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257號
TPHM,100,上訴,225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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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進文
輔 佐 人 翁陳照玉
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謝宜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
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進文翁明輝均為翁日章之兄,渠等兄弟間因其父翁祿壽 (於民國81年3月6日死亡)之遺產分配問題迭生糾紛,而於 81年9月18日,在翁日章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 14號2樓住處內,翁進文翁明輝翁日章與另一兄弟翁明 陽就遺產中部分不動產之處置達成協議,並簽立內容為:「 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2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3處土地 和房屋內有翁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翁日章名義,皆為4 人共有各1/4,如有出售時各分1/4,出租時房租各1/4(任 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業大樓翁日章 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翁日章亦親自於該協議書上簽 名。嗣93年間,翁日章以系爭協議書為憑,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提出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 訟,於該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 將鑑定結果以93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6300號鑑定通 知書函覆臺灣士林地法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翁明 輝、翁明陽之簽名均為真正後,翁進文翁明輝明知系爭協 議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簽,因不欲履行協議書之內容,竟意 圖翁日章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犯意聯絡,仍於94年6 月28日,以翁日章偽造系爭協議書及另一份75年3月20日房 屋贈與契約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分案(94年度他字第1664號)處理後 ,翁進文翁明輝復於94年8月16日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接續以相同事由向該署檢察 事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翁



日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翁進文翁明輝所親 簽,而以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就此部分告訴事實,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就翁進文翁明輝同時告訴翁日章偽造75 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判處翁日章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 徒刑5月,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日章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關 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 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 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 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 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經查:
(一)自訴人起訴所依據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貳字 第09300456300號鑑定通知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係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183號履行協 議事件時(該案原告翁日章即本案自訴人,該案被告中之翁 進文、翁明輝即本案被告),由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 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等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並請考慮有無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性)予以鑑定所得之結果 ,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鑑定函文各1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及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 事案件影卷)。上開鑑定通知書雖非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法 院所直接囑託鑑定,然上開鑑定單位乃係民事庭法官依法囑 託,在擇定鑑定單位之公正性上,應無庸置疑,且法務部調 查局就筆跡之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亦不待言,是上開鑑定 通知書既係依民事庭法院囑託為鑑定後,就鑑定經過及結果 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與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法院直接囑託鑑



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而該鑑定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定 過程(記載於鑑定分析結果表)及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 是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上開鑑定通知書 性質上應仍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之法院囑託 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翁明輝辯護人於原 審時雖辯稱:因鑑定人未經具結,故前開法務部鑑定報告書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惟法院囑託機關 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有如前述,是前 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相關人員縱未經具結,亦不影響法 務部調查局所出具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顯有誤 會。
(二)上訴人即被告翁進文於原審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98年4月3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6頁) 、上訴人即被告翁明輝於原審時提出之「陳虎生94年12月15 日筆跡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88至117頁證物5)、「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鑑定報告書」(見原 審卷二第255至264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陳虎生100 年7月26日筆跡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9至98頁)、 「陳虎生100年8月7日對法務部調查局翁進文等筆跡鑑定通 知書之不同意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35頁),係 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辯護人自行委託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陳虎生進行鑑定所 得之結果,此於上開鑑定報告中之「委託單位」欄中記載明 確,顯係非經自訴人同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所進行之鑑定,又 非由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所囑託鑑定,即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 「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上屬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42、177頁、本院卷二第162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及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翁進文翁明輝固均坦認於94年6月28日具狀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翁日章偽造文書之告訴, 又於94年8月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接續以相同事由向檢察事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 書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翁日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於自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自 訴人自行描摹偽造,伊等委託陳虎生教授及全球鑑定公司鑑 定後,均認前開協議書上簽名並非伊等之筆跡。伊等雖曾於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 (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87年度偵 續二字第5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偵查中承認系爭協議 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然係因先前曾與自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 不同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印協議書,將之取走 後並未返還,因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及辨明而誤認。 況細繹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顯與常情有違,例 如伊等兄弟共有五人,長兄翁添何以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 且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學園大樓房地部分係經自訴人收受 對價後始移轉其持分予被告等,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親所 留遺產,向曾陣購買之土地則係經由父親處各自分得者,焉 有可能如協議書所載,任由部分兄弟四人自行協議分配,足 認該協議書係經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自訴 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與被告二人相 符,然仔細分析該鑑定結果,不僅比對之樣本與協議書簽署 日期相距時間極久,且該鑑定書雖指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 之簽名特徵,惟經與樣本比對後均未達半數以上,顯不具有 特徵性,而鑑定書又未詳加說明認定筆畫特徵之具體理由, 益徵該鑑定書存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另自訴人對於協議 書簽名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於另案 偵查中已向檢察官多次表明自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 異,筆跡乃屬偽造,並非如自訴人所述曾有自白之事;另被 告等於94年6月28日所提之告訴中,關於自訴人偽造75年3月 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自訴人業經起訴判刑,益徵自訴 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認被告二人並非基於誣告犯意 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又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偵續字第111號、90年度



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聲判字73號裁定認定不足採,可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 告等告訴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自訴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將該案發回本 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而本院判決後再將此部 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顯見亦認定協議書涉嫌偽造云云 。
二、經查:
(一)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於94年6月28日以自訴人偽造75年3月20 日房屋贈與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接續於94年8月 1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事由向該署檢察事 務官對翁日章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將 自訴人偽造上揭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以95年度偵字第137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判 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告訴意旨 所指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則認自訴人之罪嫌不足,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所坦承,並有系 爭協議書、被告二人於94年6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同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自訴人翁日章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9、33至37頁、94 年度他字第1664號影卷第3至5、76至79頁、本院卷三第46、 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翁進文翁明輝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之簽名, 確係自訴人所偽造,渠等並無誣告自訴人云云。然查: 1、自訴人前於84年5月間,以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涉嫌偽造房屋 買賣契約書而侵占其名下不動產(指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 、盜領其存款、侵占房屋租金(指臺北市○○區○○路3段 165巷8號2樓房屋)及出售土地之價金(指向曾陣買的土地 )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85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8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90年度 偵續三字第3號)偵查,於該案偵查期間,自訴人即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檢察官於84年8月18日開庭訊問該案被告翁 進文、翁明輝翁明陽時,經隔離訊問並提示系爭協議書後 ,其等三人均明確答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伊等三人所親簽 無訛,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84年8月



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 2、又自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協議書為憑,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對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提出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訴訟 ,於該院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 法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及翁明陽 之簽名是否為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9月29日函覆稱 檢附之資料不足憑以鑑定,經民事庭承審法官另行調取相關 可供比對之資料後,於93年11月10日,再檢附系爭協議書原 本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號卷偵 查筆錄原本3份、89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偵查筆錄原本1份、 8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一、卷二、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 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號偵查卷宗原本各 1份(其上分別有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 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76年11月10日、77年6月1日、81年3 月5日)、82年10月13日承諾書原本(被告翁明輝簽名)、 8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簽 名)、庭寫字跡原本(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當庭各 書寫20次之簽名)等供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 爭協議書上被告翁進文翁明輝翁明陽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並請考慮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且前開供比對文書 上之簽名筆跡,除偵查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檢察官前當庭所為 簽名之公文書外,其餘筆跡亦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當庭提 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辨認查明為真正無訛一節,業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 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321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1 月10日士院儀民德93訴183字第28520號函(稿)、93年度訴 字第183號民事事件93年5月31日、9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93年度訴字第183號 民事案件影卷);嗣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先將相關鑑 定資料區分為甲、乙類,亦即將待鑑定之系爭協議書上「翁 進文」、「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甲一、 甲二、甲三類鑑定資料,而前開供比對資料上之「翁進文」 、「翁明陽」、「翁明輝」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一、乙二、 乙三類鑑定資料後,採用歸納比對、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 就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逐一 分析比對。發現甲一類簽名與乙一類簽名、甲二類簽名與乙 二類簽名、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 筆劃特徵,均分別相同,且以「白光放大檢視」及「低角度 側光放大檢視」比對,發現待鑑簽名經放大檢視,各簽名均



書寫順暢自然,並無描摹滯澀之跡象,鑑定結果為甲一類簽 名與乙一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二類簽名與乙二類簽名 之筆劃特徵相同,甲三類簽名與乙三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 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貳字第0930045 6300號鑑定通知書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頁、93 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影卷)。
3、綜上足見被告二人及翁明陽不僅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經 檢察官提示系爭協議書後,明白自承其上之簽名為渠等所親 簽無誤,且於另案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中,經該案承辦法官 檢附充足供比對資料送交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亦認定協議書上之「翁進文」、「翁明輝」及「翁明陽」之 簽名與被告2人及翁明陽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是協議書上 被告翁進文翁明輝之簽名顯係真正無疑,被告二人辯稱: 系爭協議書上其等之簽名係自訴人所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被告二人既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則其等對此親歷其境 ,在場與聞之事項,堅指被害,而指控自訴人偽造內容不實 之系爭協議書,主觀上顯然具備意圖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甚明,是被告二人誣告自訴人之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被告等雖另辯稱:伊等於另案偵查中,雖曾承認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為真正,然係因先前曾與自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不同 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印協議書,將之取走後未 返還,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及辨明而誤認,況自訴人所提 出之協議書內容中,學園大樓房地部分係經自訴人收受對價 後始移轉持分予被告等,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親所留遺產 ,向曾陣購買之土地則係經由父親處各自分得者,焉有可能 如協議書所載由部分兄弟四人自行協議分配,且協議書內容 損及被告二人之權利,與常情有違,顯屬偽造云云。然查: 1、被告翁進文翁明陽於84年8月18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062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隔離 訊問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渠等所簽立時,被告翁明輝供稱 :「(問:提示系爭協議書,這是你們三個與翁日章簽立的 ?)簽名是我的沒錯,但內容應該包括仁愛路房租」、「( 問:其他人簽名是否也是本人親筆簽名?)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8頁),被告翁進文則供稱:「(問:提示系爭協 議書,是否你們三個簽的?)有,但仁愛路4段63號及另一 間,要拿出來,但他(指翁日章)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頁),該案另一被告即系爭協議書上另一當事人 翁明陽於同日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亦供稱:「(問:提示協議 書,是否你們三人簽的?)是,他(指翁日章)說要我們把



學園大樓還他,但我們要他把我們幫他還銀行貸款的錢、加 拿大移民的500萬元還我們,仁愛路他也答應拿出來一起分 ,但他協議書拿了就走,也沒有印給我們」等語(見於原審 卷一第28、29頁),足見被告翁進文翁明陽翁明陽於另 案偵查中,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渠等親簽一節,陳述甚為 明確,僅爭執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彼此間另有其他約定( 自訴人應將仁愛路4段63號房屋租金拿出均分、歸還代為清 償之銀行貸款、加拿大移民費用500萬元等等),但自訴人 均未履行,及自訴人未將協議書影印交予渠等各執一份等情 ,絲毫未曾提及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遭偽造,或有另一份協 議書之情事。且上開另案係因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及另一兄弟 翁明陽涉嫌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侵占其名下不動產(學園 商業大樓之持分)、盜領其存款、侵占房屋租金(臺北市○ ○區○○路3段165巷8號2樓房屋)及出售土地之價金(向曾 陣買的土地),而對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提出告訴,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為證據,是該協議書之真偽對於被告二人及翁明陽 有無自訴人所指述之上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至為重要 ,被告二人及翁明陽身為該案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系 爭協議書為訊問時,自無不謹慎應答之理,然被告二人及翁 明陽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仍為一致之答覆,益徵渠等於上 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之真實性甚高。又被告二人及翁明 陽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均能明確指出除協議書記載內 容之外,彼此間尚有何其他約定而自訴人未依約履行等情, 足見渠等於上開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顯然已詳細閱覽系爭協 議書而知悉檢察官所訊問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為何,並 無誤認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於上開另案其後之偵查程序(含 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8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87年度偵續 二字第5號、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進行中,改辯稱:系爭 協議書係偽造、原協議內容不是這樣、簽名不是伊簽的云云 ,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等於另案偵查中係因先前曾與自 訴人簽立另一份內容不同之真正協議書,當時自訴人藉口影 印協議書,將之取走後未返還,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及辨 明而誤認云云,尚非足採。
2、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學園商業大樓,係由生前從事建築業之翁 祿壽所興建,大樓興建完成之後即直接登記在其子即自訴人 與被告等兄弟共五人名下,然相關財產之管理處分仍由翁祿 壽主導,因自訴人私下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持分,持向銀 行貸款,致翁祿壽心生不滿,遂以其簽發之支票清償銀行貸 款本息後,指示代書劉育真將上開大樓原登記在自訴人名下 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及翁明陽;另被告二人及翁明



陽並曾共同匯款500萬元予自訴人;嗣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 死亡後,自訴人與被告二人及翁明陽間,就上開大樓如此移 轉是否不公,迭生爭議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上開另案偵查中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2頁)。又參酌被告二人供稱:向曾 陣購買之土地係由父親處各自分得;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 親所留遺產,是由自訴人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 9頁背面),及系爭協議書係於翁祿壽死亡後之81年9 月18日所簽立,其內容係表明上開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2 樓房屋及向曾陣購買之土地,自訴人、被告二人及翁明陽各 有1/4之權利,出售所得價金應各分1/4,出租所得租金亦各 1/4,及任何人皆不能單獨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並再重 申自訴人對學園商業大樓擁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等語,足見上 開學園商業大樓、向曾陣購買之土地、仁愛路2樓房屋等不 動產,於翁祿壽生前已自行分配予其子自訴人、被告二人及 翁明陽等人各自所有或管理使用,然於翁祿壽死亡後,自訴 人對於上開學園商業大樓之分配結果,與被告二人及翁明陽 ,迭生爭議,其等始於81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 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為共有之情形,雖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於另 案偵查時爭執稱:其等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另有約定自訴 人亦應將仁愛路4段63號房屋租金拿出均分、歸還渠等代為 清償之銀行貸款、加拿大移民費用500萬元等情,然經被告 二人及翁明陽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約定,是 有無此部分之約定已非無疑,且縱認有此部分之約定,然此 部分約定未載入系爭協議書內之原因,或因疏漏、或因有意 等等,不一而足,尚難執以推翻上開事證,而認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係偽造。又系爭協議書既係自訴人、被告二人及翁 明陽間,針對父親翁祿壽主導之財產分配爭議所為之協議, 是有爭議部分不必然與渠等之兄長翁添有所關連,是翁添未 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協議之內 容縱涉及翁添或其他登記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僅係該協議內 容對翁添或其他登記所有權人是否有效之問題,亦無從據以 推論系爭協議書係偽造。再者,系爭協議既係因自訴人不滿 其父翁祿壽對學園商業大樓之產權分配結果,與被告二人及 翁明陽發生爭議後,經由雙方彼此協商後所得之結論,是在 契約自由之原則下,被告二人於協商過程中與自訴人達成讓 步之協議,與常情並不相違,自難以協議內對被告二人並非 全然有利,即推論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從而,被告等辯稱: 伊等兄弟共有五人,長兄翁添何以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



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學園大樓房地部分係經自訴人收受對 價移轉持分,仁愛路2樓房屋係屬父親所留遺產,向曾陣購 買之土地則係經由父親處各自分得者,焉有可能如協議書所 載由部分兄弟四人自行協議分配,系爭協議書內容損及被告 二人之利益,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該協議書係經偽造云云, 尚非足採。
(四)被告等復辯稱:該協議書上簽名係遭自訴人偽造描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僅比對樣本與協 議書簽署日期相距時間極久,且所指出被告翁進文翁明輝 之簽名特徵顯不具有特徵性,該鑑定書又未詳加說明認定筆 畫特徵之具體理由云云。惟查: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 ,該案承審法官於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簽名真偽鑑定時, 已特別載明應確認是否有利用真跡描擬之可能,而經法務部 調查局以「白光放大檢視」、「低角度側光放大檢視」比對 等之科學鑑定方法後,認定協議書上之簽名書寫順暢自然, 並無描摹滯澀之偽造跡象,詳如前述,被告等仍執此為辯, 自非可取。而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 3210號函係要求提供被告二人及翁明陽於80年間平日所書之 直式簽名字樣原本,並以81年間者為佳,但並非限定於81年 間之筆跡,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頁),經核上 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檢附之供比對資料中,絕大多數為被告 二人及翁明陽於80年間所親簽之簽名,不僅與法務部調查局 要求提供之資料年限相當,其中亦分有被告二人、翁明陽於 81年、82年、84年所簽之簽名,且所提供被告翁進文之比對 資料高達31件,被告翁明輝之比對資料達29件,翁明陽之比 對資料則有24件,足供作為比對協議書上之簽名真偽,辯護 人所稱所提供之比對資料日期為86年至93年,且與法務部調 查局所述不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顯有誤會 。再者,法務部調查局藉由分析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二人及翁 明陽之簽名及供比對之資料上其等三人之簽名,歸納、特徵 比對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 、連筆、筆序、筆力、筆速),並將各認定之筆劃特徵予以 紅筆圈註標明清楚,從而得出該二者筆劃特徵相同之結論,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鑑定機關已 將鑑定過程及理由詳述具體明確,是辯護人指稱:法務部調 查局所出具之鑑定分析表中「乙類」供比對之資料,半數不 具特徵性,該鑑定報告具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2、至被告等另提出上開陳虎生、全球鑑定公司所製作之鑑定報 告,欲彈劾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然查,陳



虎生94年12月15之鑑定報告,係以透過比對分析系爭協議書 影本、國際木球總會賀詞、「我們的奮鬥」文件、房屋租賃 契約、內湖學園合約等共7份資料上被告翁明輝之簽名,而 比對相關筆劃位置、筆劃斜度、直筆運筆、間隔、筆劃運筆 斜度、筆劃所構成面積大小、連筆筆劃結尾、二筆劃夾角頂 部形狀、連筆筆劃所構成外型等特徵,得出系爭協議書上「 翁明輝」之簽名與被告翁明輝之簽名特徵不相符,故非同一 人所為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88至117頁)。全球鑑定公司 之鑑定報告則係以系爭協議書影本、86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影本、臺北市銀行借據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4份資 料,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認定協議書上「翁進文」之簽 名與被告翁進文之簽名書寫結構佈局及運筆用力方式皆不相 同,顯係非同一人所為(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3頁)。惟前 開2份鑑定報告均係以系爭協議書影本作為鑑定基礎,且全 球鑑定公司更以被告翁進文3份簽名影本資料作為比對,均 非以原本進行比對,自不能排除影印失真,導致鑑定報告結 果有誤之可能性,上開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 :「鑑定過程中未考慮影印失真等問題,鑑定結果如有失真 ,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其次,相較於法務部調查局係以高達20至30份比對樣本,上 開2份鑑定報告用以供比對之樣本資料僅分別為6份、3份, 如此稀少之比對樣本所做出之鑑定結果是否公允客觀,以及 能否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結論,更屬有疑。且被告 等所提出上開2份鑑定報告,所具以供比對之資料與法務部 調查局顯然不同,則該等鑑定結果,自不能與法務部調查局 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是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2份鑑定報告 ,仍不能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而為有利被告等之 認定。
(五)被告等又辯稱:被告等於94年6月28日所提之告訴中,關於 自訴人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自訴人業經 起訴判刑,益徵自訴人有多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認被告2 人並非基於誣告犯意申告自訴人偽造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 院99台上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 」、「翁明輝」之簽名確為被告二人所親簽,已詳如前述, 且縱自訴人有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之行為,亦 不能進而推論自訴人即有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行為,此為事 理所當然,被告二人無從諉為不知。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業經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提示該鑑定結果,由兩造進行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93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案件影卷),是被告 等明知該簽名為自身所親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此 事後,仍於94年6月28日、同年8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告訴 ,刻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誣告,縱其等告訴之內容有部分為 真實(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亦非得認 其就系爭協物書部分無誣告之故意。
(六)被告等再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90年度偵續三 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 73號裁定認定不足採,可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且被告等告 訴自訴人偽造系爭協議書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此部分與自訴人上開判決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經最高法院將該案發回本院(9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6號),而本院判決後再將此部分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顯見亦認定協議書涉嫌偽造云云。然查 :細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4頁)、90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聲判字73號裁定(見原審卷一字233至246頁)所載 之內容,雖有質疑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然並未認定系爭協議 書係偽造,僅敘明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自訴人告訴被告二 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判斷無涉。又被告二人於94年6 月28日、同年8月16日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就 系爭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惟因與所起訴 部分(偽造75年3月20日房屋贈與契約書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係根據法律關係 所為之處斷;其後雖因被告翁進文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7年度偵 字第13676號併辦意旨書向最高法院移請併辦,嗣該案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後,經本院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處理,嗣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承辦檢察官再持相同理 由以100年度偵字第1479號併案意旨書向最高法院移送併辦 等情,有上開併案意旨書、本院100年1月4日院鼎刑甲99重 上更一226字第100000091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 、卷三第20、2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在卷可佐,然此僅 為檢察官基於法律關係所為之處置,並非經偵查、審判認定 系爭協議書係偽造,亦無從執以推翻前開事證,而認系爭協



議書確係自訴人所偽造。
(七)至自訴人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續一字第 9號案件86年8月26日訊問中稱:協議書只有1張,渠等是在 影本上簽名等語,復於該案86年11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當時伊寫1份協議書,由4人簽名,他們也各寫1份,也 是4人簽名,當初因為沒有複寫紙,又是在伊家寫,才由伊 寫內容,及只寫1份由他們簽名等語(見86年偵續一字第9號 影卷第41頁、第54頁背面),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所 述略有出入,然其對於被告二人確曾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 名之基礎事實,則均指訴一致。況系爭協議書上「翁進文」 、「翁明輝」之簽名確屬真正,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從 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八)被告翁進文上訴意旨另略以:⑴自訴人於83年8月1日、84年 3月17日、83年4月6日均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邀請被 告出面協商解決學園商業大樓之產權問題,顯見在此之前就 學園商業大樓並無任何協議存在,系爭協議書係自訴人為提 起上開履行協議之訴訟而偽造。⑵依現今書寫常態,多筆畫 劃之連結書寫方式本不具特徵性,法務部調查局採樣協議書 上簽名特徵7種,即以此方式進行,誠屬可議。且依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分析表上統計供比對之「翁進文」簽名具有待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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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