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08號
TPHM,100,上訴,3408,201203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 字第4796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6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三月、二月、三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六月確定,上開刑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 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且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5月2日16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道旁,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入1.75 公克之海洛因及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周士琳以電話 與王智勇連繫,約定於99年5月4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二鬮橋溪邊旁菜園見面,王智勇 將前開分裝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444公克、驗餘淨重0.21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85公克、驗餘淨 重0.1548公克)同時無償轉讓予友人周士琳,欲與周士琳共 同施用,周士琳發覺警方查緝,即將上開毒品藏置石頭縫內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員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自王智 勇身上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35公克,驗餘淨重 0.3148公克)、磅秤1個、分裝袋85個、提撥器1支及注射針 筒2支,另自周士琳身旁石頭縫扣得上開王智勇所交付之上 開毒品,而查悉上情(王智勇周士琳所涉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智勇辯稱: 係伊被抓到臨時偵查庭才這樣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 於99年5月5日、99年7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周士琳所 查獲之毒品,係伊轉讓予周士琳施用等語。另證人即承辦員 警韓先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智勇之警詢筆錄係伊製 作,沒有不法取供情形,他是出於自由意思回答等語。又被 告王智勇辯稱,周士琳被查獲毒品會說是伊的,是想說周士 琳不要被帶回去,伊被移送到檢察官那邊時,是為了要讓周 士琳被飭回,所以才承認免費提供毒品給周士琳云云。惟在 周士琳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情形下,縱使被告王智勇承認上開 毒品為其所提供,警方仍須移送周士琳,至於周士琳能否被 飭回,是檢察官職權,並不因被告承認,周士琳當然會被飭 回,是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王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警方或檢察官不正詢 (訊)問之情事,則其上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 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士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 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已傳訊該證人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自動放棄詰問及對 質權,是該證據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勇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矢口否認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士琳



犯行,並辯稱:當天為警查獲時,伊和周士琳身上有扣到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周士琳說他剛戒治出來,不想回去驗 尿,要伊說是其身上之毒品是伊請他施用的,伊才會說有請 他毒品,事實上他身上之毒品是他自己的,伊沒有轉讓毒品 給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轉讓予周士林施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另在場嫌疑人周士琳稱渠 身邊遺留之2小包毒品,係你所有是否屬實?)沒錯」、「 (是否販賣毒品給周士琳?為何他身邊遺留你給予之2小包 毒品?)沒有,那是免費要請他的」等語不諱。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認:「(在周士琳身邊查獲海洛因一小包及安非 他命一小包,是否是你賣給周士琳?)不是,是我免費請他 的」、「(免費請他何毒品?共幾包?)安非他命1小包及 海洛因1小包,沒有跟他收錢」「(為警查獲前於何時何地 請周士琳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大約在被警查獲前5 分鐘左右,在查獲地就是三峽鎮二鬮橋溪邊,我給周士琳1 包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為何要請他1包海洛因及1 包安非他命?)因為我和他3、4年沒有見面,而且他剛戒治 回來,本來只是想找他聊天,我有問他還有沒有在玩《指毒 品》,他說久久用一次,他問我說還有沒有在用,我說有, 後來我就請他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1小包,也就是被警察 查獲那二包毒品,就是遺留在周士琳身邊的毒品」、「(對 於證人周士琳說,查獲的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小包是你 請他用,不是賣給他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不諱 。並經證人周士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在99年5月4日晚 上6點3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二龜橋溪邊被警方查獲你丟 一包海洛因與一包安非他命在地上?)毒品是王智勇請我用 的,因為我們很久沒有見面,就約在那邊聊天,他就問我要 不要用,我沒有給他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又證人周 士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身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命品是被告免費請他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韓先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巡邏該 處,剛好看到王智勇,他是本分局毒品列管人口,我們認為 他可能在該處有刑案發生,因為他一個人站在溪邊打手機, 身上還背一個背包,我們就埋伏在溪的一邊觀察,後來看到 周士琳騎乘機車到場,王智勇看到周士琳就直接坐上周士琳 的機車後座,然後一同進入菜園裡面,我們就轉到菜園另一 邊,一路上他們都在我們的視線範圍內,他們一進入菜園就 蹲坐在地上,過了五分鐘後,我們見時機成熟,他們兩人交



頭接耳,我們認已經在進行毒品交易或在吸毒,時間也差不 多,我們進入後,周士琳先看到我們,就將手上用紙包住的 一團東西塞在旁邊一顆大石頭的縫內,我們喝令被告不要再 有動作,由伊下去將石縫中的紙團拿出來,打開一看裡面有 兩包毒品,伊就請王智勇將身上的背包裡面物品倒出來讓我 們檢視,發現背包內還有一些跟毒品有關物品,我們本來以 為在石頭縫中找到的毒品是周士琳的,後來周士琳很大聲的 喊王智勇的綽號,說「勇仔,你看都這樣了」後來周士琳說 石縫中的毒品是王智勇請他的,王智勇在現場怎麼說,伊忘 記了等語。顯見證人韓先發查獲時看到周士琳將手上之一紙 包塞在旁邊一顆大石頭縫內,紙包內之毒品,是當時周士琳 說是王智勇請的,益徵被告確有轉讓毒品予周士琳之事實。 ㈢復有警方自周士琳處扣得王智勇所交付之白色粉末1袋(毛 重0.444公克、驗餘淨重0.212公克)及白色結晶1袋(毛重 0.385公克、驗餘淨重0.1548公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海洛因成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3446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 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 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本件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士琳之 數量,分別為淨重0.214公克、淨重0.155公克,未達上開加 重其刑之標準,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海洛因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分別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444公克、驗餘淨重0.21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85 公克、驗餘淨重 0.1548公克)係被告免費提供予周士琳施用,與被告所犯轉 讓毒品之犯行有關,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8公克)因適用藥事法,不能 割裂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被 告王智勇身上扣得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 淨重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35公克, 驗餘淨重0.3148公克)、磅秤1個、分裝袋85個、提撥器1支 及注射針筒2支,被告坦認均為其所有,供稱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磅秤係購買毒品,當場秤重,免被 偷斤減兩;分裝袋85個,係分裝成一次要施用的量;提撥器 1支,係把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施用;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海 洛因之用,此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 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則不予宣告沒收。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王智勇轉讓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 克)併同難以析離包裝袋沒收之」,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