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國雄明知其所持用之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係其於民國99年4 月10日某時許 ,在泰國曼谷地區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籍男 子購買取得、原為黃溪彬換貼尤國雄照片之變造護照,竟基 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99年5 月31日凌晨6 時15分許, 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 境前委託尤國雄之母葉美玲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 將持變造護照入境。嗣為警於同日凌晨6 時15分許,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 登機門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1 本。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人認被告尤國雄涉有上開行使變造護照罪,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9年6月4日 移署境桃鑑益字第0998151876號函暨檢附鑑驗書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 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辯稱:伊入境前即委 請母親代為自首,入境後,剛下飛機到登機口處就有2個警 察,伊並未使用該本護照云云。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吳柄儒、周龍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日凌晨吳柄儒值班時,接獲被告的母親與律師打電 話來自首,提到被告在泰國犯罪,於假釋期間購買假護照要 回國,先由吳柄儒製作被告母親的筆錄,並通知周龍城前往 處理,周龍城得知後,與小組長查了相關資料就到第一航廈 B1登機口等被告入境,看到被告下飛機,周龍城即上前詢問 是否為尤國雄,被告說是,即請被告將護照拿出來,並詢問 是否有人與他同行,被告應未使用該護照,因為下飛機之後 被告的護照即被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反),足認 被告所辯未行使前開變造護照等語,應非虛妄。又被告於其 所搭乘之中華航空公司C1848號班機上亦未出示護照購買機 內免稅商品,亦有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100年1月4日 2010TZ01188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9頁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於中華航空公司C1848號班機上或入境我國境內 時有行使上開變造護照之行為,被告於尚未行使前,即遭警 員逮捕,即無行使變造護照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 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持上揭護照在泰國曼谷機場登機 時,於被告進入機艙之際,必同時持本件變造護照及登機證 出示於空服人員,由空服人員引導至乘坐之位置,被告在機 艙出示護照之行為,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 器內犯罪,依刑法第3條規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似有不當等語。經查:搭乘飛機旅客 於指定之登機門登機時,登機門之檢查人員固會要求旅客出 示護照及登機證,經過核對無誤,旅客方能進入空橋,再經 由空橋進入機艙,於進入飛機機艙時,在機艙門口迎接之空 服人員如無特殊情形並不會再要求旅客出示護照,此乃一般 搭乘飛機之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過 了空橋進入飛機,有給空服員看機票(登機證),沒有使用 護照等語,合乎常理,應可採信。況公訴人亦不能舉證被告 於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1848號班機機艙時,在機艙門口等候 之空服人員有再次檢查旅客之護照。則被告固有於泰國曼谷 機場登機門出示行使護照,惟從登機門進入飛機機艙,尚需 經過一段空橋,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仍在泰國曼谷機 場,並非在中華民國航空器內犯罪,自無從依刑法第3條規 定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 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 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 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 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 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 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 ,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 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 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 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 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 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 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 :於泰國境內及中華航空班機上有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 及行使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提起公 訴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部分(即被告被訴於99年5月31日凌 晨6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入境),業因不能證明犯罪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與未經具體 提起公訴之部分(即擴張犯罪事實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 公印文)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另就檢察官擴張犯罪 事實部分進行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