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75號
TPHM,100,上訴,2775,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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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松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刁邦元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如松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刁邦元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如松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刁邦元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如松刁邦元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各式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 藥及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詎陳如松竟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6、7 月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枕山方向結龍橋前右側堤 防下聯結道路轉角處,持謝君鈺(未據起訴)所有之改造手 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該處 轉角凸照鏡試射子彈多發成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萬5 千元之價格,向謝君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 、子彈14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而 非法持有之。迨98年7月間某日,陳如松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之「依依檳榔攤」內,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 手槍滑套放置於鞋盒內,交由刁邦元保管,刁邦元明知該鞋 盒內藏放該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手槍滑套,竟未經許 可,即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逕予收受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宜蘭市○ ○路107號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嗣於98年10月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刁邦元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及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 刁邦元遭查獲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之來源為陳如松,因而由警方據以查 獲陳如松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松(下稱被告陳如松 )雖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撤回原判決關 於賭博及重利部分之上訴(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被 告陳如松上訴部分,僅餘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部分(含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刁邦元(下稱被告刁邦元 )雖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撤回原判決關 於重利部分之上訴(參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被告刁邦 元上訴部分,僅餘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 分(含非法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三、綜上,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乃為被告陳如松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含非法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部分),以及被告刁邦元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部分(含非法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如松暨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琮琪、被告刁邦元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衡酌證人陳琮琪、被告 刁邦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如松而言,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爰認彼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陳如松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 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 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2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47頁 ),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刁邦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陳如松 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如被告刁邦元及 證人陳琮琪所指之上揭犯行,且被告刁邦元與證人陳琮琪之 指證內容互有諸多矛盾瑕疵之處,卷附上開試槍地點照片及 證人李玉山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伊犯罪,法院應諭知伊無罪 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刁邦元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手槍滑套之犯 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4358號偵查卷〈下稱本案4358號偵查卷〉第35頁、第 65至67頁、第131頁,原審卷第45頁、第249頁、第253頁, 本院卷第25頁、第46頁背面、第1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目睹其受託保管該等違禁物品之友人陳琮琪於警詢時及原審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案4358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原 審卷第107頁),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幀、扣物品照片6幀、基隆市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幀附卷可稽(參見本案警卷第23至24頁 、第44至48頁、第50至52頁),且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 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FN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該等子彈,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 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8年11月25 日刑鑑字第0980152809號鑑驗書及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 1000146520號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案4358號偵查卷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3頁),又扣案之上開槍管、滑套, 經送請同局鑑定結果,確為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亦有該局



上開函文暨照片3幀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堪認該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滑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暨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 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綜上, 堪信被告刁邦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被告陳如松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手槍滑套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刁邦元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 (參見本案4358號偵查卷第35頁、第131頁,原審卷第96至9 9頁、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陳琮琪於原審時證稱:伊 於98年暑假期間,確有在上開「依依檳榔攤」見聞被告陳如 松將內藏有銀色短槍之黑色鞋盒交予被告刁邦元保管等語相 符(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並與證人即負責本案 查緝任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李玉山於原審時證 稱:伊依據本案通訊監察內容獲悉被告陳如松將槍枝等違禁 物品寄放在被告刁邦元住處後,循線至被告刁邦元住處,果 有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手槍滑套,且依被告刁 邦元指述前往上開試槍地點,確有發現該轉角處之凸照鏡有 諸多彈孔痕跡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此外, 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 照片11幀、扣物品照片6幀、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 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 80152809號鑑驗書1份、同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4 6520號函文1份暨照片3幀、上開試槍地點凸照鏡彈孔痕跡照 片3幀附卷可稽(參見本案警卷第23至24頁、第44至48頁、 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案4358號偵查卷第73 至74頁,本院卷第53頁),再參諸卷附業經被告陳如松及證 人謝君鈺確認為彼等2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98年9月29日凌晨2時49分通)A(證人謝君鈺):森哥( 指被告陳如松)上次那兩樣還在嗎?B(被告陳如松):什 麼?A:電話不方便講,你應該知道。B:額!A:你看可 以的話先交給阿邦,改天下次再改給你。B:好。」、「( 98年11月6日22時23分5秒)簡訊(證人謝君鈺發送):生哥 (指被告陳如松),我知道你們最近出事情,已經有人告知 我,你的小弟出賣我,請他自己巴結一點,不要牽拖,不然 一連串大家都會被害到,了解嗎?」等情(參見本案4358號 偵查卷第105頁、第106頁,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12頁) ,暨證人即被告刁邦元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遭警方查獲後,被 告陳如松確有要求伊獨自承擔罪責,勿再供出其他案情及涉 嫌人等語(參見本案4358號偵查卷第131至132頁),益徵被



陳如松確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手槍滑套之 行為。至被告刁邦元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一再證稱被告陳如 松另向「小謝」購買92手槍1枝,上開槍管及滑套即係該92 手槍拆解後之零件云云,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刁邦元所稱之 「92手槍」,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如松確有另行購 買槍枝之情事,本院依被告刁邦元之證述及卷存事證,除得 認定上開槍管及滑套亦係被告陳如松向證人謝君鈺購買者外 ,並無從推認陳如松有向證人謝君鈺另行購買92手槍之事實 ,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陳如松係同時向證人謝君鈺 購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滑套而一併持有之;又證 人謝君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並未販賣改造手槍予被 告陳如松(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其證詞與被告刁邦元 迭次就此部分所為之具體證述內容明顯不符,亦與證人李玉 山證述之本案查緝緣由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情 狀完全矛盾,經衡諸此部分待證事實涉及證人謝君鈺自身之 重大利害關係,在面臨可能遭訴追販賣改造槍枝等重罪之情 況下,實難期待其全盤托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因認證人 謝君鈺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如松 認定之依據;另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滑套, 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 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參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該等扣案物表面是否得以採集可資比對之 指紋,牽涉其原有狀況、蒐取過程、保管方法、周遭環境等 諸多主客觀因素,非以事後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可謂 被告陳如松未曾接觸或持有該等物品,況該等物品表面非僅 未發現被告陳如松之指紋,即令證人謝君鈺、被告刁邦元或 其他任何人之指紋,亦無法發現或採集,自不得執此遽謂該 等扣案物品未曾有任何人拿取或接觸過,是此部分化驗結果 ,仍難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如松認定之依據;以上,附此敘明 。
㈢被告陳如松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陳琮琪與被告刁邦元 對於上開鞋盒之顏色、該鞋盒係何人提供、交付該鞋盒地點 、證人陳琮琪在場次數等事項,彼此證述內容互有歧異矛盾 ,殊難憑認被告陳如松確有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 、手槍滑套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刁邦元及證人陳琮琪業已就 被告陳如松於98年7月間在「依依檳榔攤」將上開改造手槍 等違禁物交付被告刁邦元保管之本案核心事實一致證述無訛 ,且與本案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詳如上述),而被告刁邦元 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手槍滑套期間,被告陳如 松曾多次拿取及交返該枝改造手槍,除「依依檳榔攤」外,



亦有在被告刁邦元住處樓下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之情形,業據 證人即被告刁邦元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98至99 頁、第103頁),是被告刁邦元既曾多次收取上開改造手槍 等物,且收取地點尚包括其住處樓下,則其於警詢時供稱在 其住處前收取被告陳如松交付之上開違禁物一節,即難認有 何悖於常情或事理之處,又被告刁邦元既歷經多次收取上開 改造手槍等違禁物之過程,亦難要求其對於各次收取過程中 之諸般細節均得以清楚記憶,縱令其就上開鞋盒顏色、何人 提供該鞋盒、證人陳琮琪在場次數等等週邊細節事項前後供 述稍有齟齬,或與證人陳琮琪就此等部分之證述內容略有不 一,仍難憑以遽認被告刁邦元或證人陳琮琪之上揭證詞有何 重大瑕疵或不足採信之情形,且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刁邦元 係為謀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訴訟上利益,而與證人陳琮琪相 互串證誣陷被告陳如松。綜上,被告陳如松暨其選任辯護人 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亦無從憑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 之證明力。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刁邦元寄藏改造手槍、子彈、槍管 、手槍滑套之事證,暨陳如松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管、 手槍滑套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刁邦元陳如松之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如松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零件罪;被告刁邦元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刁邦元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當 然包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零件,是其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如松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手槍滑套部分,暨被告刁邦元 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手槍滑套部分,均僅侵害 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分別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上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末查被告刁邦元 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即供出本案全部改造手槍、子彈等違 禁物之來源為被告陳如松,因而使本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得 以順利查緝及訴追被告陳如松,業如上述,堪認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子彈14顆,除原審審理時業已因鑑定 而試射擊發其中5顆外,另9顆復於本院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已全數試射擊發,有該局100年12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46520號函文在卷足憑,是該9顆子彈 依現狀亦不具有殺傷力,原審未及審酌,就該9顆子彈為沒 收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陳如松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暨被告刁邦元上訴泛稱其已痛改前非,準備繼續就學,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陳 如松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含非法持有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被告刁邦元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含非法寄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陳如松刁邦元分別持有、寄藏扣案之改造 手槍、子彈、槍管、手槍滑套等違禁物,非但危及一般民眾 身家安全,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彼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4顆,業經鑑 驗機關先後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 構及性能,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本案證人謝君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 零件、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業如上述,惟此等部分 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1支、手槍滑套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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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