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玲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林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0 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71 號、99年度偵字第
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鳳玲自民國82年或83年間起至97年4 月間,擔任臺北縣( 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以下仍沿用舊制敘 述)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自94年11月間起,負責 承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 託服務案」(起訴書誤載並予更正)之採購案件,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鳳玲明知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公告前,其 招標文件應予保密,而匯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晟公司) 之負責人陳蓁澐以及該公司之總經理劉璁諺,均有意參與上 開採購案件之投標,並與擁有影像處理技術之王嘉斌協議合 作,陳蓁澐、劉璁諺曾與黃鳳玲聯繫,探詢上開採購案件之 相關訊息,黃鳳玲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 意,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15日前某日止,連續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附近之餐廳、台北市中山區蓮香齋餐廳等地、 或以電子郵件,利用其為上開採購案件承辦人之機會,多次 與匯晟公司負責人陳蓁澐、總經理劉璁諺夫婦及王嘉斌,討 論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而將討論內容形成含有百萬畫素 監控錄影系統、車牌影像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像查贓辨 識系統之招標規格內容,該採購案於94年11月30日上網公告 (以下簡稱第一次招標公告),預定開標日期94年12月27日 ,後因修正招標資料,先後又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5日 、95年1 月17日上網公告(以下簡稱第一次招標修正之公告 ),開標日期亦分別延至95年1月11日、95年1月19日,最後 訂於95年2 月8日,嗣因該採購案經臺北縣採購中心於95年3 月28日宣布廢標,黃鳳玲將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略作文字 修改後,增列「廠商在錄製路口監控系統拍攝影像檔案時, 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 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後,又於95年5月18 日上網
公告(以下簡稱第二次招標公告),並預定年6月16 日開標 (原判決未詳載各次招標公告時間、沿革及招標規格內容, 並予補充之),黃鳳玲多次於採購案公告前,將屬於上揭採 購案招標文件內容之招標規格規範洩漏予陳蓁澐、劉璁諺、 王嘉斌知悉,並受陳蓁澐、劉璁諺之託,配合協助修改招標 規格規範,以使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符合匯晟公司之現有 技術,並得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接獲匿名民眾檢舉指稱匯晟公司私設路燈並竊電,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王嘉斌警詢所為陳述:
被告黃鳳玲及其辯護人否認王嘉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因王嘉斌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情節相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之要件不符,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 或 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王嘉斌、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王嘉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及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 此敘明。
二、王嘉斌偵查陳述:
王嘉斌於98年9 月8日、99年1月29日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於 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 3 份在卷可參(偵18771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㈣第3頁至第14頁 、第249頁至第254頁、第61頁至第68頁),因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舉證王嘉斌於上開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應認王嘉斌於 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 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 議,而非傳聞證據部分,經查,該等證據取得之程序核無違
法之情事,本院審酌其等作為本案證據,合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82年或83年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擔任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期間,曾負責承辦「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案 」之採購案件,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犯行,辯稱: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係依據長官之想 法,自己上網搜尋資料,並參考專家學者之意見,經過開會 討論後所擬定,並非伊自己所能獨自決定,伊更未將上開採 購案之招標規範於公告前,洩漏他人知悉等語。惟查: ㈠上開採購案係被告於94年8 月30日簽請提出計畫,相關之發 包事宜,則於94年10月間委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協助代辦 ,並於94年11月30日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第1 次上網公 告,後因修正招標資料,先後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5日 、95年1月17日上網公告,預定之開標日期,亦從94年12 月 27日,延至95年1月11日,再延至95年1月19日,終確定於95 年2月8日開標,當日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立林行、元特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碁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映科技有限公司、匯晟公司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僅吉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匯晟公司通過規格審查,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曾對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當場提出異議,但因被 告當場聲明表示「本標封是否已裝入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 標單?」之頓號,在其製作招標文件時,原意代表「或」,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審標人員採認被告之解釋方法,而准 予匯晟公司通過文件資格審查,並於進入價格標程序後,決 標予匯晟公司,嗣因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與臺北縣政府法制 室、政風室單位討論,認頓號在習慣用語上應解釋為「及」 ,不應受被告聲明之影響,而認匯晟公司未附單價分析表, 不符規定,於95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撤銷決標予匯晟公司, 被告則於同日以檢視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測試所存錄 之影像檔案畫素未達百萬畫素為由,簽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 心通知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於 95年2月27日、同年3月30日召開「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 審查認定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7日晚間參與技術 功能測試之機器設備拍攝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畫素之要求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因而於95年3 月28日宣布廢標一節,
此有94年10 月31日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4年12月7日北 採二字第0940007412號函、94年11月30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 委託服務」投標須知與第1 次招標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 表、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4年12月22日北採二字第09400082 29號函、94年12月21日中文公告招標公告資料、修正後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 」投標須知以及第1 次招標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資 料(含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 資格聲明書、第1次招標規格功能表、第1次招標廠商技術能 力鑑審結果彙整表、經歷證明、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用 印章授權書、標單封、規格文件封、外標封、廠商已領標未 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95年1月5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098號函、95年1月5日中文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95年1月17日簽、95年1月17日中文公開招 標公告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2 月20日簽、臺北縣 政府採購中心95年2 月14日北採二字第0950000692號函、95 年2月14 日便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舉發作業 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採購案95年2 月27日「技術規格疑義釐清 會議紀錄」、95年3月20日「技術規格疑義釐清會議紀錄」 、無法決標公告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 標紀錄、辦理交通違規委外招標技術能力規格標審查紀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3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11 2頁至第150頁、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9頁、第32頁至第33頁、 第28頁至第30 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84頁至 第85頁、第99 頁至第10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㈣ 第6頁、第8頁、第10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95年4 月4日、同年5月17日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 ,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列「廠商在錄製路口監控系統拍攝影像 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 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後,簽請核准,再 由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於95年5月18日上網公告,於95年6月 16日開標,參與投標廠商計有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篆錢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宥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因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宥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廠商 未有資格文件,而未通過資格文件審查,至於篆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在規格審查過程,因⑴攜行式設備3G視訊功能未於 規定時間(10分鐘)內展示效果;⑵路口監視系統攝錄影像 原始檔未達15FPS(每秒只達12.9FPS);⑶路口監控系統目
視率未達90%其中取樣100部中有24部未拍攝車輛全身影像並 同時辨識該車輛之牌照號碼,另11部車輛車號無法目視辨識 ;⑷贓車辨識系統未能顯現攝錄影像原始檔,而未通過規格 審查,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因而宣告廢標一節,則有被告95 年4月14日簽、95年5月17日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 規案件舉發作業資料處理委託服務」投標須知(含投標廠商 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用印章授權書、投標資格 聲明書、設備樣品規格功能審查結果彙整表、委任書、投標 廠商機器設備架構圖、廠商已領標未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 原因調查表、規格文件封、標單封、標單、估價單、單價分 析表、第1次招標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資料) 、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5 月29日北採二字第0950002622 號函、中文公開招標資料、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95年6 月19 日北採二字第0950003271號函、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 、廢、決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㈥ 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33頁、第1頁至第2頁、第5 頁、第4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將上開採購案件之招標規格,先後於第1 次招標公告 前、第1 次招標修正公告前及第2 次招標公告前,與同案被 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討論,而將該應秘密之訊息洩漏 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知悉一節,業據證人王 嘉斌於偵查中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陳昶叡、陳蓁澐、劉 璁諺,認識他們之後,他們還是吉陞公司的股東,當時我是 寫有關繪圖、影像處理技術,陳蓁澐、劉璁諺希望我改善新 竹跟警察局數位違規採證系統‧當時他們配合廠商是雲林縣 福鄉公司,後來又介紹吉陞的總經理葉蔭民,那時他用吉陞 百分之五的股份跟我做交換,我提供技術,後來新竹的福鄉 不願意配合,我們不能修改,所以就沒有繼續運作,就停止 …到94年底,10月至12月間,陳蓁澐、劉璁諺到我家找我, 跟我談他們有意把新竹的案子帶到臺北縣…一樣是數位違規 採證,E 化固定桿違規採證監錄系統…約94年12月找我,在 臺北縣政府對面的素食餐廳,我跟黃鳳玲見面,談到這個案 子相關規格,這個案子本來就有進行,我去只是針對規格技 術部分,提供我的專業,看要怎麼改。是匯晟建構這個標案 ,陳蓁澐、劉璁諺一定在場,如有技術問題,陳蓁澐、劉璁 諺直接討論完,黃鳳玲標案有問題就問我,黃鳳玲跟陳蓁澐 都會問我技術上的問題,我再解答,做得到或做不到,這些 都變成投標的內容,因陳蓁澐、劉璁諺會傳標單給我看,還 沒有對外公佈的文件,這算是政府標案的文化,後來變成投 標文件的內容…整個標案規格是我跟黃鳳玲、陳蓁澐、劉璁
諺討論出來的,那時候陳昶叡、陳霖叡,綽號小育他們去測 試,我在旁邊指導,我軟體給他們,他們去路口測試,我比 較少去,陳蓁澐也會跟去。我們制訂規格,就直接變成政府 的標案,當時沒有其他廠商做得到,其他廠商根本做不到, 百萬錄影攝影機我幫他們找加拿大的攝影機,不用路燈就可 以晚上拍得到,不用閃光燈,當時國內沒有其他人知道,我 是第一次把它弄進來臺灣的,後來被陳蓁澐、劉璁諺帶走的 ,當初合作時,我說我們要代理,是我找出來給他們用,結 果他們就把它帶走,變成他們代理。當時很難有同時擁有三 個系統的百萬畫素矩陣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攜行式車牌影 像查贓辨識系統,當時沒有公司同時有三樣,整合三樣,都 會缺一樣,攜行式電腦只有三、四家在研發,再加上軟體就 更少,車牌辨識全臺灣只有二、三家,攝影只有我們有,其 他人都還用一般監控‧‧第二次開標的時候,我要跟他簽約 ,陳蓁澐、劉璁諺不簽,就把東西帶走,我說不簽約,不能 把東西帶走,那是第二次公告,我不給東西就流標,流標後 就改規格,他們就找另外一家合作,我只有百萬畫素錄影系 統被匯晟拿走,另外攜行式電腦跟車牌辨識系統我都沒有給 他們」、「我在2006年4 月14日上午06:00電子郵件署名王 辰心,收件者為黃鳳玲,副本給大姊陳蓁澐,帳戶是我太太 申請的,是E-mail黃鳳玲、陳蓁澐的雅虎帳號,因百萬畫素 ,第一次標單內沒有定義檔案格式,很難判讀是不是百萬畫 素,我建議他要用通用格式AVI 檔,以利於檢查」、「2006 年4月14日上午5點04分,一樣是我寄的,他們問我怎麼即時 傳輸,這是針對攜行式,mail內容是何謂即時傳輸…這是黃 鳳玲透過陳蓁澐問的…‧這封信是我解釋給他們什麼是攜行 式電腦、3G無線上網網路,那個時候還很先進,拿時候3G不 普遍,還有2006年6 月1日下午4時12分,這個也是攜行式規 格,這是我寄給黃鳳玲,那時黃鳳玲已經打電話給我問我攜 行式,她說規定要我提供有三家,我就提供三家給她網址, 她問我得標後,監視在路口,要怎麼把資料傳到交通隊,我 跟她解釋有哪些方法,我說有VDSL等可以用,那時候很先進 ,隔天6月2日我又寄一封給陳蓁澐,陳蓁澐跟我講說黃鳳玲 沒有收到文件,我再補發一份給陳蓁澐」、「第一次標案我 跟他們說有哪些規格,當時規格比較高,其他廠商做不到, 當時匯晟委託我製作…這些是黃鳳玲問劉璁諺、陳蓁澐,再 由劉璁諺、陳蓁澐詢問我,是用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電子 信箱我有提供給警方。一個是百萬畫素攝錄影、一個是車牌 辨識、一個是攜行式設備。設備是由匯晟去代理,由我提供 資訊…後來我要求要簽約,他們不簽約,我便決定不跟他們
合作了,於是第二次沒辦法得標‧‧電子郵件內容,一、二 次標案前都有,但第一次比較少,幾乎都是電話,第二次標 案前比較多。因為我退出,我把攜行式裝備及攜行式設備的 軟體,和攝錄影的軟體拿走,百萬畫素的攝錄影機是他們的 ,軟體是我的,因為我拿走,所以第二次他們無法投標」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4頁至第7 頁、第251頁),以及王嘉 斌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陳蓁澐相互間之電子郵件與其寄發 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含附加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㈡第119頁至第149頁、偵查卷㈣第17頁至第19頁)。 ㈣同案被告陳蓁澐係匯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匯晟公司曾與 同案被告王嘉斌合作,欲參與上開採購案件之投標,並由同 案被告王嘉斌提供攜行式設備與相關軟體,嗣因上開採購案 於第1 次公開招標並廢標後,同案被告王嘉斌不願提供攜行 式設備及相關軟體,匯晟公司因而未參與上開採購案第2 次 於95年6 月15日之開標一節,則經同案被告劉璁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 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嘉斌前開 證述情節,部分相符。而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不 是同案被告王嘉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jameswang@axes.com. tw、shin.james @msa.hinet.net ,就是署名「陳蓁澐」與 「大姊」之電子信箱(joicechen2003@yahoo. com.tw ), 而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8年5 月22日 函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有關joicechen2003@yahoo.co m.tw之使用人登錄資料,顯示該joicechen2003@yahoo.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設者為西元1969年11月18日出生,且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女性,核與同案被告陳蓁澐之年 籍資料,諸如為58年11月18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 00號相同,此有電子郵件函覆資料、同案被告陳蓁澐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17頁至第11 8頁),足認joicechen2003@yahoo.com.tw 電子郵件信箱, 應為同案被告陳蓁澐所使用,同案被告陳蓁澐否認曾使用jo icechen2003@yahoo.com.tw(見原審卷第47頁),已無可 採。且觀諸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有關於上開採購 案件之投標須知或規格之討論,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子 郵件,乃joicechen200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申設者 將其對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蔭民提出之檢舉信 函,轉寄同案被告王嘉斌知悉,因上開採購案第1次於95年2 月8 日進行價格標時,僅匯晟公司與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彼此競爭,匯晟公司因未附單價分析表,而遭質疑資格不符 ,匯晟公司相對亦於95年2 月13日質疑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採用類比式攝影設備,攝錄之影像檔案未達百萬像素,要 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詳加審驗,有匯 晟公司95年2月13日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6頁), 堪認joicechen200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申設者,與 匯晟公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同案被告王嘉斌所認識之人 ,同名為陳蓁澐,且與上開採購案與匯晟公司均有密切關係 者,除同案被告陳蓁澐外,即無他人。又附表所示之電子郵 件,均係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7年10月間接受警詢後,始陸續 提出,距離附表所示寄發郵件當時,均已相隔超過2 年,同 案被告王嘉斌並無可能事先即預知其與匯晟公司間之合作會 發生不愉快,而事先將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刻意預設名稱 為「陳蓁澐」,由此益證上開joicec hen2003@yahoo.com. tw電子郵件信箱,確為同案被告陳蓁澐所申設使用,要屬無 疑。
㈤同案被告王嘉斌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見偵 查卷㈡第119頁至第142頁反面),其內容核與原審卷㈣第22 2頁至第241 頁之投標須知、第1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 審查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 標資格聲明書第1次招標規格功能表、第1次招標廠商技術能 力鑑審結果彙整表、經歷證明、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代用 印章授權書、標單封、規格文件封、外標封、廠商已領標未 投標暨已投標無法決標原因調查表等資料,完全相同,均係 95年2 月8日第1次開標時之招標規範文件。參照前揭說明, 上開採購案於第1次招標之最後1次公告時間,是在95年1 月 17日,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既然係屬公告周知之事項 ,任何人均可上網查閱,本無特別再傳送同案被告王嘉斌知 悉之必要,堪認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8年4 月13日警詢時陳稱 :同案被告陳蓁澐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用意應係針對 第2 次投標,看有無需要修改之地方,若無,藉以該版本定 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5 頁),確屬實情,否則,同案被 告陳蓁澐於上開採購案於95年2月8日開標後,再將開標前即 已確定之招標規範於95年2 月21日寄送同案被告王嘉斌,即 無任何實益。再同案被告王嘉斌於95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 寄發記載內容:「第9頁3技術能力鑑審及驗証:C.須修改如 下」、「廠商在錄製監控錄影檔案時,請使用AVI 動畫檔案 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以利……」之電 子郵件予被告(見偵查卷㈡第143 頁),被告旋即於同日15 時許,書寫內容為「投標須知第9頁,第3、技術能力鑑審, c.廠商在錄製監控錄影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案格式儲存, 以利鑑審人員拷貝至本局電腦設備中審查」之簽呈,而投標
須知之招標規範亦隨同修改「廠商錄製路口監視系統拍攝影 像檔案時,請使用AVI 檔或其他錄影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 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連續播放方式拍攝」一節,則有95年 4月14 日簽、投標須知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㈥第8頁反 面、第10頁反面、第20頁反面),被告簽請修改招標規範, 以使用AVI 檔案格式儲存路口監視系統拍攝之影像,不僅係 在同案被告王嘉斌寄發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後之同一日 ,且被告之簽呈與修正之投標須知,關於「第9頁,第3,技 術能力審驗,c.廠商在錄製監控影檔案時」、「請使用 AVI 檔案格式儲存」、「禁止使用單張單張之照片檔案」等用語 ,根本就是抄襲同案被告王嘉斌所寄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電 子郵件內容之用語,堪認被告係收受同案被告王嘉斌寄發如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始參照同案被告王嘉斌之電 子郵件內容,簽請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因同案被告 王嘉斌寄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簡短,未說 明緣由,僅告知第9頁3技術能力鑑審及驗証C.須修改如下, 若非基於事先之討論,而有一定之共識,被告突然收到此封 電子郵件,衡情一定不明究理,況且,參酌同案被告王嘉斌 電子郵件之主旨為「E化固定桿AV 檔補充說明」,既謂「補 充說明」,顯示先前已有所討論,否則何來之補充,同案被 告王嘉斌於警詢亦陳稱:「這封信是我同時寄給黃鳳玲、陳 蓁澐。這可能應該是在95年3、4月間在蓮香齋,我與黃鳳玲 及匯晟公司的陳蓁澐及劉璁諺一同討論的」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126 頁),足認被告於簽請修改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範 前,即曾將相關訊息透露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 斌知悉,以致同案被告王嘉斌與被告、同案被告陳蓁澐、劉 璁諺討論後,再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為文字補充說明,以確 認招標規範如渠等之預設立場為修正,益證同案被告王嘉斌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曾於公告前,就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 容,先行洩漏予王嘉斌、陳蓁澐、劉璁諺一節,確屬實情。 ㈥被告不僅無影像處理技術之背景,對於影像處理更毫無專業 知識可言,此經被告自承:伊是學商的,當時對於這個都不 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㈣第9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原 審卷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嘉斌證稱:「(問:就你 跟黃鳳玲接觸的過程當中,你認為黃鳳玲她本身對於影像處 理軟硬體的技術具有專業知識技術嗎?)答:沒有」、「( 問:所以黃鳳玲應該算是這個行業的外行人?)答:是」等 語(見原審卷第19頁),以及證人即王嘉斌專科同學許崇 甫證稱:被告不熟悉這個領域,完全沒有基礎知識,是個外 行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至第227 頁)。而被告
承辦上開採購案件時,百萬像素之監控設備,係屬高規格之 技術水準,除加拿大Lumemera廠商或歐美國家少數廠商生產 製造外,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製造一節,除經同案被告王 嘉斌證稱:百萬畫素錄影設備,我是幫匯晟公司找加拿大的 攝影機,因為攝影機達到百萬畫素只有加拿大一家等語(見 偵查卷㈣第6 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 ,並經證人許崇甫證稱:「(問:依你的專業,前述標準, 當時廠商技術可否達成?)答:算是當時的高標準,但有廠 商可以做到,但是應該不多。百萬畫素當時印象中,國內沒 有這種規格,只有美加少數廠商才有」、「這樣的裝置不多 ,不是一般的鏡頭就可以做的到」、「就我知道歐美國家有 這樣的裝置,但是臺灣當下我沒有印象有」、「(問:依你 所知,當時國內並沒有一百萬畫素的監控設備,歐美國家有 ?)答: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㈣第226 頁 、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13頁),則以被告不具任何影像 處理技術之專業背景,且在國內廠商當時並未生產或製造相 關產品之情況下,倘若無特定專業人士事先提供相關訊息, 被告如何能知悉當時存有百萬畫素之錄影監控設備,而將之 納入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E 化固定桿監控攝錄影像畫質需達100 萬畫素,這個標準是很 普遍,且我有上網找資料,我就打「壹百萬畫素」,網路上 就會顯示出很多家廠商的資料,伊也有查過外國網站,就是 打國字「百萬像素」去查云云(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原 審卷第35頁),顯與當時監控錄影設備達100 萬畫素係屬 高規格,且與國內並無任何廠商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之事實, 並不吻合,而被告自承英文不佳,亦不知道百萬像素的英文 的寫法、簡寫或符號(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而透過網 路搜尋引擎輸入「百萬畫素」字句,衡情並無法搜尋到國外 網站之資料,被告實無從透過如此之網路搜尋,即得知當時 存有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的資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屬推諉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雖於96年3 月15日警詢時提及 相關規格係由學者專家5 位共同研商決定云云(見偵查卷㈠ 第93頁),但倘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草擬上開採購案時,曾 聘請專家學者5 人進行設計,應有相關聘請書或專家學者之 討論會議紀錄可資參考,惟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上開採購案件之全部卷宗,並無任何 有關於聘請學者專家或學者專家開會討論之紀錄資料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再被告於偵訊時則改稱 :有關資訊知識,都是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的,也會問 其他廠商,諸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姓謝的人,篆錢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前,也曾問過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見偵查卷㈣第97頁),已與前揭陳述 情節,並不吻合,且經原審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否認接獲承辦人員洽詢招標規格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 頁),益證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辯,並 非事實,且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 次投標時所提供的攝 錄影像檔案畫質未達100 萬畫素,遭被告簽請召開「技術規 格疑義釐清會議」,審查認定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通過 規格審查,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並未掌握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之技術,豈有可能提供設計 百萬畫素監控錄影設備規格之資訊予被告參考?另神通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採購在95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開 標時,雖均參與投標,卻均因文件或規格資格不符,而未能 參與價格決標,亦如前述,則被告當時若係參考神通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之建議,而設計上開採購案之招標規格,豈會發 生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未能通過規格審查之現象?由 此可證被告前揭所辯,確非事實。且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提 及之資訊專家,僅專家許崇甫而已(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反 面、偵查卷㈣第7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業務組組長郭清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副 隊長鄭永裕證稱之專家僅許崇甫一人之情形相同(見原審卷 第113 頁、第141 頁),堪認被告承辦上開採購案時,除 同案被告王嘉斌外,被告接觸並諮詢的對象僅許崇甫一人而 已。因依證人許崇甫證稱:「問我的問題,主要都是在畫素 、張數、傳輸率這些問題」、「(問:請問以臺北縣政府當 時在做這樣標案當時需求來看,一百萬畫素的規格是合理的 嗎?)答:我記得我有問過他們這樣的問題,他們是告訴我 因為新竹的案子畫質不清楚,他們希望提升」等語(見偵查 卷㈣第226 頁,原審卷第10頁),顯示被告將百萬畫素之 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並非證人許崇甫所提議,否則 證人許崇甫不可能詢問被告何以訂此規格,且依證人許崇甫 前述證詞,顯示被告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 格後,仍就畫素與張數等定義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相 關連之基礎知識,並不清處,而向證人許崇甫詢問,足認被 告將百萬畫素之監控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並非依據自己 搜尋資料後,研究與歸納所得之結論,而係依憑具有專業背 景之同案被告王嘉斌提供的訊息,即將之納入上開採購案之 招標規格,以致被告於上開採購案,業已將百萬畫素之監控 錄影設備納入招標規格後,仍對基本的專業名詞,仍不清楚 而向證人許崇甫詢問,足認同案被告王嘉斌前揭指稱:伊與
陳蓁澐、劉璁諺在餐廳討論規格,陳蓁澐詢問伊技術上是否 可行,黃鳳玲將結論抄錄下來,然後黃鳳玲就回去處理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確屬事實,由此益證被告於草擬 上開採購案件之規格前,即曾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 王嘉斌接觸,並依據其與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嘉斌 討論之規格內容,形成招標規範,而於招標文件上網公告前 ,將應秘密之招標規範洩漏予同案被告陳蓁澐、劉璁諺、王 嘉斌知悉。
㈦又證人許崇甫與同案被告王嘉斌為專科同學,證人許崇甫係 經同案被告王嘉斌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一節,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許崇甫是王嘉斌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嘉斌證稱:「( 問:許崇甫是你介紹給黃鳳玲認識的嗎?)答: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以及證人許崇甫證稱:當時是伊 專科同學王嘉斌介紹伊去做專家,提供意見諮詢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而堪認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資訊的專家是請許先生(指許崇甫),他好像 是圓剛公司,我忘了他公司的名字,他是我弟的同學」云云 (見偵查卷㈣第78頁),顯非事實,因被告如有親人認識影 像處理之資訊專業人員,被告應無透過他人介紹之必要,其 對於是否透過親人之介紹而認識證人許崇甫,亦無混淆之可 能,則其於案發之初刻意掩飾其係透過同案被告王嘉斌之介 紹而認識證人許崇甫,顯有所隱匿。又依同案被告王嘉斌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要介紹許崇甫給她?)答 :主要是因為那個時候要防弊」、「(問:介紹認識是在第 一次招標之後是嗎?)答:是,然後主要就是因為有廠商沒 有百萬,我當時建議她說,如果要找的話,我建議她去,因 為她問我啦,然後我就跟她講說有同學是做這行的,而且做 很久了,所以介紹許崇甫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 面至第23頁),核與其於警詢證稱:「(問:黃鳳玲於警詢 筆錄中所提及之專家學者許崇甫,你是否認識?)答:是, 他是我求學時代的同學」、「(問:就你所知,許崇甫如何 接觸本案?由何人引介?其於本案所扮演角色為何?)答: 他原本沒有要接觸這個標案,是我請他幫忙提供專業知識給 交通隊黃鳳玲,用以抓弊,防止其他廠商在本案標案有作弊 之行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而證 人許崇甫於99年2月8日偵查及原審100 年3月3日審理時,亦 證稱:「我同學A1(指王嘉斌)拜託我回答一些專業技術問 題,黃鳳玲問我一些技術問題,如百萬畫素、有效畫素的定 義,張數的定義,這些技術問題,我不太確定時間了,約在
3 年前。第一次投標時,我完全沒有參與,第二次投標時, 有請我去兩次,要我去籌備委員會向工作人員解釋這些技術 名詞的定義,還有一次是在第二次開標的第二天請我去那裡 ,問我廠商提出來的這些東西可不可以用。第一次開標後, 她有告廠商,黃鳳玲有請我說明給法官聽。我不知道有第三 次開標」、「(問: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參與這個招標案?) 答:應該是第一次開標後」、「那個時候的廠商應該是叫吉 陞,他是用作類比的擷取卡來做影像捕捉,類比的有效限速 只有到6 百多條,所以他沒有辦法達到百萬像素」、「(問 :請問這個標案,針對影像的像素,有跟你諮詢過嗎?)答 :開標之前的規格其實我沒有看過,我是之後他們拿規格跟 開標資料問我這兩個合不合,就是內容物跟標案內容是否符 合這樣子」、「(問:請問你說你第一次跟黃鳳玲接觸的時 候,是第一次開標之後,你如何確定當時已經開標過一次了 ?)答:因為那時是拿著吉陞開標完之後的影像資料請我幫 她分析,看這個東西有沒有問題,跟當時他們拍的照片,那 麼一定是在開標之後,才會有這些東西出現」等語(見偵查 卷㈣第225頁、原審卷第4頁、第11頁),以及證人郭清江 證稱:「經過第一次招標以後,我們有請影像專家來為我們 解說,也請他提供我們一些如何防弊」、「(問:你剛剛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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