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043號
TPHM,100,上訴,3043,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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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先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立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戴銀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盛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7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6 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宋先𧶘(綽號為「白鳥」、「宋哥」)、陳家立(綽號為 「孔雀」)、黃家盛(綽號為「藍鬼」,於案發當時甫年滿 18歲)3 人,因宋先𧶘陳家立之友人鄭勝中(綽號「凱文 」,所涉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胞姊鄭淑鎂前 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耀昇所購買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15日改制 ,以下均同)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土地後,於95年間該 棟大樓3 、4 、5 樓屋主擬將原供商場用途之上開房屋,隔 間裝潢為多間套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出售或出租牟利,但 因需更動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鄭淑鎂、4 樓屋主褚明男( 登記所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所涉本件共同加重強盜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2 號判決無罪確定 )與5 樓屋主蔡耀昇就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 問題一直協調未果,詎鄭勝中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 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蔡耀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其 胞姊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瑕疵及價金過高,受有損 失為藉口,而逼迫蔡耀昇就範,以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迨



同年10月間,適蔡耀昇之女友羅思穎,以電話聯絡鄭勝中褚明男,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協商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 問題,鄭勝中知悉後遂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 聯絡陳家立及綽號「小胖」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到場,並聯繫宋先𧶘尋找人手到場協助處理,陳家 立獲知後允諾到場協助,而宋先𧶘亦同意尋找人手及到場協 助處理,另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下稱「小胖」)經鄭勝 中邀約後,又聯繫黃家盛到場。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即 與其他由鄭勝中邀集之「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及其後陸續到場之李俊傑(綽號「俊哥 」,所涉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 第225 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謝雨杉(綽號「SAM 」, 所涉本件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 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 臺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洪熠(所涉本件共 同加重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李宗螢(未據檢察官起訴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後續到場之李 俊傑、謝雨杉李洪熠李宗螢各人均於到場以後加入共同 參與犯行),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95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陳家立黃家盛及其他由鄭勝 中邀集之「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 10餘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 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鄭勝中胞姊鄭淑鎂所購置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3 樓之屋內等候;鄭勝中則於 同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上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 與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協商大樓管 線等問題,期間鄭勝中為取信蔡耀昇,持用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擴音功能與宋先𧶘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佯稱「宋老闆」欲購買蔡耀昇 所有之南雅東路8 號5 樓房地,並藉機假意邀約蔡耀昇等 人前往上址3 樓房屋參觀,蔡耀昇羅思穎等人均不疑有 他,乃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隨同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步行間褚明男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 余富妹先行離去移車停放他處,鄭勝中隨即以電話聯絡在 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開門,並帶 蔡耀昇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進屋後鄭勝中遂即指示其



中1 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蔡耀昇羅思穎,並假藉鄭淑鎂蔡耀昇購買該3 樓房地之價格 每坪貴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 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 修繕等理由,要求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並對其恫嚇稱: 「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云云,其中數名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鄭勝中復指 使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上前,由其中1 人將狀 似手槍之不明物體1 支,插置於左褲腰內,「小胖」並向 蔡耀昇恫嚇稱:「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 ,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 把頭剁掉」等語。稍後已停妥車輛、不知情之褚明男及褚 余富妹亦抵達3 樓屋內,鄭勝中隨即要求褚明男在場見證 ,繼而喝令蔡耀昇應承諾賠償2,700 萬元,蔡耀昇不從, 鄭勝中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亦 隨之拍桌附和,鄭勝中進而指使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 趨前朝蔡耀昇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 好配合,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 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云云,而以如此之 強暴、脅迫方法逼使蔡耀昇心生畏懼,蔡耀昇因喪失意思 自由致不能抗拒,只得同意支付鄭勝中2,700 萬元。(二)鄭勝中蔡耀昇同意支付2,700 萬元後,遂要求蔡耀昇具 體說明付款方式,數名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在旁出 言恐嚇蔡耀昇:「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 」等語,其中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更將另1 支狀似手 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嚇蔡耀昇,要求蔡耀昇提供不動 產資料及BMW 廠牌、車號0007-DW號自用小客車1 輛(登 記為蔡耀昇獨資經營之商號「悅視美品行」所有),鄭勝 中繼而命蔡耀昇交付其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同時命羅 思穎交付其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蔡耀 昇、羅思穎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上開證件予鄭勝中;蔡 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50巷10弄 3 號住處房地及上開車輛抵償。
(三)嗣鄭勝中於夥同陳家立黃家盛、「小胖」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10餘人為上開行為時,宋先𧶘則 一直逗留在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處所隔壁大樓1 樓之「 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候,並應鄭勝中之通知,先後邀謝 雨杉、李宗螢到場,而李俊傑知悉此事亦隨同謝雨杉到場 ,並邀其友人李洪熠到場,於同日晚間7 時許後至次日凌



晨時分,受宋先𧶘之邀前來之李宗螢謝雨杉、李俊傑及 其友人李洪熠等人先到「小不點泡沫紅茶店」與宋先𧶘會 合,並先後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其中宋先𧶘 於晚上7 、8 時許先進入房內查看現場狀況,了解鄭勝中 迫使蔡耀昇承諾讓渡車輛、提供不動產貸款之進度,並詢 問鄭勝中是否需要協助,鄭勝中表示目前尚無需協助,宋 先𧶘即暫返樓下隔壁大樓1 樓之「小不點泡沫紅茶店」等 候。
(四)鄭勝中在上開房內進而威嚇蔡耀昇:「在場兄弟都很辛苦 ,要體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 理你」云云,再由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喝令蔡耀昇 提供金融卡及其密碼,至使蔡耀昇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 000000 號)金融卡各1 枚並告知密碼後,隨即由在 場數名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自同日下午7 時56分 許起至8 時許止,分4 次在新北市板橋區○○○路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上開蔡耀昇之臺灣土地銀行敦 化分行存款帳戶款項20,000元、15,000元、3,000 元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帳戶款項8,000 元(另臺灣 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致未提領得手 )。迨提款後返回上址3 樓現場,「小胖」等人認提領款 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毆打蔡耀昇羅思穎見狀,亦 因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枚並告知密碼後 ,旋由鄭勝中指示「小胖」囑黃家盛羅思穎上揭金融卡 外出提款,黃家盛遂接續自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起至8 時 35分許止,以羅思穎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分6 次在 上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羅思穎 上揭存款帳戶款項各2 萬元、共計12萬元,嗣因超過當日 提款額度上限而暫未接續提領,先將其領得之款項攜回, 交由鄭勝中點收,俟翌日(即19日)凌晨可再次提領,鄭 勝中乃指使在場之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再持羅思穎上 開金融卡,接續自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至零時14 分許止,分6 次(起訴書誤載為5 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 以同上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羅思穎帳戶款項各 2 萬元、合計12萬元後交由鄭勝中
(五)鄭勝中又指使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上開刀械、



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由該名 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並一再出言威嚇:「要 好好配合」、「限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 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 頭剁掉」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蔡耀昇簽 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一旁之陳家立則勸說蔡耀 昇依照鄭勝中指示交付相關財物予鄭勝中;其間謝雨杉曾 將蔡耀昇帶至一旁,假意詢問蔡耀昇積欠鄭勝中債務是否 屬實,蔡耀昇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奈,不得已始承 認確有其事,鄭勝中隨即指示謝雨杉蔡耀昇交出所戴之 勞力士手錶;蔡耀昇羅思穎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 ,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蔡耀昇交付該只手 錶予謝雨杉,並依令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 ,另由蔡耀昇(起訴書誤載為李洪熠)書立內容為:「本 人蔡耀昇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 幣二千七百萬元正,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還款二 千七百萬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一紙暨內容略以: 「本人蔡耀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因積欠鄭凱文新 臺幣二千七百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七-DW車 主悅視美品行……本人蔡耀昇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 生,絕無異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1 紙,並由羅思穎以 保證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六)翌日(即19日)凌晨時分許,受李俊傑之邀前來之李洪熠 亦進入南雅東路8 號3 樓現場,宋先𧶘亦再次上樓瞭解鄭 勝中處理情形,及是否已經分別讓蔡耀昇簽妥各該本票、 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完畢,宋先𧶘到場後,鄭勝中為掩飾 其等威逼蔡耀昇簽立前揭本票、借據之不法行徑,營造其 係代其胞姊鄭淑鎂褚明男蔡耀昇處理上開房屋買賣糾 紛假象,又以上開新北市板橋區○○○路大樓電線遭人剪 斷,4 樓亦無電可用,且4 樓亦有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需 要填補為由,主觀認定4 樓屋主褚明男蔡耀昇購買上開 房地亦受有損害,遂又與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謝雨 杉、李洪熠、李俊傑、李宗螢及「小胖」及其他某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男子等10餘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指使數名不詳男子以上開 之同一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耀昇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 元之本票3 紙,及由蔡耀昇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94 年3 月25日現金收到850 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 3 月25日歸還」字樣之保管條1 紙,繼而由鄭勝中指示李



洪熠代為書寫內容為「本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 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 萬元整」之收據1 紙(惟該現 金保管條正本嗣後亦交予褚明男收執),並囑李俊傑持上 開面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合計850 萬 元之本票3 紙、蔡耀昇汽車駕照及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 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上開本票影本、證件影本併同李洪 熠書立之收據及蔡耀昇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均交予 褚明男收執,而使蔡耀昇行無義務之事。
(七)上開事務均處理妥當後,陳家立趨前協助整理本票等物品 ,鄭勝中則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 紙交由謝雨杉保管,另載 明金額2,700 萬元之保管條1 紙、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 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枚則交由李俊 傑保管,至鄭勝中所取得上開分3 次提領之現款合計286, 000 元,除分配數千元予黃家盛外,並當場將部分現金交 由宋先𧶘負責朋分予在場之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八)宋先𧶘鄭勝中、李俊傑、謝雨杉李宗螢李洪熠及另 2 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復接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此時陳家立黃家盛已離去,未繼續參 與後續行為),由鄭勝中謝雨杉等人強押蔡耀昇及羅思 穎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 有權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同時恫嚇稱:「如果報 警,會請2 、300 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 弟事後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謝 雨杉等人在尚未取得蔡耀昇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前,不 得釋放蔡耀昇羅思穎;嗣同日(即95年10月19日)凌晨 1 時30分許,由某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耀昇、李俊傑、李宗螢及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謝雨杉則駕駛車號CH-728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陳 德勝所有,平日由謝雨杉使用)搭載羅思穎李洪熠,強 押蔡耀昇羅思穎前往渠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即改制前 之臺北縣淡水鎮,下同)住處,拿取上開蔡耀昇之車輛後 ,旋由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駕駛車號CH-7288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羅思穎、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 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蔡耀昇李洪熠李宗螢及另1 名真實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至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三和路4 段282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投宿,為防蔡耀昇羅思穎脫逃, 遂將蔡耀昇羅思穎2 人私行拘禁於該飯店第509 室,由 同房之謝雨杉及李俊傑就近監控、看管,李洪熠李宗螢 及該2名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住宿於第510 室。嗣宋



先𧶘於同日上午4 時13分許,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後,旋 於同日上午5 時許趕赴該飯店第509 室,要求蔡耀昇提供 上開淡水房地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 而由李俊傑及李洪熠於同日上午9 時許,強行將蔡耀昇帶 往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 紙,謝雨杉則 強押羅思穎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其間鄭勝中宋先𧶘 均曾分別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確認處理進度。俟謝雨杉 、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該飯店第 509 室後,謝雨杉隨即開始與地下錢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 事宜;其間羅思穎謝雨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開蔡耀 昇手錶乃其與蔡耀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謝雨杉遂 將該只手錶返還蔡耀昇羅思穎。嗣謝雨杉等人因未能立 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致無法取得該款項,乃於當日下午 4 、5 時許同意蔡耀昇羅思穎自該飯店離去,蔡耀昇羅思穎至此始獲釋放。
三、嗣經蔡耀昇羅思穎報警,經員警於同年10月20日晚上10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下同)安 祥路24巷口,查獲李俊傑駕駛上開蔡耀昇之車輛搭載謝雨杉 ,並在謝雨杉身上扣得上開汽車讓渡書1 紙,在李俊傑身上 扣得蔡耀昇印鑑證明2 紙、載有金額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 、本票13紙(含鄭勝中簽發予褚明男之本票3 紙)、蔡耀昇 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身分證各1 張、上開淡水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2 紙);另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 褚明男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下同) 中興路2 段13號之住處內,扣得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 、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850 萬元之本票彩色影本1 紙(其 上含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 蔡耀昇羅思穎之證件彩色影本1 紙(其上含蔡耀昇之汽車 駕照及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 張)暨蔡耀昇書立之85 0 萬元保管條1 紙,並分別於同年11月3 日、11月10日拘提 鄭勝中李洪熠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耀昇羅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 110 頁、第111 頁、第132 頁至14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43 頁 至191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 111 頁、第143 頁至191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先𧶘陳家立黃家盛之辯解: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先𧶘對於其於95年10月18日晚間均逗 留在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隔壁大樓1 樓小不點泡沫紅茶 店內,又於當晚受共犯鄭勝中之邀,先後2 次前往上開南 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共犯鄭勝中並曾要其保管放置於 桌上之現金,及於隔日凌晨搭乘共犯謝雨杉駕駛之車輛前 往薇風馥麗汽車旅館等待拿取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上開淡水 房地之所有權狀,待95年10月19日上午謝雨杉取得所有權 狀影本返回薇風馥麗汽車旅館,其即依據權狀影本上資料 調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上開淡水房地謄本等情固坦承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友人 王慶珍談論水溝蓋的事情,所以才會在隔壁大樓1 樓的泡 沫紅茶店,鄭勝中通說伊在那裡,才打電話叫伊上去,鄭



勝中沒有說上去要做什麼,伊上去看到有很多人,伊只認 識鄭勝中,他們好像是在談事情,伊就下去泡沫紅茶店, 第2 次約晚上9 、10時許,鄭勝中又要伊上去一趟,鄭勝 中說要弄一臺車子給伊開,伊說伊養不起車子,伊不要, 鄭勝中又拿一堆錢擺到伊面前的桌子上,要伊看著,說等 一下再處理,但伊都沒有動那些錢,鄭勝中還找一位褚先 生說告訴人蔡耀昇要賠褚先生5 萬元,褚先生說要給鄭勝 中茶水前,伊告訴褚先生收到別人的錢就要寫收條給對方 ,伊看到現場很亂就先下去;至凌晨12時許,鄭勝中下來 ,拜託謝雨杉、李俊傑開車回來給他,李俊傑、謝雨杉就 與告訴人蔡耀昇夫婦開車離去,鄭勝中與伊、王慶珍聊天 ,還拜託伊評估房子有無殘餘價值,但當時鄭勝中未表示 是蔡耀昇的房子,凌晨謝雨杉、李俊傑回來要把車子交給 鄭勝中,但鄭勝中已經離開,他們就說因為告訴人蔡耀昇 夫婦在汽車旅館,要接伊去汽車旅館等候拿取權狀,因告 訴人蔡耀昇夫婦將權狀鎖在保險櫃,要等到明天早上才能 拿,伊到汽車旅館見告訴人蔡耀昇夫婦與李俊傑在喝酒聊 天,就去隔壁房間睡覺,隔天早上8 、9 點謝雨杉表示已 拿到權狀,伊說去問一下,去調謄本看有無殘餘價值,但 調到謄本還未來得及跟金主談,他們就被抓了云云。被告 宋先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 、本案係肇因於鄭勝中 之胞姊鄭淑鎂蔡耀昇間之購屋糾紛,95年10月18日當天 鄭勝中邀「小胖」及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板橋 市○○○路的案發現場,鄭勝中最初只是單純的想與告訴 人蔡耀昇協議買屋糾紛之賠償事宜,後因鄭勝中所邀的「 小胖」及其他男子在現場時,以高分貝音量及恐嚇口吻恐 嚇告訴人等,致原先計畫協議賠償事宜產生質變,被告宋 先𧶘並未參與這一切過程與事先計畫,故其與鄭勝中或其 他共犯間,並無任何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2 、被告宋 先𧶘雖應鄭勝中要求先後2 次到達案發現場,但被告宋先 𧶘到場均僅區區3 至5 分鐘,且其在現場並無任何發號施 令,或指揮他人對告訴人等為任何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 行為;3.依證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褚余富妹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發號施令者及於現場分錢之人均 為鄭勝中,並非被告宋先𧶘;4 、鄭勝中在另案及本案審 理中,一再陳稱本件主謀者為被告宋先𧶘,其目的只是為 了脫免自己刑責,所述與其他被告、證人不符,毫無憑信 性,並不足採信;5 、被告宋先𧶘有從事代書業務的經驗 ,故鄭勝中要求被告宋先𧶘評估告訴人蔡耀昇所有不動產 之剩餘價值,被告宋先𧶘才會應鄭勝中要求前往三重薇風



馥麗飯店,拿告訴人蔡耀昇之不動產權狀,如果被告宋先 𧶘為「老大」、「主導者」豈可能為此種細節及芝麻小事 之理。6 、本案縱認鄭勝中與其邀集之「小胖」及其他姓 名不詳之男子,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的行為, 然被告宋先𧶘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其等間的犯意討論 ,在案發過程中被告宋先𧶘亦無參與犯行,不能僅因被告 宋先𧶘先後2 次短時間待在案發現場,及曾經前往薇風馥 麗飯店等行為,即認定被告宋先𧶘鄭勝中等人之間具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立對於其應邀於95年10月18日晚間 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及見到共犯鄭勝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屋內恐嚇告訴人蔡耀昇、羅 思穎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共同加重強 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被鄭勝中找過去南雅東路8 號3 樓,鄭勝中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到現場看到蠻多人,伊不 是很清楚做什麼事情,但有問鄭勝中鄭勝中說在處理房 屋土地的糾紛,現場有看見7 、8 個年輕人,伊忘記在那 裡的實際時間,但是沒有很久,伊有看到鄭勝中對人討錢 ,伊完全沒有跟任何人講到話,也不清楚領錢的事,也沒 有拿到錢;鄭勝中是請伊過去幫忙,伊過去他給伊的感覺 是要找人仗他的聲勢,後來伊看鄭勝中想把事情鬧大,看 到鄭勝中在恐嚇告訴人,作勢要打告訴人,在場有的人也 這麼做,伊就先離開,伊已經忘記是幾點走了云云。被告 陳家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 、依據告訴人蔡耀昇於 98年10月28日、12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證被告陳家 立當場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另證人褚明 男、褚余富妹2 人到庭亦均未證稱被告陳家立當時在場, 或有對告訴人夫婦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2 、被告陳家立並未朋分任何金錢,難認有共同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3 、刑法強盜罪需對被害人身體、 自由有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為必 要,如只是被害人主觀上不敢抗拒,尚不能構成強盜罪, 本案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均無遭到毆打,後續到其等住 處、薇風馥麗飯店,亦均無呼救、求援動作,則如告訴人 只是出於主觀上之畏懼,害怕被打、不能離開,而自願交 付提款卡,尚非因受制於鄭勝中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 ,亦無對告訴人夫婦毆打、恐嚇、壓制而使告訴人夫婦之 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盛對於其應邀於95年10月18日晚間 前往上開南雅東路8 號3 樓房屋內,並持續逗留於現場,



嗣共犯鄭勝中拿提款卡給「小胖」,「小胖」將提款卡交 由其持往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領取金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朋 友「小胖」說有人欠他朋友錢,要伊去幫忙討債,伊過去 看到現場很多人,但沒有看到他們在跟誰討錢,過沒有多 久鄭勝中拿提款卡給小胖,小就拿提款卡給伊叫伊去領錢 ,伊就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錢,伊忘記領多少錢,就是把錢 全部領出來,只有去領1 次而已,領完錢後伊本來要拿給 「小胖」,「小胖」要伊直接給鄭勝中,沒多久伊就離開 ,伊不清楚鄭勝中等人對告訴人蔡耀昇夫婦有無恐嚇行為 ,亦不清楚鄭勝中等人要求告訴人蔡耀昇夫婦簽寫本票、 保管條之行為云云。被告黃家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1、本案僅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被告黃家盛對其有恐嚇之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 偵訊時供稱「小胖」出言恐嚇時被告黃家盛在旁邊,但由 告訴人蔡耀昇於98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無法具體供 稱被告黃家盛有何恐嚇行為,及其他在場人均未曾陳稱被 告黃家盛有恐嚇行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立亦證稱被 告黃家盛當時在上開房屋外面,足見被告黃家盛於當時確 未有恐嚇告訴人蔡耀昇夫婦之行為;2 、被告黃家盛僅係 受「小胖」之指示持告訴人羅思穎之金融卡提款,伊提款 時被告鄭勝中等人強盜或恐嚇犯行早已既遂,其至充其量 僅能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罪責云云。
二、惟查:
(一)查共犯鄭勝中之胞姊鄭淑鎂前向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蔡耀昇購買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3 樓房屋、 土地後,於95年間,鄭淑鎂、4 樓屋主褚明男與5 樓屋主 即告訴人蔡耀昇就該大樓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面積等 問題發生有所爭議,告訴人蔡耀昇遂委由其女友即告訴人 羅思穎,與褚明男、共犯鄭勝中相約於同年月18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路之「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 」協調上開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共犯鄭勝中遂邀「 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攜帶 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 支,先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3 樓屋內等候, 再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依約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告 訴人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偶褚余富妹見面,期 間被告鄭勝中假意邀告訴人蔡耀昇等人前往上址3 樓房屋 參觀,告訴人蔡耀昇等人乃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隨同 共犯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 樓,共犯鄭勝中即以電話聯絡在



上址3 樓屋內等候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門,繼 而引領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進入3 樓屋內(褚明男、褚 余富妹因先行至他處移車,斯時並未隨同上樓),被告鄭 勝中即指示其中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關閉大門, 繼而以鄭淑鎂向告訴人蔡耀昇購買該3 樓房屋之價格每坪 貴2 萬元、大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 空間填補暨房屋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告 訴人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共犯鄭勝中以「我今天開始出 運,你今天開始倒楣」云云,「小胖」以上揭「斷手斷腳 」、「切掉生殖器」、「把頭剁掉」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蔡 耀昇給付高額賠償,共犯鄭勝中更當場指使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拍桌附和,或輪番 上前分持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朝告訴人蔡耀昇揮 舞甩動、作勢毆打,及展示外型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並 以上開「斷手斷腳」、「切掉生殖器」、「把頭剁掉」等 言詞威嚇,逼使告訴人蔡耀昇心生畏懼,同意支付共犯鄭 勝中2,700 萬元。共犯鄭勝中於告訴人蔡耀昇同意支付上 開金額後,復要求告訴人蔡耀昇具體說明賠償方式,由數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出言以上揭「要配合大 哥」、「不然馬上修理你」等言語,及由其中1 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將另1 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放置於 桌上,以恫嚇告訴人蔡耀昇,迫使告訴人蔡耀昇依從指示 交付其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告訴人羅思穎交付其身分 證予共犯鄭勝中,告訴人蔡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上開位 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房地及其所有BMW 自用小客車 抵償債務,共犯鄭勝中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乃進而威嚇告訴人蔡耀昇交付現金供在場參與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朋分,迫使告訴人蔡耀昇交付其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正義分行存款帳戶、土地銀行北三重分 行存款帳戶、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各1 枚 並告知密碼後,隨即指示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 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分4 次從告訴人蔡耀昇上開 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存款帳戶提領20,000元、15,000元、3, 000 元,及從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帳戶提 領8,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款帳戶存款不足 ,致未提得款項),後「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認提得款項過少,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蔡耀昇,告訴 人羅思穎只得交付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帳戶金融卡1 枚並告知密碼,旋交由被告黃家盛接續於上 揭時、地,以告訴人羅思穎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分



6 次提領該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 萬元、共計12萬元後,因 已超過當日提款額度上限,故先將領得之款項攜回,交由 共犯鄭勝中保管。又於當日晚間7 時許以後,共犯鄭勝中 正遂行上開犯罪之際,共犯李宗螢謝雨杉、李俊傑、李 洪熠等人陸續到場,共犯鄭勝中更指使數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趨前朝 告訴人蔡耀昇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 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並一再出言以上開要好好配 合、5 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會「斷手、斷腳、切掉生殖 器」、「把頭剁掉」等語,威逼告訴人蔡耀昇簽立本票、 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共犯鄭勝中並指示共犯謝雨杉命告 訴人蔡耀昇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告訴人蔡耀昇只能依 指示交付該只手錶予共犯謝雨杉,及簽發面額合計2,700 萬元之本票10紙,並書立上開內容為償還先前收取之2,70 0 萬元之保管條、內容為同意讓渡上開BMW 汽車之汽車讓 渡書各1 紙,共犯鄭勝中又命告訴人羅思穎以保證人名義 ,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交付共犯鄭勝中收 執,再由共犯鄭勝中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 紙交由謝雨杉保 管,另2,700 萬元保管條1 紙、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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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