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649號
TPHM,100,上訴,2649,2012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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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O欣 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264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497、22969、2297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 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 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 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重傷害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將判 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由在押中之上 訴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1年2月18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 且因期間之末日101年2月27日為休息日,且同年月28日為紀 念日,自應以同年月29日代之,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29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於101年3月1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女子看守所被告書狀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顯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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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