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自勳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忠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70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27 號、第204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自勳部分及蘇國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暨就許自勳、蘇國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自勳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之「蘇國忠」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之「蘇國忠」署名壹枚、扣案變造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均沒收。蘇國忠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事 實
許自勳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95年9 月21日(原審誤為95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處理交通事故案件,對於汽車 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有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製單舉發裁罰,並予以逮捕 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蘇國忠於98年9 月9 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長江路之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1897-DY 號 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住處,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 ○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由林羿帆所騎乘搭載曾筱涵之車號CRX-051 號重型機 車,致林羿帆、曾筱涵人車倒地並受傷(蘇國忠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許自勳據報到場處理,於呼叫救護車 將曾筱涵載往板橋市中興醫院急救後,即偕同蘇國忠、林羿帆 前往該醫院,並於同日19時9 分、11分,在醫院內分別對林羿 帆、蘇國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羿帆呼氣中並無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蘇國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則高達每公升0.88毫克(0.88 MG/L ),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單舉發裁罰,且蘇國忠亦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製作筆錄並 應對其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許自勳遂以蘇國忠涉犯公共危險,請其至海山分局交通 分隊,林羿帆、曾筱涵亦隨同前往洽談上開交通事故和解事宜 。
蘇國忠於經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通知前來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調 解委員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以下同)調解 委員蔡居福居中協調,與林羿帆、曾筱涵達成調解後,即央請 許自勳不要舉發其酒駕違規行為及移送公共危險罪嫌;許自勳 見雙方已和解,蘇國忠又為退休員警(蘇國忠原亦為員警,退 休前曾與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政岳共事。其與林羿帆等人 達成調解後,因現金不足,致電劉政岳請其前來借款,許自勳 因劉政岳抵達交通分隊後,提及蘇國忠係先前之同事,而知上 情),竟竟基於圖蘇國忠不法利益、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在交通分隊內,將對蘇國忠所實施,測定值為 0.88MG/L之酒精濃度測定表(編號126 )交予不知情之林羿帆 ,林羿帆未予細看即在其上按捺指印,許自勳並在該測定表之 牌照欄位填寫「自行車」;並將對林羿帆實施測定值為0.00MG /L之酒精濃度測定表(編號127 )交由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者偽 簽「蘇國忠」之署名後,由許自勳在該張測定表之牌照欄位填 寫「1897-DY 」,並將該2 張偽造不實之酒精濃度測定表黏貼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上,以為登 載,並在其上均註明「無告發」後,置於檔案櫃內,足以生損 害於林羿帆,暨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未依前開規定對蘇國忠製單舉發裁罰 ,致蘇國忠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台幣(下同)49,500元 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亦未因蘇國忠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移送,逕讓蘇國忠步出海山分局交通分 隊,而免受刑事追訴。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8年9 月10日將蘇國忠與林羿 帆、曾筱涵前揭調解筆錄影本,送至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予許自 勳收執。海山分局督察組於99年間接獲檢舉,旋調閱本案酒精 濃度測定之資料,並命許自勳提出上揭事故調解筆錄影本。許 自勳恐該調解筆錄影本有關林羿帆騎乘「CRX-051 號普重機後 載曾筱涵」之記載引起其主管質疑,竟利用其因承辦前述案件 執有上揭調解筆錄影本之機會,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該調解筆錄影本上開記載變造為林羿帆係騎乘「腳踏車後載 曾筱涵」,並於99年3 月間某日提交予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 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海山 分局、林羿帆、曾筱涵。嗣經海山分局向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閱相關調解筆錄,並詢問蘇國忠、林羿帆等人,始悉上情 。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許自勳、蘇國忠就原審判決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嗣上訴人即被告蘇國忠就原審判決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6頁),是除被告蘇國忠撤回之 上開部分外,均為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表示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本案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原審囑託上開鑑定機關為 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除被告許自勳故意將被告蘇國忠之酒精濃度測定表 (編號126 )交予林羿帆捺印,及將林羿帆之酒精濃度測定表 (編號127 ),交予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者偽簽「蘇國忠」署押 外,均經被告許自勳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 66頁、第104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蘇國忠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12427 號偵卷第13-14 、89-91 、109 、110 頁),及證 人林羿帆、曾筱涵、蔡居福、劉政岳、廖信凱證述情節相符( 12427 號偵卷第11-12 、15-19 、68-70 、87-89 、108-109 頁、本院卷第89頁)。此外,復有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3 月 16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18136號函檢送之98年刑調字第2860號 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轉介單、聲請調解書 各乙份、被告許自勳變造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影本、黏貼有前述編號126 、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之酒精濃度 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12427 號偵卷第20、28、 29、31、34、38頁),足認被告許自勳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許自勳雖辯稱:伊在中興醫院為蘇國忠、林羿帆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後,因醫院燈光昏暗,看不清楚,所以拿錯酒精濃度 測定表予該2 人簽名;另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之「蘇國 忠」簽名確為被告蘇國忠所寫云云,然查:
㈠被告蘇國忠堅詞否認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 之簽名為其所為。經原審將上開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 「蘇國忠」之簽名、被告蘇國忠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所函調 蘇國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開戶所為之簽名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 式鑑定,結果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 與前述被告蘇國忠親筆簽名資料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2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000041850 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84 頁)。再據鑑定人曾綺麗到 庭陳稱:筆跡鑑定,係根據個人書寫的個性及慣性作比對分 析,因每個人書寫時都會有其獨特的個性和一慣性。為筆跡 鑑定時,會先根據該筆跡的外型及筆劃特徵,作初步檢驗, 如果發現欲鑑定之筆跡筆劃潦草、僵硬滯澀,或書寫緩慢有 被模仿做作之虞,就不會進行鑑定。所謂潦草是指筆畫細部 特徵看不出來、字不成型、無法分辨。本件經將待鑑定之「 蘇國忠」簽名放大檢視,書寫順暢,無做作之虞,雖該簽名 較法院函送蘇國忠平時簽名之速度快一點,但此仍在筆跡鑑 定可接受之範圍內,且未發現有筆劃潦草、僵硬滯澀,或書 寫緩慢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堪認法務部調查 局為本件鑑定時,有先檢視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 國忠」簽名之筆跡,並排除該字跡有前述筆劃潦草、僵硬滯
澀,或書寫緩慢有被模仿做作之虞,從而該鑑定結果即無因 書寫者刻意模仿做作而誤導之虞。再查鑑定人曾綺麗雖稱: 書寫者若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時,是可能會影響他平常書寫 筆跡的特性;酒測值達0.88 MG/L 之人是有可能寫出如編號 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簽名之字跡等語(本院卷 第99、100 頁),惟其亦陳稱:酒精對書寫字跡影響之程度 ,視每個人對酒精之耐受性不同而異,伊無法瞭解被告蘇國 忠對酒精之耐受性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 是自難憑鑑定人曾綺麗陳稱:飲酒達一定程度有可會影響平 常書寫筆跡的特性,及酒測值達0.88 MG/L 之人是可能寫出 如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簽名之字跡等語, 而認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為被告蘇 國忠所為。據上,足認上開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之 簽名應非被告蘇國忠所為。
㈡其次,細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1 月11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014091180號函檢送之同一編號酒精濃度測定表 第1 次列印,及其後補印之酒精濃度測定表(本院卷第81、 86 頁 ),二者外觀並無不同,其上之英文字亦無不同,倘 未特別標明,無法看出何者為第1 次列印,何者為複印本。 是被告許自勳陳稱:酒精濃度測定器雖可列印多份同一編號 之酒精濃度測定表,但第1 次列印與其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測 定表,其上之英文字不同,可以看出是第1 次列印或其後列 印云云(本院卷第65頁),即難採信。再查,蘇國忠雖否認 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係其所為,惟 其陳稱:曾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簽名云云(原審卷第28頁背 面),所述曾簽名乙節若屬實,則卷附載有「蘇國忠」簽名 之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即可能係再自酒精測試器列印 之複印本。然查:經將編號126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按捺之指 紋送鑑定,因該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鑑定乙情 ,則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 在卷可徵(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依此雖無法確認 該酒精濃度測定表上之指紋係林羿帆按捺。惟參諸證人林羿 帆證稱:我好像是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蓋指印等語(偵卷第 70頁),及被告許自勳堅稱:蘇國忠、林羿帆簽名之酒精濃 度測定表都是第1 次列印,伊並未重複列印等語,此外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自勳有湮滅或隱匿原交予蘇國忠、林羿帆 簽名、捺印之酒精濃度測定表,再佐以蘇國忠斯時呼氣中酒 精濃度高達0.88MG/L,其是否能清晰記憶當時發生之所有情 事?實非無疑。是尚難以其稱:曾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簽名 云云,而卷內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
經鑑定結果非被告蘇國忠所為,遽認被告許自勳有湮滅或隱 匿原交予蘇國忠、林羿帆簽名、捺印之酒精濃度測定表,再 列印酒精濃度測定表予渠2 人簽名。
㈢再查,被告許自勳前於偵查中供稱:於中興醫院對蘇國忠、 林羿帆施以酒精測試後,因蘇國忠、林羿帆趕著回分隊談和 解,故回到分隊再讓渠2 人在酒精濃度測定表簽名等語(偵 卷第77頁),與其嗣改稱:酒精濃度測定表是在中興醫院讓 蘇國忠、林羿帆簽名不符。且查被告許自勳於中興醫院為蘇 國忠、林羿帆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羿帆為0.00 MG/L;蘇國忠為0.88MG/L 等 情,業據證人林羿帆、曾筱涵 證述綦詳(偵卷第16、19、69、87頁),顯見其等對該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知之甚明。再倘被告許自勳於醫院為蘇國忠、 林羿帆為酒精濃度測試後即將酒精濃度測定表交蘇國忠、林 羿帆簽名,以斯時林羿帆與被告蘇國忠間尚未達成和解,肇 事責任未明,衡情林羿帆當無會詳看內容後再捺印,無誤簽 蘇國忠施作之酒精濃度定表之理。是被告許自勳辯稱:是在 醫院時拿錯酒精濃度定表,致使蘇國忠、林羿帆誤簽他方之 酒精濃度測定表云云,即無足採。應係被告許自勳見蘇國忠 與林羿帆已成立和解,林羿帆較無戒心,而在分隊故意將對 蘇國忠施作之編號126 酒濃度測定表交予林羿帆捺印,林羿 帆未予細看即在其上按指印,較符常情。
㈣另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非被告蘇國 忠所為,已如前述;被告許自勳亦否認為其所書,而將該測 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與被告許自勳於原審所書「蘇國 忠」之簽名(原審卷第58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局以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同等情,有該 局100 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000601120 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頁)。依此亦難認該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 為被告許自勳所為。該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既非被 告蘇國忠所為,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自勳所為,是而本院 認應係另有第三人所為。
㈤以上,堪認被告許自勳前揭抗辯無足採信。
再查,蘇國忠於上揭時地經呼氣酒精同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蘇國忠此項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應受行政裁罰49,500 元,此為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被告許自勳所明知,被告許自勳 竟為前揭偽造酒精濃度測定表,變造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未 予舉發放任蘇國忠離去,其對於蘇國忠因此得免受行政裁罰之 不法利益49,500元自屬明知,其主觀上有圖利之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許自勳於蘇國忠酒駕肇事當時,未依法製單舉發,並 任令其離去,致使蘇國忠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上開行政罰 鍰之不法利益,係於被告許自勳未依法製單舉發時,蘇國忠即 已獲得該不法利益,並不因其嗣後酒後駕車肇事所犯公共危險 罪之刑事判決結果而有歧異,是被告許自勳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主張許自勳所涉部份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認蘇國忠並未獲得 利益,被告許自勳亦不構成圖利罪云云,尚難採信。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蘇國忠上開違規行為,亦應受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 講習等處分,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其圖得 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 與法意相符。而上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自 無法併入被告許自勳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亦即吊扣駕照、 接受道路交通講習之處分,並不該當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附 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前揭酒精濃度測定表,並將之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上,使人誤為林羿帆飲 酒後騎用自行車,並使蘇國忠卸免交通違規裁罰及刑事追訴, 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羿帆,暨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 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另被告許自勳與前述姓名年 籍不詳之第三人雖偽造蘇國忠之署名,然蘇國忠因而免受交通 裁罰及刑事追訴,是其並未因之受有損害,併此敘明。又其變 造調解筆錄影本並持交海山分局以行使之行為,亦足生損害台 北縣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海山分局、林羿帆、曾筱涵甚明 。
綜據上述,被告許自勳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許自勳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罪、同法第165 條變造刑 事證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物 圖利罪。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刑法第165 條、第210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許自勳偽造前揭酒精濃度測定表 部分,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然其犯罪事實欄業 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應認已據檢察官起訴,本 院自應依法審究。被告許自勳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四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公訴人認上 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因被告許自勳從一重論以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從而其與前揭姓名
年籍不詳者共犯偽造私文書(即偽造酒精濃度測定表)罪部 分,即無庸再論共同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許自勳所犯登載 不實公文罪,與被告蘇國忠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詳如下 述。
㈡被告許自勳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自勳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 1 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 下列事項:..」,又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調解委員 會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函請法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 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查本件調解筆錄係板橋市 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蔡居福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調解委 員蔡居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 、 88-89 頁),而依上述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產生之調解委 員並非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起訴書認被告 許自勳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自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㈣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 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許自勳將偽造之編號126 、127 酒精濃度測 定表,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 簿上,註明「無告發」後,乃將之置於檔案櫃內等情,業據 被告許自勳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背面),尚難認被告許 自勳有就該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之意,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 自勳有起訴書所指將該登載不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 記簿,提出於海山分局交通主管而行使之行為。公訴人起訴 被告此部分有行使之犯行,而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有未洽,因此部分與本院認罪 科刑之如前述㈠之各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㈤又被告許自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許自 勳於偵查陳述之內容,應已自白圖利犯行,此有其偵查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7-110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因犯罪所圖得蘇國忠之不法 利益在50,000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另雖被 告許自勳犯刑法第165 條隱匿刑事證據罪,於同案被告蘇國 忠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自無再依刑法第 166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許自勳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許自勳偽造上開2 紙酒精濃度測定表之犯行, 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 列,自有未洽。⑵被告許自勳雖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酒精濃 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有上開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其並未 行使,原審誤認其另犯行使罪,及認被告蘇國忠與被告許自 勳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未合。⑶被告許自 勳係一行為,同時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公文罪、同法第165 條變造 刑事證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 物圖利罪,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 於主管事物圖利罪;其如事實欄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因海山分局督察室接獲檢舉,向其 索取上開調解筆錄影本,被告許自勳恐犯行遭發現,而另行 起意為之,應與前述圖利罪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許自勳, 係一行為犯刑法第165 條變造刑事證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一行為犯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⑷扣案變造 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為被告許自勳所 有,並為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原審疏未為之,亦有不合。⑸被告 許自勳僅告知被告蘇國忠涉嫌公共危險,請其至分隊,並未 表示要逮捕蘇國忠,亦未對蘇國忠上手銬等施用強制力等情 ,業據被告許自勳、蘇國忠陳述甚明(本院卷第66 頁 正背 面),互核相符。被告蘇國忠既未經被告許自勳逮捕,雖被 告許自勳任令被告蘇國忠離開,亦不構成刑法第163 條之縱 放人犯罪,原審認成立該罪,自有未合。又依本件起訴書並 未起訴被告許自勳縱放人犯部分,原審予以裁判,顯為訴外
裁判,此部分應予撤銷。被告許自勳上訴雖未述及前述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將原判決關於許自 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縱放人犯以外部分 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許自勳身為警察人員,本應盡責舉發違法,以助 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竟因一念之差而利用職權圖利蘇國忠,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自己並未獲取財物,圖利蘇國忠之情節輕微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圖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至所偽造之編號126 、127 酒精濃度 測定表,業已置於海山分局檔案櫃內,非屬被告許自勳所有 ,自無從諭知沒收,惟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之「 蘇國忠」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在其圖利犯行之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許自勳變造之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為被告許自勳所有,並為其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其前 開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忠明知被告許自勳交予其簽名之編號 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乃係林羿帆施作酒精測試之結果,仍在 其上簽名,且被告蘇國忠與被告許自勳共犯前揭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認被 告蘇國忠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乃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蘇國忠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自勳之 陳述、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等為據。訊據被告蘇國忠則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 」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被告許自勳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之簽名,非被告蘇國 忠所為等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已如前述。雖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自勳證稱:以伊處理車禍、酒駕的案件,當 事人在喝酒後的簽名與平常不同,以伊看過的來說,有些輕 變重,因為原子筆的筆跡有細有重云云,惟查許自勳乃為警 務人員,並無筆跡鑑定之專業,自難憑其前述證詞,推翻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㈡次查許自勳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蘇國忠,就被告蘇國忠之 酒測寫為0.00MG/L該張,及在酒精測定值為0.88MG/L之酒精 濃度測定表(編號126 )上寫自行車等,是我私下要幫助他 。被告蘇國忠當天在交通分隊跟我說已與對方和解,要我不 要移送公共危險,這方法是被告蘇國忠想出來的等語(偵卷 第78、79頁、原審卷第116 頁背面),惟其前於偵查中亦陳 稱:被告蘇國忠說已與對方和解,要我別移送酒駕;被告蘇 國忠並沒教我調換酒測單之方法,是之前學長教過我等語( 偵卷第107 頁)。其就上開調換蘇國忠、林羿帆酒精濃度測 定表,及在酒精測定值為0.88MG/L之酒精濃度測定表(編號 126 )上寫自行車等,以達到林羿帆、蘇國忠均未有酒駕違 規及違法情事目的之方法,究竟是被告蘇國忠告知,抑或其 之前自他人處得知,先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實非無疑。 參以被告許自勳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司處理交通事 故案件,對於酒精測定值達0.88MG/L者,若是騎乘自行車, 自無上開違規裁罰及刑罰之適用,自知之甚明。是其未必係 經由被告蘇國忠得知上開方法。從而,其稱是經由其他學長 知上開方法,難逕認係為迴護被告蘇國忠,所為不實之陳述 。
綜據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自勳所為不利於被告蘇國忠之證 述,有前後不一之處,而編號127 酒精濃度測定表上「蘇國忠 」之簽名復非被告蘇國忠所為,均已如前述。本件共犯被告許 自勳之自白,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蘇國 忠有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蘇國忠曾以業與林 羿帆成立和解,要求被告許自勳不要移送其酒駕乙節,遽認被 告蘇國忠就被告許自勳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蘇國忠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原審所 為被告蘇國忠定應執行部分亦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134 條前段、第165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