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青三 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朝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賴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福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金盛律師
被 告 林志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孫大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第833 號,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4225 號、第25239 號、第25247 號、第27203 號、第
27204 號、第27205 號、100 年度偵字第85號、第86號、99年度
毒偵字第3921號、第4168號、第41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蒞追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宇、郭朝宇部分及劉青三、林耀福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青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志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郭朝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與郭朝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朝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
二所示;又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三、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林志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與林志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耀福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五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1至13、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青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9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 示手機、門號作為販毒聯絡之用,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 宇。
二、林志宇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915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與郭朝宇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宇以其 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林耀福聯絡販 毒事宜後,再由林志宇以上開手機、門號打給郭朝宇所有如 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門號,指示郭朝宇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林耀福,並收取金錢交回給林志宇。
三、郭朝宇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
意,以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手機、門號,各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鄒立新,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
四、林耀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如附表六編號16、17所示之手機、門號與購毒者聯絡後,各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價格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五所示之人。
五、劉青三、林志宇、林耀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劉青三於99年11月4 日凌晨4 、5 時許,在友人徐烟政之桃 園縣平鎮市○○路○ 段179 巷5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林志宇於99年10月19日夜間7 、8 時,在 新北市○○區○○路3 段269 號4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林耀福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25巷6 之2 號2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 林耀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七、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機動隊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 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 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 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 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 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 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 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青三、郭朝宇均 否認渠等警詢、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劉青三辯以其未 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志宇,警詢及偵訊筆錄所 載與其當時所述不符,且當時其精神不濟,警方疲勞詢問云
云;被告郭朝宇則稱其於警詢時坦承有為被告林志宇送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是因警方跟其說配合警方這樣講, 檢察官才會交保云云。然查:(一)經原審勘驗被告劉青三 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3 至276 頁), 核與其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意均大致相符,並無曲解其 意或虛偽記載之情,而其雖於警詢時有多次想睡之行為,但 觀整體警詢、偵訊過程,其不但對於檢警之問題都能回答, 且亦有通譯在場翻譯,其更能充分否認其有販賣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他人之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 任何強暴、脅迫對待之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99年度聲羈 字第496 號卷第9 頁),顯然無其上開所辯之情甚明。(二 )被告郭朝宇於原審訊問時稱:警方沒有對其用不正方法取 供等語明確(見99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12頁反面),而 證人即當時前往搜索被告郭朝宇之警員林炯貞證稱:「郭朝 宇被帶回警局之路上,我們沒有向他表示係針對林志宇,並 要他配合供稱他是幫林志宇送毒品,這樣他就可以交保」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證人即為被告郭朝宇製作筆 錄之警員謝明先證陳:「郭朝宇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說他不 知道林志宇與林耀福交易的是毒品,他是說他知道。我們有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他就自己承認」等語(見同卷第 17頁反面);證人即本件負責偵辦警員李益明證述:「被告 郭朝宇被帶回警局後我只有跟他說今天因何案被帶回,希望 他能坦白陳述,沒有向他表示係針對林志宇,並要他配合供 稱他是幫林志宇送毒品,這樣他就可以交保」等語(見同卷 第23頁);證人即當日與被告郭朝宇一同被查獲並帶回警局 之鄒立新證稱:「當天我去向被告郭朝宇拿甲基安非他命, 剛好警方來搜索,搜索完後我跟被告郭朝宇同車回警局。之 後我沒有聽到被告郭朝宇跟警員說他不知道他幫被告林志宇 拿給別人的東西是毒品,也沒聽到警員要求被告郭朝宇承認 幫忙送毒品,或說配合的話就可交保」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二第20至21、26頁),又原審勘驗被告郭朝宇之警詢錄影光 碟內容後(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8 頁勘驗筆錄),發覺警 員並未對被告郭朝宇有何肢體接觸,亦無言語恐嚇或語氣不 佳之情事,警員更曾於詢問過程中主動遞水給其飲用,且其 也無精神不濟之情,顯然警方並無教唆、脅迫、利誘被告郭 朝宇之行為,其上揭辯解,亦非事實。(三)被告劉青三、 郭朝宇之警詢、偵訊過程中,警員及檢察官均有全程錄音錄 影,且告知訴訟之權利,並採一問一答方式,其2 人之筆錄 亦均其等詳觀後簽名蓋印,此有其2 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 上揭勘驗結果為徵,故其2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既未遭受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並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筆錄 ,其等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更無於偵查中持續延伸受到 強制而影響偵訊筆錄任意性之情,是其2 人偵訊筆錄,亦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 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 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 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被告林志宇於警詢 時之證述,就被告劉青三於何時、何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其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供述明確,與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 劉青三之友人「阿華」購買云云明顯有異(見99年度偵字第 24225 號卷第12至16、256 、261 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卷二第216 至223 頁)。而觀諸被告林志宇於警詢陳述時 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復提供6 張照片供被 告林志宇指認(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61 、272 頁 ),堪認警員製作被告林志宇之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 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 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劉青三,心情較為篤 定,壓力較小,其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及嗣 後於審判時亦命其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劉青三及辯護人 對其進行詰問程序,被告劉青三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等情形,就被告林志宇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被告林志宇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警詢陳述,就判斷被 告劉青三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 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 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劉青三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被告林志宇於警詢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 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 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志宇、林耀福於偵查中以本件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均係屬被告劉青三、郭 朝宇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 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原 審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等立於 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郭朝宇、劉青三及辯護人當庭交 互詰問,並使被告郭朝宇、劉青三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 會,對被告郭朝宇、劉青三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郭 朝宇、劉青三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林耀福、林志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該等機關執行毒品、尿液鑑定職務 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 制度。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 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 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 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 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 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
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 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等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且該等鑑定書於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均有詳 細說明,是上開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五、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 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 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 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 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例外情形。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證據, 必須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及得心證 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通 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 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亦同此意旨) 。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 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 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 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 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是以,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 程序若非於法不合,被告及辯護人如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 。茲查本件被告劉青三、林志宇、郭朝宇、林耀福就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等通話內容並不爭執,足
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且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無於法不合之 處,是關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 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 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青三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宇,伊是和 林志宇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由伊帶藥頭「阿華」過 去找林志宇,由林志宇自己向「阿華」買,林志宇所述前後 不一,伊拿給林志宇毒品,完全沒有賺錢還虧錢等語。惟查 :
(一)被告劉青三於警詢時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 時地,有向被告林志宇拿錢,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5247 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並 由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269 頁);又被告 林志宇亦證稱:「我是向劉青三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 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林耀福。我向被告劉青三約買過4 次。 劉青三之電話為0000000000」(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 卷第256 頁、第261 頁)、「我是打電話給被告劉青三向 他拿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80 頁)、「我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劉青三購買附 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 第12至16頁)、「我都是透過劉青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次數很多次,但我較有印象的是其中4 次。被告劉青 三有1 次單獨到我家交易過」(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等
語甚詳,並經被告林志宇指認被告劉青三無誤(見99年度 偵字第2425號卷第261 、272 頁)。衡酌被告劉青三、林 志宇間並無仇怨,被告林志宇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劉青 三之必要,被告林志宇所述已無不可信之理由。此外,依 被告劉青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林志宇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8 月15日上午8 時10分、9 時13分 、11時4 分(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 相關之譯文)、99年8 月19日凌晨2 時27分、3 時41分、4 時12分、4 時24分、 同日上午6 時(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 相關之譯文)、99年 8 月20日上午5 時58分、6 時26分、6 時37分(以上為附 表一編號3 相關之譯文)、99年9 月7 日上午2 時21分( 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 相關之譯文,該通譯文內所稱之「茶 葉」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業據被告林志宇供承在卷 ,參原審卷二第219 頁反面)之對話譯文觀之(見附件一 ,引自99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第19至24頁),被告劉青 三非但親自與被告林志宇討價還價,並增減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更主動減價,保證品質,且向被告林志宇表示可先 試貨,而上開譯文中也根本未見有「阿華」或其他藥頭之 訊息,亦無被告劉青三需先向「阿華」或其他藥頭確認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之對話,甚至於被告劉青三與被告 林志宇交易完成後,被告劉青三還問被告林志宇是否滿意 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並表示還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被 告林志宇。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劉青三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林志宇無疑。
(二)雖被告林志宇於偵審中曾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向被告 劉青三購買,而係向被告劉青三之友人「阿華」或不知名 之男性友人購買,或與被告劉青三合資向「阿華」或不知 名之男性友人購入比較便宜云云(見99年偵字第24225 號 卷第349 至350 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 6 至223 頁,本院卷第217 頁),然考量其於同次偵訊及 審理時,均否認己之販毒犯行(見同上頁),顯有卸責之 心,難以排除其有迴護被告劉青三之意,何況依前揭其與 被告劉青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是其直接與被告劉青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根本無法認有「阿華」或其他藥頭存 在,故其所述有利於被告劉青三之詞,憑信性甚低,不足 採信。至於被告林志宇於警詢中先稱每次係向被告劉青三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56 頁反面),旋又改稱是向 被告劉青三每次購買其與林耀福共價值1 萬4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第12頁),所 述似不一致,然本院審酌被告劉青三與林志宇曾有如下之 對話:「劉:你現在還有多少?林:目前還有很多。…劉 :我拿過去給你喔。林:拿過來給我?劉:恩。林:拿給 我我也是只有1 萬多元的現金而已。劉:有多少算多少啊 。好嗎?…林:好啦。」、「林:你要先拿多少給我?劉 :77啦。好啦。林:我先拿1 萬給你喔。劉:1 萬2 啦… 」(見99年度偵字第25239 號卷第22頁通訊監察譯文,即 附件一第4 頁),可見被告劉青三、林志宇之毒品交易內 容確高達上萬元,參酌被告林志宇曾有販賣價值7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林耀福(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 ,堪信被告林志宇所稱係向被告劉青三每次購買價值1萬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較為可採。
(三)被告劉青三雖又辯稱李慧貞有看到其和被告林志宇一起向 「阿華」該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李慧貞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劉青三,但沒見過林志宇。我不知 道劉青三向誰購買毒品,也不記得有1 位叫『阿華』之人 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青三,或親眼看過劉青三向他人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第 215 頁反面),益徵被告劉青三所辯,均非事實。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志宇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第256 至261 頁、279 、28 0 頁,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08 頁),核與共同 被告郭朝宇、林耀福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 18頁反面至21頁、22頁反面至25頁、79至80頁、224 至227 頁、250 至251 頁、337 至340 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 卷第8 至10頁,原審卷一第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宇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郭朝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35、37、57、58、61 、63、67、69、72、73、239 、242 至244 、246 、247 頁 ),被告林志宇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從 而其有指示郭朝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並向林耀福收 取金錢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耀福之事實,應無疑義。三、訊據被告郭朝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拿毒品給林耀福只有三次, 沒有任何好處,林志宇、林耀福二人間毒品交易細節,係由 其二人在電話中議定,伊未參與其事,絕未與林志宇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非賣給鄒立新,也沒有於附表三編號 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鄒立新。至於附表四的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已沒有毒品,伊原本叫鄒立新拿去丟 掉,鄒立新廢物利用自己拿去用,並沒有要轉讓給他。鄒立 新所述不實,他是因為不堪伊家人向其追討欠款才誣陷伊等 語。經查:
(一)被告郭朝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就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自承:「我知道林耀福有向林志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林志宇要與他交易時,都是叫我出面送貨。 我的工作就是聽林志宇之指示,待林志宇以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我就從我住處(板橋區○○路 ○ 段269 號4 樓)走上5 樓林志宇之住處,林志宇就會拿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告知我應收款項,我再拿到1 樓給林 耀福,收到林耀福給的錢後,我再交回給林志宇。林耀福 每次購買數量不定,從1000元到1 萬9000元都有。林志宇 除了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外,還有1 、2 個我不 認識之人。我幫林志宇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到我記不清 ,有時1 天幫他跑2 至3 次。林志宇會給我幾佰元酬庸, 最多1 次給我1000元,也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 」、「我靠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福或其他人維 生,林志宇會給我一些錢。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林志宇交給 我轉交他人的」、「我是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耀 福和其他不知名之人。林志宇會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作為好處。我都是幫林志宇拿甲基安非他命到1 樓給林 耀福」、「我有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幫林志宇 轉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信封給林耀福」等語綦詳(見 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24 至225 、250 、251 頁, 99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 ,卷二第245 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 第220 至228 頁)。又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 中坦承:「附件三之99年8 月11日下午4 時13分該通譯文 ,是鄒立新說要跟我買毒品。99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該通 譯文則是鄒立新要跟我拿300 元的量,我也有拿300 元毒 品給他。我確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給鄒立新」等語(見100 年度蒞字第7732號卷第53至54 頁,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33 號卷一第13至14頁),衡酌 被告郭朝宇就毒品交易情形均供述甚詳,苟非其親身經歷 上開事項,其焉能陳述如此清晰?
(二)被告林志宇供稱:「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委託郭朝宇拿到 我家樓下給林耀福,郭朝宇再將錢拿給我。郭朝宇於99年
7 月間起即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給郭朝宇施用」、「附表二編號1 、3 、4 該次我將甲基 安非他命裝在信封內,請郭朝宇交給林耀福並收取金錢」 、「郭朝宇知道我請他幫忙轉交給林耀福的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交給郭朝宇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用信封裝, 郭朝宇都會看到我在裝甲基安非他命,也都知道信封內裝 甲基安非他命」、「我會打電話請郭朝宇上樓拿甲基安非 他命送給被告林耀福,不用說找他何事,他一聽就知道」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56 、280 、350 至 351 頁,99年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11頁反面,99年度偵 聲字第294 號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 頁反面,卷二第220 頁反面、第222 至223 頁),又被告 林耀福亦供稱:「附表二之交易均是由郭朝宇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的。我向被告林志宇、郭朝宇買甲基安非他命十 幾次了,由林志宇負責電話聯絡,郭朝宇負責現場交易」 、「郭朝宇拿給我的毒品均裝在信封袋內」等語甚詳(見 99年度偵字第24225 號卷第23至24、337 至341 頁,99年 度聲羈字第478 號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並 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58 、197 至201 、204 、224 至227 、248 、254 、256 、259 頁),且被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