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建豐
選任辯護人 楊 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8、15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建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下稱甲案)、第2131號判決(下 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裁定,就乙案部分減為有 期徒刑5月,再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二、詎藍建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竟於100年5月間 中旬某日,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正吉」、「吉董」之成 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某處,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代價,向該名綽號「吉董」之成年 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即平均每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價值為93萬元)後,伺機販售以謀利。嗣於販入 後約4日,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仔」所使用號碼為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105萬元之代價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磚1塊,並約定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第二交 流道為交易地點。謀議既定,藍建豐即依約定時間至上址,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予「中仔」,然因「中仔」經 濟狀況欠佳,無力一次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鉅額款項,藍 建豐乃先收取「中仔」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餘款則待「中 仔」籌措後再行交付,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三、藍建豐另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於第一次 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月餘即100年6月間某日,以同上方 式與「中仔」議妥,在同一地點賣出價值60萬元,重約5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而再次完成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然因「中仔」經濟狀況未見好轉,除交 付藍建豐前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所積欠之35萬元外,已無餘裕 再給付款項,藍建豐乃應允「中仔」,待其經濟狀況好轉後 ,再交付款項,然迄今「中仔」仍未給付所欠餘款予藍建豐 。
四、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在監察其 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藍建豐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監察之毒販,有密切聯繫 ,因認藍建豐可能亦涉嫌販賣毒品,故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藍建豐上開 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因其他單位亦聲請對藍建豐使用之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萬華分局即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核 發搜索票,經原審以100年度聲搜字第989號准許後,萬華分 局警員隨即於100年7月21日上午,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 藍建豐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6號5樓之6現居地執行 搜索,然無所獲,適藍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一江街口為警緝獲,藍建豐乃 主動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83號之1居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 裝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餘 款1萬8千元、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牛皮紙一批及三星 牌行動電話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一張)。藍建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所犯本件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之 犯行前,主動向萬華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藍建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背面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建豐坦承在卷(見偵卷㈡第13 -15、97-98、128頁,原審聲羈277卷第5背面-6背面頁, 原審卷㈠第24-27頁、卷㈡第31-34、99-100頁),並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見原 審卷㈡第39、43-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 ㈡第61-67、70-82、97-98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之磚檢品3塊及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3塊,合計驗餘淨重1,0 49.32公克,純度百分之83.02,合計純質淨重871.88公克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包裝總重104.91公克。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100.39 公克,純度百分之86.63,合計純質淨重87.03克;如附表 一編號四所示之空包裝總重一點95公克),有該局100年8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4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㈡第124頁)。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22-123頁), 則被告本身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向「吉董」一 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顯係供販賣他人無訛。 加以被告自承係以每塊93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5塊,第一次以1塊105萬元價格賣出,其可賺取每塊14 萬元之利潤;又其第二次以60萬元代價賣出約5兩多,以 被告自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每塊重約348公克,則每公 克之價格約為2672元(計算式:9 30,000元÷348公克= 2,672元),而5兩及6兩重(每兩約37.5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價值分別為50萬1千元、60萬1千2百元(計 算式:2, 672元×37.5公克×5兩=501,000元;2,672元 ×37.5公克×6兩=601,200元),是被告第二次以60萬元 價格賣出5兩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一定之利潤可 圖,足見被告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及賣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一次購入海洛因磚 5塊目的係供販賣予以牟利,其販入本即復行賣出之本質 ,是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販入毒品所受之處罰,應包含販 入後復出賣出之,則原審將多次賣出販出行為視為獨立犯 罪,顯有重覆處罰。況被告購入較多之毒品,不可能期待 1次復出全數販出,是後之接續販出動作,均應視為密切 接近之接續犯等語。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 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 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 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 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 遂或未遂,以為認定。再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 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 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188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集合犯」乃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 行為,及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 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 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 犯罪行為屬之。然販賣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營利之販 賣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販 賣毒品行為,是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 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販賣毒品 之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販賣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 一之交付,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交付,均有其可能性,是 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 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 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 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 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
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 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 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 滿足該次營利之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 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 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 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 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 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 已刪除,致使反覆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 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 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更不合理」之現象,是縱屬一次販入大量毒品而分次 販出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接續犯之適用應屬當然。查被 告於100年5月間中旬某日向「吉董」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磚5塊後,於約4日後第一次賣予「中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磚1塊,復於第一次賣出後月餘即100年6月間某日, 再賣出價值6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兩多重予「中 仔」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 與第一次賣出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實質 一罪。而其於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餘後,再行 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其與「中仔」已就買賣 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被告並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付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中仔」 之舉,亦應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兩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就被告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全國 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罰金刑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警詢、偵 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 犯行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規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出其上、下游分別為自稱「林正吉」即「吉董」與「中仔 」二人,然萬華分局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調閱「林正吉 」之相關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相片)供被告指認時,被告 均無法指認,且被告未提供「中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致無法繼續追查等情,亦經萬華分局以100年10月18日北 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401400號函文回覆原審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59頁),另原審傳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登記人范氏鶯到庭作證時,其對未使用前述電話, 亦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足見本 件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雖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聲監字 第50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8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 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見偵卷㈡第23-28頁),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 受通訊監察之原因,係萬華分局警員在監察其他販賣毒品 案件時,發現被告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受監察之毒販有 密切聯繫,因認被告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嫌疑乙節,業經 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佐黃臺明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93反面-94頁),足見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准許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時,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跡證。又依證人黃臺明於原 審所證:當時決定本案要執行搜索,是因為還要繼續聲請 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別的單位已經上線聲請監察 ,所以才會聲請搜索,不是因為我們已經掌握被告具體交 易毒品的事證。我們在聲請搜索票之前,沒有掌握向被告 買毒品的要角,因為下游是用人頭卡,就是王八卡,所以 無法追查。在對被告實施兩次通訊監察時,沒有聽到類似 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情節,也未聽到被告有與中 仔聯繫及大量購入毒品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94 頁),及萬華分局100年10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5 35800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本案業因監察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但 因被告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上線監察) 與其餘下線毒販「中仔」等人聯絡,遂在查緝被告前,並
不知被告有販毒予「中仔」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 頁),堪認萬華分局在對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及嗣後至被 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6號5樓之6之居處執行搜 索時,均未發見被告有與「吉董」及「中仔」聯絡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加以證人黃臺明所證:我們 將被告逮捕帶回萬華分局,接著就詢問他通訊監察內販賣 毒品的事實,叫他要據實陳述,被告一開始不承認,然後 我們就直接帶著被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我們在帶 被告前往龜山鄉○○路前,只有跟被告說要帶他去去桃園 ,沒有跟他說具體的地址,結果到了龜山鄉○○路683號 之1前約1百公尺時,被告就向警方承認他在那邊藏有毒品 ,他說有3塊海洛因,但是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91頁及背面),則被告既係使用未經通訊監察之如附表 一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仔」聯 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且在證人黃臺明及 萬華分局對被告進行搜索前,亦未對被告本件犯行握有任 何具體事證,而被告又係在其與證人黃臺明抵達桃園縣龜 山鄉○○路683號之1前約100公尺時,即已率先供出有在 該處藏毒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本件販賣兩次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中仔」之犯行,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 動供承犯下各該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 ,嗣並接受裁判,當合於自首之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 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 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 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 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 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 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 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 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 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 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 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414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發 覺前,向警員自首犯罪,且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犯 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並均有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及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㈣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其 為本件犯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販入大量第一 級毒品以販出,有確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 罪情節,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亦難據此認其程度達 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 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謀取生活所需 ,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牟取私 利,其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 康之政策,且其兩次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酌本件係被告自首犯行,且 其自警詢起至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及12年,並定應執 行刑25年,就沒收部分,復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所為兩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聯,應依同上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毒品包裝袋雖 經與毒品分開秤重,但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 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 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空包 裝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屬第一級毒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包 裝袋,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先後兩次賣予「中仔」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重約5兩餘者,因均已交付予「 中仔」,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故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能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祇於犯罪 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 而犯罪所得如已扣案,即直接宣告沒收,無庸另為追徵 或抵償之諭知。查:
⒈被告自承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時 ,先後收取50萬元及35萬元現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現金1萬8千元為其本件販賣毒品剩餘之款 項(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及反面、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收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共8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00 元=850,000元),應宣告沒收。且扣除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即已扣案之1萬8千元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五所示之83萬2千元(計算式:850,000元- 18,000元=83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尚未收取之第一次賣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餘款20萬元及第二次賣出之價金60萬 元,因非屬被告就犯罪有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能諭知沒收及抵償,併此敘明之。
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為防止毒品潮濕、裸
露及便利攜帶而使用之包裝海洛因用牛皮紙一批及手 機(含SIM卡),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販賣海洛因 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反面 -34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 但非屬違禁品或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 指稱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所指不可採除前所述外,就量刑 部分,經查被告年輕力壯,且依其身體狀況、生活經歷, 顯有相當工作能力,竟為牟取私利販入鉅量第一毒品,且 其兩次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諸他人每次販賣微量之 海洛因數量差距甚多,甚且販出所餘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鉅 量,對治安危害甚鉅,量刑本不宜從輕,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海洛因磚3塊(驗餘淨重合計10 │扣案,為藍建豐自「吉董」販入│
│ │49.32公克,純度百分之83.02,│,並兩次賣出予「中仔」後,所│
│ │純質淨重合計871.88公克)。 │餘之第一級毒品。 │
├──┼──────────────┼──────────────┤
│ 二 │包裝袋3只(空包裝總重107.91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用以包裝│
│ │公克)。 │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 │
├──┼──────────────┼──────────────┤
│ 三 │粉塊狀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 │扣案,為藍建豐自「吉董」販入│
│ │計100.39公克,純度百分之86.6│,並兩次賣出予「中仔」後,所│
│ │3,純質淨重合計87.03公克)。│餘之第一級毒品。 │
├──┼──────────────┼──────────────┤
│ 四 │包裝袋3只(空包裝總重1.95公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用以包裝│
│ │克)。 │附表一編號三之毒品。 │
├──┼──────────────┼──────────────┤
│ 五 │新臺幣83萬2千元 │未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係第一│
│ │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
│ │ │仔」所得財物之部分。 │
├──┼──────────────┼──────────────┤
│ 六 │新臺幣1萬8千元。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之餘款。│
├──┼──────────────┼──────────────┤
│ 七 │包裝海洛因用牛皮紙一批。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並為其販│
│ │ │入本件海洛因時所用之包裝。 │
├──┼──────────────┼──────────────┤
│ 八 │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供聯絡販入│
│ │4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 │
│ │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 九 │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供聯絡賣出│
│ │84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鱷魚牌粉碎機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二 │模具千斤頂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三 │加熱器二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四 │固定夾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五 │壓模器具一組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六 │分裝夾鏈袋八包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七 │器皿四個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八 │桿棒(滾輪)一組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九 │咖啡因七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十 │不明藥劑三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一│不明藥劑二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二│電子計算機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三│電子磅秤二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五│大門鑰匙一支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