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
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聖峰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搶奪案件所餘殘刑3年2月又9日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民 國9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下列犯罪事實(一) 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對外負債無力償還 ,竟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刻印店(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又以下均以改制更名後之名稱為 之),簡聖峰委由該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其姪子「簡勝俊 」之印章一枚後(未扣案),持該偽造「簡勝俊」印章及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等物,自稱即為簡勝 俊本人,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與授 權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6枚、印文共16枚( 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6枚、簽名13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 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而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 同)36萬元(起訴書誤認係60萬元,原申請金額為40萬元 ),致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 勝俊本人,而於同年月11日扣除相關辦理貸款手續費用後 之34萬4,400元至不知情之簡勝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再由簡聖峰以其 友人「阿玉」匯款至該帳戶內而委請不知情之簡勝俊領出 34 萬2,000元交予其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 花旗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於97年2月13日,簡聖峰持該偽造「簡勝俊」印章及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文件、扣繳憑 單等物,自稱即為簡勝俊本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共5枚、印 文共5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9枚、簽名10枚)而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致渣 打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 ,而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 人及渣打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三)於97年6月9日,簡聖峰持該偽刻「簡勝俊」印章及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自稱為簡勝俊本人,欲辦理補發簡勝俊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138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二段31巷1之1號6樓建物(下稱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狀 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共4枚、印文 共7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6枚、簽名5枚)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申請書 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 等謄本上,並予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簡聖峰,均足 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
(四)簡聖峰明知其並未經簡勝俊之同意取得處分本案房地之權 利,仍於97年5月22日,持該偽造「簡勝俊」印章及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扣繳憑單等物,自稱為 簡勝俊本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房屋 貸款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之署名1枚、印文1枚,復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文 件上偽造「簡勝俊」印文共14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3 枚、簽名2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台新銀 行辦理貸款50萬元及將本案房地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台新 銀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 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用以擔保台新銀行對於簡聖峰之上開50萬元債權,並致
台新銀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 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權利,而交付該貸款款項予簡聖峰 ,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勝俊本人、台新銀行對審核貸款之正 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簡聖峰於98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日),自稱 為簡勝俊本人,委請賴佩苓辦理債務整合代償(起訴書誤 認係借款),並持該偽造「簡勝俊」印章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與前述申請補發取得之本案房地 所有權狀等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文件上,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起訴書誤認係簡聖峰)為 其偽造「簡勝俊」印文共12枚(起訴書誤載為印文10枚、 簽名2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本案房地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抵押權 21萬元予賴佩苓,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 記,用以擔保賴佩苓對於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21萬元,並 致賴佩苓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為簡勝俊本人,且對本 案房地有處分之權利,而先行墊款21萬元為其做債務整合 代償,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於98年3月31日, 再由簡聖峰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起訴書誤認係簡聖峰)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簡勝俊」印文3枚而偽造該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 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塗銷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而完成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賴佩苓、簡勝俊本人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六)簡聖峰於98年6月3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於不詳時日), 自稱為簡勝俊本人,欲向亓健瑞借款50萬元,並持該偽造 「簡勝俊」印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 及前述申請補發取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物,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 偽造「簡勝俊」署名共2枚、印文共6枚(起訴書誤載為印 文5枚、簽名4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將本案 房地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亓健瑞,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
謄本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亓健瑞對於簡聖 峰之上開50萬元債權,致亓健瑞陷於錯誤,誤認簡聖峰即 為簡勝俊本人,且對本案房地有處分之權利,而交付該貸 款款項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害於亓健瑞、簡勝俊本人及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七)簡聖峰於98年9月4日,未經簡勝俊之同意,以簡勝俊代理 人之名義,持該偽造「簡勝俊」印章及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欲辦 理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 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偽造「簡勝俊」署名共2 枚、印文共 6枚(起訴書誤認為印文及簽名各3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而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 權狀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 後,將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狀業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謄本上 ,並予以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簡聖峰,均足以生損害 於簡勝俊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簡勝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 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以外之證人元健瑞、余家銘及賴佩苓於偵查之證述 ,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 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證人筆錄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 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聖峰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行 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及犯 行,於原審辯稱:我會去貸款都是事先跟我母親及我姪子簡 勝俊有授權我去作那些事情,也經過簡勝俊的同意,後來我 投資進口家具事業失敗,我已經還了2年多的本金利息,花 旗銀行每個月9,000多元,渣打銀行每個月2,500元左右,台 新銀行每個月6,000多元,我姪子每個月領的薪水都是交給 他父親,他父親幫他還房屋貸款1萬多元,剩下每個月零用 金6、7, 000元,所以他每個月錢都不夠用,因此會向我、 我母親借錢,97年時我失業,因此只靠我母親的老人年金及 我姐姐的一些錢過活,後來朋友問要不要投資,我與我母親 、姪子商量,我姪子同意看我用什麼方式借錢,唯一條件是 我要按期繳還本金利息,有時候銀行辦理貸款需要證件,要 證件時,我跟他借過後都會給他2、3,000元,他還有使用萬 泰銀行的現金卡,也是於98年2月19日我幫他還的,當時要 辦理債務整合,因此起訴書寫的每一件都是經過簡勝俊的同 意。後來因為我還不出錢,簡勝俊的父親即我哥哥知道,因 為我與我哥哥有過節,是雲林老家的房子過戶的事情,我哥 哥還答應必須在我過戶老房後,3個月內買新房給我,及我 哥哥需要扶養我母親到臨終,但我哥哥都沒有做到,但我們 還是有在來往。92年我來台北工作,就近照顧我母親,94、 5年的時候,我哥哥有親口跟我說他要100萬元給我,房子就
不用還了。簡勝俊的印章是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 時,那是銀行貸款對保當日刻的,好像是在中和建一路對面 的刻印店刻的,後來與其他的銀行都是用這枚印章,簡勝俊 有同意我刻這枚印章並使用,這印章現在被簡勝俊的父親拿 走了,至於辦理的證件都是簡勝俊親自交給我的,就是辦理 或需要相關證件或文件的當天我打電話給我姪子,他就會在 樹林市○○街的家拿給我云云。於本院辯稱:伊跟銀行貸款 都有經過簡勝俊同意,伊也有還錢,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伊是合法從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印章伊是經過簡勝俊 同意刻的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有委請刻印店之不知情店員刻印「簡勝俊」印章後 ,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以簡勝俊之名義及上述文 件在上述各申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上蓋印及簽名以行使 ,而分別向:花旗銀行辦得貸款;向渣打銀行辦得貸款;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台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辦得台新銀行之貸 款;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 其債務作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嗣再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知情之 亓健瑞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之貸款; 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得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自承在卷(見10220 號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第87-88頁,原審卷),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狀遺失切結書(見他字第 1965號卷第25-3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第 1965號卷第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他字第1965號卷第25-3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設 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98年2月18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償)(見他字卷第38-49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第1965號卷第19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印鑑證明(98年5月26日)(他字卷第50-56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簡聖 峰代理)、印鑑證明(98年5月26日)、權狀遺失切結書 (他字卷第57-62頁);渣打銀行99年5月6日渣打商銀字 第09900880號函及其附件: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99年5月17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
第09900008683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10220號偵查卷第33-34 頁);花旗商業銀行99年5月13 日(99)政查字第33132號函及其附件:花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與授權書( 10220號偵查卷第39-43頁);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 5月7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05833號函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申 請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即證人簡勝俊於偵 審中均堅決證述否認有何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七 )中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用其名義刻印印章後為相關申 請文件等私文書或本票後而向銀行借款、申請補發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及相關人士貸款或為債務整合代償之 墊款事宜;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夠錢的話,會 跟我父親拿。簡勝峰使用我的名字去辦理印鑑證明、請領 土地所有權狀,然後向銀行借錢這些事情,我事先都不知 道,我是直到地下錢莊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的。那些申 請文件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給簡聖峰的。花旗銀行那筆貸款 是簡勝峰說他有一個叫「阿玉」的朋友要匯款到我的帳戶 ,所以我才跟他去把錢領出來之後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 那是花旗銀行貸款的錢。簡勝峰說他要工作存錢,要把錢 存到我的戶頭內,我才去辦理我自己的印鑑證明,然後去 開要給他存錢的帳戶。我沒有因為零用錢不夠而向簡聖峰 借錢等語(見第10220號偵二卷第6頁至第17頁、原審卷99 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15頁)。而有關被告於98 年2 月19日為告訴人償還1筆萬泰銀行帳款2萬多元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還款壓力很大,有找渣打銀行一 個陳先生說要幫我做債務整合,所以就去找賴佩苓,他是 代書,陳先生就說整合債務時要所有債務全部還清才能辦 ,那時賴佩苓就幫我代墊債務的款項,....」等語(見 10220號偵查卷第7頁),再參酌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於98年2月19日有20,170元之還款記錄(本金19, 911 ,利息259元,合計20,170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足認被告係因辦理債務整合時須全部債務還清才能整合, 被告透過渣打銀行的陳先生辦理債務整合,故找上賴佩苓 代書幫忙代墊債務款項,渣打銀行於辦理債務整合時透過 聯徵中心查得告訴人名下所負之債務時,告訴人於萬泰銀 行所積欠之卡款必列入在內,而渣打銀行在做債務整合時 須將告訴人該筆帳款還清後始得辦理債務整合,此徵之賴
佩苓所設定抵押之原因發生日即為98年2月19日,可證被 告係因辦理債務整合而自行將告訴人萬泰銀行之卡債繳清 ,被告辯稱,有幫告訴人代償卡債,所有貸款係經告訴人 同意云云,應不可採。
(三)又被告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時,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余家銘 自稱其為簡勝俊之人;於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在貸款撥款前 進行電話確認貸款人本人身分時,被告亦冒用告訴人名義 而與台新銀行承辦人員在電話中進行身分確認;被告以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不知情之賴佩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辦得賴佩苓對其債務作 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之際,亦係自稱其為簡勝俊之人,於 賴佩苓當場檢視被告所提出之「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後質 疑該身分證照片容貌何以與在場被告本人容貌不相符時, 被告則回稱出過車禍,所以長相跟身分證上面的照片不一 樣;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知情之亓健瑞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取得亓健瑞 之貸款之際,亦係自稱其為簡勝俊之人,於亓健瑞當場檢 視被告所提出「簡勝俊」國民身分證後質疑該身分證照片 容貌而以與在場被告本人容貌不符時,被告亦回稱受過重 大車禍等情,均經證人余家銘、賴佩苓、亓健瑞分別於偵 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台新銀行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等件在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上情在卷(見 偵二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8頁、原審卷99 年12月20日 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準此以觀,苟被告確有徵得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可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相 關貸款、債務整合代償之墊款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等 事宜,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自可出具告訴人本人之授 權書或相關授權文件以為辦理即可,其又何須向渣打銀行 辦理貸款之承辦人員余家銘、台新銀行進行貸款人身分確 認之承辦人員、向賴佩苓、亓健瑞等人冒稱自己為「簡勝 俊」本人,更而向賴佩苓、亓健瑞誆稱身分證照片容貌與 其本人容貌不符係因出過重大車禍所致。再者,若告訴人 自身如有缺錢等情,當自可以自己名義或以自己所有之本 案房地向相關銀行或人士貸得數10萬元款項供己花用即可 ,又何須僅為分得被告所給的數千元不等之蠅頭小利,而 讓被告以自己名義或以自己所有之本案房地貸得數10萬元 以供被告花用,自己反僅分得微薄小利但卻要讓個人經濟 信用在現今社會及金融機構中遭受負面評等,以及個人所 有房地財產如因無法償債時將遭拍賣及拍賣不足清償時將 被追償個人薪資之不測風險?據此,均足徵被告所辯上情
,均背離社會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非係 其卸責推諉無稽之詞,殊無可採。是依上述相關人證及書 證等證據,均可佐證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憑信性,顯較被告 空言抗辯卸責之詞為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被告請領權狀、貸款、設 定抵押權所需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均係告訴人申請提供, 告訴人多次提供印鑑證明給被告,告訴人指訴不知情、未 授權云云,並不可採。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由其親自簽名開戶,在開戶時無須印鑑證明書,顯見告 訴人知悉於98年5月26日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並非供被告 作銀行開戶之用。(2)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領取花旗 銀行342,000元之款項時,依其存摺上「備註欄」之記載 (參原審卷84頁),在96年10月11日應會記載匯款人為「 美商花旗銀行」,顯見告訴人持該存摺至土銀領款時,已 知悉該筆「344,400元」之匯款並非其所稱「阿玉」要匯 款至伊的帳戶;(3)被告於98年2月間,為整合債務由賴 佩苓代償,並將告訴人所有案爭房地設定予賴佩苓,賴佩 苓曾代償簡勝俊萬泰銀行現金卡之債務二萬餘元,足見告 訴人知悉被告將案爭房地設定予賴佩苓供作還款之用。又 告訴人曾親自在其「ATM保單借款申請書」簽名用印,同 意被告由其以保單借款之方式供借款之用,於98年3月6日 借款150,017元,用作清償賴佩苓代償之借款,賴佩苓嗣 後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云云。惟查,(1)證人即告訴人簡 勝俊於原審證稱:伊收入一般的話約3萬多4萬多元,早班 則是2萬多元,伊薪水有時候交給父親,每月父親給伊約1 萬元零用;伊不夠錢會跟父親拿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 反面、第91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仍證稱:伊有去領印鑑 證明,因為簡聖峰跟伊說他要辦銀行存摺開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反面);且於本院證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開戶申請書是被告帶伊去辦的,被告說要工作要存錢, 所以借用伊名字去開戶,因為被告的信用已經沒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依上開情節,告訴人對於金錢 款項之支用顯然單純,且常透過其父親輔助金錢之管理, 而告訴人縱使有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亦係被告要借用告 訴人之帳戶,綜上情節,被告與告訴人誼屬叔姪關係,告 訴人因信任被告,未深究被告所述要申請銀行帳戶是否真 實而去申請印鑑證明,尚不得認告訴人即有授權同意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抵押借款、申請權狀補發等使用之意;再參 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為何要在97年6月9日申 請權狀遺失的補發?)答:因為權狀在告訴人父母那邊,
台新銀行的人員有告知我可以去申請權狀的遺失補發,就 可以辦抵押權設定的登記。」、「(問:既然已經由告訴 人申請補發一份權狀,為何還要在98年9月4日再去申請補 發?)答:因為亓健瑞恐嚇我要把房子辦理過戶,原本補 發的權狀在亓健瑞那邊,我怕亓健瑞拿第一份補發的權狀 去過戶,所以我去申請把第一份申請補發的權狀作廢,再 重新申請一份」(見10220號卷第88頁),亦可認系爭不 動產權狀由告訴人父母保管,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第一次 申請權狀的遺失補發,係因銀行人員告知申請權狀補發即 可抵押貸款,被告第二次申請補發權狀是因為怕借款人將 不動產過戶,亦均與告訴人無涉,實難認告訴人申請印鑑 證明係同意被告作為借款或申請權狀遺失補發之用。是卷 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縱使係由告訴人親自 簽名開戶,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次查,卷附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於96年10月11 日匯款344,400元部分,其後「備註欄」固有記載「美商 花旗銀行台北分」之字樣(參原審卷84頁),惟此為台灣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檢送之銀行內部交易明細,是否為告訴 人所明知,仍有疑義,而告訴人於本院仍堅稱:伊沒有到 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被告說是他朋友匯款到伊帳戶, 請伊幫他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以系爭花 旗銀行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等文件均非告訴人親簽 ,且貸款之款項主要為被告支用,仍難認告訴人有事先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貸款。(3)復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賴佩苓債務整合部分伊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而依萬泰商業銀行以100年12月5日泰存匯字第 10000301 223號函檢附之98年2月19日繳款單傳票紀錄( 見本院卷第108頁),其存款條影本存款人簡勝俊之字跡 ,核與卷附其他被告所書寫之簡勝俊署名相符,可認被告 係因欲辦理債務整合而自行將告訴人萬泰銀行之卡款繳清 ;再參酌證人賴佩苓於原審及偵查均證稱被告自稱為簡勝 俊本人與其接觸等情,應認告訴人所證賴佩苓債務整合部 分伊不清楚一節,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親自在 其「ATM保單借款申請書」簽名用印,同意被告由其以保 單借款之方式供借款之用,於98年3月6日借款150,017元 ,用作清償賴佩苓代償之借款云云,惟告訴人否認有在國 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而綜觀被告前後借款情節,告訴人除上開因債務整合而 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萬泰銀行卡債款項20,170元,其餘借 款顯然均因被告本人需用而支借,依卷內卷證,尚難看出
告訴人有巨額債務之情形,何以告訴人復同意以保單質借 款項,實有疑義,況被告一人負責債務整合,其前後向賴 佩苓支借款項及清償之情形告訴人既未參與,亦難以告訴 人是否有在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犯罪 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為偽造「簡勝俊」印章 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簡 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雖 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其 主觀上就此部分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 、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 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該等舉動應不過為其此部分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各僅成立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為已足。公訴人雖謂此部分被告係向被害人賴佩苓詐得 借款而認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一節,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當係被告委請被害人賴佩苓 辦理債務整合代償而由被害人賴佩苓為其先行墊款代償一 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賴佩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究其實質,被告所取得者,乃為墊款代償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非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 人賴佩苓為偽造「簡勝俊」印文而用以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 間接正犯。公訴人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 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前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4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 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條 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 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罪,係以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勝俊」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