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御翔原名:趙鈾.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康原名:楊建.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656號、100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44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御翔殺人未遂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楊永康部分,均撤銷。
趙御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楊永康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周治及周張愛子為夫妻,育有周國陽、周國賓兄弟,徐碧 霞為周國陽之妻,五人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 46號周張愛子名下之住處(下簡稱:周宅);趙御翔(原名 :趙鈾仁,綽號:「阿仁」)與趙偉丞(原名:趙平仁,綽 號:「小丞」,業經原審判決成立侵入住居罪、毀損罪、傷 害罪確定)為兄弟,與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43 號之楊永康(原名:楊建傑)、楊建龍兄弟均為緬甸華僑, 楊建龍與趙偉丞、趙御翔為相識已久之友人,汪麟達(業經 原審判決成立侵入住居罪、毀損罪、傷害罪確定)則受僱於 趙御翔為員工。民國98年間,楊永康與住於其住處對面之周 國陽曾有衝突,對周國陽已心存不滿,98年11月5日下午某 時,楊永康再度與周國陽發生口角衝突,周國陽離去後,楊 永康積恨難平,放話稱:「上次這樣吵也就算了,今天一定 要做個了結」等語,意欲給周國陽一個教訓,即透過不知情 之弟楊建龍聯絡趙偉丞兄弟,同日19時許,趙御翔、趙偉丞 帶同汪麟達共乘車號LO-0902號箱型車至楊永康住處前,楊 永康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向本無傷人犯意之趙御翔、趙偉 丞兄弟及汪麟達等人,以氣憤語氣稱說其家人遭對面周家某 男子之驚嚇、騷擾之情,示意要趙御翔等人處理,以此言詞
教唆不知周國陽形貌之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對周家某男 子(即周國陽,惟楊永康並未告知該三人周國陽之姓名)為 傷害行為,惟因周國陽當時未在家,楊永康告以對方不在家 ,由楊永康留下趙御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備於周 國陽返家時通知趙御翔等人前來,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 則轉往他處飲酒,直至同日23時許,楊永康見周國陽返家, 於當日23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 訊至趙御翔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簡訊上載:對面的人有很多 人在外面大吼大叫,請過來處理(或看一下)等文字,接續 實施教唆行為,並藉此通知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三人其 所稱之周家某男子已回,因楊永康接續之教唆行為,趙御翔 、趙偉丞、汪麟達三人爰基於共同傷害周家某男子(即周國 陽)之犯意聯絡,由汪麟達駕駛車號LO-0902號箱型車搭載 趙御翔、趙偉丞,約十餘分鐘趕抵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 38弄43號周宅前,見周宅二樓有人走動之跡象,其三人遂在 該處樓下大聲喝稱:「開門、開門,叫那個男的下來」、「 叫一直在亂的那個男的下來」等語,並對人在二樓往外看之 徐碧霞稱稱:「叫那個男的下來」云云,徐碧霞回以「不認 識你們」,即關閉窗戶,因見始終未有男子出面,其三人另 萌生共同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趙偉丞踹開周宅大門 ,毀損該大門門閂、門鎖,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均侵入 周宅,投擲石塊、磚頭毀損該住宅之紗窗、紗門、窗戶及落 地窗玻璃等物(趙御翔共犯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相偕進入周宅屋內一樓,趙偉丞、汪麟達 適遇見正在該處一樓之周國賓,因見周國賓係周家之男子, 誤以為即係楊永康所指之男子(周國陽),趙御翔、趙偉丞 、汪麟達三人遂將周國賓拉出痛毆,致周國賓受有右額淺裂 傷、鼻部淺擦傷、右腿挫傷、背部多處淺挫傷、肢體多處淺 擦傷之傷害,此際,趙御翔獨自一人隨手拾起木棍一支,欲 以該木棍毆打周國賓,趙御翔於欲持木棍毆打周國賓之際, 於客觀上能預見以木棍毆打人體,若係毆擊人體頭部,因頭 部係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樞紐之腦部之所在,若頭部受重擊, 其內之腦部極可能因同受重擊受有重創,導致腦部部分重要 機能失能或退化之重傷,惟趙御翔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 疏未預見,單手持木棍朝周國賓頭部左側猛力橫掃一下,所 持木棍擊中周國賓頭部左側,因其用力失重,致周國賓受有 左耳後頭皮腫、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道血腫併硬 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周國賓遭此一重擊後坐倒於地面,趙御 翔不知輕重,本欲再持棍攻擊周國賓身體,在旁趙偉丞、汪 麟達出手拉住趙御翔,趙御翔乃罷手。期間,楊永康在其家
中聽聞外有叫囂砸物之聲,默不出聲,靜待事件之發展,俟 預計事件已近尾聲,乃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趙御翔所使用之前 開門號,稱:「不要鬧事了,警察來了,趕快走」等語,隨 後汪麟達因見確有警方前來處理,對趙御翔大喊:「阿仁、 阿仁,警察來了,快走」云云,旋由趙御翔駕駛上揭廂型車 搭載汪麟達逃逸,趙偉丞則步行逃離現場,因趙御翔於駕車 逃逸途中在上開路段29巷巷道與警車會車,經警員張藝騰記 下該車車號,始循線查悉上情。嗣周國賓經送醫急救,惟其 頭部因遭木棍重擊受有前述左耳鼓膜瘀斑與耳道血腫併硬腦 膜上出血等腦部傷害,導致遺有判斷及辨識能力均退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之於其身體、健康重大且難治之重傷。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周張愛子為周國彬 之代行告訴人代行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 院24年上2193號判例意旨明示:「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 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 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 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 訴仍屬有效。」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其所 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若告訴人在偵查 中已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 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222 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周張愛 子係周國賓之母,於99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因當 時本案被害人周國賓傷情嚴重,仍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下簡稱:桃園醫院)住院,不能到庭,且雖可開口說話, 但無法認人,不清楚周遭狀況,處於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 ,復因周國賓係55年7月19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99年度偵字第5444號卷<下簡稱:偵字第5444號卷>第 26頁),當時已成年、未婚,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得為 告訴之人,爰由檢察官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 定,指定到庭陳述案發經過(即周國賓被打傷之事實)之周 張愛子為代行告訴人,經被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周張愛子 當庭即告稱:「我要對傷害我兒子的人提出告訴,告對方殺
人未遂,砸毀我家部分,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嗣於99年3 月19日偵查庭訊時,再以代行告訴人(偵查筆錄誤載為:告 訴代理人)身分告稱:對對方,我要告重傷害、殺人未遂等 語,有該二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53、55、 124頁)。因殺人未遂及重傷害包含傷害罪質,傷害罪係屬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而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周 張愛子既已於上開偵查庭訊時對涉及傷害周國賢(或殺人未 遂)罪嫌之人,提出告訴,縱未指明嫌犯姓名,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認其已就本案涉及對周國賓為傷害或殺人未遂行為 之人(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全部提出告訴,是其該 二次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庭訊時已當庭 告知亦同涉犯傷害或重傷害罪嫌之被告楊永康(見偵字第 5444號卷第91頁),此不受警方於最初移送趙御翔、汪麟達 二人時,將被告楊永康列為關係人之影響。而99年3月12日 距離案發期間尚未逾6個月,亦不生告訴逾期之問題。被告 楊永康之辯護人以:周張愛子於99年3月12日被指定代行告 訴人後,迄未對被告楊永康提出告訴,周國賓之父周治於99 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楊永康 提出告訴,不僅告訴逾期,且告訴不合法,被告楊永康被訴 傷害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定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 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 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查:周張愛子於99年6月14日 ,以周國賓「法定監護人」之身分,與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 汪麟達簽訂和解契約書1份,其內容略以:「乙方(周國賓 )同意撤回對甲方(汪麟達)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告訴 ,……,餘1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使用」 (見9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卷第43頁),固載明撤回告訴之 旨,然周張愛子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揆 諸上揭解釋意旨,其尚無撤回告訴之權限,亦不得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理周國賓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周張愛子於 原審所為對汪麟達撤回告訴之表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另在實務上,固有:「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同一法 理,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 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擴張解釋為 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 ,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若被害 人神智恢復後表明撤回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 開規定,應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見解,惟此亦以被害人神智恢復後, 其本人明白表示撤回告訴為必要,仍非其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意思表示者。查:被害人周國賓因本案受有判斷及辨識能力 均退化之傷害,且迄今仍未恢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5月17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6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 99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簡稱:原審656號卷>第37至38頁 ),顯然周國賓並無表示撤回告訴或不願訴追意思之能力, 當無其本人於精神狀況恢復後明白表示撤回告訴之問題。既 然周張愛子於原審對共犯汪麟達部分所為撤回告訴之表示, 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無其撤回效力是否及於共犯之問 題,於此敘明。
貳、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張愛子、徐碧霞、周國陽、汪麟達、 趙偉丞、趙御翔、張藝騰、蔡正彥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就上 訴人即被告趙御翔、楊永康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 述,皆有踐行具結程序,對該等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被 告趙御翔、楊永康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其據 證能力,而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見99年度審訴字第 988號卷第60頁背面,100年度易字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95 頁正面、116頁正背面),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各對被告趙御翔、楊永康犯罪事實之證 明,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因被告趙御翔、 楊永康之聲請,將原審共同被告趙偉丞、趙御翔(被告楊永 康部分)轉換為證人,並依職權傳訊證人周國陽作證,給予 被告趙御翔、楊永康及其辯護人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見原 審656號卷第57至79、103至106頁),被告趙御翔、楊永康 就其他證人部分,因其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對其他證人 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表明不爭執(見99年度審訴字第98 8號卷第60頁背面,100年度易字第17頁背面),或未聲請傳 訊,或於聲請後捨棄傳訊(捨棄傳訊部分,係被告趙御翔、 楊永康對汪麟達部分,見原審656號卷第79頁),被告趙御 翔、楊永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復未聲請傳訊上揭證人(見 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就被告趙御翔、楊永康聲請傳訊證 人趙偉丞、趙御翔部分,原審已給予被告趙御翔、楊永康及 其等辯護人詰問該二證人之機會,對其他證人部分,被告趙
御翔、楊永康則顯已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本案均無不當剝奪 被告被告趙御翔、楊永康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皆不影響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桃園醫院 檢送之被害人周國賓於本案案發後就診之病歷資料以及該醫 院診治醫師根據病歷資料登載具名負責之周國賓傷勢診斷證 明書,其內就周國賓實際上受有何傷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 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醫事人員基 於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周國賓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 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事人員有據實製 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尤其病歷資料部分,係診治醫師 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 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 書復係根據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之要件,且對於該等文書紀錄,被告趙御翔、楊永康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99年度審訴字 第988號卷第60頁背面,100年度易字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 95頁正面、116頁正背面),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 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 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 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查:原審 就周國賓相關傷勢所導致其智力狀態受損及回復機率等情,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由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所定法院囑託 醫院鑑定,由醫院出具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四、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 證,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9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卷第60頁背面,100年度易字第 17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正面、116頁正背面),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含照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 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御翔、楊永康,被告趙御翔對於前揭其與趙偉丞 、汪麟達經楊永康傳簡訊通知後趕至周宅前,其三人於門外 叫囂,進而侵入住宅毀損周家物件,於見到周國賓,其三人 圍毆周國賓,被告趙御翔嗣持木棍一支擊中周國賓頭部,致 周國賓受有上揭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我沒有殺人 之犯意,當時很混亂,我是不小心打到周國賓的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背面、116頁正面、119頁背面)。被告楊永康 於偵審中固承認:其認識趙御翔及趙偉丞,並有於前述時間 傳送簡訊與趙御翔聯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或共同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向趙御翔、趙偉丞抱怨對面鄰居 很吵,我沒有叫趙御翔、趙偉丞他們來,也沒有叫他們要「 處理」,我只有謝謝他們關心,並沒有共同傷害或教唆傷害 之犯意;我當時有聽到趙御翔等人叫囂的聲音,我沒有下去 處理,是因我在家帶一個一歲多的小孩,沒辦法下去看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趙御翔部分:
⑴、前揭被告趙御翔與趙偉丞、汪麟達一同進入周宅後共同傷害 周國賓成傷,被告趙御翔並獨自取拿木棍一支,毆打擊中周 國賓頭部左側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趙御翔於偵查中坦承在 卷(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190、263至264、287頁),被告趙 御翔於原審對前揭客觀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656號卷 第14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趙偉丞(見偵字 第5444號卷第285至286、302頁,原審656號卷第72頁背面) 、汪麟達(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249至251、260、274、302 頁)先後於偵審中供證在卷,且經證人周張愛子(見偵字第 5444號卷第53至54頁)、徐碧霞(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64至 65、123、162頁)、周國陽(偵字第5444號卷第65至66、12 4、162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復經證人即警員張藝騰、蔡 正彥於偵查中結證查獲本案之經過明確(見偵字第5444號卷 第114至116頁),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採證及上開廂型車
照片(偵字第5444號卷第27至32頁)、上開廂型車之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33頁)、周國賓之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59頁)、周國賓於桃園 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197至246頁,原審65 6號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證。
⑵、就被告趙御翔持木棍毆打擊中周國賓頭部左側之事實,除據 被告趙御翔之供述外,並經證人汪麟達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們就闖進去……我有看到後面有人,趙偉丞就將那人 抓來徒手打對方身體,我也跟著打,也是拳打腳踢,我跟趙 偉丞都是徒手打他身體,並沒有打他頭,後來趙御翔不知道 從何處拿哪來的木棍,他就直接往對方頭打下去,打了一下 ,要打第二下時就被我捫抓住,趙御翔是朝對方的頭部打, 我們就跟趙御翔講說不要打對方的頭,趙御翔還是要打,趙 御翔打對方的頭只有一下,對方被打後就坐在地上,在那邊 發呆,對方身上有流血,頭上有沒有流血我不清楚,我不曉 得是趙御翔還是趙偉丞叫我先去開車,我就先去開車,我車 移到被害人家門口,看到趙偉丞還在跟被害人講話,我有叫 趙御翔名字『阿仁』。」(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250頁)、 「我們三人都有毆打被害人,只是要給他一個教訓,我和趙 偉丞用徒手打被害人身體,趙御翔是拿棍子打被害人頭部, 第一下我們沒有抓住趙御翔,趙御翔拿棍子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並沒有躲,被害人感覺很恍惚。我和趙偉丞都有勸阻趙 御翔,也有拉住趙御翔,跟趙御翔說不要打他的頭,趙御翔 聽到後就拿棍子打被害人身體,我們是拉趙御翔的手和棍子 」(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251頁)、「我不清楚(趙御翔有 無殺人犯意),我們看到時,趙御翔已經拿木棍打被害人的 頭,要打第二下時,就被我和趙偉丞拉住」(見偵字第5444 號卷第260頁)、「趙御翔是確實有朝周國賓頭部毆打,趙 御翔第一下是打到頭部,他要打第二下時,我們有拉住他, 不讓他打,趙御翔是打周國賓頭部,我不確定打哪部位,但 確定是頭部,他是用棍子打,不是輕輕敲」(見偵字第5444 號卷第274頁)、「趙御翔有打周國賓頭部一下,要打第二 下時被我們拉住,所以沒打到」(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302 頁)等語在卷。證人趙偉丞於偵審中亦先後結證稱:「我徒 手打周國賓腹部及臉部,打完我跳開,因為我一打,汪麟達 及趙御翔都過來打被害人,打了約5分鐘,因為我沒有地方 打,就走開,後來御翔在地上撿到一根木棍,趙御翔就拿木 棍打周國賓頭部一下,我看到趙御翔要打被害人頭部第二下 時,我跟汪麟達就將趙御翔拉走,第二下就打到腳,趙御翔 抓起木棍就往被害人頭上揮,當時很混亂,後來警察來,汪
麟達就叫」(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285至286頁)、「趙御翔 有打周國賓頭部一下,要打第二下時被我們拉住,所以沒打 到」(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302頁)、「我首先打周國賓後 ,第二個是汪麟達也有徒手打周國賓,打完汪麟達有跟他講 話,然後就看到趙御翔拿棍子打周國賓,趙御翔打到周國賓 後,我就把趙御翔拉走,趙御翔算是從我身後出來拿著棍子 打周國賓,我不知道該支棍子去向,趙御翔出棍打時,周國 賓是坐著,是面對我……我把哥哥拉走,是因為我認為打人 不應該用東西打,我怕打死人,徒手打就好,當我哥出棍打 周國賓時,周國賓有跟我拉扯,我哥哥是單手拿棍子以橫掃 的方式打周國賓,周國賓應該還沒有注意吧,因為他還跟我 說『你幹嘛打我』,還會跟我對話,因為周國賓那時候動來 動去,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閃躲,因為我跟他都有在動因為 我有用腳踢他,他拉住我的腳,就是有在動就對了」等語( 見原審656號卷第70頁至79頁)。雖然就被告趙御翔持木棍 攻擊周國賓時,趙偉丞是否正與周國賓拉扯一節,證人趙偉 丞前後證述有歧異,其所為證述核與證人汪麟達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有齟齬之處,惟依證人趙偉丞及證人汪麟達前揭證 述之基本事實參互對照以觀,再佐以:被告趙御翔於偵查期 間即坦承其有持木棍擊中周國賓頭部,汪麟達確實知其綽號 為「阿仁」,且當時汪麟達有喊「阿仁、阿仁,警察來了, 快走」之語等事實(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88、190、193頁) ,以及周國賓於99年11月6日,經送抵桃園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左耳後頭皮腫併硬腦膜上出血暨深度昏迷、左眼 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道血腫、右額淺裂傷、鼻部淺擦 傷、右腿挫傷、背部多處淺挫傷、肢體多處淺擦傷之傷害, 當日行開顱手術及顱內壓檢測器置入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 療等情,有前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7日桃醫病 歷字第1000006134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 26頁,原審656號第95至96頁),足證:被告趙御翔當時係 故意以單手持木棍一支以橫掃之方式猛力擊中周國賓頭部左 側,其本欲持續持棍攻擊周國賓身體,為汪麟達、趙偉丞拉 住阻止而住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趙御翔於偵審中屢次 供稱:我是不小心打到周國賓頭,我不是要打他頭,是因他 閃一下,才到他的頭,本來是要打肩膀云云(見偵字第5444 號卷第193頁,本院卷119頁背面),尚不足採。⑶、雖然桃園醫院99年3月25日桃醫醫密字第0990002414號函載 稱:周國賓目前意識清楚,右側肢體稍有無力感,但可自行 行走,似無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196 頁)。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 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桃園醫院該函文僅 就周國賓意識是否清楚及是否可行走(四肢功能)為回答, 對於周國賓之腦部是否因上揭傷害而受損,以及其腦部是否 因受損而減損其對周遭事物或事務之認知、判斷能力及自理 生活能力等與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等問題,無一語提及, 尚有遺漏,自不足取。原審爰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周國賓因 上揭傷害所造成之精神、心智上之影響暨復原可能性等情, 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周國賓意識尚清楚,眼神及精 神活動暨注意力略差,態度尚配合,表情稍平板,情緒尚穩 定。言談過程中表達能力不佳,多由父母從旁協助,對於過 去生活情形及與家屬相處過程,於被動回答狀態下偶爾可用 簡單字句,但欲進一步澄清,則反應仍顯遲頓且無法清楚說 明;另提及案發當時情況,亦因理解及表達問題而不能明確 描述,當加以暗示性面質時,也少回應,無法確認妄想及知 覺障礙;應無自傷及傷人之想法,睡眠及食慾尚可。至於認 知功能部分,定向感差,而判斷力、短期記憶、抽象思考、 計算能力皆難施測,衡鑑認知與心理功能部分,個案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雖然意識清醒,但包括注意力、定向感、短期 記憶、長期記憶、算數、動作、手眼協調、語言理解與表達 都具缺損,簡易智能評估更是無法獲得任何分數,在線段刪 除測驗中,可發現個案的認知處理速度極為緩慢,於過程中 有嚴重的重複傾向,且可能有左視野偏盲的情形。另以臨床 失智評量表評估個案目前的失智程度,『至少已達重度,甚 至已符合國內制定的深度(profound)標準(CDR=4)』。 情緒及精神症狀與症候部分,根據家屬報告,個案較強烈之 情緒反應為焦慮與憂鬱,經常有自殺的意念,此外,精神方 面偶爾仍有幻聽情形,並常有被害意念,以額葉行為評估量 表評量個案,發現其負向行為最為顯著,主要包括冷漠、缺 乏主動性、情感平淡、缺乏組織性、貧語、語意失智症、口 語表達困難及失動症等,無法抑制的行為雖未顯著,『但總 分仍達顯著缺損範圍』。精神疾病診斷:器質性精神疾患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綜合評估:個案應為腦震盪震候群,相關 症狀導致其整體問題解決能力下降,可能使其面臨更多生活 困難,而進一步產生情緒狀況,形成一惡性循環。另據家屬 述及個案最初被醫療評量之昏迷指數僅有3分,持續3至4月 才開始改善,另以恢復意識後的失憶持續期間來評量,亦達 重度,根據上述兩項評估頭部創傷癒後之指標,加上此次心
理衡鑑之結果,個案目前具有嚴重的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的 障礙,且案發後至進行鑑定這段期間已超過12個月,因依研 究顯示,腦傷後的12個月是恢復腦部功能的重要階段,故預 期其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對於個案目前之心智狀況,由於個 案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皆有退化現象,其行為責任能力顯有 不足,亦已達民法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 100年5月17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69號函及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656號卷第37至38頁)。是周 國賓頭部因本案遭被告趙御翔持木棍毆擊所造成之外傷,表 面上雖已痊癒,但因其腦部受損,致其呈器質性精神疾患合 併重度失智狀態,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均退化,回復之可能 性不高,自屬對於其身體、健康重大且難治之傷害,符合刑 法第10條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之定義,應屬重傷。而此重傷 結果復係被告趙御翔持木棍毆擊擊中周國賓頭部左側之傷害 行為所致,與被告趙御翔此一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明顯。至於被告趙御翔所持之木棍係取自何處,被告趙 御翔自始即供稱:我是拿周宅庭院的木棍,撿起來往對方打 一下,我確定沒有回廂型車拿棍子等語(見偵字第5444號卷 第190、193頁,另見99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下簡稱:他字 卷>第41頁,原審656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汪麟達、趙 偉丞上引供證相符。雖然證人汪麟達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 訊時及檢察官99年3月23日庭訊時曾供證稱:「趙御翔下車 時有是空手,沒有帶東西,我也沒有。……原本我們要走, 趙御翔叫我先上車,我移車到周宅門口,趙御翔有出來到車 上拿木棍」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卷<下簡稱:汪 麟達聲羈卷>第7至8頁)、「趙御翔是後來在車上拿木棍, 是我停好車後,趙御翔出來在箱型車拿木棍」等語(見偵字 第5444號卷第169頁),惟觀以證人汪麟達於該二次供述時 ,皆稱:自己是把風,自己未下車打周國賓,當時至周家者 只有其與趙御翔二人等語,顯有隱瞞部分事實真相,欲將打 人之全部責任推諉於被告趙御翔以期減輕自己罪責之嫌(見 汪麟達聲羈卷第7至8頁,偵字第5444號卷第169至171頁), 證人趙御翔嗣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 及檢察官99年3月23日庭訊時之供證,有隱瞞部分案情之事 實,乃再為前述⑵所引之供證,並供明:當日趙偉丞亦有到 場傷人等語(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249至250頁)。則證人汪 麟達先前所稱:趙御翔是後來回車上拿木棍等語,實不能排 除有虛擬情節之可能,且該木棍並未扣案,亦無從請證人周 張愛子等人辨識是否為周宅之物,是自應以被告趙御翔上揭 所稱且與證人趙偉丞所述及證人汪麟達嗣後所述相符之供述
:木棍係趙御翔現場隨手取得等語,為可採。
⑷、被告趙御翔於偵查及本院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此見前引供 述自明,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則認被告趙御翔有殺人之犯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 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 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 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 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又按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害人如具 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傷害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 ,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致被害人成重傷,依法 除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 應遽依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 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 ①被告趙御翔於原審審判期日雖對審判長所告知之被訴事實 ,供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656號卷第148頁背面) ,惟因其在此之前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其職業為工, 高中肄業(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4頁),非具有法律專業 知識之人,則其此一「我承認」三字之供述,究竟是僅承 認起訴事實所指之客觀事實(指侵入住宅、毀損、持木棍 打周國賓頭部),抑或是指包括主觀之殺人犯意,尚有疑 問。由於事涉殺人未遂之重罪,為明確確定被告趙御翔所 稱「我承認」三字之真意,原審自有當庭再訊明被告趙御 翔:「於持木棍攻擊周國賓時,是否有置於周國賓於死, 或縱使周國賓因頭部受攻擊而死亡,亦無所謂的想法」等 語之必要,惟原審未進一步確認被告趙御翔所稱此三字之 真意,即遽憑此三字認定被告趙御翔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亦坦承不諱,並據為被告趙御翔有殺人犯意之主要證據,
尚屬率斷。而證人汪麟達於99年3月23日偵查庭訊時所稱 :「(對於趙御翔持木棒打被害人有可能致死,有何意見 ?)我沒意見,如果再打下去有可能致死」等語,係其個 人意見之詞,且其此語係指「若被告趙御翔再打下去,周 國賓有致死之可能」,而非謂被告趙御翔當時有殺人之犯 意,自亦不能執證人汪麟達此一意見之詞,作為認定被告 趙御翔當時有殺人犯意之證據。
②被告趙御翔與周國賓或周家其他成員素不相識,其前往周 宅為上揭犯行,係因受共同被告楊永康之教唆(此詳後述 ),而其與汪麟達、趙偉丞毆打周國賓之原意,應是在教 訓共同被告楊永康所指之周家男子,此見證人汪麟達前引 證述自明(見偵字第5444號卷第251頁部分)。雖被告趙 御翔自己於現場取拿木棍毆打周國賓之行為,係其單獨為 之,汪麟達、趙偉丞最初不及阻止,惟趙御翔本人與周國 賓(或周家男子)要無任何嫌隙可言,更遑論深仇大恨, 其應無置周國賓於死地或使周國賓身受重傷害之動機。況 被告趙御翔既意在教訓周家某男子,若其行為有造成人命 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必然會遭致檢警主動並積極追查涉 案犯嫌之後果,此顯非與周家男子素無瓜葛之被告趙御翔 所願。而被告趙御翔持木棍毆擊周國賓頭部左側,由周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