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
00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建華與姚智燃、邱建閔(以上二人均經有罪判決確定)於 民國九十年間曾為餐廳工作之同事;江俊雄(業經有罪判決 確定)為邱建閔之同學,因常至姚智燃等人工作之餐廳用餐 而認識姚智燃。姚智燃於九十二年間擔任良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號三樓,下稱良基公司 )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馬建華則受姚智燃之邀,於 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起,擔任良基公司之會計。馬建華負責 良基公司之會計及保管、開立良基公司發票等職務,為經辦 會計之人員,竟分別與姚智燃、邱建閔或與姚智燃、江俊雄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初某日,邱建閔應姚智燃之邀擔任良基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並將身分證提供予馬建華,由馬建華輾轉交予不 知情之記帳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持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姚智燃則擔任總經理,為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而良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迄至七月間,並 無實際銷貨予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竟由邱建閔將請領之統一發票交 付姚智燃使用後,由姚智燃指示馬建華,以良基公司名義, 虛偽製作以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為買受人,及 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 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共同連續虛開如附 表一、二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零七 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二紙,充為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 科器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彩紅視聽 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彩紅視聽
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三萬五千九百五十 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 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邱建閔家人反對其擔任良基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向姚智燃辭退,姚智燃遂另邀請江俊雄擔任良 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江俊雄同意,於同年七月七日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改由江俊雄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馬建華與江俊雄、姚智燃均明知 良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之舜裕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舜裕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之事實。馬建華與姚 智燃並承前開犯意,由江俊雄請領統一發票交付姚智燃後, 姚智燃指示馬建華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 虛偽製作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舜裕公司等十三家營業人為買 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而共同連續虛開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銷售額共計一億 八千五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之不實發票七十一紙,充 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 公司行號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 抵銷項稅額之用,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三至十五所示公 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達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 平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建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姚 智燃是在餐廳認識的,因為餐廳薪資不穩定,所以請他介紹 我去公司,我於公司擔任會計,可是實際上沒有做會計的工 作,我在公司都是接電話、跑腿,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 擔任會計;九十二年八月底左右我已經離開公司了,還沒有 離職之前,我有開過一、二張發票,但是金額都是很小的, 像是卡拉OK店,老闆叫我開二千元,我就開個二千元發票; 我沒有開系爭發票,發票是誰開的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良基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一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而開立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九十三紙,金 額共計一億八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四元,交付予如附 表一至十五所示公司行號,並經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業人作 為各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用以虛增成本, 而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 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九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等 情,有良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良基 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彭于甄之九0-九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江俊雄之九0-九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邱建閔之九0-九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良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至十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良基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良基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良基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公司章程、良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良基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良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原審誤植為同年十二月十二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良基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良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 年四月開立不實發票進銷項統計表暨銷項進項發票明細、良 基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良基公司九 十二年五、六月至九十三年一、二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銷項)、良基公司九十二年五、六月至九十三年一、二月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進項)、良基公司九十二年九、十 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明細表、良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至 九十三年四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三五號影卷《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
》第九至一二、一三、一九至二0、二一至二六、二七至二 九、三0至三一、三二至三四、三五、四0至四二、四三至 五六、一四五、一六四、五七至六二、六三至六六、六七至 七一、七二至七六、七九至九二、一四六至一六四、二九七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三 號影卷第一三至一五、二八、三0至四二、四四至五0、五 二、五四至七九頁)。從而,良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十 一月間,虛偽製作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為 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 額,並經該等公司行號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證人邱建閔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 ;證人江俊雄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止,分別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在上述期間,在良基公 司擔任會計等事實,亦據證人邱建閔、江俊雄證述屬實。證 人邱建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期間,被 告是良基公司會計等語(詳原審訴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二九頁 )。證人江俊雄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姚智燃說不 要再當負責人,請姚智燃將負責人變更,後來負責人變更, 也是綽號大媽的人帶伊去辦的;公司會計綽號叫大媽等語( 詳原審訴字第三八六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原審誤植為第三 七頁)。此外,並有良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各一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二紙 ,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一紙(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 九至一三、六三至九二頁)附卷足稽。按勾稽證人邱建閔、 江俊雄前揭證述,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所證稱:曾在良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一年等語(詳原審 訴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一九頁反面),準此,足徵被告自九十 二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擔任良基公司會計一事 應堪確認。是被告所辯: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左右即從良基公 司離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姚智燃 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良基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至 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左右,被告之任職期間跟伊之任職期間 完全一樣云云(詳原審訴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反 面);然證人姚智燃既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且自始否認有共 同虛開如附表所示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十一月間之統一發票, 則其前述證述,顯係自我卸責並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和發票章,於被告擔任會計期間,均 由被告保管並放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
不諱,並經證人姚智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原審訴字 第二六一號卷第二七頁)。證人姚智燃並證稱:良基公司對 外開立發票,如卡拉OK店需要開發票,被告會跟我說需要 開發票;若只有少量如二箱或四箱(酒),由業務員到被告 那邊拿發票;被告當時實際工作是會計、接電話、付房租、 水電等;被告需要作帳,如要記錄出貨多少等語(詳原審訴 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反面)。被告於另案作證時 亦證稱:業務第二天會將發票放回抽屜,有點過業務開立出 去的發票數目是相符的;業務所收的貨款是交給姚智燃,有 關公司營業的內容,業務也要向姚智燃報告,因為買酒的廠 商都是卡拉OK之類的店,業務需要發票的時候,我都會問 過姚智燃,再開給店家,所以在偵查中說是姚智燃叫我開立 發票等語(詳原審訴字第八三五號卷第二0至二二頁,原審 誤植為第五四頁)。按依良基公司當時為僅約四、五人之小 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會計人員,公司開立給其他公司之 發票日期、金額,攸關公司之營業收入,屬公司會計應職掌 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紀超過四十歲之人,並曾 在餐廳工作,應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且智慮成熟之人,於良基 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期間,為良基公司唯一之會計人員,實際 負責公司記帳,並保管公司發票及發票章。衡情,應無在被 告未參與、同意之下,任由公司業務人員隨意取走發票、開 立之理。據上,本案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營業人持以逃漏營業 稅之不實統一發票,當係由姚智燃指示被告開立,被告知情 並參與,被告所辯稱可能係業務人員自己拿去開,伊不知情 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閱附表一至十五所示統一發票以核對是否為 被告筆跡所開立;惟因該統一發票已逾保存期間,無法提供 ,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一0000三0七五一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然被告任職良基公司會計時,該公 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會計人員,而開立統一發票既屬被告之 業務,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另有職司 開立統一發票業務之人,且如上所述,附表一至十五之統一 發票確屬被告所開立,自不能僅因該統一發票已逾保存期間 即逕認非被告所開立。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俊雄、張尤 麗華,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即已離職,但依上所述 ,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擔任良 基公司會計,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江俊雄、張尤麗華到庭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而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其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參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 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 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 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據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被告係良基公司之 經辦會計人員,就事實一、㈠所為,其與邱建閔、姚智燃明 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申報營 業稅時使用,並致如附表一、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邱建 閔、姚智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姚智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 被告、邱建閔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㈡所為 ,其與江俊雄、姚智燃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如附表三至十五 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各該 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如附表三至十 五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江俊雄、姚智燃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姚智 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江俊雄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之前並無犯罪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參,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與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幫助 逃漏之營業稅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九百二十九 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 生之危害匪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前從事咖啡廳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及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併諭知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不能減 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皆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
買受人:彩紅視聽歌坊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5月 │TW00000000 │7,600 │380 │
├──┼────┼──────┼─────┼─────┤
│ 2 │92年5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2,533 │127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6 │92年7月 │UW00000000 │10,120 │506 │
├──┼────┼──────┼─────┼─────┤
│ 7 │92年7月 │UW00000000 │5,067 │253 │
├──┼────┼──────┼─────┼─────┤
│ 8 │92年7月 │UW00000000 │4,054 │202 │
├──┴────┴──────┴─────┴─────┤
│合計:銷售額44,575元、稅額2,227元 │
└──────────────────────────┘
附表二:
買受人:聯合骨科器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2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41,600 │2,080 │
├──┼────┼──────┼─────┼─────┤
│ 6 │92年6月 │TW00000000 │15,900 │795 │
├──┼────┼──────┼─────┼─────┤
│ 7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8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9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10│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11│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2│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3│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4│92年7月 │UW00000000 │50,000 │2,500 │
├──┴────┴──────┴─────┴─────┤
│合計:銷售額674,500元、稅額33,725元 │
└──────────────────────────┘
附表三:
買受人: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2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3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4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194 │46,810 │
├──┼────┼──────┼─────┼─────┤
│ 5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243 │46,812 │
├──┼────┼──────┼─────┼─────┤
│ 6 │92年9月 │VW00000000 │550,968 │27,548 │
├──┼────┼──────┼─────┼─────┤
│ 7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8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9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573 │43,979 │
├──┼────┼──────┼─────┼─────┤
│ 10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928 │43,996 │
├──┼────┼──────┼─────┼─────┤
│ 11 │92年9月 │VW00000000 │921,194 │46,060 │
├──┼────┼──────┼─────┼─────┤
│ 12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3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4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5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6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7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8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52 │42,018 │
├──┼────┼──────┼─────┼─────┤
│ 19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
│ 20 │92年9月 │VW00000000 │758,177 │37,909 │
├──┼────┼──────┼─────┼─────┤
│ 21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
│ 22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
│ 23 │92年9月 │VW00000000 │127,400 │6,370 │
├──┼────┼──────┼─────┼─────┤
│ 24 │92年10月│VW00000000 │758,177 │37,909 │
├──┼────┼──────┼─────┼─────┤
│ 25 │92年10月│VW00000000 │758,177 │37,909 │
├──┼────┼──────┼─────┼─────┤
│ 26 │92年10月│VW00000000 │733,775 │36,689 │
├──┼────┼──────┼─────┼─────┤
│ 27 │92年10月│VW00000000 │733,775 │36,689 │
├──┼────┼──────┼─────┼─────┤
│ 28 │92年10月│VW00000000 │733,824 │36,691 │
├──┼────┼──────┼─────┼─────┤
│ 29 │92年10月│VW00000000 │940,408 │47,020 │
├──┼────┼──────┼─────┼─────┤
│ 30 │92年10月│VW00000000 │940,408 │47,020 │
├──┼────┼──────┼─────┼─────┤
│ 31 │92年10月│VW00000000 │753,032 │37,652 │
├──┴────┴──────┴─────┴─────┤
│合計:銷售額24,330,292元、稅額1,216,517元 │
└──────────────────────────┘
附表四:
買受人:忠典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11月│WW00000000 │5,370,000 │268,500 │
├──┼────┼──────┼─────┼─────┤
│ 2 │92年11月│WW00000000 │6,970,000 │348,500 │
├──┴────┴──────┴─────┴─────┤
│合計:銷售額12,340,000元、稅額617,000元 │
└──────────────────────────┘
附表五:
買受人: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9月 │VW00000000 │635,450 │31,773 │
├──┼────┼──────┼─────┼─────┤
│ 2 │92年9月 │VW00000000 │635,450 │31,773 │
├──┼────┼──────┼─────┼─────┤
│ 3 │92年9月 │VW00000000 │636,000 │31,800 │
├──┼────┼──────┼─────┼─────┤
│ 4 │92年9月 │VW00000000 │585,800 │29,290 │
├──┼────┼──────┼─────┼─────┤
│ 5 │92年9月 │VW00000000 │585,800 │29,290 │
├──┼────┼──────┼─────┼─────┤
│ 6 │92年9月 │VW00000000 │681,100 │34,055 │
├──┼────┼──────┼─────┼─────┤
│ 7 │92年9月 │VW00000000 │300,200 │15,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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