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太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吳春美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葉元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元誠原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中新派出所(下稱中新派出所)所長,負有刑事調查犯 罪偵防之職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而為依 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 ;被告李太郎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8-2號之幸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春 美則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擔任幸太砂石場 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葉元誠明知開設在大漢溪旁之幸太砂 石場實際營運範圍非但業已竊佔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且 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農地下方之卵石,篩選級 配後販售,以及違法收容外來之建築廢棄土、爐石(鋼鐵灰 渣),進而回填至盜採砂石所開挖之坑洞中,嚴重破壞國土 (關於竊佔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現正 繫屬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詎竟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反而於94年年中 之某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要求被告李太郎代為安 排其子葉智豪得在幸太砂石場入口處擔任收受磅單之工作, 而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則許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 元或5萬元不等之薪資代價,以之作為被告葉元誠包庇幸太 砂石場前揭竊佔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等犯行之對價 ,被告李太郎、吳春美總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 止,支付147萬元之薪資(起訴書原記載約200萬元之薪資,
嗣經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先後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14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二第22頁)云云,因 認被告葉元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不當利益罪嫌,被告李太郎、吳春美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涉犯前揭罪嫌,無 非係以共同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之證述、秘密證人A、B、C 、E、F、G、I、K於偵查中之證詞、檢舉信影本、被告葉元 誠之子葉智豪自90年起迄至96年為止之財產所得資料、通訊 監察譯文、幸太及瑞山砂石場衛星影像監測資料、查扣幸太 砂石場支出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元誠、李太郎、 吳春美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收賄及行賄犯行。被 告葉元誠辯稱:伊不知道兒子在幸太砂石場上班,發現之後 有制止他,但兒子仍堅持要去上班,且伊擔任中新派出所所 長期間都有依法查核、取締幸太砂石場,與兒子葉智豪在該 砂石場上班無關等語。被告李太郎則辯稱:伊沒有賄賂所長 葉元誠,葉元誠的兒子葉智豪來砂石場上班一事,伊也不知 情,且該段期間派出所還是常常來查看、取締並開罰單等語 。被告吳春美亦辯稱:葉智豪是應徵進來砂石廠上班的,也
確實有工廠,才付他薪水,伊也不知道他是中新派出所所長 的兒子,伊未行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葉元誠自89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擔任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所長,其後即調至永福派出 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5月18日溪警分 刑字第0992017525號函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原審卷一 第103、104頁)。被告吳春美自95年7月27日起至97年9月20 日止擔任幸太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 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80850號、98年9月21日經授中 字第0983308022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 審卷一第45-49頁)。又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 ,以被告葉元誠之子葉智豪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 止,受僱於幸太砂石場,於該場入口處擔任收受磅單之工作 ,共計領取薪資147萬元,核與證人葉智豪、葉智豪之前手 即幸太砂石場前員工朱益均、被告吳春美等人於調查站、偵 查或原審所述大致相合。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元誠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 因其子葉智豪受僱於幸太砂石場,故包庇該砂石場違法竊佔 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農地下 方之卵石、違法收容外來之建築廢棄土、爐石(鋼鐵灰渣) 犯行,其子所領取薪資,即為被告葉元誠包庇之代價。惟如 前述,葉智豪受僱幸太砂石場之時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7年 11月1日止,而被告葉元誠於95年9月14日即調離中新派出所 所長職務,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元誠以其子葉智豪所領之 薪資,作為其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職務包庇幸太砂石場之代 價,犯違背職務收受不當利益罪,應係指94年7月1日起至95 年9月14日止之該段期間而言。至葉智豪自95年9月15日以後 至97年11月1日領取之薪資所得,因被告葉元誠於95年9月14 日即調職至永福派出所擔任所長,故被告葉元誠就葉智豪於 該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為其包庇幸太 砂石場代價。據此,本案應討論者葉智豪受僱於幸太砂石場 之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期間,被告葉元誠有無以其 子之薪資為代價,利用中新派出所所長之職務,包庇幸太砂 石場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㈢依卷證所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期間,幸太砂 石場僅於95年7月12日有遭警查獲,檢察官經偵查後,對當 時之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挖土機司機林原平、林清華 等人,認為渠等共同竊取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597 地號附近國有大漢溪河床土石之加重竊盜犯行,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下稱 前案原審)分別判處蕭紹俠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林原平 犯竊盜罪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林清華為無罪, 經檢察官對林清華提起上訴,及林原平亦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 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 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本院卷一第68-82頁)。 又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審理時,經認定本案被 告李太郎與該案有罪之被告蕭紹俠、林原平二人間亦有犯意 聯絡,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前案原審判決理 由)。另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期間,亦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有 無在河川區域地內擅自採取土石,除對蕭紹俠等人起訴外, 另外簽分本案被告李太郎犯竊盜罪而另案偵辦,有檢察官97 年11月24日簽呈一份可稽(本院卷二第49-50頁),檢察官 於調查後,復認定本案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於經營或任職幸 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認為渠二人涉嫌自88年6月11日起, 分別在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第146之1、146之2、 146之3、159、164之2、176、180、180之1、181、181之2、 305、306、588、589之1、589之2、590、590之1、591之1、 592之1、594、606、616、628、629、630、631、632、643 等地號,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第386、386之4、387之1等地號 等土地盜採砂石、竊佔國土及掩埋廢棄物,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11116號、第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6890 號、第23581號、第2358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中,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 ,仍未審結,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127頁、本院卷二第46頁) 。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太郎於經營幸太砂石場期間有竊佔國 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且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 農地下方之卵石,篩選級配後販售,以及違法收容外來之建 築廢棄土、爐石(鋼鐵灰渣),進而回填至盜採砂石所開挖 之坑洞中,嚴重破壞國土犯行,被告葉元誠因其子任職於幸 太砂石場,故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故意加以包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當利益罪云云 ,惟幸太砂石場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該等違法行為,仍在 原審法院審理中,且檢察官雖然認為幸太砂石場有上開違法 行為而對本案被告李太郎提起公訴,惟此究為檢察官另案起 訴書所載之事實而已,本院尚難以即檢察官有對被告李太郎 提起公訴,即認定幸太砂石場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3 日均有違法犯行,及被告葉元誠於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
14日期間,因其子在該砂石場任職,故意加以包庇之貪污犯 行等,檢察官就被告葉元誠是否有包庇幸太砂石場違法行為 之前提事實,即幸太砂石場究竟有無違法一節,尚難認為已 盡舉證責任。
㈣又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2日期間(即葉智豪開始任職至 前案被查獲時止之期間),雖然未有幸太砂石場之經營者或 現場行為人依法訴追之相關紀錄,惟被告葉元誠辯稱:「( 你擔任中新所期間,對於幸太砂石場有無盜採砂石、違反廢 棄物等違法行為,你是如何處理?)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很認 真執行,我們查緝他有8-9次,有些是移送縣政府。」等語 (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並提出94年5月5日(違反區域 計劃法裁罰9萬元)、94年8月31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7 萬元)、94年10月21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9萬元)、95 年2月24日(違反土石採取法裁罰200萬元)、95年4月4日( 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8萬元)、95年6月19日(違反區域計劃 法裁罰22萬元)、95年9月12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7萬元 )之幸太砂石場受行政裁罰之桃園縣政處分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00-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 1-212頁)。被告葉元誠並再向本院陳稱:「(這些裁罰) 全部都是我們派出所去取締。我們派出所只有1條路桃83線 ,管區有任何事情都會跟我報告,都是我們派出所取締,只 有最後一件是由刑事組、縣政府一起取締,每次取締完,我 們都製作筆錄移送偵查隊,這都確實是我們取締的。我是在 95年9月14日調職,到95年9月12日我還有去查。」、「(這 些處罰的程序?)我們派出所是小所,正常的情形每天有四 個警察要輪24小時的班,備勤同仁會出去檢查,看到有違法 的情形決定取締,會有壹個先回來跟我報告,我就趕去支援 、蒐證、做筆錄調查、照相,有時認為有涉及刑責,在現場 就會以電話請示當日值日檢察官,偵辦齊全才送去刑事組, 是否移送地檢署是由刑事組決定,但是刑事組一定會移到縣 政府,行政罰部分由縣政府裁罰。」、「(你們派出所多久 去看一次幸太砂石場有無違法?)有人檢舉會馬上去看,兩 個小時會去附近巡邏一次,因為附近還有其他砂石場,我們 都會去附近巡邏一下,如果認為正常的話,並不會刻意去檢 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正面、背面)。可知,自94 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2日期間,該一年期間,幸太砂石場 即有5次因違反行政法而遭取締之處罰紀錄,甚至於95年9月 12日被告葉元誠調職前亦遭取締,若被告葉元誠有心包庇, 自不會一再對幸太砂石場取締及移送。雖然上開數次取締係 行政處罰,惟其上級分局,甚至檢察官亦可就幸太砂石場之
每次違反行政法行為瞭解有無刑事責任,被告葉元誠身為派 出所所長,亦不至於即可隻手遮天,使其他權責單位均無法 查知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亦有可疑。況本院為求慎重, 再函詢桃園縣政府,請其檢送關於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之「幸太砂石廠」區域之94年度、95年度水務局河川課巡 防取締工作日記,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結果,其所檢送之與有 關94年度、95年度水務局河川課至大漢溪區域之巡防取締工 作日記所載,相關人員於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27日至該 區域巡查,均未發現有違規盜採砂石情事,有該巡防取締工 作日記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專業之 河川巡守人員至大漢溪於95年底巡查猶未能發現幸太砂石場 有違規盜採砂石情事,檢察官所指稱幸太砂石場自88年6月 間起即有長期之竊佔國有土地、盜採砂石犯行一節,是否確 有其事,亦非無疑。況即使該砂石場有該等犯行,此亦牽涉 土地之丈量及範圍之如何確認,非自外觀即可明顯查知。而 依本院所調取前案刑事案卷全卷(即原審98年度易字第54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案卷),查知檢察官於95年 7月間受理該案後(偵查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共四 卷),於偵查階段即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採取土石範圍是否 有竊佔國有土地或其他土地情事,經比對航照圖、地籍圖、 現場情形及傳喚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官員多人,迄至 97 年11月24日始認定幸太砂石場有違法濫採砂石,而簽分 偵辦本案被告李太郎【李太郎所涉犯該案現仍由原審99年度 456 號案件審理中】,有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之偵查案卷 四卷可憑(本院有調卷,未另行影卷)。可知,幸太砂石場 之現場情形確實不易自外觀判斷有無濫採等違法行為,檢察 官於前案歷經二年餘之偵查對本案被告李太郎簽分偵案,再 經過一年之偵查,始於98年10月間對本案被告李太郎提起竊 佔、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公訴(即原審99年度456號 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受理後審理迄今兩年餘仍未審結, 則檢察官以被告葉元誠因其子有任職於幸太砂石場並領取薪 資,即推認其於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之擔任派出所 所長期間,對幸太砂石場有故意包庇不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尚屬牽強。
五、公訴意旨再以:依被告李太郎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 內容,可證被告李太郎曾透過葉智豪邀約被告葉元誠見面, 而葉智豪亦曾向被告李太郎要求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李太郎 及吳春美曾多次因砂石場或砂石車遭舉發而聯繫警方關說等 事實云云。惟查:
被告李太郎與葉智豪於96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58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譯文見他字4768號偵卷第14頁正面) 「葉智豪:老闆!
李太郎:恩。
葉智豪:你好,我是智豪!
李太郎:是……。
葉智豪:老闆,有空嗎?
李太郎:沒有,沒關係!我在基隆。
葉智豪:唷~沒關係,想說你……你不是要給我那個東 西?
李太郎:對對對,那個,……我……再另外給你。 葉智豪:……OK……好。
李太郎:我在基隆……。
葉智豪:好。」
就該通話之內容及目的,證人葉智豪於調查站陳稱:上開內 容確係我與被告李太郎之對話,談話中所指「這個東西」並 不是向被告李太郎索取賄款,而是因為我先前在96年7月間 當了12天的國民兵,伊問李太郎這12天的薪水會不會發給我 ,因為幸太砂石場都是在每個月10日發薪水,我才會趕在當 月9日打電話問老闆,結果老闆就說他會另外以他個人的錢 給我等語(4768號他字偵卷第11頁正面)。且經原審調取葉 智豪之相關兵籍資料核閱後,亦確定葉智豪先前曾於96年7 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此段期間共計受過軍事訓練12日,有桃 園縣後備指揮部99年5月17日後桃園動字第0990004001號函 附兵籍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3-57頁),證人葉 智豪上開所述非全不可信。另卷附被告李太郎與葉智豪於97 年7月1日上午9時7分42秒、97年8月16日上午9時37分6秒之 通訊譯文所示,葉智豪於上開電話中表示被告葉元誠有意找 被告李太郎外出見面,此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 2份在卷可憑(4768號他字偵卷第13頁正面、背面)。然上 開通話之時間,距離被告葉元誠調離中新派出所職務已有近 一年之久,縱然擔任警務工作之被告葉元誠私底下欲與砂石 廠業者私下見面有所爭議,惟自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葉元誠 於一年多以前任職中新派出所期間有包庇幸太砂石場之違法 犯行。
六、公訴意旨復以秘密證人A、B、C、E、F、G、I、K等人之指訴 內容(見98年度證保字第10、15、11、12、20、14、21、22 號卷),欲證明被告葉元誠之子在幸太砂石場任職及被告葉 元誠以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之方式進 行包庇之事實云云。但查:
㈠由秘密證人A於偵訊時證稱:「(葉元誠有禁止同仁到砂石
場廠區內嗎?)印象中他有說過一次,說砂石場不要亂進去 ,有說要前往砂石場要先跟他報告……」、「(葉元誠是否 有跟同仁說,該項載運廢棄物取締的勤務並非警方業務,為 何放著警察工作不做,不斷騷擾找人麻煩?)葉元誠是否有 這樣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有關廢棄物的取締勤務,在分局的 業務組(一組,就是行政組),一直也是這樣告訴我們說『 主管機關是鎮公所,我們是配合為主』」等語(見98年度證 保字第10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已可知分局業務組主管 非但曾向其所屬員警宣導有關廢棄物取締案件之主管權責單 位為鎮公所,且秘密證人A亦不曾指訴被告葉元誠有何阻撓 偵辦幸太砂石場違法情事。
㈡秘密證人B於偵訊時證稱:「(不論是在勤教或私底下,葉 元誠是否告知同事不可以進入砂石場,如有進入砂石場必要 ,必須先報告主管?)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說過,但是我們辦 公室黑板有寫斷絕與砂石業來往」、「(是否聽過張來發? )聽過」、「(他是否有一次交通違規車子被舉發,車子被 同事拖回派出所,車子送到海湖保管場?)有」、「(有無 聽過當時他在回派出所途中,不斷地說通知老葉回來,我們 每個月都處理,你們還取締我?)我有聽說他要同事通知所 長,但後面那段沒聽說過」、「我只知道張來發事後有來所 裡,但不知道所長是否在」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5號卷 附訊問筆錄第2頁)。惟姑不論前揭司機張來發與本案被告 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彼此間究為何種關係,依秘密證人 B之指訴,非但無從認定幸太砂石場究曾於何時、何地有何 具體之違規情事,更無法確定被告葉元誠究係如何包庇幸太 砂石場違規免受查察,自難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秘密證人C於偵訊時僅證稱:「(在你服務期間,葉元誠擔 任所長,有無要求你們不要進入砂石場?)他沒有跟我說過 ,另外因為我在駐在所,所以他有無跟其他同事說,我也不 知道……」、「(葉元誠是否曾經告知你們,砂石車載送廢 棄物不是你們權責,只要交給清潔隊處理即可?)他沒有跟 我說過這些」、「(所長是否曾經說過,要進入砂石場前要 向他報告?)他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1 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依其上開所述,根本無法證明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元誠曾阻撓查緝幸太砂石場違規之事實 。
㈣秘密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葉元誠是否有跟同事說,不 要進去砂石場?)他有說過如果要進砂石場要通知主管副主 管」、「(如果砂石車有運載廢棄物,你們是否處理?)葉 元誠在的時候,我們不會處理,因為大家不知道怎麼做,因
為主管機關是環保局與鎮公所……」、「(之前有無明確的 要求或禁止?)沒有明確的禁止,但沒有要求我們強力執行 」、「(是否有因為民眾檢舉有同仁前往幸太,後來所長以 電話聯絡,要求他們回派出所?)有」、「……,但是我記 得同事曾經前往幸太處理時臨時被所長叫回來」、「(他有 無告知原因?)剛好當時另外辦一個竊案,人手不足,所以 把同事找回來」、「(當時據你瞭解,在幸太時有無盜採與 回填之事?)聽說沒有抓到」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2號 卷附訊問筆錄第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葉元誠固 曾一度召回已在幸太砂石場執行稽查之員警,然此實係因幸 太砂石場當時查無違規情事,且所內亦缺人手偵辦另件竊盜 案所致,是亦難率認被告葉元誠有何刻意阻撓查緝幸太砂石 場違法之舉止。
㈤由秘密證人F於偵訊時證稱:「(在你服務中新所葉元誠擔 任所長期間,他如何要求你們對於砂石場取締查察有關盜採 回填之案件?)有盜採回填之類的就一定偵辦」、「(葉元 誠是否曾經要求你們進入砂石場之前,要先跟他或副主管回 報?)他有說過,如果要去砂石場要有2位同事一起去,否 則會被質疑」、「(你們是否有同事因為前往砂石場而遭葉 元誠訓誡或警告過?)不知道,有聽說,但沒有直接看到」 、「(為何同仁會說當時葉元誠嚴禁你們進入砂石場?)我 沒有聽過他這樣說,他只有說至少要2人以上」、「(葉元 誠後來有無跟你們說,這並非你們的業務,不要管這樣多? )我確定他沒有對我說這句話」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0 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3頁),則被告葉元誠既曾明白告知秘 密證人F:「有盜採回填之類的就一定偵辦」等語,更難認 被告葉元誠有何蓄意禁止其所屬員警查緝幸太砂石場違規之 情形。
㈥依秘密證人G於偵訊時所證:「(葉元誠在中新所期間,是 否禁止你們進入砂石場?)同事間有傳言,我沒有直接聽葉 元誠這樣子說」、「(葉元誠服務中新所期間,有無要求在 大鶯路做攔檢勤務?)這是分局既有的勤務,所以葉元誠回 來後都會說,我們也會做」、「(是否有同仁因為處理砂石 車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葉元誠制止?)我自己沒碰 過,有聽同事說過」、「(有無聽說當時張來發來所裡,對 同事說找老葉來,我們每月都有處理?)我真的不知道,我 只聽說車子被查扣這件事情」、「(是否有同仁因為前往幸 太而遭葉元誠訓誡並調離?)訓誡是有的……」等語(見98 年度證保字第14號卷第1-3頁),已可見被告葉元誠在擔任 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確有要求執行攔查砂石車之事實。至
秘密證人G固同時證稱曾有員警因進入幸太砂石場而遭訓誡 ,然並未明白提及該名員警究係何人、又係因何故進入幸太 砂石場而遭被告葉元誠以何理由訓誡,本院本難以上開秘密 證人G非親身經歷且模糊籠統之證述,遽為被告葉元誠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秘密證人I於偵查時證稱:「(在中新所期間,葉元誠有無 要求不要進入砂石場?)沒有」、「(是否聽過葉元誠對同 仁說,這不是你們的業務,不要管那麼多?)沒有」、「( 是否聽過同仁單獨進入幸太砂石場,遭到葉元誠警告?)沒 有」、「(是否聽過砂石場司機到派出所大吵,且要找所長 ?)沒有聽過」、「(在94年11月間,你是否曾經執行在幸 太砂石場查獲一個盜採案件,葉元誠要求你們回到派出所? )沒有」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1號卷第2-3頁),均未 提及被告葉元誠有何刻意阻撓查辦幸太砂石場之情事,無從 資為對被告葉元誠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㈧而秘密證人K於偵查時固曾證稱:「(在95年5月間,中新所 是否在攔檢時發現有砂石場未懸掛大牌行駛在道路而遭派出 所查扣,經過為何?)……,當時我們同事表示要將砂石車 查扣,結果司機張來發表示應該沒有必要,我們還是把車子 押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要對方通知『葉仔』回 來,同時也問我們在場同事帶班的是誰,同事說是副所長, 接著他走到外面講電話,隔沒多久,當天值班同事吳振生接 到葉元誠電話,轉達說司機是潘調的親戚,要副所長自己看 著辦。後來車子還是由我們同事開單並且查扣。當天下午2 點左右,所長回來,所長跟張來發進入所長室內講話。所長 問副所長有無可能不要扣車,但副所長說依法必須這樣子做 。後來據了解,張來發有向分局申訴,記得當時分局有同事 打電話來問,是否可以不要這樣堅持,但遭副所長拒絕,後 來申訴沒有成功,張來發也繳了1、20萬的稅金。有同事跟 我說,所長有交代砂石場是私人土地,不要隨便進去;有同 事去找砂石場裡的原住民司機喝酒,也遭所長告誡」等語( 見98年度證保字第22號卷附訊問筆錄第1-2頁)。惟本件被 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所涉貪污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原 審先後2次提出補充理由書具狀敘明相關犯罪事實,然均未 提及有關司機張來發之涉案部分,已難認屬本件起訴事實範 圍。況依秘密證人K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葉元誠當 時曾有詢問承辦人員是否有不加查扣車輛之可能,而未有再 進一步積極阻撓承辦人員後續執行查扣、移送裁罰等情,甚 且該案亦曾有分局人員來電要求不要查扣車輛,於此情況下 ,實難遽認被告葉元誠必有何包庇幸太砂石場之情事。遑論
秘密證人K嗣於原審審理時甚至亦當庭直言:「(是哪位同 事跟你提到葉元誠有禁止你們進入砂石場?)簡欽慧」、「 (簡欽慧是否就是剛剛提到去找原住民司機喝酒的同事?) 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32頁),顯見被告葉元誠當初之 所以告誡所屬員警不得任意進入幸太砂石場,其用意乃係在 戒絕警方與砂石業者彼此間之不當接觸,而非蓄意包庇幸太 砂石場之違法情事甚明。
㈨準此,依上開秘密證人所述,仍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稱 :被告葉元誠以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 之方式進行包庇之事,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仍乏所據,不足 為取。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 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 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 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原審 即聲請對秘密證人M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於核發後再行傳喚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葉元誠明知被告李太郎為幸太砂石場 之實際負責人,至於朱木鄰僅為被告李太郎所安排之人頭, 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指示中新所所內 員警逕將朱木鄰列為犯罪嫌疑人一併移送云云。惟查:朱木 鄰係於92年5月21日、9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遭移送,先後 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92年度偵9356號、93年度偵19 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二第87-88頁);惟朱木鄰 係92年、93年間之事,斯時,葉智豪並未至幸太砂石廠,則 被告葉元誠是否決定只移送朱木鄰偵查?被告葉元誠是否故 意違法不移送李太郎?等,自與葉智豪於隔年至幸太砂石廠 上班所領薪資無關。況且該案被告朱木鄰經檢察官偵查後, 發現朱木鄰所涉嫌採挖砂石之土地係李政峰(按即李太郎之 子)所有,李政峰有同意朱木鄰開挖土地及埋設涵管等行為 ,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二份在卷可查,故被告葉元誠於處理該二案件時未一併移送 李太郎,檢察官亦難事後指有違法。至前所論及95年7月12 日查獲幸太砂石廠一案(即前案),僅移送現場之蕭紹俠、
林原平、林清華三人,而未一併移送李太郎,被告葉元誠供 稱:「(95年7月12日中新派出所為何會去查獲幸太砂石場 盜採砂石案件?)是縣政府、鎮公所會同我們派出所去查。 」、「(本案是移送蕭紹俠、林原平、林清華三人,是何人 決定?提示調卷95偵22700號偵卷)本件是分局偵查隊與我 們配合去取締,分局也有派刑事組的人和我們一同到現場, 是當天有參與的刑事組的警察說要這樣辦移送這三個人。」 、「(你有無去現場?)我有帶兩個人去配合,我跟誰去我 現在忘記,可是我確定我自己也有去現場。」、「(依你自 己以前的陳述,你知道幸太砂石場的實際負責人李太郎,為 何本案沒有移送李太郎?)90年的我第一次辦他的時候,是 因為負責人是李太郎,但是這次偵辦的時候,營利事業登記 證的負責人蕭紹俠,所以我們就認定負責人是蕭紹俠,就移 送蕭紹俠。因為李太郎是地主,任何一次辦都會辦到李太郎 ,我們有想到要移送李太郎,但是我們是以營利事業登記證 的負責人為主。」、「(你有想到要移送李太郎,有無確認 李太郎有無跟本案有關係或者有問蕭紹俠李太郎是否為真正 的老闆?)我們這個案子辦的時候,是分局偵查隊的人主導 ,我們只是配合,作筆錄的時候,我也沒有去分局,最後分 局如何移送,我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 、183頁正面)。復經對照該案偵查卷宗之移送書及相關人 員警詢筆錄(即前案調卷之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偵卷), 確實該案係由大溪分局主導,則被告葉元誠所辯:95年7月 12 日查獲該次,不是伊決定移送何人,是分局決定移送蕭 紹俠等人一節,尚可採信。則亦難以此即指被告葉元誠有何 不法包庇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仍請求對證人M核 發證人保護書並調查,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敘明之。八、至被告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你 是否認識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前所長葉元誠、 一組組長黃胤福等人?雙方之間有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 我認識他人2人,我跟他們之間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 (你是否認識葉智豪?你是主動聘用葉智豪到幸太砂石場工 作或是葉智豪主動前往應徵錄取?)我認識葉智豪,他是葉 元誠的兒子;94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葉元誠主動找 我希望我安排他兒子到幸太砂石場工作」、「(你聘用葉智 豪在幸太砂石場工作,擔任何職務?薪資待遇為何?)我聘 用葉智豪顧地磅負責收磅單;薪水5萬元」等語(25800號偵 卷第35頁正面、背面)。及依卷證所示,被告葉元誠自89年 初起擔中新派出所所長,與被告李太郎有相當熟識度,依其 向本院所陳,葉智豪亦確實住在家中(本院卷一第143頁背
面),衡情被告葉元誠對於其子葉智豪自94年7月1日以後有 至其轄區內之幸太砂石場任職一事,不可能至其於95年9月 14日調職時止均不知情。惟如前述,被告葉元誠於94年7月1 日至95年9月14日間其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其子葉智 豪雖有領取幸太砂石廠薪資,惟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葉元誠確實明知幸太砂石場有違法濫採情事而故意包庇不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縱然被告葉元誠之行為極為不當,惟此乃 其任職單位是否應以行政懲處處理之範疇,檢察官以其事後 調查認為幸太砂石場有違法行為,並得知被告葉元誠之子有 任職該砂石場,即推認被告葉元誠有本案之收受不正利益犯 行,及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有向被告葉元誠行賄犯行等,並 非全無任何合理懷疑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原審以被告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三人犯罪事 證不足,就被告葉元誠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李太郎、吳春美等二 人被訴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均為無罪諭 知,惟原審判決理由中一再論述被告葉元誠於90至94年間有 對幸太砂石場積極查緝,及被告葉元誠確實不知葉智豪有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