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25號
TPHM,100,上訴,2725,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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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一0五號十二樓之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 )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權製作前德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紀錄。明知前德公司未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股東陳豪傑等人亦無到場簽名之事實,為符合銀行 貸款形式審查條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在上開前德公司內 ,指示不知情之前德公司管理部經理戴錦瑞,製作記載前德 公司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由陳國雄擔任主席,戴錦 瑞擔任記錄,在上開前德公司辦公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 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貸款新 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 偽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表,戴錦瑞隨即於同年 月間某日,在上開前德公司內,製作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再由陳國雄、戴錦瑞並分別在會議紀錄之 主席、記錄處簽名,並按前德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份股東常會 簽到簿出席股東簽名字樣,以在其上偽造如附件所示署押各 一枚之方式,偽造前德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 度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表,用以表示前德公司股東陳 豪傑、林愷倫葉玉鈴徐立德、黃金城、黃泓智鄭義鈴江季樵、大昌展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柳榮達等人有親自或委 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意後,陳國雄再於九十八年 三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戴錦瑞持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前 德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以及偽 造之前德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 議股東出席簽到表,連同其他相關文件據以持向臺企銀蘇澳 分行申辦三百萬元貸款予以行使之,致該行認為申請文件齊 備,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全數撥貸與前德公司,足以 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上開股東本人暨代理人及臺企銀。二、案經盧宗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宗溢、戴錦瑞柳榮達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八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八八九0六四五00號函覆之前德 公司登記卷、前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企銀蘇澳分行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蘇發字第二一八號函暨函覆之臺企銀帳號 查詢客戶資料、客戶授信申請書、前德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出席簽到表、臺企銀徵信資 料清單、前德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內部簽呈各一份附卷可 稽(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八四九四號影卷第六頁、第一三頁反 面至第一五頁反面、第四五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屬實可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戴錦瑞行使上開登載不 實內容之前德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及行使上開偽造之前德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 度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表,均足以生損害於前德公司 、上開前德公司股東陳豪傑林愷倫葉玉鈴徐立德、黃 金城、黃泓智鄭義鈴江季樵、大昌展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柳榮達本人暨代理人及臺企銀,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證人戴錦瑞以在 其上偽造如附件所示署押各一枚之方式,偽造前德公司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股東出席簽到表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惟因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在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由檢察官及被告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 ,故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指示戴錦瑞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如附件所示偽 造署押各一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 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 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獻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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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