暨證人王鉉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25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未具結)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以前我們的監護 權是母親的,但是後來母親走了,爸爸就為了要聲請低收入 戶,所以偽造母親的簽名把我們的監護權變成父親的」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25 號卷第24頁背面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6之5 頁背面),則該同意書是否係告 訴人為了辦理低收入補助而偽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前開 不起訴處分,是否因本案判決而已有發現新證據?告訴人針 對本案是否另外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凡此各項均當由檢察 官於本案確定後,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類 別 │ 名 稱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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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1 │被告當庭書寫姓名筆│見原審卷卷一第113頁 │
│ │跡。 │ │
├─────┼─────────┼──────────┤
│ 乙2 │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同上 │
│ ├─────────┼──────────┤
│ │玉山銀行印鑑卡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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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