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74號
TPHM,100,上更(一),374,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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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𪣦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鑫琪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𪣦林逸政許鑫琪等3 人前經本院民國 100 年12月22日訊問後,依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100 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而該羈押期間即將於 101 年3 月21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訊問被告3 人後,審酌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 夥3 人以上強盜罪,罪嫌重大,且被告3 人所犯之罪,其法 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曾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陳𪣦部分)、7 年4 月(被告林 逸政部分)、7 年2 月(被告許鑫琪部分)等重刑,若判刑 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 人有逃亡之虞;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單 純限制被告3 人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 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自101 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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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