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猷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陳猷儀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民國98年12月10日販賣予劉永俊),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陳猷儀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猷儀綽號「魷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向友人 古紹堂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而從中 牟利:
㈠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01分、6時39分、6時53分許,陳猷 儀以前述行動電話接獲周鴻賓(綽號阿彬)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鎮五守國宅附近交易,談妥後, 雙方即於當日晚間6時53分後之某時,在上開地點見面,陳 猷儀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鴻賓,並收取1, 000元價金,陳猷儀返家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鍾佳倫於其帳 冊上記載「11/18收:ㄚ彬1000」。
㈡於98年11月29日上午7時56分、9時02分許,陳猷儀以前述行 動電話接獲周鴻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楊梅鎮五守國宅附近 交易,談妥後,雙方即於當日上午9時2分後之某時,在上開
地點見面,陳猷儀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鴻賓 ,並收取500元價金,陳猷儀返家後委由不知情之鍾佳倫於 其帳冊上記載「11/29(日)收:ㄚ彬500」。 ㈢於98年12月4 日晚間11時38分許,陳猷儀以前述行動電話接 獲劉曜銘(起訴書誤載為劉耀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劉曜銘電話中表示「我需要1 張」,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附近巷口處交易, 談妥後,陳猷儀於半小時至1小時後駕車至上開地點見面, 陳猷儀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曜銘,並收取 1,000元價金。
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11月 7日晚間10時41分、12月6日晚間9時02分,陳猷儀各以前述 行動電話接獲劉永俊(綽號八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談妥 後,雙方分別於98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10月26日晚間8 時47分、11月7日晚間10時41分、12月6日晚間9時02分後之 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一帶某處交易,陳猷儀於各次分別交 付價值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惟劉永俊因現金不足,至98年11月28日之前,僅共給付 3000元現金予陳猷儀,陳猷儀遂委不知情之鍾佳倫於98年11 月28日在帳冊上記載「11/28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00 」(意即至11月28日為止,劉永俊共購買5000元之毒品,尚 積欠2,000元價金未付)。惟嗣於98年12月6日,劉永俊亦積 欠當天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未付。
㈤於98年12月10日白天某時,陳猷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 劉永俊工作之工廠附近,除了向劉永俊索討其先前之欠款共 4,000元外,並再當面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永俊,連同前揭欠款及該次價金,共收取現金5,000元,陳 猷儀返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鍾佳倫於其帳冊上記載「12/10 收款如下:八戒5000」。
二、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員警為逮捕已遭發佈通緝之陳 猷儀,乃至桃園縣楊梅市○○街347 巷33弄16號陳猷儀住處 查訪,經陳猷儀之母親陳林玉足告知陳猷儀在該處3 樓,並 帶同員警上樓,因而在該處3 樓房間內逮捕陳猷儀,經附帶 搜索後扣得陳猷儀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帳冊1 本、附 表二編號2 所示用以聯絡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 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分裝袋451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等物。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搜索採令狀主義,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 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 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 得例外搜索,稱為無票搜索。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 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猷儀遭警逮捕時為通緝犯,此 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偵卷㈠第20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自得於98年12月10日 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楊梅市○○街347巷33弄16號陳猷儀住 處查訪,並逕行逮捕,且員警逮捕被告後,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條規定,屬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搜索,本件員 警就被告藏匿住處3樓房間,屬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員警 所為係合法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猷儀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地點與周鴻賓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周鴻賓是要向伊借錢;伊與劉曜銘見面都是伊老 婆要伊拿直銷產品給劉曜銘;因為劉永俊向伊老婆買直銷產
品,伊打電話給劉永俊是因為要跟他收錢,帳冊記載的是劉 永俊積欠購買直銷產品貨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鴻賓2次乙節,業據證人周鴻賓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綽號 「魷魚」之男子但不熟,98年間伊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都有付錢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帳冊後,證人周鴻賓 更證稱:伊在98年11月18日晚上、98年11月29日早上都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楊梅埔心之某處國宅 ,98年11月18日購買1,000元,98年11月29日因錢不夠只買 500元等語(偵卷㈠第115、116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其內 書寫「11/18ㄚ彬1000」、「11/29(日)收ㄚ彬500」(偵 卷㈠第26頁右下角編號10、第28頁左下角編號2所示)可佐 。被告亦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與周鴻賓見 面等情(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正反面),且依卷附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鴻賓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於98年11月18日 晚間6時01分49秒、6時39分09秒、6時53分18秒,98年11月 29日上午7時56分59秒、9時02分18秒,與證人周鴻賓有通聯 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偵卷㈠第118頁正反面)。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曜銘乙節,業據證人劉曜銘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綽號「 魷魚」之男子但不熟,98年12月4日晚間11點多,伊打電話 給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中壢市交易,伊 有交錢給被告等語(偵卷㈠第90、91頁);於原審證稱:有 人叫伊「小明」,伊透過朋友「阿程」知道被告有賣安非他 命,被告的電話是「阿程」告訴伊,伊與被告及被告的老婆 沒有借貸關係,98年12月4日晚間11點多,伊有打電話給被 告有提到「我需要1張」代表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 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打完電話後半小時至1小時後見面 ,對方將汽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巷口處,對方有招手,伊就 過去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原審卷第50至52頁反面 )。且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曜 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確於98年12月4日晚間11時38分27秒,與證人劉曜銘有通聯 情形,有卷附通聯記錄可稽(偵卷㈠第98頁)。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劉永俊共5次乙節,業據證人劉永俊於偵訊時證稱:伊 綽號「八戒」,與綽號「魷魚」男子不熟,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帳冊後,證人劉永俊證稱:其內記 載之款項是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了5、6次,交易
地點都是在桃園縣中壢市,有時買1,000元,有時買2,000元 ,有時候先付一些,其他的先記帳,但後來錢該都還了等語 (偵卷㈠第94至96頁);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間沒有借貸 ,只有買賣安非他命交易,沒有買其他東西,伊於98年11月 28日、同年12月10日各交付5,000元給被告,是向被告買安 非他命的錢,伊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地點都在中壢市,通完電話後都有見面交易,每次都是被 告本人跟伊交易,伊記得向被告買過5、6次,2,000元的3次 ,其他是1,000元,伊於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同 年11月7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0日與被告聯絡都是買 安非他命,帳冊上記載「11/28收入:八戒上批共5000,-20 00」,是之前跟被告買1,000元或2,000元數次,累計欠被告 5,000元,帳冊上記載「12/10收款如下:八戒5000」,是買 毒品,伊每次都買1,000或2,000元,伊沒有1次買過5,000元 這麼大金額,伊除了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外,沒有向其他人 買過等語(原審卷第53至57頁);於本院證稱:被告11月28 日帳冊上記載「上批共5000,八戒-2000」,-2,000可能是 指伊有兩千元沒有支付,12月10日帳冊寫「八戒5000」,因 伊是10日領薪水,12月10日那天被告可能因此開車到伊位於 中壢市過嶺里的工廠外面跟伊收錢,伊除了還伊之前的欠款 ,可能當天就直接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伊平日很少見到 被告,所以一般伊看到被告都會跟他買安非他命,伊與被告 沒有其他交情,就只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 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其內書寫「11/28收入:八戒上批共 5000,-2000」、「12/10收款如下:八戒5000 」(偵卷㈠ 第27頁右下角編號5、第28頁左下角編號2所示)可佐。且依 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永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於98年 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09秒、10月26日晚間8時39分52秒、同 日晚間8時47分55秒、11月7日晚間10時41分23秒、12月6日 晚間9時02分11秒,與證人劉永俊有通聯情形,有卷附通聯 記錄可稽(偵卷㈠第99頁)。至於劉永俊雖於98年12月10日 下午6時40分有撥打、傳簡訊至被告上揭手機,惟通話秒數 為0秒、簡訊通話秒數為1秒(偵卷㈡第45頁),且依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偵卷㈠第1頁) ,警方於98年12月10日對被告拘捕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 而被告於宋屋派出所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下午6 時2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翌日上午10時13分, 並依被告於本院所陳:伊當日在住處為警查獲時,警察就把 伊行動電話扣押了,所以當日下午6時40分伊行動電話在警
察那裡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劉永俊於本院證稱 :被告98年12月10日至工廠找伊,被告可能是用別的手機打 ,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劉永俊並非於當 日下午6時40分之後才向被告購買毒品,應認係於當日白天 即已向被告購買。另扣案帳冊雖記載「11/28收入:八戒上 批共5000,-2000」、「12/10收款如下:八戒5000」,而依 證人劉永俊上揭證述,其未曾一次向被告購買過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向被告買1,000元或2,000 元數 次,累計欠被告5,000元,嗣後才分別於11月28日、12 月10 日一次清償,故本院認定該帳冊11月28日所載之「-2000」 ,係指證人劉永俊於98年11月28日之前之98年10月16日、10 月26日、11月7日分別購買價值2,000元、2,000元、1,000元 共計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欠2,000元款項未付,該 欠款嗣與98年12月6日、12月10日分別購買之2,000元、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合併共計5,000元,於98年12月10日方 一次付款清償。
㈣觀諸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雙 方如何聯繫、見面,交付價金及取得毒品等重要事項,陳述 十分具體明確,且上開證述情節,均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相符,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有扣案之 帳冊記載被告與周鴻賓、劉永俊交易毒品之時間、價金金額 可佐。本院衡酌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與被告間素無 仇恨怨隙,且證人劉曜銘、劉永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等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且 其等之證述,尚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虞,更無刻意編造前 開毒品交易情節之必要,益徵其等之其揭證述為真實,應可 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證人周鴻賓之證述,其與被告 不熟,被告亦坦認與周鴻賓認識不久(原審卷第16頁),雙 方既無深厚交情,被告為通緝犯,以打零工維生而無固定收 入,竟不顧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在無任何擔保下先後2次借 款予周鴻賓,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被告與周鴻賓僅為單純借 貸關係,被告又何須在未經檢察官傳喚之情況下,刻意至地 檢署詢問證人周鴻賓至地檢署目的,並要求周鴻賓先離開, 不要咬他出來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 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檢察官勘驗地檢署第11偵查庭走道監 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偵卷㈠第223至225頁),足見被 告知其有不法犯行而畏罪情虛,始有前開作為,其所辯與周 鴻賓見面是借款云云,顯為文飾脫罪之詞,難以憑採。又證
人劉曜銘、劉永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及其配 偶鍾佳倫不熟或不認識鍾佳倫(原審卷第51、56頁、本院卷 第78頁),且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只有買賣毒品關係,證人 劉永俊亦明確證述僅有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其他東西, 則被告辯稱係送直銷產品或收取貨款云云,亦為事後卸責之 詞,顯非可採。至辯護人爭執被告與劉曜銘通話僅10秒,無 法表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云云,惟證人劉曜銘已明確證 述知道被告就是賣安非他命,沒有賣其他毒品(原審卷第51 頁反面),亦明確證述電話中有提到「我需要1張」(原審 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其與被告既僅有買賣毒品之 關係,則於通話時使用買賣毒品之術語,身為販毒者之被告 當能輕易了解其代表之涵義,自難單以通話時間短暫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空言主張,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㈥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屬合理之認定;查本 件被告與證人周鴻賓、劉曜銘、劉永俊均非親故至交,是苟 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等相約交付毒品之理。 再參以扣案之帳冊,記載「總重」、「袋重」、「連袋重」 、「總重含袋」字眼(偵卷㈠第26頁右上角編號11、第27頁 左上方編號9、第29頁上方編號14),倘非為營利之故,自 無須如此錙銖必較,且參諸被告於接獲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 ,毫不推託即直接允諾交易,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出 於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鴻賓2次 、劉曜銘1次、劉永俊5次,並賺得不詳價差至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其中98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8日等4次行為後,98年5月20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 98年11月20日施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該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已 由修正前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1,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及㈣其中98年11月20日前之行為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㈣其中98年10月16 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8日共4次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其中98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10日共4次犯行,均係 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於98年12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 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 認定被告於98年12月10日晚上6點40分接獲劉永俊電話後, 即於該時後之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然劉永俊於98 年12月10日下午5時即已遭警拘捕,並於當日晚上6時21分至 派出所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 翌日上午10時13分,已詳如上揭理由貳、一、㈢所述,則被 告顯無於98年12月10日晚上6點40分後之當日某時,再販賣 毒品予劉永俊之可能,原審上揭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且 依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8年12 月10日當日白天並未有與證人劉永俊通話之紀錄,證人劉永 俊於本院亦稱當日被告是用別的手機撥打,其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卻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下,沒收被告所 有搭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販賣毒品,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於98年12 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永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自應就
原判決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僅能從事臨時工工作、求職能力有限、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意旨,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惟被告於原審已陳明該SIM卡係向友人古紹堂借用 (原審卷第58頁),是該SIM卡並非被告所有;另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用 之物,惟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所載,98年12月10日白天並被 告無與劉永俊之通話紀錄,且依證人劉永俊於本院所述,當 日被告可能係用別支電話與其聯絡,其忘記了等語(本院卷 第79頁),故尚難認被告於98年12月10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劉永俊時,曾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自均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 用或個人施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 58頁),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就違禁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單獨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對國民健康生有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並說明扣案之帳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及被告販毒所得共計10,500元(各為1,000元 、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 、1,000元),雖均未扣案,各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被告所上揭駁回之7罪,與上揭撤 銷改判之1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主 文 │ 備 註 │
├───┼───────────────────┼─────┤
│ 1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㈠所示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2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㈡所示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3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㈢所示犯行│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㈣所示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5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㈣所示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6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㈣所示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 7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一│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㈣所示犯行│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帳冊 │ 1本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
│ │ │ │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2 │SAMSUNG Anycall 牌行動電話(不│ 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
│ │含SIM卡) │ │欄一㈠㈡㈢㈣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非被告所有 │
├──┼───────────────┼────┼─────────┤
│ 4 │電子磅秤 │ 1台 │與本案無關 │
├──┼───────────────┼────┼─────────┤
│ 5 │分裝勺 │ 2支 │與本案無關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支 │與本案無關 │
│ │(含SIM 卡1 張) │ │ │
├──┼───────────────┼────┼─────────┤
│ 7 │分裝袋 │ 451個 │與本案無關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6小包 │與本案無關 │
│ │重5.4903公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