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96號
TPHM,100,上訴,3396,201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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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隆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佳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佳隆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入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先於民國一00年三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仔仔」之成年人,在臺北市○○○路與錦州 街口附近之晶華酒店,議妥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價 格,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販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以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細結晶。嗣於一00年三月十一日凌 晨二時許(起訴書載為同年二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持用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號碼與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聯 絡後,即在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起訴書載為臺北市○○○ 路與民族東路附近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 總價十三萬元,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 分之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檢出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之藥錠一顆,共計二百六十四顆(以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外包裝袋裝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三十包(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外包裝袋裝放),以便伺機販賣。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林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三九0九-Y J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三九號前為警臨 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江佳隆(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㈠業據被告⑴於偵查坦承:「一00年三月十一日淩晨三點三 十分是否有在三九0九-YJ的自小客車上被警方查獲MD MA二百六十四顆、K他命二大包,淨重二五五‧二一公克 ?)有,扣案的毒品是我的。」、「(你購買如此大量的M DMA與他命用K途為何?)除了自己用以外,也是要來賣 的。」、「因為我本身是林森北路附近的業績幹部,MDM



A及K他命都是賣給我自己的酒客。」(偵查卷第第六四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三月十一日當天在 寧夏夜市附近跟仔仔買的,不是二月中旬買的‧‧‧毒品的 價格是在三月初左右,在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好樂迪附近的 晶華酒店遇到仔仔時就談好,我這裡講的晶華酒店並非林森 北路與南京東路口的那家五星級酒店。」(原審卷第二七0 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要認罪。我當初是因為一 時貪圖便宜,以十三萬的價錢跟仔仔一次購入他手中的MD MA、愷他命,那時我心想說吃不完的話還可以賣給別人。 但買沒多久就被抓了。我是一00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多 被抓的,買入的時間點是凌晨二點半左右,那時我跟仔仔交 易完後正要走,在寧夏夜市剛好遇到我朋友,我坐他的車我 是要去吉林路,他剛好要去那附近,林家豪不知道我車上帶 的東西‧‧‧我當初是買來要自己吃,想說吃不完也可以賣 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四頁 )不諱。
㈡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細結晶 三十包,分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藥錠,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白色細結晶,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暨如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外包裝袋照片三張、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 原審判決誤載為編號四至六)所示行動電話照片一張附卷足 憑(偵查卷第二九至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 二頁),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暨如附表編號四、 五所示外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
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其於上開時、地為 警查獲前,自九十九年十月起在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月薪平 均四萬元至五萬元,母為家管,父薪資遭扣抵債,其與胞妹 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除須輪流按月負擔家用二萬元外,其 每月另須負擔如水電費等雜項支出五千元至六千元,以及約 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伙食費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反面 ;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依被告平均月薪四萬元至五萬元



之薪資所得予以計算,本次購毒款項十三萬元,已係被告約 三個月薪資收入總合,扣除上開供養父母之家用負擔後,每 月至多僅餘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扣除個人外出工作之飲食 及交通等日常生活花費後,更所剩無幾,相對被告而言,十 三萬元並非小數,是其在經濟狀況已無餘裕情形下,僅為供 己施用,即耗費鉅資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一次購入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顯無法自行於短時間內施用完畢之大 量毒品囤貨,徒增財務負荷,造成經濟負擔,並需承擔毒品 受潮、變質風險之舉,顯與常理有違。再核諸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分裝方式,除一包七十一顆、一包 三顆外,其餘十九包均為十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三十包之分裝方式,除二包 毛重分為五0‧九公克、五0‧八八公克外,其餘毛重均介 於五‧一七公克至六公克之間(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有 查獲毒品清冊二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扣案物品照 片三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至 第五一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個人平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頻率,供稱:MDMA正常是 二、三天用一次,一次二至三顆,愷他命平均一天用四、五 公克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八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 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藥錠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 晶之分裝方式,亦與被告上開所供平日慣常施用毒品之劑量 有所差異。況愷他命價額昂貴,在分裝過程中,或多或少均 會因殘留在分裝袋內或分撥器上而有所耗損,而扣案毒品在 買入時即已分裝完畢,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二六八頁反面),若非在向 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 毒品時,即有將之轉售牟利從中賺取價差之意,為日後轉售 攜帶及計價之便,並降低購入後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 之耗損,豈有要求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將之分裝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固定顆數及重量之理可言。
㈣總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在上開時、地以十三 萬元價格一次向該綽號「仔仔」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毒品時,除少量供己施用外,尚有將之分裝轉售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營利一次購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犯行行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然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 事,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則有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需負擔家計之 故,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 復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販入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之數量、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所生危害及於原審審理中雖矢 口否認犯行,然偵查中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非 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藥錠二百六十三顆,因無法 析離,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十八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 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 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 號刑事判決、一00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細結晶 三十包,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三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則: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外包裝袋,係分別用以包裝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等作用,為供其本件販賣毒品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被告聯絡本件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原 審卷第二六七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雖亦均係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註 │
├──┼────────────┼─────────────────────┤
│ 一 │綠色圓形藥錠貳拾壹包,合│㈠包裝方式如下(詳偵卷第46頁查獲毒品清冊)│
│ │計貳佰陸拾叁顆。 │ : │
│ │ ├───┬─────┬───────────┤
│ │ │ 編號│數量(顆)│毛重(公克) │
│ │ ├───┼─────┼───────────┤
│ │ │ 1 │71 │21.5 │
│ │ ├───┼─────┼───────────┤
│ │ │ 2 │10 │3 │
│ │ ├───┼─────┼───────────┤
│ │ │ 3 │10 │3 │
│ │ ├───┼─────┼───────────┤
│ │ │ 4 │10 │3 │
│ │ ├───┼─────┼───────────┤
│ │ │ 5 │10 │3 │
│ │ ├───┼─────┼───────────┤
│ │ │ 6 │10 │3 │
│ │ ├───┼─────┼───────────┤
│ │ │ 7 │10 │3 │
│ │ ├───┼─────┼───────────┤




│ │ │ 8 │10 │3 │
│ │ ├───┼─────┼───────────┤
│ │ │ 9 │10 │3 │
│ │ ├───┼─────┼───────────┤
│ │ │ 10 │10 │3 │
│ │ ├───┼─────┼───────────┤
│ │ │ 11 │10 │3 │
│ │ ├───┼─────┼───────────┤
│ │ │ 12 │10 │3 │
│ │ ├───┼─────┼───────────┤
│ │ │ 13 │10 │3 │
│ │ ├───┼─────┼───────────┤
│ │ │ 14 │10 │3 │
│ │ ├───┼─────┼───────────┤
│ │ │ 15 │10 │3 │
│ │ ├───┼─────┼───────────┤
│ │ │ 16 │10 │3 │
│ │ ├───┼─────┼───────────┤
│ │ │ 17 │10 │3 │
│ │ ├───┼─────┼───────────┤
│ │ │ 18 │10 │3 │
│ │ ├───┼─────┼───────────┤
│ │ │ 19 │10 │3 │
│ │ ├───┼─────┼───────────┤
│ │ │ 20 │10 │3 │
│ │ ├───┼─────┼───────────┤
│ │ │ 21 │3 │1 │
│ │ ├───┴─────┴───────────┤
│ │ │㈡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 │ │ 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
│ │ │ ⒈總淨重74.40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罄, │
│ │ │ 驗餘總重74.10公克。 │
│ │ │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
│ │ │ phetamine)、微量(即測得純度未達百分 │
│ │ │ 之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yl│
│ │ │ amphetanl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 │
│ │ │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3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55公克;測得愷 │




│ │ │ 他命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 公克 │
│ │ │ 。 │
│ │ │㈣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
│ │ │ 字第1000034473號鑑定書(偵卷第78頁至該頁│
│ │ │ 反面)。 │
├──┼────────────┼─────────────────────┤
│ 二 │淡綠色圓形藥錠壹顆 │㈠經檢視為淡綠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磨混 │
│ │ │ 鑑定。 │
│ │ │ ⒈淨重0.32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0.│
│ │ │ 03公克。 │
│ │ │ ⒉檢出「ρ-Chloroamphetamine」(對氯安非│
│ │ │ 他命,未管制) 及「Cafeine 」(咖啡因)│
│ │ │ 等成分。 │
│ │ │ ⒊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
│ │ │ 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 │
│ │ │㈡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 日刑 │
│ │ │ 鑑字第1000034473號鑑定書(偵卷第78頁至該│
│ │ │ 頁反面)。 │
├──┼────────────┼─────────────────────┤
│ 三 │白色細結晶叁拾包 │㈠包裝方式如下(詳偵卷第47頁查獲毒品清冊)│
│ │ │ : │
│ │ ├───┬─────┬───────────┤
│ │ │ 編號│數量(袋)│毛重(公克) │
│ │ ├───┼─────┼───────────┤
│ │ │ 1 │1 │50.9 │
│ │ ├───┼─────┼───────────┤
│ │ │ 2 │1 │50.88 │
│ │ ├───┼─────┼───────────┤
│ │ │ 3 │1 │5.98 │
│ │ ├───┼─────┼───────────┤
│ │ │ 4 │1 │5.99 │
│ │ ├───┼─────┼───────────┤
│ │ │ 5 │1 │6 │
│ │ ├───┼─────┼───────────┤
│ │ │ 6 │1 │5.99 │
│ │ ├───┼─────┼───────────┤
│ │ │ 7 │1 │5.96 │
│ │ ├───┼─────┼───────────┤
│ │ │ 8 │1 │5.98 │




│ │ ├───┼─────┼───────────┤
│ │ │ 9 │1 │5.99 │
│ │ ├───┼─────┼───────────┤
│ │ │ 10 │1 │6 │
│ │ ├───┼─────┼───────────┤
│ │ │ 11 │1 │5.97 │
│ │ ├───┼─────┼───────────┤
│ │ │ 12 │1 │5.99 │
│ │ ├───┼─────┼───────────┤
│ │ │ 13 │1 │5.99 │
│ │ ├───┼─────┼───────────┤
│ │ │ 14 │1 │5.21 │
│ │ ├───┼─────┼───────────┤
│ │ │ 15 │1 │5.96 │
│ │ ├───┼─────┼───────────┤
│ │ │ 16 │1 │6 │
│ │ ├───┼─────┼───────────┤
│ │ │ 17 │1 │5.22 │
│ │ ├───┼─────┼───────────┤
│ │ │ 18 │1 │5.17 │
│ │ ├───┼─────┼───────────┤
│ │ │ 19 │1 │5.95 │
│ │ ├───┼─────┼───────────┤
│ │ │ 20 │1 │5.98 │
│ │ ├───┼─────┼───────────┤
│ │ │ 21 │1 │5.24 │
│ │ ├───┼─────┼───────────┤
│ │ │ 22 │1 │6 │
│ │ ├───┼─────┼───────────┤
│ │ │ 23 │1 │6 │
│ │ ├───┼─────┼───────────┤
│ │ │ 24 │1 │5.19 │
│ │ ├───┼─────┼───────────┤
│ │ │ 25 │1 │5.21 │
│ │ ├───┼─────┼───────────┤
│ │ │ 26 │1 │6 │
│ │ ├───┼─────┼───────────┤
│ │ │ 27 │1 │5.96 │
│ │ ├───┼─────┼───────────┤
│ │ │ 28 │1 │5.98 │




│ │ ├───┼─────┼───────────┤
│ │ │ 29 │1 │5.98 │
│ │ ├───┼─────┼───────────┤
│ │ │ 30 │1 │5.98 │
│ │ ├───┴─────┴───────────┤
│ │ │㈡白色細結晶30包。實稱毛重265.3280公克(含│
│ │ │ 30 袋30標籤),淨重256.4680公克,取樣 │
│ │ │ 0.07 00公克,餘重256.3980公克,鑑驗有 │
│ │ │ Ketamine 成分,純度為96.8%,純質淨重 │
│ │ │ 248.2610公克。 │
│ │ │㈢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 │
│ │ │ 日航藥鑑字第1001679Q號毒品鑑定書(參偵卷│
│ │ │ 第93頁)。 │
├──┼────────────┼─────────────────────┤
│ 四 │外包裝袋貳拾壹個 │包裝編號一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21只,為包裹被│
│ │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
│ │ │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因非屬第二級毒品│
│ │ │,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該空外包│
│ │ │裝袋與所盛裝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
│ │ │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惟係被│
│ │ │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 │ │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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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外包裝袋叁拾個 │包裝編號二所示之物的外包裝袋30只,為包裹被│
│ │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
│ │ │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該空外包裝袋與所│
│ │ │盛裝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不能視為│
│ │ │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惟係被告所有供│
│ │ │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 │,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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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壹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 │0000000號SIM卡壹 │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頁、第八二│
│ │張) │頁;原審卷第二六七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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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NOKI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 │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被告用以與工作任職│




│ │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二六三│酒店同事及朋友聯絡所用,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
│ │四0九七八號、0九八一六│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
│ │九一二0三號SIM卡各壹張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頁、│
│ │) │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且無證據證明│
│ │ │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
│ │ │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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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