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恩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2、4104、449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思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思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一)吳騰為向林恩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思恩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 由吳騰前往臺北縣瑞芳鎮(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同) 瑞芳街6號林思恩住處樓下,待吳騰依約抵達(即臺北縣瑞 芳鎮○○街6號大樓電梯入口處)後,再各於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時間,撥打林思恩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林思恩下樓,而林思恩下樓後,即以每2公克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騰以牟利,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三之金額,係吳騰於購入後1、2天內支付林思恩完畢,另 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金額則由吳騰暫時賒欠,尚未支付,林 思恩因此所得財物共計15,000元。
(二)曾士維為向林思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五之時間前,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林思恩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 由曾士維前往林思恩上開瑞芳街住處樓下,待曾士維於如附
表所示編號五之時間,抵達林思恩上開住處樓下(即臺北縣 瑞芳鎮○○街6號大樓電梯入口處)後,再撥打林思恩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思恩下樓,而林思恩下樓後 ,曾士維當場告知林思恩要購買「1張」(即現金1,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思恩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1958公克)交 予曾士維,然曾士維尚未及將交易價金1,000元交付予林思 恩,即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埋伏於上址附近之警員 逮捕,林思恩除主動自其口袋取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之第 三級毒品K他命一包(毛重2.25公克)交予警員,並同意警 員至其上開住所內執行搜索,而由警員帶同林思恩、曾士維 及當時在場之林思恩友人陳萬庭搭乘電梯欲返回林思恩上開 住所之際,曾士維趁機將甫向林思恩所購得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電梯內,為警發覺而當場查扣, 其後當警員將林思恩移送偵辦時,經檢察官訊問並向法院聲 請羈押林思恩獲准後,於同日晚間18時10分許,解送林思恩 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於入所時,再於林思恩身上搜獲與本案 犯罪事實無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合計毛重2.924公克 、驗餘淨重2.123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證人曾士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被告有無於 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節,則有 不符,而證人曾士維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警詢筆錄是 警察叫我講的,有些是警察打在螢幕上叫我照唸,而我到偵 查庭仍與警詢為相同陳述,也是警察要我如此做,警察叫我 配合,會打電話給檢察官為我求情,還拿供出上游可以減刑 的案例給我看(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利誘或恐嚇我,叫 我要配合,要承認是跟被告買的,會幫我向法官求情,讓我 刑期比較低,否則等被告做筆錄時,就會叫被告說是跟我買
的,我當時會怕,所以就配合,偵查中講一樣的是因為警察 的要求,警詢是不實在的,因為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見本 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然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 均是依照其陳述記載,已據證人曾士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雖有部分詢問題目事先繕打,惟不影響一問一 答之形式,警員對於訊問筆錄之前部分之人別訊問,有事先 繕打完後,詢問曾士維後依其訊問結果修改,另對於訊問之 問話內容部分事先打好訊問題目,惟曾士維回答的內容並未 事先繕打,且未要求曾士維照唸,而係採一問一答,事後修 改。訊問警員亦當場要求曾士維不要照事先繕打內容唸。員 警訊問之過程,其語氣平順,態度亦誠懇,自始自終未有語 氣不佳或強暴、脅迫情事」,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是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並無警 察先行繕打再要求證人曾士維照唸情事,又苟警察要求曾士 維配合,供出被告販賣毒品,則儘可繕打後讓證人曾士維照 唸,要無當場請曾士維不要照事先繕打內容唸,並針對曾士 維之陳修改記載之理,又縱警察告知證人曾士維關於供出上 游可以減刑係依據法律規定,屬於權利告知,尚難指有何利 誘情事。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 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 前揭說明,是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㈡本件 證人吳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到庭, 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其有無積欠被告7,000元毒品 費用等情,則有不符,而證人吳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欠被告7,000元,第一次警詢筆錄不實在(見原審卷第118 頁),然證人吳騰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於98年8月15 日警詢沒有講遭林隆國押走一事,後來同日第二次警詢才說 是因積欠被告7,000元購買毒品款項,是因我忘記當時的情 形了,我之所以沒有一開始講說是因為欠被告7,000元被押 走,是因為當時不知道為何被押走(對於後來如何知道這件 事情之原因則保持沈默),我在被林隆國打之前確有向林隆 國借7,000元,但已於被押走前2天還清,我當時猜測林隆國 是因此押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顯見證人吳騰 前揭第一次、第二次警詢中所述,均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陳 述,並未受任何人影響,嗣證人吳騰復證稱:98年9月13日 警詢筆錄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沒有任何人逼我(見 原審卷第121頁),故經本院斟酌證人吳騰歷次警詢供述作 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吳騰之警 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曾士維、吳騰之警詢筆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更遑論證人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情形下。是證 人吳騰、曾士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曾士維、吳騰之偵查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取。
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4499卷第 61頁至第65頁、偵4052卷第85頁至第102頁反面),均係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該通 聯日期之雙向通聯紀錄,該等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 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 ,並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 則,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 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 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 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 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 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 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由承辦檢察官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 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嗣經該 中心出具之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59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4052卷第114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 據。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第98頁至第9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思恩固坦承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 至四之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騰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 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士維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後吳騰、曾士維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時間,前往其臺北縣瑞芳鎮○○街6 號4樓住處大樓樓下電梯入口處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吳騰 打電話給我是來我家樓下吃東西,我們再一起外出去玩天堂 線上遊戲,吳騰沒有欠我7,000元,至於曾士維打電話來給 我是單純來找我聊天,吳騰是因為被我哥哥打所以才指證我
販賣毒品,而曾士維是被警察脅迫才指證我,本案也沒有扣 得任何販賣毒品的工具,可見我並沒有販賣云云。然查:(一)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騰部分:
⒈被告林思恩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騰,且其中編號四之價金尚未支付等情 ,業據證人吳騰於⑴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年5、6月間,以 我0000000000號手機先跟被告0930的手機聯絡,問他人在那 裏,他都說到他家再講,我們在電話中都不會談到我要買什 麼東西,他是賣毒品的,我是買毒品的,所以我打給他,就 是要跟他買毒品,然後我直接到他家樓下,再打一次手機給 他,被告就會下樓來,我再跟他講我要拿東西,意思就是要 拿安非他命,接著他再上去4樓,之後他再下樓來拿東西給 我,我都是跟他拿1克或2克,1克價錢是2,500元,我都不會 先拿錢給他,都是隔1、2天才付錢,最後一次跟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是在被他哥哥林隆國帶走前2個月,當時我跟他 買2克,我跟被告只要是手機聯絡,大概就是我要跟他買安 非他命,我不會跟被告以手機聊天或做其他事,我還欠被告 7,000元毒品錢(見偵4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⑵原審審 理時:我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每次都是買2克,交易方式都是到被告住處樓下交易 ,被告當場將2克安非他命給我,前3次我都有付清買賣價款 5,000元,至於最後一次是用賒欠的方式交易,到目前為止 ,最後一次的買賣價款迄未給付,我與被告的電話通話內容 都是我問他在那裡,他都說是在家裡,見面再說我通常都是 打了電話給被告,馬上就會出發到被告家樓下,並再撥打電 話給被告跟他說我到了,會打兩次是因為電話不是被告本人 接的(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等語綦詳,並有該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扣案 可資佐證,而證人吳騰分別於98年5月15日16時8分許、98年 5月16日23時38分許、98年5月21日13時44分許、98年5月24 日14時13分許,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思恩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在各該通電話前,當日 亦均有雙方之通聯,而該等通聯時間均未逾1分鐘等情,亦 有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稽(見偵4499號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騰就聯絡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該等通聯 之通話時間均未逾1分鐘,顯然無法洽談買賣毒品細節,可 徵證人吳騰證稱該等通聯僅在確認被告所在,不會談到買賣 毒品等語(見偵4499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2頁),洵屬非
虛;又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 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騰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瑞 芳鎮○○路○段77號7樓」(見偵4499卷第61頁),而被告上 開瑞芳街住處顯然在該基地台所發射行動電話通訊電波之範 圍,是該時被告與吳騰明顯是在同一地點,益徵證人吳騰證 稱其撥打電話確認被告所在後,就會到被告樓下打電話通知 被告其已到達再由被告下樓相見等語,亦屬可信。是該等通 聯紀錄可憑為證人吳騰前揭證詞之佐證即堪肯認。至本案就 此部分固未扣得任何毒品,惟證人吳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習性,已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見偵4499卷第9 頁反面、第13頁),且其於98年6月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58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 頁),是證人吳騰對其向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 購得之毒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知之甚詳, 證人吳騰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共4次向被告 購買毒品,顯見被告於該等時地所販賣予證人吳騰之毒品, 確係證人吳騰所要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 本案雖無通訊監察內容,惟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 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 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 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 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 庸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是縱 有通訊監察內容亦不必然會有關於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 交易之相關用語。本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係證人吳騰與被告間之對話,已如前述, 而證人吳騰在無通訊監察內容之情形下,仍能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明確細數各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 、地點及聯絡方式,前後互核相符,並無出入,且就其中聯 絡多次之情形,亦可說明係因被告本人未接電話之故(見原 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苟非屬實,自難為該等前後相符 之陳述。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情,亦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4052卷第 7頁正、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復均不否認吳騰有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至四之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與其上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見偵4052卷第7頁正、反面、第52頁、原審 卷第59頁),足認證人吳騰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因吳騰與我表弟的女友糾纏不清,我哥哥林隆 國有毆打吳騰1次,吳騰可能因此才指證我販毒云云(見偵 4052卷第3頁反面、第4頁),惟被告之兄林隆國有於98年8 月14日毆打吳騰,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一節,固據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隆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9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51號林隆國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全卷核閱屬實, 而有該案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83頁),然 被告與吳騰間既於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時間有密切且頻繁之 聯絡,顯見被告與吳騰間之交情匪淺,則即使吳騰與被告之 表弟之女友有糾纏不清情形,亦應是由被告處理,而非其兄 林隆國出面毆打吳騰,況縱因情形已嚴重到林隆國出面毆打 吳騰,則吳騰要設詞誣陷販賣毒品,亦應指證被告之兄林隆 國販賣毒品,而非有密切頻繁聯絡可徵交情匪淺之被告,故 本件尚難僅因被告之兄林隆國曾毆打證人吳騰,即謂證人吳 騰前揭指證係挾怨報復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
⒊被告固又辯稱吳騰於警詢以迄法院審理就欠款7,000元之原 因前後所述不一,又如吳騰係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向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出現7,000元欠款,顯見吳騰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
⑴就該7,000元欠款部分,經證人吳騰於㈠98年8月15日3時50 分起之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林隆國為何原因毆打我 ,我之前有口頭向林隆國借7,000元,但已於2天前還清了, 不知道他為何帶人來打我(見偵4499卷第7頁);㈡98年8月 15日16時17分起之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林隆國之所以將我押 走,是因為我積欠林隆國弟弟即被告7,000元毒品錢的糾紛 ,林隆國是替他弟弟出頭(見偵4499卷第9頁反面);㈢98 年9月13日第三次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積欠 7,000元,所以才導致他找人帶槍強盜我的手機及打傷我, 我是於98年5月中詢以手機0000000000打被告手機000000000 0相約在被告家樓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3公克代價是7,000元 ,但是買毒品的錢是欠帳(見偵4499卷第12頁);㈣偵查中 證稱:我共欠被告7,000元,那是好幾次向他購買毒品積欠 的錢,林隆國於98年8月把我擄走是因為林隆國剛出獄,被 告可能將一些欠錢給他收,我在警詢說欠的7,000元是買3克 的安非他命,是全部加起來就是3克(見偵4499卷第57頁) ;㈤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隆國於98年8月14日22時有毆打我 ,因為我欠他7,000元未還,但我被打當天就還他了,我不 是因為跟林隆國表弟女朋友糾纏才被林隆國打,我是欠被告
7,000元,不是像我第一次警詢時說的欠林隆國7,000元,我 當時不知道自己為何被押走,林隆國沒有說為何押我,我有 向林隆國借7,000元,但已在被打之前2天還清,我是因為後 來想我沒有欠林隆國錢,只有欠被告錢,所以認為應該是欠 被告7,000元才被押走,欠被告的7,000元是從5、6月開始, 一直到8月林隆國把我抓走該日為止,也包括5月15日之前欠 的錢(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證稱:7,000元是我陸陸續續有還被告錢,這是連同最後一 次購毒及之前所欠的,林隆國打我是因為我欠被告7,000元 未還(見本院上訴卷第73頁反面),前後固有出入。 ⑵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參 照)。本件證人吳騰就其究係積欠被告7,000元購毒費用或 積欠被告之兄林隆國7,000元借款,以致遭林隆國率人毆打 ,雖先後證述不一,然其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 地,有以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如一,並有上開電話通聯足 資佐證其證詞洵屬非虛,況證人吳騰係就其遭被告之兄林隆 國毆打究係因積欠林隆國7,000元借款或積欠被告7,000購毒 費用先後有所出入,至其對於有向被告之兄林隆國借7,000 元,但已還清之證述,則無不符,而吳騰既已清償積欠林隆 國之借款,且不論有無積欠被告達7,000元購毒費用,惟其 尚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之5,000元購毒費用,已如前述, 是縱吳騰有與被告之表弟之女友糾纏不清,然其苟不認此係 其遭林國隆毆打原因,而於第二次警詢起以迄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均自行推估是因積欠被告購毒費用之故,亦所難免,此 縱經被告否認及證人林隆國證稱是因吳騰糾纏表弟之女友才 毆打吳騰,而無從證明林隆國是因吳騰積欠被告7,000元購 毒費用才毆打吳騰,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因此即謂證人吳騰 之證詞全部都不足採取。
⑶又購毒者賒欠毒品時,並非必出於整筆賒欠,亦有先給付部 分現金之可能,是縱吳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多係 2公克共5,000元之數量及價格,然苟有賒欠,即非不可能陸 續積欠7,000元,被告辯稱依吳騰所述,每次購買2公克共5, 000元的情形下,不可能積欠被告7,000元云云,尚難憑為其
有利之認定。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參照),是證人吳騰就逾上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5,000 元外之指證,係因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並非即謂被告無其 他販賣毒品予吳騰之犯行,況證人吳騰就有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始終證述如一,並有上開 電話通聯足資佐證其證詞洵屬非虛,依前揭說明,亦難僅因 其證稱尚有陸續積欠被告逾上開5,000元以外之購毒費用無 證據足資證明,即謂證人吳騰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二)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士 維部分:
⒈被告林思恩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曾士維一節,業據證人曾士維於⑴警詢時證稱 :我於98年9月6日大約21時許,在被告住處樓下遭警方查獲 ,當時我是去被告家樓下購買安非他命,剛交易完警方便過 來當場查獲,警方將我們帶進電梯時,我順手將剛剛購得的 毒品安非他命丟棄在地上,警方在電梯內地上查獲該1小包 安非他命,這包安非他命是我剛剛向被告購得,是我在當日 20時許,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跟他說我等一下去找他,接著21時左 右我到被告家樓下再次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叫他下來,見面 後我跟他說我要「1張」,接著他就從身上拿出1小包安非他 命交給我,當我正要給他錢時,就被警方查獲了,接著警方 將我跟被告及被告的朋友一起帶進電梯內,我趁機將安非他 命丟在電梯的地上,「1張」是指我要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 重量含袋約0.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 3頁);⑵偵查中:我於98年9月6日20時許,用我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手機,說我要去找他,他會下樓來, 再跟我當面談,我打完電話之後,就直接到他家樓下等他, 到了時候,我再打一次電話,他就下樓來,我跟他講說我要 「1張」,他從他身上拿出來安非他命1包給我,警察接著就 過來了,我錢還沒有給被告,我怕這包安非他命被找到,就 丟在電梯內,也就是扣案的這包(見偵4052卷第46頁至第47 頁)等語綦詳,且證人曾士維有在被告住處樓下打電話及丟 棄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在被告住處電梯內為警查獲,亦據證 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李育興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4052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並有上開證人曾士維於98年9月6日21 時許,丟棄於被告住處電梯內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該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扣案 可資佐證。而該白色透明結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 0.1958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59 號毒品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4052卷第114頁),足徵該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證 人曾士維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有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在該 通電話前,當日亦有雙方之通聯,而該等通聯時間均未逾1 分鐘等情,亦有上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4052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 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核與證人曾士維證述聯絡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相符,且該等通聯之通話時間均 未逾1分鐘,顯然無法洽談買賣毒品細節,可徵證人曾士維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在電話中不會談論購買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錢,電話裡面我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然後見面後 再當面跟他講要購買什麼毒品、數量及金錢等語(見偵4052 卷第12頁),洵屬非虛;又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 與證人曾士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時,基地台位置均 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77號7樓」(見偵4052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頁),而被告上開瑞芳街住處顯然在該基地 台所發射行動電話通訊電波之範圍,是該時被告與曾士維明 顯是在同一地點,益徵證人曾士維證稱其撥打電話告知被告 要過去找他後,就會到被告樓下打電話通知被告其已到達再 由被告下樓相見等語,亦屬可信。是該等通聯紀錄可憑為證 人曾士維前揭證詞之佐證應堪肯認。又本案雖無通訊監察內 容,惟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 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 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 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 以電話聯絡即依默契進行交易,根本毋庸提及毒品名稱、種 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是縱有通訊監察內容亦不 必然會有關於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相關用語。本 件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係 證人曾士維與被告間之對話,已如前述,而證人曾士維在無 通訊監察內容之情形下,仍能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該次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地點及聯絡方式,前 後互核相符,並無出入。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見偵4052卷第7頁正、反面、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復均不否認曾士維 有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與其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待曾士維到達其住處樓下時下 樓見曾士維等情(見偵4052卷第7頁反面、第52頁、原審卷 第59頁至第60頁),益徵證人曾士維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曾士維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於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時地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那包安非他命是我自己 的,我確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打電話給被告,但那是因 為聽說被告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帶安非他命與吸食器要去 他家找他一起施用才被警察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至 第217頁),然依其於同次原審審理時所述:我與被告是從 小學就認識,我與他就讀不同小學,是參加校外比賽而認識 ,我們的交情只是在路上見面會打招呼,不會邀彼此到家裏 ,我們比較少聯絡,偶而會相約外出吃飯,我大概知道被告 家,但不知道是在幾樓,我在98年9月6日之前沒有去過被告 家,我於98年9月6日要到被告家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沒 有地方可以施用,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施用安非他命 ,98年9月6日打電話時也沒有告知被告要去他家施用安非他 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 ,苟其此部分陳述屬實,則其既與被告僅係見面會打招呼之 朋友,又從未去過被告住處,且當時已到達被告住處樓下, 猶不知被告住在幾樓,顯見其與被告間並不熟稔,而施用毒 品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施用者為免遭查緝, 於施用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縱彼此知悉有施用 毒品習性,被告亦不可能應允不熟之曾士維前來其住處施用 毒品,而證人曾士維既對被告不熟,復對被告住處一無所知 ,亦無僅因沒有地方施用毒品即貿然選定被告住處,況曾士 維既是要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施用毒品之違法行為,渠等又先 有電話聯繫,則其應無不事先徵求被告同意之理,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 正在搬家(見偵4052卷第6頁反面、第52頁、原審卷第15 頁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自無於搬家時,出借住處供證人 曾士維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證人曾士維證稱伊當時是要前往 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有違常情殊甚,委難採信 。況證人曾士維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是去被告就是要聊 天而已(見本院卷第194頁),亦可徵證人曾士維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找被告之目的,已有矛盾
,且復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證述不一,足徵證人曾士維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不是伊向被告購買的 ,是伊自己帶到被告住處要一起施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只是要去找被告聊天云云,均應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並無足取。故證人曾士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有關其 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證詞,尚不足憑為推翻其前揭警詢、偵查所述,而難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曾士維固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警詢及偵查 筆錄都是警察叫我配合而來,內容並不實在,偵查之所以與 警詢所述相同,是警察叫我要講一樣的,不然要叫被告說是 跟我買的,要將我移送販賣云云,然證人曾士維之警詢筆錄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雖有部分詢問題目事先繕打,惟不 影響一問一答之形式,警員對於訊問筆錄之前部分之人別訊 問,有事先繕打完後,詢問曾士維後依其訊問結果修改,另 對於訊問之問話內容部分事先打好訊問題目,惟曾士維回答 的內容並未事先繕打,且未要求曾士維照唸,而係採一問一 答,事後修改。訊問警員亦當場要求曾士維不要照事先繕打 內容唸。員警訊問之過程,其語氣平順,態度亦誠懇,自始 自終未有語氣不佳或強暴、脅迫情事」,有該勘驗結果在卷