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中路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
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中路前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於82年 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5年 1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83年間, 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 役40日確定,於8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拘役部分不成立累 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86年4、5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 ○街之某 KTV內,向年籍不詳之「何正安」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6顆,並於同日將上開槍、 彈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路之租屋處,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
二、周中路於88年11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因不滿林輝信至其所 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2之20號 3樓之「皇家天使 KTV 」鬧事,盛怒之下,竟另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具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前往林輝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286號1樓之4 之住處,朝坐在沙發上之林輝信身體射 擊1 發子彈,適林輝信正欲起身站立,子彈僅擊中林輝信之 右側大腿,致其受有右大腿槍傷及子彈貫穿之傷害,林輝信 隨即跑向門外,周中路仍不罷休,持槍欲接續朝林輝信之身 體、胸部射擊,惟因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林輝信始趁隙 逃至門外,倖免一死,周中路見林輝信已逃離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陳麗香將林輝信送往桃新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經警 分別在現場及林輝信之內褲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彈殼 及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彈頭,並於88年11月2日凌晨3時40分 ,在桃園市○○街18號 3樓前,將周中路拘提到案,復於同 年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KTV頂樓之電氣室內,扣得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其中附表編 號3之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輝信、證人陳麗香、池學清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輝信、陳麗香經原審 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周中路及其辯護人詰問 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證人池學清經原審傳拘未到 ,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再聲請傳喚 (詳本 院卷第156頁),均無不當剝奪渠等詰問權之情形,自得採為 證據。
㈡證人池學清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該警詢筆錄係證人池學清於案發當日 (即88年 11月2日) 凌晨5時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深刻,且未受他人 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警 詢所言實在(詳89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53頁反面),復具狀表 示:「本人重申針對該案於警方所作之筆錄及於庭上所述句 句屬實,絕無半點虛假」等語(詳同上偵卷第84頁),堪認池 學清於警詢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將遠避海外」(詳同上偵卷第84頁),嗣經原審依址傳 喚、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證人 池學清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而其警詢之證詞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3第3款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係被害人就醫接受治療,由 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 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害人傷勢之待證事項 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8815號鑑 驗通知書、8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24796號鑑驗通知書,係 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 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並 持槍射擊被害人 1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教訓被害人,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
當時被害人盤腿坐在沙發上,伊朝其右大腿射擊 1槍後,並 未再開槍,亦無卡彈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朝被害 人射擊,致被害人受有右大腿槍傷,子彈貫穿之傷害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據證人林輝信、陳麗香、池學清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詳89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53-54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扣案可佐。而前開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槍枝,係中共製77式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滑套上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之子彈 5顆,均係 口徑7.62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彈殼1 顆,係已擊發之制式口徑7.62mm彈殼,經與如附表編號 1所 示之中共黑星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紋痕特徵相吻 合,係由同一支槍所擊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1顆,係已 擊發之制式口徑7.62 mm彈頭,彈頭上有4條右旋之來復線, 經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中共黑星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 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係由同一支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8815號鑑驗通 知書、88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2479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 (詳89年度偵字第28號第6、7頁)。另被害人經被告持槍射擊 ,受有右大腿槍傷,子彈貫穿之傷害一節,亦有桃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稽 (詳88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第1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第 1槍後,欲再朝其之身體、胸部擊發 第 2槍,惟槍枝無法順利擊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伊坐在 在客廳看電視,周中路進門後,見到伊先以台語說「假笑」 ,伊剛要站起來,周中路隨即在距離伊約 3.5公尺處持槍朝 伊射擊,並稱「槍是拿來殺人的,不是殺來玩」,子彈射中 伊之右側大腿後,伊即往門外跑,卻正面碰到周中路,伊正 要問周中路要做什麼時,就看到周中路又拉槍機、扣板機, 打算再開第2 槍,且槍係朝向伊之身體胸部之範圍,但是槍 枝卡彈,伊有聽到「卡」的聲音,伊就往外跑到大樓後面等 語詳盡(詳89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53-5 5 頁) ;證人陳麗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 林輝信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周中路一進來就對林輝信說「你 再假」,隨即朝林輝信開槍,第1 槍打到林輝信之大腿,伊 有聽到周中路說「槍是拿來殺人,不是殺來玩」,周中路拉 第2 槍要射擊時,伊看到周中路有先拉再扣的動作,但子彈
沒有擊發,伊有聽到卡彈的聲音,池學清還說「卡彈了,趕 快跑」,之後林輝信就往從側門跑出去,周中路還在前門大 喊「你再跑」,林輝信跑走之後,周中路才走路離開等語相 符(詳89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55-57頁); 證人池學清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林輝信旁邊看電 視影集,突然有人推門進入大喊「你在假(台語)」,即朝林 輝信身上開1 槍,右大腿中彈,又連扣扳機幾下,但都卡彈 未擊發等語(詳88年度偵字第16818號卷第18頁) ,嗣於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案發當時伊與陳 麗香、林輝信在客廳看電視,周中路開槍時稱「槍是拿來殺 人的,不是殺來玩」等語(詳89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53-54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確有朝被害人身上射擊1槍,擊中右大腿 後,復繼續朝被害人開槍,惟未擊發等基本事實,所述互核 相符,則證人等若非身歷其境,並目睹上情,盍能不約而同 憑空杜撰此一「卡彈」情節;又被告與證人陳麗香、池學清 均認識,且無仇怨,業據被告自承屬實 (詳99年度聲羈字第 771號卷第10頁反面),難認渠等有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 之虞;況被告供稱:當天是池學清打電話告知林輝信在店裡 鬧事,伊始趕到桃園等語 (詳99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5 頁) ,是池學清既主動向被告通知被害人至店內鬧事,其顯 與被告有相當交情而無刻意偏袒被害人之情,衡情要無附和 被害人、陳麗香所述,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上開證人 之證詞當可採信。被告辯稱:當時陳麗香、池學清未在場, 且伊僅射擊1 槍,未繼續射擊,亦無卡彈情事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槍枝「卡彈」係子彈於上膛或發射時產生不正常律動,致 發生槍枝機械動作中斷,槍枝無法繼續正常運作。「卡彈」 發生原因不一,過程中未必會於子彈底部遺留與槍械刮擦、 壓擠之痕跡,惟經檢視本案扣案未擊發完整子彈彈頭部位具 清析、凹陷之弧狀創印痕,不排除可能係因子彈進膛時發生 「卡彈」狀況,子彈彈頭牴觸槍枝彈室圓弧狀外緣所生結果 。又扣案槍枝經實際操作結果,固未發生可能引起「卡彈」 之狀況,如滑套不能閉鎖定位,扣動槍枝扳機不生作用等, 惟因鑑定時之操作與實際射擊情形,動作類似但不完全一樣 ,不能因此排除實際射擊時未發生「卡彈」情況。再槍枝於 射擊時發生「卡彈」狀況,是否可於擊發現場尋獲彈殼,端 視用槍人於現場執行卡彈排除動作后有無任退離之彈殼遺留 現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00057 0920號函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56-60頁),並經證人即法務 部調查局鑑識處科長銀丕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詳本院
卷第152-154頁)。是本案除於案發現場查扣擊中被害人右腿 之彈殼外,並未在現場發現其餘彈殼,亦無從逕認被害人、 陳麗香、池學清所述「卡彈」情節係屬子虛。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如有發生卡彈,子彈部分應有撞擊痕跡,且現場應會 查扣其他彈殼云云,遽指證人等所述「卡彈」乙節,係屬不 實,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無殺人犯意。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又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 料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70號、94年台上字第5436號、 第412號、85年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無殺人 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 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係坐在沙發上,僅因見被告進門而剛欲起身站立,被告即朝 伊開槍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詳原審卷 第53頁反面) ,則被告持槍射擊時,被害人並非靜止不動, 而係正由坐姿變換為站姿之活動狀態,並對照被害人遭子彈 擊中位置為右側大腿等情觀之,倘被告確係瞄準處於坐姿之 被害人大腿射擊,於被害人起身站立後,子彈應擊中大腿以 下之部位,且衡情被告持槍射擊時,無法預見被害人由坐姿 正欲起身站立,倘被害人當時維持坐姿不動,被告所擊發之 子彈勢必擊中其身體胸、腹之要害部位,堪認被告於持槍射 擊第 1槍之初,確係瞄準被害人之胸、腹部位無疑。又人體 胸、腹部位有大動脈及五臟六腑等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 位,倘受槍擊,極易造成臟器毀敗、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上揭時、地近距離持具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朝被害人之身體射擊,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 力之高,對其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 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擊中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 大量出血,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45歲之成年人,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再佐被告坦承伊得知被害人到其店內鬧事時很生 氣等語(詳99年度聲羈字第771號卷第8頁反面),及被告持槍 近距離朝被害人之身體射擊時,尚稱「槍是拿來殺人的,不 是殺來玩」等語,復參以於射擊第1 槍擊中被害人右側大腿 後,並未罷手離去,竟仍欲朝被害人之身體胸部部位,繼續 擊發第2 槍,足見其下手猛烈,殺意甚堅,益徵被告主觀上 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綜合依被告持制式手槍近距離射 擊、口稱「槍是拿來殺人的,不是殺來玩」等語、攻擊部位
、射擊過程及下手之猛烈各節觀之,佐以被告於被害人中彈 受傷逃竄之際,猶欲持槍朝其身體胸部位置繼續射擊等情, 被告有殺人犯意,彰彰明甚,顯非僅止於輕微警告或教訓之 傷害犯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 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法定刑 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 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 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就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後固將之移列 至第25條第 2項,惟此項修正僅屬條文之移列,非屬法律變 更問題。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法律之變更。
㈣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 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 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㈥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並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 第51條第 5款則將其上限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㈧另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 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並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法 律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 300元至900元折算1 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未逾 6個月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刑折算標準。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 、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 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 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 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 、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持有上開制 式手槍、制式子彈之初,並未有持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 所犯上開持有手槍、殺人未遂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除殺人罪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 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就殺人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但 書、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判決漏引第2款,應予補正),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 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持有槍、彈嚴重影響 社會之秩序及安寧,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於其所經營之KTV 店內鬧場,一時氣憤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被害人 射擊,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事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 12萬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年,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2萬元,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 彈,均係違禁物,且與本案殺人未遂罪有關,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殺人未遂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彈殼、子彈 ,均係被告擊發後為警所扣得,因該彈殼及彈頭已經分離, 已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 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宣告沒收。原審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猶執前詞 否認殺人犯行,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與殺人未遂間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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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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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制式槍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1 枝 │具殺傷力│
│ │號0000000000),係中共製77式│ │ │
│ │口徑7.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2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2顆 │具殺傷力│
├─┼──────────────┼───┼────┤
│3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3顆 │原具殺傷│
│ │ │ │力,因已│
│ │ │ │試射而喪│
│ │ │ │失子彈作│
│ │ │ │用與性質│
├─┼──────────────┼───┼────┤
│4 │已擊發之制式口徑7.62mm彈殼 │1顆 │被告擊發│
│ │ │ │制式子彈│
│ │ │ │所遺 │
├─┼──────────────┼───┼────┤
│5 │已擊發之制式口徑7.62mm彈頭 │1顆 │被告擊發│
│ │ │ │制式子彈│
│ │ │ │所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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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